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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屬事業合夥關係。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6 日代理其妻呂陳秀燕掛名為負責人之「高山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青公司)與乙○○及蘇茂雄簽訂合作事業約定書,3 方約定在高雄市成立新公司(契約書暫定名稱為高雄市區域營業公司),由高山青公司授權新公司在高雄市經營簡速餐飲、超商、民生物品及東海岸野山雞專賣店等事業。告訴人、乙○○、蘇茂雄於上開契約訂立後即成立「銘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昶公司),由乙○○擔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4 ,並於屏東縣長治鄉設置「東野回饋大賣場」之大型倉儲量販店及於高雄市○○○路○○ 號 等11處籌備門市部,且「東野回饋大賣場」已籌備完竣,4 家門市部已開始經營、7 家門市部正裝潢中。詎乙○○明知告訴人確有依約籌備倉儲賣場及高雄市之門市部,且該等賣場及門市部於正常營運後均已移轉銘昶公司,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88年9 月14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甲○○與其妻呂陳秀燕、其子呂世川、呂世正,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自88年3 月間起,向乙○○佯稱渠等所有之家族性關係企業高山青公司,有意讓出高雄地區之經營權,希望其能入股,並願將屏東縣長治鄉廠房提供為擔保等語,使其信以為真陸續支付股款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885 萬元,嗣甲○○等未依約履行,始知受騙,因認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88年度偵字第23041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336號審理後為無罪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其為虛偽、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46年度臺上字第927 號、59年度臺上字第

581 號等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86年度臺上字第88

6 號、78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82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係以⑴告訴人甲○○之指訴;⑵證人蘇茂雄之證詞;⑶被告自承親見高雄市○○路門市物品均上架等語;⑷東野事業集團88年1 至6 月營業費用明細表、賣場照片影本數幀、讓渡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禾廣告有限公司估價單、進貨明細、公司內部簽呈、「東野回饋大賣場」開幕造勢活動流程預定表、「嵩誼活動創意廣告有限公司」估價單、屏東店開幕活動企畫書;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041 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36號判決書、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書等,為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和告訴人合夥做餐飲生意,要設立很多門市,被告依合約將所投資之700 多萬元都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拿錢出來,亦未依契約將門市移轉給被告經營,被告查訪後發現告訴人虛設賣場及門市,未支付租金、貨款及員工薪水,且告訴人所成立之管理公司,雖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但員工都是告訴人所找,還要求被告支付薪水,被告所有投資毫無回收,被告認為告訴人是在詐騙被告,沒有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88年9 月14日委任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主張告訴人於88年間透過汪雨凡、徐芬華、蘇茂雄3人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夫婦所有家族性關係企業高山青公司,係一經營簡速餐飲、超商、民生物品及東海岸野山雞專賣店之連鎖事業,因有意讓出高雄地區之經營權,而邀被告入股,告訴人遂代表高山青公司與被告及蘇茂雄3 方簽立合作事業約定書,成立銘昶公司,推由被告出任董事長,被告及蘇茂雄之股權合計占百分之四十九,高山青公司則保有百分之五十一,被告依約將應分擔之股款600 萬元全部付清,告訴人家族又將百分之五之股權以125 萬元售予被告,並俟機向被告借款共計160 萬元,上揭另出售被告之股權及對被告之借款,則係由告訴人夥同其子呂世川、呂世正出面,並由蘇茂雄極力促成,且答應被告另給予告訴人公司於屏東縣長治鄉之生產廠房為擔保,被告共計支付885 萬元,惟高山青公司卻未依約履行,且被告投資之股款亦不知去向,而屏東縣長治鄉之生產線機具經查則係另一家公司之資產,告訴人顯係以投資計劃邀被告入股,而詐取投資款,因認告訴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上開案件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041 號對告訴人及其妻呂陳秀燕、其子呂世正、呂世川等人提起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336號審理後均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影印上開案卷可憑。

(二)告訴人代理其妻呂陳秀燕掛名為負責人之高山青公司,與被告及蘇茂雄訂立合作事業約定書,3 方約定在高雄市成立新公司(契約中暫定名稱為高雄市區域營業公司),由高山青公司授權新公司在高雄市經營簡速餐飲、超商、民生物品及東海岸野山雞專賣店等事業,並向被告收取股款

600 萬元及股權轉讓價金125 萬元,共計725 萬元,此並為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所不爭執之事項;又告訴人與被告及蘇茂雄訂約後,即成立銘昶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由蘇茂雄、劉志瓊、蘇香及呂世正等人擔任董事,由呂世川擔任監察人,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4 等事實,有合作事業約定書、股份轉讓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0年1 月11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005105500 號函所附之銘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各1 份、支票5 紙等影本附於上開案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告訴人及呂陳秀燕、呂世川、呂世正等4 人於前開合作事業約定書簽訂後,另於屏東縣長治鄉設廠建置名為「東野回饋大賣場」之大型倉儲量販店,並於高雄市○○○路○○號等11處籌備門市店,上開賣場已籌備完成、預定開幕,開幕後該賣場及門市店均將移轉由銘昶公司經營等情,業據其等於上開被訴詐欺案件中提出總開支明細表、倉儲部分資產明細資料、租賃契約、開幕活動企畫書、「東野回饋大賣場」照片等影本在卷,並經證人畢賢斌於該案件中具結後證稱:(問:你受僱於何家公司?)高山青公司,後來我們籌設銘昶公司,我就編制在銘昶公司,我是廠務人員,屬於屏東廠。(問:東野大賣場就是你籌設的地點?)是。(問:屏東廠籌設至何程度?)7 月底、8 月初貨均由上架,電腦也已設好,只差開幕儀式,原本預定八月上旬開幕,在第四台已打廣告,受邀參與開幕之人員也已聯繫好等語(見上開影印詐欺卷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正面);及證人蘇茂雄於上開案件中具結後證稱:(問:屏東倉儲是屬高山青公司或銘昶公司所有?)屬於銘昶公司所有。(問:高雄的11個門市店是否已開始營運?)有4 家已開始營業,但營業狀況不太好,因這些門市店是靠屏東倉儲來供貨,其餘7 家門市店已在裝潢。(問:當時門市店是何人經營?)我們有去了解過,是高山青公司的人在經營,有約定門市店與屏東倉儲一起移交給我們。(問:對被告方面提出之籌設過程照片,有何意見?)與我及乙○○去現場看時相同。(問:後來為何無法順利開幕?)公司制度不好及有些股東不願繼續注入資金,且那時乙○○剛巧動大手術無法處理此事,否則應可繼續下去等語(見上開詐欺影印卷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正面),固堪認告訴人及呂陳秀燕、呂世川、呂世正等4 人有依約籌備倉儲賣場及高雄市之門市店之事實,然該賣場及門市店尚未正常營運,且係由高山青公司原有員工所經營,並未移轉予銘昶公司經營屬實。雖然,告訴人以訂約後,確實有設東野回饋大賣場,並在高雄市○○○路○○號等11處籌備門市部,賣場以籌備完成,其中4 家已經開幕,其他賣場雖還沒開幕,而且設立完成之後,經營權自然交給合作的銘昶公司云云,但依前述,上開門市店尚未正常營運,且係由高山青公司原有員工所經營,並未依約移轉予銘昶公司經營屬實,被告因認為告訴人尚未移轉經營權,關此應屬認知上之不同而已。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提起上開詐欺告訴之前,告訴人早已簽訂合作事業書,轉讓股權,且成立銘昶公司後,尚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有股權轉讓同意書及銘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此為被告提出上開詐欺告訴狀前早已得知,且事實上存在,有開立營業「東野回饋大賣場」之大型倉儲店,尚且為被告所知,且前往探視。是被告指訴告訴人:「告訴人甲○○等人於88年3 月間起,向被告佯稱其關係企業高山青有意讓出經營權,希望其能入股,並願將屏東縣長治鄉廠房提供為擔保,使其信以為真,陸續支付股款及借款新台幣885 萬元,嗣告訴人未依約履行,始知受騙」等語,係認告訴人並未實際讓出經營權讓被告入股作為詐術,被告所指此部分之事項,係完全虛偽,是縱被告確有交付885 萬元,然其主要指訴施用詐術部分,完全不存在,顯係據此作為誣告之內容無誤云云。惟查,有如前述,被告委任律師具狀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並未隱瞞訂約後有成立銘昶公司,推由被告出任董事長,被告及蘇茂雄之股權合計占百分之四十九,高山青公司則保有百分之五十一之事實。至於高山青公司是否有移轉經營權?有如前述,僅屬被告與告訴人彼此認知上之歧異,尚不得指為被告係以完全不存在之事實而為虛偽之告訴。

(五)告訴人及呂陳秀燕、呂世川、呂世正等4 人於上開案件中均不否認所籌設之賣場及門市店嗣後均因現金短缺而倒閉,有通知各廠商退貨,且積欠薪資約300 萬元等語,惟辯稱:係因被告未依合約書履行設施部分三分之二款項所致等語,然此點卻與被告所認知其已付清投資款,而告訴人未支付貨款、租金及員工薪水乙情有所衝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就雙方依合作事業約定書所應履行之民事契約責任在認知上有所不同,且雙方均認定係對方違約致合夥事業失敗,而被告因已投入7 、8 百萬元之投資款,被告又認告訴人遲遲未將賣場及門市店移轉予銘昶公司經營,且賣場及門市店均未正常支付貨款、租金及員工薪水,始懷疑告訴人係虛設賣場及門市店,向其詐騙金錢,則被告所告訴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其應無誣告之犯意甚明。

(六)至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雖因被告無法提出告訴人虛設賣場及門市店之具體事證,經本院另案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而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亦不得執此遽論被告誣告罪刑。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