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О號
上 訴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惠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及丙○○公務人員侵占公有財務罪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監督暨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零伍拾玖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下稱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主管及監督該所內所事務之執行,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乙○○係甲○○之妻,為址設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路○○○號「安安電腦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接任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且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後,該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配偶之關係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另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公布施行後,該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分別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其乃竟與負責採購、財產保管等工作之該地政事務所總務楊瑞意(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已退休),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口頭指示楊瑞意及澎湖地政事務所員工,該事務所所需使用之電腦及其週邊相關設備、物品、耗材,一律向乙○○所開設之「安安電腦行」採購。而澎湖地政事務一般正常採購程序,係由經辦人依實際需要,填寫「請購單」經秘書、主任核准後,最後交由總務楊瑞意負責向廠商接洽採購事宜,比價、議價亦由總務楊瑞意負責,因此,楊瑞意於接受甲○○指示後,對於經甲○○核准需辦理採購之電腦設備、物品、耗材,即均向乙○○所開設之「安安電腦行」辦理採購,而違反上開相關法令規定,總計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至九十年六月份止,澎湖地政事務所連續向安安電腦行共採購二百七十次(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百四十九次,即「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甲○○任內向安安電腦行採購統計對照表」,下稱「對照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一次,即「澎湖地政事務所有採購,但安安電腦行無出貨紀錄一覽表」,下稱「一覽表」),總金額計五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因此為安安電腦行圖得不法利益二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九元。
二、依照澎湖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實施之「澎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作業程序標準表」規定,採購金額在五萬元以下者,經詢價、議價後辦理,採購金額在五萬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者,應取具殷實廠商三家以上估價單比價辦理之。甲○○、楊瑞意均明知上開規定,竟與乙○○及楊瑞意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楊瑞意辦理對照表序號1、7、12、13、22、28、36、41、78、83、98、106、109、111、115、149、150、158、180、18
1、247,以及一覽表序號3、7之電腦採購案時,除對照表序號13號欄所示確由偉眾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序號150號欄所示確由申堡辦公傢俱行開立估價單外,均未經實質之比價程序,僅直接通知乙○○即「安安電腦行」備妥三家廠商之估價單,而安安電腦行於接獲通知後,即會以先前人人電腦行、駿威電腦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威電腦公司)、強立平價電腦行、林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記電腦公司)等廠商同意預先提供之空白估價單,於其上填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後,製作含自己及名義上參與比價廠商之各廠商之估價單共三份,交予楊瑞意做形式之比價程序,楊瑞意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澎湖地政事務所物品請購單」公文書上,連續記載「經估價結果以安安電腦公司總計金額為最低,擬請准予購買」,上開請購單並均經甲○○予以批准,使澎湖地政事務所所需之電腦設備、耗材,均在未經實質比價程序以尋覓最適切合理價格之情況下,向安安電腦行購買,不僅因此直接圖利乙○○即安安電腦行,並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地政事務所對於採購事務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
三、澎湖地政事務所因未編列購買電腦設備之預算或因編列預算不足,所內員工、同仁經常向主任甲○○反應原有電腦及印表機等設備不敷業務上使用,為使業務能順利推動進行,甲○○竟連續指示與其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楊瑞意及該所無犯罪故意之張明道、洪明道、陳美齡、楊證霖、丙○○、王順芳、廖瑞強、薛自然等職員,以形式上採購耗材,實際上係購買電腦硬體設備之方式,於其等請購辦理如對照表序號4、108、114-117、122、123、125、131、
135、137、139、148、164、170、173-177、186、200-202、230、237、240、242-247,及一覽表序號14-21等電腦設備時,由楊瑞意及其他職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物品請購單」上,虛偽記載需購買耗材,經甲○○批准後,交由楊瑞意以議價或形式比價之方式,向安安電腦行採購電腦硬體設備,並由乙○○即安安電腦行配合連續出具名實不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內容不實之估價單,交付楊瑞意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澎湖地政事務所支出憑證粘存單」,經甲○○批准後以辦理經費之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地政事務所對於購辦物品審核之正確性以及稅捐機關對稅務之管理。
四、丙○○係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負責測量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為該所辦理「臺灣省地籍圖重測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計畫」及自辦重測區(即七美鄉)之主辦人。內政部為協助澎湖地政事務所執行上開計畫,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核撥公務機車四輛,及每車每月四十公升、每公升以十八點四元計算,每月共七百三十六元之汽油補助費,並經澎湖地政事務所將公務機車分配予約僱測量員盧泉雄(八十九年七月離職後,機車移交予張泓平)、邱進榮、紀勝哲、劉煥敏等四人使用,丙○○乃以預估用油量情形製作油票請領清冊,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辦理核銷請款,待分別領得款項二萬零六百元、一萬元後,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八月五日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石油公司)馬公營業處購買該公司所發售、面額均為五十元之公務用油票四百十二張及二百張,總計六百十二張,作為上開公務機車八十九年一至十二月份用油。惟丙○○購買上述油票後,於八十九年一至三月因未設置機車油票請領簿(以下簡稱請領簿),該四部機車使用人究竟領用多少油票,無從查考,但以事後設置之請領簿記載,每部機車領用次數最多並為被告自承之每人每月六張油票計算,該期間四部機車請領油票共七十二張,同年四月起即設置請領簿,四月份除邱進榮、紀勝哲、盧泉雄外,另有臨時工王天送共五人,每人領取油票六張共三十張,五月份由劉煥敏、盧泉雄、邱進榮、紀勝哲四人各領六張,及劉煥敏代領六張,共三十張,六月份由劉煥敏領十二張、張泓平領十張、邱進榮及臨時工王天送、吳守珮各領六張,共四十六張,七、八月份由張泓平各代領三十二張,九至十二月份,由邱進榮代領每月三十二張,共一二八張,另被告丙○○曾經予王天送油票兩次,每次六張則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前開重測結果前,丙○○共發放油票三八二張,尚有二三0張,並未發放,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前開重測工作結束後,丙○○並未將剩餘之二三0張價值一萬一千五百元之油票繳回,丙○○將之放置於澎湖地政事務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其約僱人員盧泉雄等人之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乙○○、丙○○答辯要旨: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擔任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後,該所有陸續向其妻乙○○所經營之安安電腦行採購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耗材等相關產品,總計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至九十年六月份止,澎湖地政事務所連續向安安電腦行共採購如對照表、一覽表所示之二百七十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圖利、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澎湖地政事務所在伊任該所主任之前,即有向伊妻獨資經營之安安電腦行購買電腦或週邊產品,並非自伊接任主任後,始開始向安安電腦行採購;再伊對採購之事並未參與,亦未干預,又因中央編列之經費不足以供應澎湖地政事務所購買所需之電腦數量,是伊就任主任後,為顧全澎湖地政事務所地政業務全面電腦化之進度,不得已始核准下屬承辦人員向安安電腦行採購新型電腦,並商請安安電腦行分數月、數次開立購買電腦耗材之發票,供承辦人員分次請購符合核銷科目之金額,伊僅係知情並同意此種做法,並未指示下屬依此方式辦理;又上開實際支出事項與核銷科目不符之情形,乃一般公家機關常見之事,伊亦係為公家利益考量,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利益之虞;而澎湖地政事務所係在伊擔任主任前,即已向安安電腦行採購電腦耗材,且請購物品、取具估價單、呈報比價最低廠商之人均為地政事務所總務,伊亦未指示下級承辦員或總務須向安安電腦行採購電腦耗材;況伊就任時,政府採購法尚未立法,當時所有採購事務,伊均依循行政規則及澎湖地政事務所之慣例辦理,嗣政府採購法公布施行後,伊也未參加過該法之講習會,對該法有關親屬間利益迴避原則之規定欠缺明確認知,當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安安電腦行及伊妻乙○○之犯意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夫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擔任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後,該所有陸續向其經營之安安電腦行大量採購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耗材等相關產品,其亦曾提供人人電腦行、駿威電腦公司、強立平價電腦行、林記電腦公司之估價單予澎湖地政事務所參與比價,且安安電腦行有配合澎湖地政事務所開立形式上採購耗材,實質上係購買電腦及週邊硬體設備之名實不符發票、估價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安安電腦行在八十四年間與精業電腦公司簽訂澎湖地區之經銷特約,而八十六年間,精業電腦公司又標得澎湖地政事務所之電腦採購,安安電腦行即須定期維護澎湖地政事務所之電腦,故早在甲○○擔任地政事務所主任以前,地政事務所即開始向安安電腦行採購各項電腦設備、耗材,且因安安電腦服務好,地政事務所同仁亦較喜歡向安安電腦行採購,並非受甲○○擔任主任之影響;伊持人人、強立、偉眾、駿威等電腦公司之估價單交予楊瑞意辦理比價時,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已授權自行在估價單上填載金額,所以上開電腦公司負責人係自動放棄實質競標澎湖地政事務所電腦採購案之機會,而且,事實上根本無廠商願意去投標,因為澎湖地政事務所並無採購電腦之預算,但業務上卻是急需且無法不使用電腦,故起訴書所載之採購案必須以採購耗材之名義,實際上則需以電腦出貨之方式辦理,安安電腦行為協助澎湖地政事務所完成全面電腦化,始配合出具名實不符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且歷年來均將該所採購之用品正確無誤交付,不但未對澎湖地政事務所造成損害,反而有利於澎湖地政事務所業務之運作,伊所為並不會造成其他廠商無參予澎湖地政事務所採購案投標之機會,且更不會有足生損害於澎湖地政事務所云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擔任澎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且為該所辦理「臺灣省地籍圖重測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計畫」及自辦重測區(即七美鄉)之主辦人,而內政部為協助澎湖地政事務所執行上開計畫,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核撥公務機車四輛,及每車每月四十公升、每公升以十八點四元計算,每月共七百三十六元之汽油補助費,並經澎湖地政事務所將公務機車分配予約僱測量員盧泉雄(八十九年七月離職後,機車移交予張泓平)、邱進榮、紀勝哲、劉煥敏等四人使用,其乃以預估情形製作油票請領清冊,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辦理核銷請款,待分別領得款項二萬零六百元、一萬元後,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八月五日向中國石油公司馬公營業處購買該公司所發售、面額均為五十元之公務用油票四百十二張及二百張,總計六百十二張,作為前述公務機車八十九年一至十二月份用油,並將購買之油票按月分次發放予約僱之測量員及臨時工,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前開重測工作結束後,其並未將此剩餘之油票繳回,至九十年七月間始將剩餘油票一百二十張交出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公用財物油票之犯行,辯稱:伊購買油票共六百十二張,除請領清冊所記載者外,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尚未設置油票請領簿時,四輛公務機車每人每月領取之油票約可值算為六張,共計七十二張,非如公訴人所指之每輛每月僅發一張,共十二張;又馬公工作站同仁四至五人,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前往七美工作站支援時,必須使用油票,且上級長官蒞臨七美工作站督導,向民間借用汽機車,亦須使用油票約六十張;又伊主辦地籍圖重測工作,亦須使用油票,自己領用約六十張,加上剩餘放在鐵櫃之一百二十張,與伊購買之油票總數量大約相符,足見伊並無侵占油票之犯行云云。
貳、被告甲○○涉犯圖利罪部分:
一、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擔任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後,該所即陸續向其妻即乙○○所獨資經營之安安電腦行採購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耗材等相關產品,總計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至九十年六月份止,澎湖地政事務所連續向安安電腦行共採購如對照表、一覽表所示之二百七十次,此事實除據被告甲○○、共同被告楊瑞意自承在卷外,亦為乙○○所不否認,並有各該支出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物品請購單、安安電腦行估價單、人人電腦行估價單、駿威電腦公司估價單、強立平價電腦行估價單、林記電腦公司估價單、安安電腦行應收帳款簿夾頁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見調查卷③-1、③-2、③-3、③-4、③-5、④),復有依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對照表、一覽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甲○○於擔任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期間,向安安電腦行以外之商家購買電腦耗材及請求維修之次數約僅十餘次,有澎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澎地所價字第0九三000六一0六號致本院函所附之購買電腦相關設備之廠商資料附卷可考,此與上開向安安電腦行購買共二百七十次之次數相差甚遠,再者,共同被告楊瑞意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問:〔提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楊瑞意調查筆錄及相關憑證資料〕你要補充說明之事項為何?)關於澎湖縣地政事務所主任甲○○任內,向安安電腦行進行電腦及相關物品之採購係主任甲○○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上任後,因地政資訊化展開,需要採購大量電腦相關耗材及設備,甲○○曾向我及其他同仁表示,安安電腦行係其妻乙○○開設,所內需使用之電腦相關物品,直接向安安電腦行採購比較方便。澎湖縣地政事務所在甲○○到任前,很少採購電腦相關耗材等用品,也沒有熟識廠商,而甲○○係本單位主管,其既然指示向安安電腦行採購,我及其他同仁在基於服從主管指示之前提下,才會均向安安電腦行採購。」(見調查卷②-1第一百一十七頁背面)、「(問:甲○○到地政事務所後,地政事務所使用的電腦週邊商品是否向安安買?)是,幾乎全部跟他們買的。地政事務所有三課,大部分採購由我負責,少部分由他們自己和安安聯絡購買,事後再補寫請購單,甲○○沒有書面指示,但用口頭講」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可知澎湖地政事務所於被告甲○○擔任主任期間,所須使用之電腦設備、耗材等相關物品,絕大部分皆係向安安電腦行購買無訛。
二、關於澎湖地政事務所何以在上開期間內,所須之電腦設備、耗材均一律向安安電腦行購買之原因,被告甲○○及其妻乙○○雖辯稱:此係因安安電腦行為澎湖地區之經銷特約,須定期維護澎湖地政事務所之電腦,故早在甲○○擔任地政事務所主任以前,地政事務所即開始向安安電腦行採購各項電腦設備、耗材,且因安安電腦服務好,地政事務所同仁亦較喜歡向安安電腦行採購,並非受甲○○擔任主任之影響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確有指示澎湖地政事務所所須使用之電腦及耗材應向安安電腦行購買
,業據共同被告楊瑞意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已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時且證稱:「(問:甲○○是否指示地政事務所員工,所需使用之電腦設備及週邊耗材,一律向乙○○所開設之安安電腦行採購?在偵查中是否曾說過甲○○有口頭指示?)我確實有這樣說。」(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等語。按共同被告楊瑞意自陳自七十年間起開始擔任澎湖地政事務所總務(已於九十年間退休),主要負責該地政事務所採購、財產保管等相關工作,故有關採購之詳情,當以其最為清楚,其就此部分之供述或證詞,自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
⑵證人廖瑞強於調查站調查時曾證稱:「(問:澎湖縣地政事務所人員是否曾指示
你,若因業務需要購置電腦相關物品時,必須向安安電腦行購買?)澎湖地政事務所現任第二課課長薛自然,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至澎湖縣地政事務所任職後不久,即向第二課職員表示因安安電腦行係主任甲○○配偶乙○○所開設,其後若因業務需要購置電腦相關物品,需向安安電腦行購買;此外,甲○○亦曾數次表示,我們若因業務需要購置電腦相關物品,就向安安電腦行購買。」(見調查卷②-3第八十九頁)證人薛自然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問:你既然與安安電腦行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平時亦無交往,為何你經辦之電腦及相關物品之採購,均向安安電腦行進行採購?且據本站調查,洪明道、廖瑞強均表示係你指示電腦相關物品須向安安電腦行採購,其原因何在?)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甲○○於八十九年六月我剛接任測量課課長時,向我指示過安安電腦行係其妻乙○○開設,電腦及相關物品直接向安安電腦行採購即可,並要我轉告其他員工,我遂依照主任甲○○指示並轉告其他於員工,本所所有電腦相關配備及耗材,可向安安電腦行辦理電腦採購。」(見調查卷②-2第五十二頁)等語。雖證人廖瑞強、薛自然於調查站調查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嗣後在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又翻異前詞,否認有受被告甲○○之指示向安安電腦行採購,然其等均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陳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係屬實在,且證人廖瑞強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因之此部分證人前開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仍得為證據。
⑶自八十六年三月被告甲○○就任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後,往後之四年間,澎湖地
政事務所所須之電腦設備、耗材等,絕大多數向安安電腦行購買,已如前述,且依據證人陳美齡、薛自然、黃順發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又均證稱在向安安電腦行購買前,並未向其他廠商詢價或比價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八頁、原審卷㈡第三四、四十頁)。又共同被告楊瑞意在辦理採購金額在五萬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電腦採購案,依規定應取具殷實廠商三家以上估價單比價辦理之情況時,均未經實質之比價程序,僅直接通知被告乙○○即「安安電腦行」備妥三家廠商之估價單辦理形式之比價程序(詳見後述),顯見澎湖地政事務所在此四年期間,並未給予其他任何電腦廠商參與比價或與澎湖地政事務所為交易之機會,如此長時間壟斷且金額可觀之交易,若云僅係因安安電腦行服務良好,與被告甲○○擔任主任無任何關係,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況共同被告楊瑞意、證人廖瑞強、薛自然均已供承或證稱係受被告甲○○指示向安安電腦行採購,則被告甲○○有此指示之行為且有圖利被告乙○○即安安電腦行之意圖,實已甚為明顯,被告甲○○、乙○○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⑷按澎湖地政事務所一般正常採購程序,係由經辦人依實際需要,填寫「請購單」
經秘書、主任核准後,最後交由總務楊瑞意負責向廠商接洽採購事宜,比價、議價亦由總務楊瑞意負責,此情不惟據共同被告楊瑞意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廖瑞強、洪明道、陳美齡、楊證霖、薛自然所為證詞相符。而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自陳自六十九年間開始擔任澎湖政府地政科職員、共同被告楊瑞意則於調查站調查時自陳自四十五年間開始即在澎湖地政事務所擔任工友,可知其等擔任公務員均已達二、三十年以上,對於施行有年之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廻避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實難以不知法令而推委責任。至政府採購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廻避法雖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但此二法皆係延續公務員服務法而為更週密之規定,目的皆在防止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始涉及本身或關係人之利益時有圖利之行為。被告甲○○身為單位主管及共同被告楊瑞益職司總務之工作,豈能謂為不知;況證人即曾任澎湖縣政府地政科長之洪文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對公務員服務法早就知道,另外二法係特別,伊亦知道等語,益見政府有上開三法之頒訂,乃為公務員應有之常識,被告甲○○明知安安電腦行為其妻乙○○獨資經營,竟罔顧上開法律規定,指示下屬之承辦公務員,有關地政事務所所須之一切電腦設備、耗材,均向安安電腦行採購;而共同被告楊瑞意亦明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且了解此種採購方式違背相關之法律規定,竟仍聽從被告甲○○之指示,向安安電腦行採購,其等二人就此違背法令而圖利安安電腦行之不法行為,均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楊瑞意二人圖利犯行,洵堪認定。
四、根據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條之規定:「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而依據上開法條,並未就電腦業者所應徵收之稅率為特別規定,故其營業稅率之徵收率,依上開規定以百分之五計算。如前所述,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至九十年六月份止,澎湖地政事務所連續向安安電腦行共採購二百七十次,總金額雖達五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惟安安電腦行均有將貨品送達澎湖地政事務所,故其所圖得之利益自應扣除其進貨價成本以及所付出之勞力成本等,不宜逕依據前述交易總額計算。惟在本件中,因安安電腦行與澎湖地政事務所交易期間長達四年餘,欲詳細計算貨品及勞力之成本,或有困難,為求公允,爰依前述營業稅率徵收之計算標準加以計算。準此,安安電腦行因此圖得之不法利益,依據其營業總額之百分之五計算之結果,總計二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九元,此情堪以認定。
參、有關事實欄二形式比價部分:
一、依照澎湖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實施之「澎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作業程序標準表」規定,採購金額在五萬元以下者,經詢價、議價後辦理,採購金額在五萬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者,應取具殷實廠商三家以上估價單比價辦理之,此有上開標準表一份附調查卷可佐(見調查卷②-1,第一一六頁),並為共同被告楊瑞意於原審中自承無誤。而被告楊瑞意於辦理對照表序號1、7、12、13、22、28、36、41、78、83、98、106、109、111、115、149、150、1
58、180、181、247,以及一覽表序號3、7之電腦採購案時,除對照表序號13號欄所示確由偉眾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序號150號欄所示確由申堡辦公傢俱行開立估價單外,均未經實質之比價程序,僅直接通知被告乙○○即「安安電腦行」備妥三家廠商之估價單,而安安電腦行於接獲通知後,即會以先前人人電腦行、駿威電腦公司、強立平價電腦行、林記電腦公司等廠商所提供同業使用之空白估價單,於其上填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後,製作含自己及名義上參與比價廠商之各廠商估價單共三份,交予被告楊瑞意做形式之比價程序,共同被告楊瑞意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澎湖地政事務所物品請購單」公文書上,連續記載「經估價結果以安安電腦公司總計金額為最低,擬請准予購買」,上開請購單並均經甲○○予以批准等情,不惟據共同被告楊瑞意於原審自承在卷,共同被告乙○○對其曾使用其他電腦廠商所提供之空白估價單,製作含自己及其他廠商名義之估價單提供予被告楊瑞意參與比價,並皆由安安電腦行得標一情,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顏芳玫(安安電腦行會計)、洪麗菊(人人電腦行負責人)、黃美芳(駿威電腦公司負責人)、鮑惠娟(強立平價電腦行負責人)、王淑娟(林記電腦公司負責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各該支出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物品請購單、安安電腦行估價單、人人電腦行估價單、駿威電腦公司估價單、強立平價電腦行估價單、林記電腦公司估價單、安安電腦行應收帳款簿夾頁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及依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對照表、一覽表在卷可憑。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持人人、強立、偉眾、駿威等電腦公司之估價單交予楊瑞意辦理比價時,上開負責人已授權伊自行在估價單上填載金額,所以上開電腦公司負責人係自動放棄實質向澎湖地政事務標電腦採購案之機會,而且,事實上根本無廠商願意去投標,因為澎湖地政事務所並無採購電腦之預算,但業務上卻是急需且無法不使用電腦,是以伊所為並不會造成其他廠商無參予澎湖地政事務所採購案投標之機會云云;共同被告楊瑞意雖亦辯稱:依慣例需比價時,均請廠商備妥三張估價單即可云云。然澎湖縣政府有關比價之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無非希望藉由各廠商出具估價單實際比價後,由出價最低者取得出售資格,而各公務機關則可藉此比價程序尋覓到價格最低廉合理之廠商,以節省公帑支出;惟在本案情形,係被告甲○○早已指示被告楊瑞意或其他地政事務所員工,有關該地政事務所所須之電腦設備、耗材,均一律向安安電腦行購買,故共同被告楊瑞意在辦理採購金額五萬以上、三十萬以下之電腦相關用品之採購案時,根本不可能找尋其他廠商參與比價,僅直接要求安安電腦行提供三家廠商之估價單,而被告乙○○即安安電腦行所出具之三家廠商估價單,其上所填載之金額、單價,亦必定將安安電腦行所出價者記載為最低,最終之結果,當然均係由安安電腦行得標。故本件可謂早在比價以前,即已內定得標廠商為安安電腦行,承辦之公務員即共同被告楊瑞意與內定廠商即被告乙○○,僅係共同進行一虛偽不實之比價程序,其他電腦廠商並無法在一公正、公平之情況下進行比價競爭,如此澎湖地政事務所當然無法在如此之比價程序之下,尋覓到價格最低廉合理之廠商,對地政事務所有關採購事務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故無論其他電腦廠商與安安電腦行彼此之間,或因各有地盤,形成默契,互不侵犯,且相互借牌,亦屬壟斷,則其他廠商縱同意提供空白估價單供安安電腦行使用參與比價,均無解於此種形式比價程序對澎湖地政事務所所造成的損害;而就共同被告楊瑞意而言,其身為承辦的公務員,明知此比價程序之規範目的,竟仍在未經實質比價之況下,於「澎湖地政事務所物品請購單」上登載該虛偽之比價經過情形及結果,以達成使內定廠商取得承包權之目的,其有登載不實之犯意,亦甚為明顯。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楊瑞意二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承前所述,被告楊瑞意在採購需辦理比價時,所以皆找安安電腦行提供估價單之原因,乃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在楊瑞意完成形式之比價程序後,其所填載之估價單亦均經被告甲○○批准,足徵被告甲○○對於此形式比價一事確係知情且與被告乙○○、共同被告楊瑞意間有犯意之聯絡,故就此事實觀之,被告甲○○、乙○○及共同被告楊瑞意不僅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共犯,更足以推論被告甲○○及楊瑞意二人有圖利安安電腦行之意圖,被告甲○○負責主管及監督澎湖地政事務所內所有事務之執行,竟辯稱辦理比價事宜者皆為總務即共同被告楊瑞意,其並不知情云云,不僅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其辯解自無足採信。
肆、有關事實欄三虛購耗材部分:
一、共同被告楊瑞意及其他職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物品請購單」上,虛偽記載需購買耗材,經被告甲○○批准後,交由楊瑞意以議價或形式比價之方式,向安安電腦行採購電腦硬體設備,並由乙○○即安安電腦行配合連續出具名實不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內容不實之估價單,交付楊瑞意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澎湖地政事務所支出憑證粘存單」,再經甲○○批准後以辦理經費之核銷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楊瑞意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顏芳玫、張明道、陳美齡、楊證霖、丙○○、王順芳、廖瑞強、薛自然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各該支出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物品請購單、安安電腦行估價單、人人電腦行估價單、駿威電腦公司估價單、強立平價電腦行估價單、安安電腦行應收帳款簿夾頁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及依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對照表、一覽表在卷可憑。
二、被告甲○○固伊係為顧全澎湖地政事務所地政業務全面電腦化之進度,不得已始核准下屬承辦人員向安安電腦行採購新型電腦,並商請安安電腦行分數月、數次開立購買電腦耗材之發票,供承辦人員分次請購符合核銷科目之金額,伊僅係知情並同意此種做法,並未指示下屬依此方式辦理,又上開實際支出事項與核銷科目不符之情形乃一般公家機關常見之事,伊亦係為公家利益考量,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利益之虞云云;被告乙○○安安電腦行為協助澎湖地政事務所完成全面電腦化,始配合出具名實不符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且歷年來均將該所採購之用品正確無誤交付,不但未對澎湖地政事務所造成損害,反而有利於澎湖地政事務所業務之運作云云置辯。惟查,有關以耗材名義辦理電腦硬體採購之方式,係受被告甲○○指示並在其同意下辦理一節,不惟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自承:因各課課長均向我表示設備費不足,無法購置電腦、桌椅等相關設備我確曾指示由其等自行尋找經費購置等語(見調查卷㈡--第十一、十二頁)亦經共同被告楊瑞意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再由下列證人之證述,亦足見被告甲○○虛購耗材確有指示下屬為之之行為。
⑴證人張明道於調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稱:「(問:前述對照表序
號一一四至一一七等四項採購案,表面係購買墨水、碳粉、回收盒、色帶、磁片等耗材,金額共計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實際係採購掃瞄器、燒錄器一批,但僅價值一萬五千零七十元,尚剩餘六千一百六十元,實情為何?)該四筆採購案係因八十八年度之重測工作即將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結束,當時主計劉玉華結算〔地籍圖重測工作經費〕之〔業務費〕,尚有剩餘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元,我向主任甲○○報告後,吳某指示我將該筆業務費購買物品加以消耗,吳某並指示購買掃描器及燒錄器,我即告知總務楊瑞意前述情形,其後楊某拿安安電腦行之發票四張,叫我依發票內容填寫物品請購單四張,後續採購及報銷事宜即由楊某負責;八十八年度結束後,某日我在地政事務所內遇見安安電腦行負責人乙○○,沈已非重測業務主辦人,已不負責請購物品,請沈女問主任或總務,我並不清楚。」(見調查卷②-3第九十三頁)、「(問:一一四至一一七是採購耗材為何會變成掃描器燒錄器?)八十八年六月會計年度結束之前,主計通知尚有業務費,我向主任報告如何處理,因當年是我負責辦理重測,要買那些東西後來交給總務處理。」(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等語。
⑵證人洪明道(已改名為洪靖峰)於調查站調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問:
〔提示本站製作澎湖縣地政事務所有採購紀錄、但安安電腦行無出貨紀錄一覽表暨表內各項採購憑證資料〕據本站調查,此表內所列八項採購案均為你所經辦,但安安電腦行均無出貨紀錄,該等採購案是否為不實採購?另每項採購請示單上均有〔吳主任代墊〕之字樣,原因為何?)澎湖縣地政事務所有採購紀錄、但安安電腦行無出貨紀錄一覽表上採購按序號第十四號至第二十一號總計金額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之採購案,係薛自然要購買一部新電腦放置隘門工作站使用,渠等表示該電腦可用耗材方式辦理報銷,而要求我以填寫請購單及製作支出憑證粘存單進行核銷作業方式報銷,我曾向薛自然反應該做法程序不符規定,但薛自然仍指示以採購耗材方式辦理報銷,以購買該部電腦,關於此提示資料中安安電腦行之發票,有部分係主任甲○○交付給我,有部分是我自行到安安電腦行索取,有部分是安安電腦行員工至澎湖縣地政事務所維修電腦時交付給我;至於採購請示單上有〔吳主任代墊付〕之字樣係我所填寫,這是要讓主任完成核銷作業並開出公庫支票後,可直接將支票交予甲○○,不需再經由我將貨款轉交給安安電腦行。」(見調查卷②-3第七十七頁)、「(問:虛購耗材是否無幸安授意?甲○○是否知情?否則你為何敢這樣做?)主任都知道。有經過吳主任的批准」(見原審卷⑷第四十九頁)等語。
⑶證人陳美齡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稱:「(問:〔提示九十年十月
十八日陳美齡調查筆錄〕請你詳視此提示資料,你要說明的是哪些部分?)我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在貴站所供述澎湖縣地政事務所主任甲○○任內向安安電腦行採購統計對照表〔郭美錦辦理部分〕中,序號一七三至一七七等五筆採購案係因主任甲○○以所內各單位需用物品為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直接將已填妥之一般估價單,陸續交予我填寫請購單,並表示須由一課之經費支出,我審查其採購內容均係經常性電腦相關用品,故不疑有他,及依其指示填寫該等請購單。惟依我回想,實際情形系主任甲○○向我表示本所電腦設備不足,希望我以採購電腦耗材而實際上卻是購買三部電腦之方式,以充實電腦設備,經主任直接通知廠商將估價單送至一課後,再由我依估價單採購之項目填寫在五張請購單上,經主任批示後,直接交由總務楊瑞意辦理採購事宜,至於驗收及報銷事宜,我並未經手辦理。」(見調查卷②-2第十三頁背面)、「(問:以耗材名義請購購買設備是否要經主任批示同意?)是。」(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
證人楊證霖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問:你自八十六年起迄今,於澎湖縣地政事務所任職期間,是否曾經辦電腦相關物品採購?)我任職於澎湖地政事務所期間,所經手之各項電腦相關物品採購,幾乎都是向安安電腦行購買,且皆依前述程序辦理;惟有時因事務所〔設備費〕不足,無法購置桌椅等物品,我即會先向主任甲○○請示,由我以向安安電腦行購買電腦耗材名義購置所需之設備物品,於取得其同意後,再由我知會總務楊瑞意,並向安安電腦行辦理購買事宜;而於與安安電腦行負責人乙○○洽談購買事宜時,我會向其表明實際需要購買之物品,並要求其以出售電腦耗材名義開具安安電腦行之發票予我,我再依發票上所記載之品名、單價、數量等項目填具〔物品請購單〕,交由總務、主計、秘書、主任批示、其後並製作〔支出憑證粘存單〕據以辦理報銷。」(見調查卷②-2第十八頁)、「(問:前述對照表序號一二三之採購物品表面為HP4V碳粉等物,金額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實際係採購十九張椅子,是否屬實?原因為何?)我確為向安安電腦行購置十九張椅子,當時係因我們辦公室內椅子破舊需要更換,而事務所設備費不足,我乃要求安安電腦行負責人乙○○以出售耗材名義開立發票,事先我亦請示甲○○,經其同意後知會總務楊瑞意,惟當時安安電腦行所開立之電腦耗材名目是否即為貴站提供對照表上所列項目,因時間已久我已記不清楚了。」(見調查卷②-2第十八頁)、「(問:對照表一三一表面上採購報表紙,金額三千四百元,實際係採購一張椅子,是否屬實?原因為何?)我印象中,因第二課課長作業需要,曾向安安電腦行購買過一張椅子,惟亦因設備費不足,係以請安安電腦行出售電腦耗材名義開立發票,我再據以報銷;以購置電腦耗材名義報銷,我事先曾請示甲○○,並曾知會楊瑞意,至於當時所開立之耗材名目及其詳細情形,因時間已久,我已記不清楚了。」(見調查卷②-2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問:〔提示安安電腦行八十八年九、十月份開立,編號為XF00000000之發票存根聯影本乙張〕對照表序號一三五表面上採購滑鼠等物,金額五千零七十元,而該發票存根聯上另附記〔9/2主任室桌子〕字樣,其實際採購物品應為置放於主任甲○○辦公室內之一張電腦桌〔含抽屜及一個櫃子〕,是否屬實?原因為何?)我印象中似曾以向安安電腦行購置相關電腦耗材名義購置電腦甲○○辦公室內之電腦桌,且應係甲○○或楊瑞意指示我辦理,惟因時間已久,詳細情形我已記不清楚了。」(見調查卷②-2第十九頁)、「(問:對照表序號一三七表面採購磁片等物,金額一千五百元,實際亦係採購一張電腦桌,是否屬實?原因為何?)就我印象中,曾為放置第二課查複丈圖電腦,需要購置電腦桌,亦因設備費不足,欠缺相關經費購買,我乃以前述理由以安安電腦行開立出售電腦耗材名義之發票辦理;我確實記得曾事先請示甲○○,至於是否知會楊瑞意,及係以購置何種電腦耗材,因時間已久,我已記不清楚了。」(調查局調查卷②-2第十九頁)、「(問:對照表一七0表面上採購〔AO捲筒紙〕等物,分別開立金額五萬七千零五十元及二萬零五十元二張統一發票,合計七萬一千一百元,實際購買三台家用電腦,是否屬實?原因為何?又該三台家用電腦目前至於何處?由何人使用?)當時因第二課現有之電腦不敷使用,我乃請示主任甲○○,其同意以前述購買電腦耗材名義購買,我乃據以辦理;至於當時係購買幾台、交由何人使用及報銷之電腦耗材名目,因時間已久,我已記不清楚了。」(見調查卷②-2第十九頁)、「我於澎湖地政事務所擔任課長期間,即發現設備老舊,不敷第二課業務需要,我亦屢次向主任甲○○反應,皆因設備費不足而無法購置,而第二課業務亦不得因之停擺,我方以開立電腦耗材發票名義,購置所需相關設備,名目上雖有所不符,為我事先皆會請示甲○○,所購置之物品皆為業務所需,實際上亦用於公務,其後我亦因第二課設備不足,業務難以推動等因素方離開地政事務所。」(見調查卷②-2第二十頁)、「關於採購程序問題,我雖於澎湖地政事務所任職期間曾經辦數次電腦相關物品之採購,但採購事宜實際係由總務楊瑞意負責,其中請購單經辦人欄雖由我蓋章,但其意義實際上係表示我為提出需求之申購人,而非實際辦理採購業務之人。而以耗材方式購買硬體設備之情形,係我先以口頭向主任甲○○提出實際需求,經吳某同意後,由我知會總務楊瑞意,即由楊某與安安電腦行接洽後續採購事宜,至於請購單內名稱、單位、數量、單價、總計等欄位之內容,我係依據安安電腦行先行開好的發票內容或楊瑞意交給我的清單而填寫,因此,我並未實際負責採購業務,且未與安安電腦行直接接觸。」(見調查卷②-2第三十一頁)、「(問:是否尚有其他說明事項?)關於對照表序號一七0以耗材名義購買三部電腦,該筆採購實際係主任甲○○主動向我表示要使用二課之〔澎三號線拓寬道路測量作業費〕購買三部電腦供所內使用,並非我向吳某主動提出需求,而吳某是我的長官,既然如此交辦我也沒有意見,至於請購單之耗材內容係楊瑞意以清單或安安電腦行發票指示我照抄。」(見調查卷②-2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問:是否用耗材名義採購電腦設備?)有。而且經過甲○○批准,如主任不在由代理人核准。」(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三頁)、「(問:虛購耗材是否甲○○授意?甲○○是否知情?否則你為何敢這樣做?)印象中有跟主任討論過」(見原審卷⑷第五十一頁)等語。
⑷證人薛自然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問:你既然
與安安電腦行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平時亦無交往,為何你經辦之電腦及相關物品之採購,均向安安電腦行進行採購?且據本站調查,洪明道、廖瑞強均表示係你指示電腦相關物品須向安安電腦行採購,其原因何在?)澎湖縣地政事務所主任甲○○於八十九年六月我剛接任測量課課長時,向我指示過安安電腦行係其妻乙○○開設,電腦及相關物品直接向安安電腦行採購即可,並要我轉告其他員工,我遂依照主任甲○○指示並轉告其他員工,本所所有電腦相關配備及耗材,可向安安電腦行辦理電腦採購。」(見調查卷②-2第五十二頁)、「(問:何人意思?)業務有需要,有經過主任同意後指示辦理。」(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問:你到地政事務所,為何向安安電腦購買?)採購之前有時我們會先向安安電腦行詢價。我的部分並沒有比價。我們是先請總務蓋章、主計、主任核可之後才向廠商訂購。有些物品是直接送到我們單位並驗收。我們是依照以往的慣例向安安電腦行購買。我們要買電腦耗材我們會向主任請示,但並沒有指示要向哪一家購買。比價及議價部分都由總務負責。」(見原審卷⑵第四十頁)等語。雖證人張明道、洪明道、陳美齡、楊證霖、薛自然於調查站調查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嗣後張明道在原審審理中又翻異前詞,否認被告甲○○曾指示以此種方式辦理電腦採購案,然其等均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明確供陳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係屬實在,且證人洪明道、陳美齡、楊證霖、薛自然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供述,因之此部分證人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仍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甲○○身為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所有採購案均需經其批准,若其未指示下屬以耗材名目辦理電腦設備之採購,其下屬承辦人員豈敢以此種名實不符之違法方式辦理採購?故被告甲○○辯稱其未指示云云,不僅有違常理,且與前述共同被告楊瑞意之供述、證人洪明道等人之證詞全不相符,自難遽予採信。又政府每年就各級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時,就各機關可編列之預算項目、經費均詳細列明,其目的無非係藉此種方式有效控管各筆經費之支出,以達正確審核、防止舞弊之目的;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公務員本負有誠實之義務,故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應為正確無誤之記載,故為達上述政府編列預算之目的以及本於公務員之份際,各級政府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在辦理採購等相關事宜時,實際支出事項必須與所記載核銷科目相符,始符法制,縱然所編列之預算經費有不足或不符實際需要的情況下,公務員亦僅能在法律可容許之範圍內加以變通,不得動輒以此為理由曲解法令,任意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被告甲○○既為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對於事務所以採購耗材名目辦理電腦採購之方式並不符合正常法律程序,應知之甚詳,竟仍指示下屬以此方式辦理,且均予以批准,其有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應甚為明顯。雖然其係因地政事務所經費不足始出此下策,然依據前開說明,此理由實無解其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又被告乙○○為獨資商號之商業負責人,統一發票則屬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以供稅捐機關正確之管理,而由被告乙○○所出具交由共同被告楊瑞意比價或估價之安安電腦行或其他電腦廠商名義之估價單,則係被告乙○○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乙○○亦應詳實填載,以供澎湖地政事務所對於購辦物品為正確之審核,被告乙○○明知上情,竟仍配合出具名實不符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其所為確已足生損害於澎湖地政事務所對於購辦物品審核之正確性以及稅捐機關對稅務之管理,是被告甲○○、乙○○辯稱其等所為並未對澎湖地政事務所造成損害,應無足採信。至於共同被告楊瑞意,其擔任地政事務所總務多年,長期負責採購等相關工作,對於採購事宜應核實報銷等相關規定,應較其他職員或行政人員更為清楚,竟仍受上級長官之不當指示,以名實不符之方式辦理採購,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且與被告甲○○、乙○○間有犯意之聯絡,亦堪認定。
伍、有關事實欄四被告丙○○侵占公有財物部分:
一、被告丙○○雖否認有侵占油票之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⑴依被告設置之請領油票簿所載,八十九年三月至十二月間,機車使用人請領油票
張數共二百九十八張,至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之三個月時間,因尚未設置請領油票簿,無記載可循,但依證人紀勝哲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證稱:四部機車皆是光陽豪邁型機車,被告有拿油票給伊等人加油,已忘記拿幾張,但被告說伊等可先墊錢加油,再拿統一發票向其換油票伊每月加油二、三次等語;再上開型號機車排氣為一二四CC;油箱容量為六公升,此經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复本院明確,以當時每公升之油價十八‧二元計算,紀勝哲每月之用油量約在二十四至三十六公升之間,姑以請領簿上所載,每人領取油票張數最多月份並為被告所自承之每月八張計算,四部機車三個月最多共領取九十六張,加上證人王天簽收等語(見調查卷②─三第一六六頁),則應尚有油票二0六張。
⑵被告丙○○雖辯稱:馬公工作站前往七美工作站支援借用油票六十張,伊自己常
往七美出差亦使用油票六十張,未侵占油票云云。然查油票請領簿係被告丙○○所設置,供請領油票之員工簽收之用,此為被告丙○○及證人盧泉雄、張泓平、邱進豪、劉煥敏、紀勝哲、王天送等人供述一致,果馬公工作站之人員前往七美工作站支援而有借用油票,及被告因出差而曾使用油票,何以油票請領簿上未有記載;況由以下證人之證詞,可知馬公工作站同仁前往七美工作站支援時,均係使用公務車,僅偶爾使用證人王天送之轎車,而被告丙○○前往七美工作站時,則從未替其所使用之公務機車加油:
(a)證人張泓平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馬公工作站人員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初前往七美支援重測工作,主要支援紀聖哲及劉煥敏,人數我不清楚。因船大約在中午抵達七美,若搭飛機一天只有一班,下午四點才抵達,因此能在七美執行重測工作之時間每週約三至四天,使用車輛除借用七美工作站之公務機車外,偶爾借用王天送之轎車。」(見調查卷②-3第一百二十七頁至第一百二十八頁)、「公務機車均由我們七美工作站人員加油,王天送之轎車何人加油我就不清楚。由於馬公工作站人員在七美地區係住在七美工作站,支援重測之區域距離七美工作站極近,所需用油應該很少,但丙○○很少前往七美,有無為馬公工作站人員加油我就不清楚。」(見調查卷②-3第一百二十七頁)、「(問:丙○○於你們在七美工作站工作期間他去幾次?)很少。平均每月一、二次,交通工具都是使用工作站公務車。」(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等語。
(b)證人劉煥敏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問:丙○○有無使用前述四輛公務機車執行七美地區地籍圖重測業務?丙○○能否領取汽油補助?)有,八十九年二月間我剛至七美地區時,丙○○有帶領我等測量員至當地巡視八十九年度重測區範圍,後來我在七美當地則沒有再見到顏某,照理說,顏某鮮少來七美鄉,應該不能領取油票。」(見查卷②-3第一百五十五頁):「(問:丙○○於你們在七美工作站工作期間他去過幾次?)很少,後來平均每月一二次。交通工具都是使用工作站公務車。」(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三頁)等語。
(c)證人邱進榮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公務機車平時都放在七美工作站外,鑰匙也都插在車上,由於七美鄉是離島,丙○○至七美鄉期間並無交通工具,有時會為買東西就會自行騎乘機車,但通常幾分鐘內即返回工作站,從來沒有為公務機車加油,七美工作站分為二組,每組二部機車,執行重測業務係每輛機車由一位測量員及一位臨時測工相載,顏某僅負責重測工作之行政業務,並未執行重測工作。」(見調查卷②-3第一百三十六頁)、馬公工作站人員所使用之公務機車均為我們七美工作站人員加油,王天送之私人轎車由何人加油我就不清楚。由於馬公工作站人員就住在七美工作站內,支援重測之區域又距離七美工作站極近,所需用油應該很少,但丙○○很少前往七美,有無為馬公工作站人員加油我並不清楚。」(見調查卷②-3第一百三十六頁、一百三十七頁)、「(問:丙○○於你們在七美工作站工作期間他去幾次?)很少。前面一二月較常去,後來平均每月一二次,交通工具都是使用工作站公務車。」(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等語。
(d)證人吳名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丙○○於你們在七美工作站工作期間他去過幾次?)很少,後來平均每月去幾次。交通工具都是使用工作站公務車。」(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等語。
(e)證人王金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丙○○於你們在七美工作站工作期間他去幾次?)很少,次數不多。交通工具都是使用工作站公務車。」(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等語。
⑶證人薛自然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於九十年八
月三日在貴站接受詢問時,供稱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七美工作站執行重測計劃結束後,剩餘之一百二十張新台幣五十元面額之油票交給我保管之供詞有誤,我認為有將實際情形說明清楚之必要。事實上,前述一百二十張油票是我於七月二十六日休假赴台之前二天〔時間應係七月二十四日〕,由丙○○於辦公室親自交給我。丙○○告訴我,這些油票是辦理七美地籍重測工作,所剩餘之油票。由於丙○○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七美地籍重測工作結束後,曾交付一些工作剩餘之物品給我,我於八月三日在貴站接受詢問時,因心情緊張,誤將前述物品認係有包含油票,經我仔細回想,確定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交付給我之物品中,並未包含油票,前述一百二十張油票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才交給我。我認為事實詳情有更正說明之必要,所以今日主動至貴站澄清。」(見調查卷②-2第四十九頁背面)、「(問:丙○○何時把九五無鉛汽油油票一百二十張交還給你?)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問:被告丙○○購買油票六百一十二張,使用四百九十二張,剩餘一百二十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或九十年一月初,是否有口頭向你報告,尚有重測剩餘油票,後來調查站約談的時候,你和被告丙○○在事務所的鐵櫃取出該油票?)我並沒有印象他有口頭向我報告該如何處理這些油票。調查局在約談的時候,我有和被告丙○○取出油票,我記得是一百二十張,我已經交給現在的測量課長。」、「(問:有無印象〈指對丙○○有無向其報告剩餘油票情事〉?)確實沒有印象。」、「(問:是誰將剩餘的油票交給調查局?)調查局調查,共同取出之後,是由我交給調查局,鐵櫃是被告丙○○開的,我只是會同而已。」(見原審卷⑵第三十七頁)等語,足見被告丙○○在前開重測工作結束後,並未將剩餘油票連同其他物品一同交還主管薛自然,而係至九十年七月調查站開始針對此案調查後,始會同證人薛自然從被告丙○○之鐵櫃中取出,被告丙○○辯稱有先向證人薛自然口頭報告有剩餘油票一節,顯難認與事實相符。雖上述證人盧泉雄、張泓平、邱進榮、紀勝哲、劉煥敏、王天送、吳守珮、薛自然於調查站調查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均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明確供陳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係屬實在,且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供述,因之此部分證人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仍得為證據。
⑷系爭內政部所核撥之汽油補助費,乃供七美鄉所使用,已如前述,被告丙○○為
七美鄉重測區之主辦人,其所使用之油料亦必須限定在七美鄉為重測公務所使用者,才可領用油票,此為當然之解釋。依前所述,在重測期間,馬公工作站同仁前往七美工作站支援時,均係使用公務車,偶爾使用證人王天送之轎車,而被告丙○○前往七美工作站時,從未替其所使用之公務機車加油,則被告丙○○辯稱其因替馬公工作站同仁加油需使用油票六十張,以及其自己因辦理重測工作需領用油票六十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基此,被告丙○○所購買之公務用油票六百十二張,可證明有發放供約僱之測量員、臨時工使用者,僅四百零六張,應尚剩餘二百零六張。若被告丙○○無侵占之意圖,何以在重測工作結束後,並未將剩餘油票連同其他物品繳回,直至九十年七月在調查站開始針對此案調查後,始會同主管薛自然將油票一百二十張取出?又為何取出之張數遠少於應剩餘之二百零六張?凡此足證被告丙○○確有將價值一萬零三百元之公有財物即二百零六張油票侵占入己之犯意及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所辯,均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陸、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乙○○部分:⑴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
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統一發票屬一種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報,以供稅捐機關正確之管理,被告乙○○為安安電腦行負責人,竟為配合澎湖地政事務所以耗材名義採購電腦硬體,而出具名實不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內容不實之估價單,交付地政事務所辦理核銷,核與甲○○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然此部份與起訴部分具有後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此點合先敘明。而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楊瑞意二人間就上開圖利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雖非公務人員,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與有公務員身分之甲○○、楊瑞意共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以共犯論;被告甲○○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估價單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或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其因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亦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圖利,及被告甲○○、乙○○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被告甲○○所犯上開四罪之間,及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甲○○應從一重論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乙○○則從一重論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罪。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致其中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犯罪構成要件已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被告甲○○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且其行為於新舊法均成立犯罪,即應為適用法律之比較,因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敍明。
⑵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乙○○並未涉犯圖利罪(理由後敍),
原判決竟認其與被告甲○○及已判刑確定之楊瑞益共犯圖利罪,自有未洽;又被告等所犯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所當公文書罪,因被告等登載之上開公文書,經提出後,須經被告甲○○自己批准,自無行使之問題檢察官亦未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所掌公文書罪起訴,乃原判決論以行使該文書罪,亦有未洽。又澎湖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實施之「澎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作業程序標準表「規定採購金額五萬元以下者,經詢價、議價後辦理,至應取具殷實廠商三家以上之估價單比價辦理者,則係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採購案,有該標準表在卷可證,原判決認金額十萬元以下之採購,經詢價、議價後辦理,金額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採購,應取具殷實廠商三家以上之估價單比價辦理,亦有未合。被告甲○○、乙○○等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又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被告甲○○身為地政事務所主任,負責主管及監督該所所內事務之執行,竟利用職務之便,為求圖利其妻乙○○所經營之安安電腦行,不僅不當指示下屬須向安安電腦行購買電腦產品,且長期不依正當程序進行採購之比價、議價,損害公務員及政府應有之清廉、公正形象甚鉅,惟念其就任地政事務所主任後,對於公務運作勞心勞力,並對該事務所電腦化之完成多所費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被告乙○○身為商業負責人,為謀一己私立,不依正當程序參與比價,亟思以個人與地政事務所主任間之夫妻關係取得地政事務所有關電腦物品之所有採購權,枉顧法令及程序之正義性,惟念其犯後曾部分坦承犯行,所圖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其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叁年。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如與其夫甲○○均陷囹圄,家庭即無人照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資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肆年,用勵自新。再被告甲○○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所圖得之不法利益貳拾陸萬壹千零伍佰拾玖元,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丙○○部分:⑴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丙○○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雖其於調查站調查員開始調查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剩餘之一百二十張油票交還予課長薛自然,仍無解於其侵占公用財物罪名之成立。查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圖得財物僅一萬零三百元,在五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依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丙○○所為雖屬失當,然情節輕微,圖得利益微小,核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本院認宣告法定罪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丙○○侵占之油票係二百三十張,值壹
萬壹仟伍百元,原判決認係二百九十六張值一萬四千八百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被告丙○○身為公務人員,為圖私利,任意侵吞公有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所得不多,情節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其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末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壹萬壹仟伍佰元,被告已自動繳回,有現金轉帳傳票、收入傳票、繳款書、支出收回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自毋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追繳並沒收之諭知。
柒、被告乙○○被訴圖利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上開甲○○指示所屬員工就澎湖地政事務所所需使用之電腦及週邊相關設備,應向乙○○經營之安安電腦行購買圖利被告乙○○之行為,被告乙○○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與甲○○、楊瑞意共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惟按所謂其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因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共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象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0四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可參。又安安電腦行係被告乙○○所獨資經營,被告甲○○並未插手該電腦行之營運,此經被告甲○○、乙○○供明在卷。是被告乙○○既為本件圖利之對象,即無從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乙○○被訴犯圖利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𨙫分與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乙○○被訴偽造估價單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意受被告甲○○指示辦理金額在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採購時,並未經實質之比價程序(已詳如前述),僅直接通知乙○○即「安安電腦行」備妥三家廠商之估價單,乙○○即持先前人人電腦行、駿威電腦公司、強立平價電腦行、林記電腦公司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估價單後,自行偽造不實之三家廠商估價單交予楊瑞意虛偽辦理比價,因認被告乙○○此部份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又起訴書在所犯法條內,雖未記載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內,已對被告乙○○此部份犯罪事實詳細記載,且此部份罪名又與其他起訴罪名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份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合先敘明。
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亦著有判例。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人人、強立、偉眾、駿威等電腦公司之估價單交予楊瑞意辦理虛偽比價,伊係經營上開電腦公司負責人授權填寫投標之價格,亦即負責人係以交付蓋有公司印章之空白估價之方式,授權伊自行在估價單上填載金額。」等語。經查:
⑴被告乙○○所使用交付地政事務所用以比價之其他電腦廠商估價單,均由各該電
腦廠商無償提供之空白估價單所製作,此情不惟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洪麗菊(人人電腦行負責人)、黃美芳(駿威電腦公司負責人)、鮑惠娟(強立平價電腦行負責人)、王淑娟(林記電腦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各該電腦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佐。
⑵證人黃美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問:如何提供空白估
價單給安安電腦公司?)如果有需要大家互相提供,以應付各種需求,通常時他們需要才來向我們拿。」(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當時我是電腦同業的理事長,在舊的採購方式,需要三張估價單,當時我跟同業的人說,有些耗材價格很低,又經常要買,所以在價格低的耗材方面,事先給空白的估價單以供大家方便使用,方便各廠商報價,我們充分授權他們填寫金額,不止是安安電腦一家,其他的廠商也是這樣,貨品的調度也是有互相提供」(見原審審卷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等語;證人洪麗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問:為何有你的店章及印章?)平常做生意同行會互相借用或是交換估價單。」、「(問:這兩張估價單是借給誰?)安安電腦行。」、「通常它們會拿整本估價單給我們蓋章,我們也會拿整本給他們蓋,需要時直接拿來用。」(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因為政府機關買東西需要估價單,有些東西價格比價低,我們就會互相提供估價單,以便機關採購。安安電腦也會給我們估價單,這件事情彼此之間沒有互相給任何代價」(見原審卷⑷第六十六頁)等語;證人鮑惠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有你店章及私章?)因為有跟同行偉眾與安安交換空白估價單使用,這兩張是給安安的。」、「(問:誰跟你拿的?)忘了,整本交換很久我記不起來了。」、「(問:安安使用前要不要告訴你使用用途?)不用。」(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等語。由以上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所以提供空白估價單供安安電腦行使用,乃係基於商業交易往來互相協助之慣例,被提供者在使用空白估價單之前,並無需先告知提供者其使用之用途,且提供者對於被提供者將有可能將此空白估價單使用於參加政府機關採購之比價,亦有所認識。準此,證人黃美芳等人雖不知被告乙○○持其等所交付之空白估價單參與澎湖地政事務所比價,然其等既願意交付安安電腦行蓋有其等店章之空白估價單,且在交付之前,亦早已有此估價單可能用以參與比價之認識,參照民間商業交易習慣,應認其等已對安安電腦行為概括授權,故安安電腦行持其等交付之空白估價單,填寫品名、數量、金額後參與澎湖地政事務所採購之比價,可認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無由構成偽造文書罪名。
三、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被訴此部份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被告甲○○、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春節前,均指示楊瑞意與澎湖縣政府地政科(現改制為地政局)共同舉辦員工暨退休人員年終尾牙餐會,每次席開約八至九桌,其中六至七桌由澎湖地政事務所負責所需金額約二至三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甲○○指示楊瑞意向乙○○領取名實不符之統一發票後,由楊瑞意以不知情之楊晉添(已改名為楊證霖)名義虛偽辦理「一覽表」序號2號欄所示之採購,以報銷春節餐會費用二萬一千二百元;八十九年初甲○○亦指示楊瑞意以上開方式虛偽辦理「對照表」序號155、162號欄所示之採購,以報銷春節餐會費用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元,且由甲○○、楊瑞意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又甲○○明知澎湖地政事務所並無辦理「一覽表」序號3號欄所示之採購,為支付招待前來澎湖視察業務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長官所需飲宴費用一萬九千三百元,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安安電腦行、人人電腦行、駿威電腦公司之三張估價單及安安電腦行開立之一萬九千三百元統一發票,交予無犯罪故意之測量員張明道,並指示其虛偽辦理上開採購,俟採購程序完成,再將一萬九千三百元交付先行墊付上開飲宴費用之張明道;而甲○○明知澎湖地政事務所並無辦理「一覽表」序號5號欄所示採購之需要,為支付招待上級長官之飲宴費一萬零四百八十元,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指示楊瑞意向乙○○領取名實不符之統一發票,虛偽辦理上開採購,以支付飲宴費用;且甲○○明知澎湖地政事務所並無辦理「一覽表」序號1、6、8、9、10號欄所示採購之需要,為支付招待上級長官之飲宴費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竟指示測量員丙○○連續多次向乙○○領取名實不符之統一發票,虛偽辦理上開採購,以支付飲宴費用。嗣均由甲○○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地政事務所之利益,因認被告甲○○、乙○○與楊瑞益上述行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以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涉犯本條罪嫌之人,如供出共犯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參考)。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是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足當之。若公務員並未施用詐術,或雖施用詐術,但相對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仍交付財物者,則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考)。本件公訴意指認被告甲○○、乙○○、楊瑞意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楊瑞意之自白、證人顏芳玫、張明道之證詞,以及一覽表所列之採購項目,安安電腦行應收帳款簿夾頁內並未為出貨紀錄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從未指示楊瑞意辦理尾牙聚餐,澎湖縣政府地政科是澎湖地政事務所之上級單位,伊不能指示他們如何辦理聚餐,上開活動都是楊瑞意張羅,伊不知他如何報銷,亦不知楊瑞意如何與地政科連絡,伊未指示楊瑞意作虛偽之報銷,伊亦無需招待測量課之長官吃飯,通常請吃飯都由專屬的課處理,伊只是陪同而已云云,被告乙○○辯稱聚餐的事與伊無關,伊不需為聚餐之事偽開發票等語,經查:
⑴關於「對澎湖地政事務所有採購,但安安電腦無出貨紀錄一覽表」(即所略稱之
一覽表)中所記載之採購項目,為何安安電腦行無出貨紀錄,證人即安安電腦行會計顏芳玫雖於偵查中證稱:「這些都是借發票,因為沒有實際購買及出貨,我沒有登記在帳冊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審理時復證稱:「(問:乙○○有無告訴你用途?)沒有。」(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問:澎湖地政事務所是否有借用發票?)有,但我不知道用途」(見原審卷⑵第四十八頁)等語,顯見證人顏芳玫對於借用發票之用途並不清楚,自難僅憑澎湖地政事務所有借用發票之行為而遽予認定係用以辦理假報銷。又根據顏芳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辯護人問:哪些部分是用耗材買電腦、哪些部分借用發票?)這些單據部分是我寫的,沒有出貨的部分我會寫未送... 」、「(辯護人問:有時實際交易是否以帳冊上"未送"來認定?)是的。」、「(辯護人問:有無可能會漏載?)如果是我出貨的話,我不可能漏載。當時有二位工程師、一位老師。我不在的時候是否有送貨我就不清楚,如果是他們送貨的話,如果有告訴我我會記載,沒有說部分我就沒有記載。」、「(辯護人問:沒沒有記明未出貨即是有出貨?)是的。」(見原審卷⑵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二頁)等語,可知證人顏芳玫係以帳冊上有無記載「未送」來認定是否實際交易,且對於帳簿內無出貨紀錄者,是否真的即是未實際出貨或那些是用耗材買電腦,那些是借用發票,亦未能完全肯定。故僅憑證人顏芳玫之證詞及其所做成的帳冊資料實難據以認定一覽表所示之採購項目均無實際交易。
⑵關於對照表序號155、162所示兩筆採購,共同被告楊瑞意雖調查站調查及
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係其所經辦之虛偽採購,用以支付八十九年年終聚餐餐費云云,然被告楊瑞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復供證稱:「(辯護人問:序號155、162是你經辦的,是否為假報銷?)貨有一部份不是我收的,所以我不清楚」、「(辯護人問:證人顏芳玫說他沒有註記未出貨,就是有出貨,有何意見?)這兩筆就是付餐費,但貨不一定是我收到,所以到底有無出貨我不清楚。」、「(提示對照表155支出憑證粘單及請購單,問:這筆是否你需要請購的?而且有收到貨?)這項是我請購的,貨有無實際收到我不清楚」(見原審判⑷第十五、二十四頁)等語,與其先前之自白已有出入,且由其證詞中,可知其對於辦理採購後地政事務所有無實際收到貨品,並不清楚。復參照證人顏芳玫前述之證詞,未於帳冊上記明未出貨者即是有出貨,而安安電腦行應收帳款簿之記載:「89.1.3、13770元(即對照表序號155),89.2.29、9900元(即對照表序號162)」(見調查卷②-1第六十六頁),並未註記未出貨,依據證人顏芳玫之證詞,應係有出貨,則此部份之證據顯與前述被告楊瑞意之自白亦不相符。基此,被告楊瑞意之自白不僅前後有所出入,亦與前他證人之證詞不相符合,在被告楊瑞意有可能為求減輕其刑而為不利於共犯陳述之情況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此自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況本件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必須所申請核銷之項目,並無實際採購,然本件並未能證明未收到貨物,且依安安電腦行帳冊之記載則係有出貨,則在貨物有交付之情況下,自無所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可言,參照首揭說明,本件情況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
⑶一覽表序號2部分之採購,被告楊瑞意雖曾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答辯狀,記載:「
八十八年農曆春節餐會費用:乃因事實情況暨經費短缺,不得已之情況下,遂採用收據報帳,而由楊證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添購耗材(如報表指、報表夾、磁片及碳粉等物-即起訴書附表二中所列第二項),總價為二萬一千二百元整,用以報銷」等字樣(見原審卷⑴第一百七十四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一覽表序號二不是我辦理的」、「(問:一覽表序號2、3的部分,你在審判卷⑴內之辯護狀所述為虛報耗材,實付餐費,是否皆為真實?)這我不清楚,不是我承辦的。」等語(見原審卷⑷第十四、十九頁)。是此項採購既非被告楊瑞意所經辦,楊瑞意前後供述又不一致,自難僅憑其證詞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況證人楊證霖自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以至原審審理時,皆否認此項採購為假報銷,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問:一覽表序號2部分是否由你經辦?是否虛報耗材,實際上所撥下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八十八年農曆春節餐會費用?)是我經辦的,是否支付春節的餐費我不是很確定,對於楊瑞意所講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⑷第五十一頁),故此部份並無足夠的證據證明係需開發票報銷八十八年農曆春節餐會經費之用。
⑷一覽表序號3所示之採購,證人張明道雖曾於調查站調查中證稱係其所經辦之虛
偽採購,用以支付八十八年三月宴請上級長官之餐飲費,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一覽表序號3是你經辦的?)是的。」、「(問:貨品有無收到?)貨品有收到。」、「(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及偵查中的證詞是否實在?)是我講的。我講的都正確,餐費確實我先墊付的,所以撥下來的錢是給我的。但是貨也有購買,貨也有送到。」等語(見原審卷⑷第三十八頁),與其先前之自白已有出入,且由其證詞中,可知其對於辦理採購後地政事務所有無實際收到貨品,並不清楚。顯見本件採購確有出貨。復參照證人顏芳玫先前之證詞,未於帳冊上記明未出貨者即是有出貨,而安安電腦行應收帳款簿之記載:「
86.3.24、11300元(即序號3)」(見調查卷②-1第六十二頁),並未註記未出貨,故依據證人顏芳玫之證詞,本件確係有出貨。是以在證人張明道證詞前後有所出入,並與其他證人證詞不相符合之情況下,此部份是否為假報銷,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況如前所述,本件之貨物確有實際交付,此種情況自無所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可言,參照首揭說明,本件情況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
⑸一覽表序號5所示之採購,被告楊瑞意雖曾自白係其所經辦之虛偽採購,用以支
付八十八年三月宴請上級長官之餐飲費云云,然被告楊瑞意於原審審理時,先則供稱:「(問:附表編號二、三、五,是否依此核銷的?)編號五之一萬零四百八十元是我拿安安電腦的發票,主任給我一萬零四百八十元我就核銷餐飲費用,後來貨有送來,主任自己拿錢給我。年終聚餐一次,自強活動一次,都是用員工聯誼費支應。自強活動都是在本島半日遊。自強活動是人事室辦理的。聚餐大約是六、七桌,每桌三千元到三千五百元左右。」(見原審卷⑴第五十四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供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法院筆錄為何說序號5沒有假報銷?)是不是假報銷,我不清楚,貨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⑷第十五頁),與其先前之自白已有出入,且由其證詞中,可知辦理本件採購後,地政事務所確實有收到貨品。又依證人顏芳玫上開在原審審理時就發票右上角記載情形之證述,應係有出貨,則此部分之證據顯與前述共同被告楊瑞意之自白亦不相符。基此,共同被告楊瑞意之自白不僅前後有所出入,亦與前他證人之證詞不相符合,在共同被告楊瑞意有可能為求減輕其刑而為不利於共犯陳述之情況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此自白為被告甲○○、乙○○等不利之認定。況本件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必須所申請核銷之項目,並無實際採購,然依共同被告楊瑞意所述及證人顏芳玫所證,本件之貨物確有實際交付,此種情況自無所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可言,參照首揭說明,本件情況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
⑹至於起訴書指稱一覽表序號1、6、8、9、10號欄所示之採購,乃係為支付
招待上級長官之飲宴費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由測量員丙○○連續多次向乙○○領取名實不符之統一發票,虛偽辦理上開採購,以支付飲宴費用,然證人丙○○自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部份為假報銷,且又無其他佐證證明本件無採購之事實,故此部份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三、綜上所述,此部份之犯罪事實均乏積極明確之證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詐取財物之罪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被告丙○○偽造請領清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申請內政部所核撥之汽油補助費,竟盜用盧泉雄、張泓平、邱進榮、紀勝哲、劉煥敏、王金倉、吳名台、王天送等人留存於馬公辦公室之印章,蓋用於其自行製作之油票請領清冊,足以生損害於盧泉雄、張泓平、邱進榮、紀勝哲、劉煥敏、王金倉、吳名台、王天送等人,因認被告丙○○上述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乃需將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倘所記載之事項非「不實」,應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盜用」印章,乃指無使用權人,擅自使用他人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而言,若其使用係經過他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自無由構成本罪。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購買油票四百十二張,計二萬零六百元,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購買油票二百張,計一萬元,因地政事務所規定,必須要有請領清冊辦理核銷,才能請款,因此伊以預估情形製作請領清冊,辦理核銷請款,該請領清冊並非偽造。請領清冊上邱進榮、盧泉雄、王金蒼、吳名台、紀勝哲、張泓平、劉煥敏等人之印章,均係由地政事務所總務課代刻,放在地政事務所,臨時人員王天送之印章,係王天送自行刻製後寄在地政事務所,作為申請核銷出差單,領取薪資之用。伊申請購油票,事先製作請領清冊,已口頭徵求列冊人員邱進榮等人之同意,並授權伊及臨時人員孫淑敏使用該印章等語。
三、經查:⑴證人劉玉華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證稱:「(問:請購油票過程?)要有印領清冊
才可以核銷,沒有印領清冊沒有辦法核銷,印領清冊是由他們承辦人員製作。」、「(問:誰有資格領用?)相關人員都可以領用,也有可能是不同科室的人員,認定是由承辦人員人認定。是由承辦人員填寫請購單,原則上是承辦人員先墊付款項才核銷。」、「(問:提出印領清冊的時候,油票是否已經使用完畢?)我是依據印領清冊核銷,有無使用完畢不是我的管理範圍,沒有過問。」等語(見原審卷⑵第三十頁),足證請購油票確需由承辦人員製作請領清冊始能核銷。如前所述,被告丙○○係澎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地籍圖重測之主辦人,而內政部所核撥之汽油補助費,依上述證人劉玉華之證詞,又需經過上述程序始能核銷,故被告丙○○身為承辦人員,其以預估情形製作請領清冊辦理核銷,乃為其職掌,其所製作之請領清冊,自無所謂「不實」可言。
⑵證人盧泉雄、張泓平、邱進榮、紀勝哲、劉煥敏、等人雖於調查站調查或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並未看過前述油票請領清冊且未在其上蓋用印章云云,然據證人孫淑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請領清冊上邱進榮、盧泉雄、王金倉、吳名台、紀勝哲、張泓平、劉煥敏等人之印章是否都放在你那裡?)測量人員他們的印章是自己保管,重測約僱人員的印章是放在承辦人員那裡,王金倉及吳名台是測量人員,當時他們是重測人員印章是放在馬公事務所,其他人員當時在七美,所以印章都放在馬公事務所,以辦理出差、清冊。請領油票的印章並不是我蓋用的。」、「(問:這些人的印章是否由總務科的人代刻的?)是的,他們都知道放在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⑵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可知上開證人之印章平日皆放在馬公事務所,以供辦理出差、請領清冊等相關事務,則其等將印章放置事務所之行為,已足認定其等默示同意承辦人可以其等印章蓋印於請領清冊上以辦理相關核銷事宜,故身為主辦人員之丙○○在製作請領清冊時,將其等印章蓋印於請領清冊之行為,應可認定係受證人等之默示同意,自不因被告丙○○在使用其等印章前未在事先徵詢,即認其有盜蓋印章之行為。
三、基上所述,被告丙○○所為,既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且可認定其係在他人默示同意下使用印章,故其此部份之犯罪事實尚屬難以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起訴論罪之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壹、被告丙○○被訴以不實名義申報前往湖西等地出差,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控制點檢測係地籍圖重測之前置作業,而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地籍圖重測工作進度表」顯示,控制點檢測及土地重測二項作業均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負責執行,與澎湖地政事務所之業務無涉,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連續以「控制點檢測」、「地籍圖重測」及「會同辦理檢測」等不實名義申報前往湖西鄉太武、隘門、西溪,及馬公市興仁、烏崁、安宅、東衛等地出差,並偽造不實之單據,詐取每日出差費二百元,共計五萬六千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地政事務所之利益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定被告有前開事實,無非以:①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地籍圖重測工作進度表,前述公辦重測區馬公市湖西鄉之控制點檢測、地籍圖重測二項作業均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負責執行,與澎湖地政事務所無關、②前述控制點檢測及地籍圖重測分別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完成、③控制點檢測須二人以上並使用光波經緯儀、反射菱鏡標櫼、三角架等工具始得執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取出差費之情事,辯稱:伊為澎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地籍圖重測之主辦人,而馬公市○○段○○○鄉○○段之地籍圖重測之主辦機關雖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但有關地區勘定、政令宣導、編定地籍調查表、核正地籍圖、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冊校對、編定界址點號、實地調查界址、界標埋設、協助指界糾紛處理、地籍調查表審核、編造重測清冊、成果移接、編造成果通知書、送達公告通知書、公告異議處理、收件審查、繕造土地登記簿、繕寫書狀、建物標示變更登記、訂正地籍圖冊、繕寫地價冊、審查核對、繪製地段圖等工作,其執行機關仍為地政事務所,伊身為主辦人,自然仍應協助辦理相關業務,伊在此段期間經常前往上開公辦重測區使用皮尺檢查圖根點及界址點,有出差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⑴關於台灣省政府所辦理之「台灣省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地籍圖重測計劃
」,有關澎湖縣之部分,其中馬公市○○段○○○鄉○○段等土地之主辦機關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固有澎湖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澎府地籍字第三六四二0號函影本一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⑶第三五頁),然根據卷附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府地測字第143164號函(受文者:澎湖地政事務所)所示,在土地測量局辦理部分,有關整理複丈圖、校對地籍圖、地籍調查作業及人員調配、管理、公告重測地區範圍、清理、補建重測區內都市計劃樁、○○○區○○○路用地之清理埋樁等工作,仍由澎湖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此外根據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地籍圖重測工作進度表」所示,有關地區勘定、政令宣導、編定地籍調查表、核正地籍圖、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冊校對、編定界址點號、實地調查界址、界標埋設、協助指界糾紛處理、地籍調查表審核、編造重測清冊、成果移接、編造成果通知書、送達公告通知書、公告異議處理、收件審查、繕造土地登記簿、繕寫書狀、建物標示變更登記、訂正地籍圖冊、繕寫地價冊、審查核對、繪製地段圖等工作項目,其執行機關仍為地政事務所,有該台灣省政府函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三六、三七頁);復依據卷附澎湖縣地政事務⒊⒕澎地所價字第0九二000一五五六號函所附測量員工作項目第三點載明:控制點、圖根點其業務職責,為該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主辦人員負責辦理(包括配合土地測量局辦理選點圖根點之分佈情形是否合乎規定及檢查圖根點實地是否埋樁穩固,實地點位是否與點之記載相符,圖根點是否因道路整修或人為因素遺失等業務及有關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業務與土地測量局之聯繫、協調、配合等事項)。故從以上說明可知,前述公辦重測區馬公市湖西鄉之控制點檢測、地籍圖重測二項作業雖均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負責執行,然澎湖地政事務所之主辦測量員仍需協助辦理許多相關事項,且由上述所載工作項目得知,並非全須使用儀器或二人始能從事工作,如檢查圖根實地是否埋樁穩固、實地點位是否與點之記載相符、地籍調查等項,皆由一人為之即可。被告丙○○身為澎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地籍圖重測之主辦人,在公辦重測區方面,自有必要協助辦理相關工作;況由卷附澎湖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可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有部份係與測量助理王金蒼、吳名台以辦理地籍圖重測、控制點檢測等名義出差(見同上卷第五四頁以下),不僅足證以此為出差名目者並非被告丙○○一人,亦可證此部份之工作確係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之職責範圍。故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連續以「控制點檢測」、「地籍圖重測」及「會同辦理檢測」等不實名義申報前往湖西鄉太武、隘門、西溪,及馬公市興仁、烏崁、安宅、東衛等地出差,尚難認為全無必要且與其職務之執行無關。
⑵根據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測隊七字第六二五號附件所示
(見同上卷第八三頁以下),重測後成果,包括四等控制點60點、圖根點723點,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完成點交,但參閱前述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工作項目,有關配合土地測量局辦理選點圖根點之分佈情形是否合乎規定及檢查圖根點實地是否埋樁穩固,實地點位是否與點之記載相符,圖根點是否因道路整修或人為因素遺失等業務及有關地籍調查等工作事項,由地籍圖主辦人員負責辦理,而有關檢查是否埋樁穩固、圖根點是否因道路整修等工作,縱使在重測成果完成點交後,主辦人仍有必須前往處理之可能,故被告丙○○辯稱:因控制點、圖根點為其業務職責,故伊必須實地前往踏勘是否相符或是有所脫落等語,並非全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無對其確有需要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以「控制點檢測」等名義申報前往湖西鄉等地出差,業已提出合理之解釋,檢察官用以指述被告犯行之論據,並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不實之單據,詐取出差費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丙○○無罪,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地區勘定、繪製地段圖等工作,並非一概與檢測控制點有關,且均係地籍圖重測後之後段工作,被告丙○○若有出差之必要,自應以出差目的之實際理由據實填報,何能自始即以檢測控制點之單一理由大量申報出差,且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十七個月間其申報五個里以外之縣內出差二百八十二天,而未有任何出差事宜之紀錄可供查稽,又若重測結果有爭議,而須實地重新檢測控制點時,為何被告出差竟未會同重測之主管機關土地測量局人員共同前往,顯不合理,因而指摘原判決率而諭知被告丙○○無罪為不當,經查所謂「地區勘定」,係地籍重測前應辦理之工作,即劃定重測範圍並核定其土地筆數及面積後,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定實施,依照土地測量局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地籍重測工作進度表」(以下簡稱工作進度表)所載,該工作項目之工作期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而所謂「核正地籍圖」,亦係地籍重測前應辦之工作,即依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簿地號,校對地籍圖是否有登錄、分割、合併等遺漏訂正等業務,依照前開工作進度表所載,該工作項目之工作期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被告雖均有參與工作,但並未填具「檢測控制點」出差,又所謂「繪製地段圖」,係地籍圖重測或果確定後,地政事務所須繪製,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收執,依照前開工作進度表所載,該工作項目工作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並未以「繪製地段圖」為由,辦理出差,此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工作進度表在卷可參,又澎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其填具出差單之事由,向以政策性工作名稱填載,實際上之工作均包括地籍圖重測所有之工作,此亦經被告供明,亦可從同時間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王金蒼、吳名台所填具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其出差事由亦均載為「地籍圖重測控制點檢測」、「空制點檢測」,足資證明,有該出差旅費報告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⑶第五四-八二頁)。又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均屬外業人員,被告丙○○亦屬測量員,其工作係辦理土地測量等相關業務,為測量而出差乃屬正常,其於十七個月之間出差二百八十二天,自有可能,又馬公市公辦重公○○○區○○○○○段,如被告每日檢查非只一個地段,其以最遠之地段填載出差地點,非不合理,又地籍圖重測,如有爭議,先由馬公工作站協調,協調不成,檢具相關資料送地政事務所協調,再協調不成,呈報澎湖縣政府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如需至實地檢測時,由土地測量局派員,被告配合實地辦理,此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調處程序及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陳,實尚有誤會,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拾貳、被告丙○○被訴往大陸前虛報至高雄出差,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丙○○明知其實際上無出差之必要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赴大陸地區旅遊出發前,以「辦理本 R@ ?B? 差事由亦均載為「地籍圖重測控制點檢測」、「空制點檢測」,足資證明,有該
第七測量隊)研商成果資料繪製事宜」及「前往第七測量隊繪製七美一、二段接續一覽圖」等不實事項,簽請於出發前一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往位於高雄之第七測量隊出差,登載於丙○○職務上掌管之「澎湖地政事務所出差請示單及旅費報告表」二紙,先後詐取出差旅費四千零二十二元及三千七百五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地政事務所之利益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明知無實際上出差之必要,乃虛構出差事實,且以詐取出差旅費,無非係以證人陳悟恩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份有何詐領出差費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差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七測量隊(現改為第五測量隊),係研商重測資料繪製事宜,當日係由朋友王寶賞至高雄小港機場載伊至第七測量隊辦公室。伊在電腦室,與電腦管理人陳悟恩研商有關重測成果繪製事宜,及膠片圖、繪圖機筆應到哪裡買,價錢如何等事宜;又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差至第七測量隊,係為繳交七美鄉重測成果,請陳悟恩繪製一、二段接續一覽圖膠片,該日適逢星期六,上午上班,下午休息,伊於該日上午將公事辦完,下午搭機到高雄,但是先有電話聯絡陳悟恩,請其繪○○○鄉○○○段接續一覽圖膠片,惟陳悟恩指示伊將磁片放在伊桌上即可,伊依指示將磁片放在其桌上,待休假後返澎時一併將其繪○○○鄉○○○段接續一覽圖膠片帶回,因繳交土地測量局之重測成果資料膠片不得折損,故地政事務所歷年皆派專人辦理此項事務,故伊並無詐取出差旅費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法院於判斷證明之證明力時,需合於經驗法則,而在證人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若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觀察,認為後者在客觀上並不違背定則,且於主觀上亦認為證人所為不一致之供述尚非無端而生,且不違背通常事理,自不能因後者係較有利於被告而即認定係袒護勾串之詞,不可採信,應在調查全部之直接、間接證據後依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加以綜合判斷之。經查:
⑴證人陳悟恩雖曾於調查站調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天伊出差,並無
與丙○○會面研商成果資料繪製事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丙○○亦未至伊辦公室接洽並由伊協助丙○○繪製七美接續一覽圖云云(見調查卷②-3,第一百一十六頁、一百一十七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你有無上班?)我不記得了,但若是上班日,又沒出差,我應該有在辦公室。」、「(問:顏某在那二天有無出差至你上班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接洽公務?)日期我不確定所以不敢答覆。」、「(問:八十九年間他有與你接洽公務嗎?)有,我是負責電腦方面的,若是他們在電腦方面有問題的話,會來問我,與我聯繫,印表列圖有他們製作,而成果圖就必須由我來協助,電腦方面他們若無法處理,有時會將整台電腦搬來我這裡。」、「(問:丙○○有無在那兩天下班前事先與你聯絡,將前往洽公,請你稍待,或有無將何種公務上的文件、資料,在未與你本人接洽或經你本人事先同意下,放在你辦公桌上?)日期我不確定,但我記得有一次,在我下班前他們打電話來,要來洽公要我等一下,而我回答他,把磁片放在我辦公桌上或送信箱,我記得主要是磁片而已,磁片內的資料我都看的懂。」等語(見偵查卷第二百十六頁、二百一十七頁),與前述調查站調查中之證詞已有出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證人陳悟恩上開在調查站調查中之證詞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其於偵查中又為於先前不一致之證詞,自難認其調查中之證詞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證人陳悟恩在調查站調查中之證詞應認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陳悟恩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問: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被告丙○○
出差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七測量隊,出差的過程、內容?)有討論過膠片紙、繪圖機筆應到哪裡買、價格都有談到,但是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也有談到七美鄉的重測繪製事宜、重測成果繪製,至於討論過幾次我不是很清楚。」、「(問:被告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是否出差至第七測量隊,繳交七美鄉重測成果的接續一覽圖磁片,該日是否適逢星期六,被告丙○○將繪製七美的接續一覽圖磁片放於你的辦公桌?)有,詳細的時間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他有跟我電話連絡說磁片放在我的辦公桌上,我利用下一個工作天將工作完成。完成之後何時來拿我沒有特別去記它。」、「(問:歷年地政事務所是否都是專人親自將磁片送至測量隊?)有時候用寄的有時專人送,大部分是專人送的。」(見原審理⑵第一二六頁)等語;而證人王寶賞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是否載過丙○○從小港機場到測量隊?)有,但是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有二、三次,當時我在外面等他,並不知道他在接洽什麼事情。有時候等待的時間比較短,有時是約好時間再過去載他。」等語(見原審卷⑵第二十九頁)。經核上述二證人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應可確認被告丙○○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差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七測量隊,與證人陳悟恩研商重測資料繪製事宜;且澎湖地政事務所磁片之送達,歷年來大都派專人前往送達。
⑶雖證人陳悟恩對於有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係稱日期不
敢確定,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應該有討論過膠片紙、繪圖機筆之購買及價格(但對於時間同樣不復記憶),前後略為不一致,然此事距離證人陳悟恩在檢察官偵查中做證已有二年左右,其記憶難免有不清之情形,且當時在檢察官偵查中亦未就被告丙○○出差之過程、內容等問題訊問證人陳悟恩,於原審審理時,始就此問題詳加訊問陳某,故其在原審以細節問題加以訊問之情況下,自有可能喚醒其記憶,而將先前不明確之證詞做較為詳盡之描述;況由前述證人王寶賞之證詞,亦可知證人陳悟恩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故證人陳悟恩審理中之證詞並非無端而生,且不違背通常事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採信其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往高雄出差與證人陳悟恩晤談,並無虛報出差之事實,且在澎湖地政事務之磁片歷年來大部分是派專人送達之情況下,亦難認被告丙○○出差前往高雄將磁片送達於證人陳悟恩,不具必要性。準此,檢察官認被告丙○○虛構出差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至被告雖兩次利用其於翌日欲赴大陸旅遊,需先搭機到高雄,再搭機赴香港或澳門之機會,出差高雄以節省旅費,但此係其佔便宜之心態,其行為縱屬可議,究不能執此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是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證人陳悟恩在調查站之證詞,及以證人王天寶之證言為不可信,而指摘原判決不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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