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乙○○○有互助會款之糾紛,遲未獲解決,竟於九十年間,與一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以由該不詳之人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偽造一紙乙○○○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之本票,復由被告據以行使,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偽造該紙有價證券並行使之。嗣經乙○○○接獲法院支付命令,發覺有異,經向法院查詢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之本票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二一○二號支付命令、面額均為一萬七千元本票影本二十七紙,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偽造發票人乙○○○、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之本票,亦無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四、經查:㈠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被告甲○○為債權人及檢附發票人乙○○○、發票日
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受款人甲○○之本票影本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向債務人即告訴人乙○○○核發支付命令,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二一0二號支付命令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二一0二號支付命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八~十二頁),自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即被告甲○○之夫王運鴻於原審已結證稱:「支付命令狀是我所寫的,
後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這本票本來就有寫字,但是已經被水弄模糊了,我就將原本影印後,在影本上面將字描清楚後,再影印送出去」、「影印後我把他弄清楚...有些地方我用利可白把他塗掉,因為我不希望影印出來有不同之字體,所以卷附之影本都是我的字體」、「(問:提出支付命令時,甲○○當時在何處?職業?)台北,當時他是護士」、「(問:寫支付命令狀期間你們是否住在一起?)無,已分居十年,我住在精忠路一三九之二號,甲○○實際上是住台北,戶籍在他媽媽那邊」、「(問:你當初聲請支付命令,甲○○是否知情?)他不知道」、「(問:聲請支付命令上甲○○之印章何來?)甲○○印章擺在我岳母那邊,我自己拿的」、「(問:有無經過甲○○同意?)沒有,是我自己拿的,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六~一五五頁),再互核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證人王運鴻於原審提出之自白書上之筆跡(見發查卷第十~十二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以肉眼比對結果,其中「乙○○○」、「甲○○」、「大寮鄉」、「支付命令」、「請求」之筆勢、字體均相符,而互核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及被告歷次偵、審筆錄之簽名,其筆勢、字體並不相同,足見證人王運鴻上開證述,尚堪信為真實。況參以證人王運鴻與被告已分居十年,夫妻關係應已淡薄,苟證人王運鴻並無提出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衡諸一般常情,證人王運鴻豈有具結作證,而自陷於可能被追訴偽證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理?㈢另參以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其與黃秋蕊曾共同頂下被告之母王淑芳之互
助會一會,故會錢由其與黃秋蕊平均支付給被告之母王淑芳,迄今尚欠四十七萬元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八頁),證人即被告之母王淑芳於原審亦結證稱乙○○○曾表示小孩急需用錢,故向其借會,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0、七四、八一頁),足見被告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與證人王運鴻原審結證稱其自八十三年間起,即代理被告之母王淑芳處理事務,且因王淑芳年邁不諳法律,故代理王淑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目的係希望乙○○○出面解決,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二頁),大致相符。再證人王運鴻於原審復證稱其於八十五年間代理被告之母王淑芳向乙○○○提出詐欺訴訟,因認王淑芳無能力答覆,故以被告為告發人,被告事後應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三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依此可見,證人王運鴻擅以被告名義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非無可能。是被告所辯對系爭本票及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均不知情等語,堪以採信。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系爭本票係乙○○○所交付供擔保用,並有聲請支付
命令等語(見他字卷第十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然被告於偵查中就何人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一節,先係供稱:「因我媽王淑芳不識字,才請我幫他處理此事」,而後供稱:「我請人家寫的...」,其後再供稱:「我媽叫他人寫的」等語(見他字卷第十四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三0頁),前後反覆不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即難遽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偽造系爭支票或與證人王運鴻共同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於偵查中上開供述,遽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㈤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稱被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請求傳訊證人王運
鴻,顯有偽證之疑,且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證人王運鴻於原審提出之自白書上之筆跡未送專業人員鑑定,亦有不妥等語。但被告辯稱並不知係證人王運鴻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等語,又被告及其母王淑芳或不知犯罪情節嚴重,或認不願牽扯證人王運鴻等原因,故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出證人王運鴻作證,然證人王運鴻於原審證言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及其母王淑芳遲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請求傳訊證人王運鴻,即認證人王運鴻係屬偽證。另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證人王運鴻於原審提出之自白書上之筆跡,經原審及本院以肉眼比對即可判斷二者筆勢、字體均相符,自毋庸再鑑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