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移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高再成(原審通緝中)共同謀議,利用債務人不動產遭法院拍賣時,希冀能繼續使用之心理,由高再成負責偽造租賃契約書等資料阻撓拍賣或拍賣後之點交,甲○○則依法院拍賣資料主動與債務人聯繫洽談上開影響拍賣之方法,二人藉此賺取高額佣金,且甲○○能預見高再成為求以假租賃之事實影響法院拍賣程序,需以租賃雙方名義偽造能證明租賃事實存在之相關資料並提出於法院,甲○○仍容任之,顯未違背其本意。嗣有: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五四四之三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郭國忠)及地上
建物建號○○區○○段九八九、九九0、九九一、九九二、九九三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十三之一號五層樓房(其中一樓、五樓部分由郭豐佐、郭博貴、郭常堂共有;二、三、四樓分屬郭豐佐、郭博貴、郭常堂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遭債權人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六七號),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惟該次拍賣因無人投標應買而流標,承辦法官乃當場裁示減價百分之二十,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甲○○得知上情,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偕同高再成前往郭豐佐住處,告以可以虛偽出租之方式阻擾拍賣或於拍賣後可避免點交,而保有房屋及土地之使用等語,郭豐佐為避免前揭房屋及土地被拍賣,竟與高再成、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高再成、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郭國忠、郭博貴、郭常堂、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盟公司)及其負責人尤慶全之印章、同盟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一枚後,在不詳地點,連續①偽造以郭豐佐、郭國忠、郭博貴、郭常堂為出租人,同盟公司為承租人,該公司負責人尤慶全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封面、各頁及立契約人欄蓋用「郭國忠」、「郭博貴」、「郭常堂」、「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慶全」之偽印文(其中「郭國忠」、「郭博貴」、「郭常堂」、「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偽印文各五枚;「尤慶全」偽印文四枚),及於立契約人欄偽造「郭國忠」、「郭博貴」、「郭常堂」、「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各一枚;另於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尤慶全」之偽印文一枚及偽造「尤慶全」之署名一枚。②偽造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同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每紙扣繳憑單備註欄蓋用「尤慶全」、「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偽印文各一枚,計共三十二紙(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紙),③復以同盟公司之名義,繕寫民事聲請狀,並於聲請狀具狀人欄蓋用「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偽印文及偽造「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各一枚,偽造同盟公司之民事聲請狀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二時九分許,持該偽造之民事聲請狀檢附前揭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陳報上開不實房屋虛偽租賃使用情形,以行使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民事聲請狀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乙○○、同盟公司、尤慶全、郭國忠、郭博貴、郭常堂及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事後郭豐佐則給付十五萬三千元予甲○○、高再成作為報酬。嗣前揭聲請遭承辦法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六七號裁定駁回後,仍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再以同盟公司名義繕寫民事抗告狀,並在抗告狀具狀人欄蓋用「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偽印文及偽造「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各一枚,另於內容更正處二處,蓋用「尤慶全」之偽印文二枚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遞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收狀而加以行使,亦足生損害於乙○○、同盟公司、尤慶全及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因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調查後,發現郭豐佐等人自八十二年起,均未申報租賃所得,而同盟公司除八十二年間有租金支出二萬四千元外,其餘年份並無租金支出,始知上情。
㈡蔡忠勇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同段四七四四號即門號碼號高雄市○○區○○路三百零五巷八號作為抵押物,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一百十六年五月七日,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台東企銀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約定借款期間之前十二月按月繳息,嗣後即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蔡忠勇未依約償還本息,台東企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蔡忠勇發支付命令,經取得該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四二二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蔡忠勇所有前述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二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在案。甲○○得知上情,與高再成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間,偕同高再成前往蔡忠勇前揭住處,分別自稱係代書及退休法官云云,告以只要支付二十萬元就可以虛偽出租之方式阻擾拍賣或於拍賣後可避免點交,而保有房屋及土地之使用,二十萬元可分期給付等語,蔡忠勇為避免所有房屋及土地被拍賣,竟與高再成、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忠勇交付其印章一枚及五萬元現金給高再成、甲○○,另由高再成、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金木五金工廠之印章、金木五金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一枚及其負責人尤崑隆之印章二枚後,於九十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①偽造以「金木五金工廠」為承租人,並以該工廠負責人「尤崑隆」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三千元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上蓋用「金木五金工廠」、「尤崑隆」偽印文各六枚(包括契約書封面、每頁頁首及立契約人欄),及於立契約人欄、偽造「金木五金工廠」之署名一枚;另於該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尤崑隆」之署名一枚。②偽造八十二年度至九十年度金木五金工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九紙,並於每紙扣繳憑單備註欄蓋用「尤崑隆」、「金木五金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一枚,③復以金木五金工廠之名義,繕寫民事聲請狀,在聲請狀具狀人欄內蓋用「金木五金工廠」之偽印文及偽造「金木五金工廠」之署名各一枚,及於聲請狀內容更正處蓋用「尤崑隆」之偽印文二枚,偽造金木五金工廠之民事聲請狀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持該偽造之民事聲請狀,檢附前揭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陳報上開不實房屋虛偽租賃使用情形,以行使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民事聲請狀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金木五金工廠、尤崑隆、台東企銀及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接獲陳報後,為調查查封房屋租用情形,以便決定是否列入拍賣條件時,先後通知尤崑隆、蔡忠勇到場調查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郭豐佐於偵查中、另案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審理時供承與同盟公司並無租賃關係屬實。證諸證人即同盟公司負責人尤慶全於偵查及另案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證稱:伊並未承租本件不動產,而卷附租賃契約上的印章並非伊公司的,對於租賃契約之事伊全然不知情等語;證人即同盟公司會計張惠玲於偵查中證稱:伊幫同盟公司蓋的是四方章,非如卷附偽造之扣繳憑單上之統一發票章,該偽造之印文樣式無法向國稅局申報,且扣繳憑單都是電腦列印的,卷附偽造之扣繳憑單並非伊所經辦等語,證人郭博貴、郭常堂、郭李在於偵訊時均證述:房子都由郭豐佐處理,未曾租給同盟公司,沒有簽訂租賃契約等語,再佐以卷附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右下角均印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印刷四十萬份」字樣乙情,及被告郭豐佐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均未申報租賃所得,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亦未核定其租賃所得;同盟公司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除八十二年有租金支出二萬四千元外,其餘年份均無租金之支出等情,亦分別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財高國稅營所徵字第九○○○四八五八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九○○二○三二四號函及所附申報書函覆無訛,足徵以同盟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民事聲請狀及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年六月四日遞交之抗告狀均係偽造,已然明確。另被告甲○○確有收受郭豐佐交付之一萬五千元、二萬元乙事,亦有收據三紙附卷可佐。此外,並有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二份、真正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尤慶全」印文一份、真正之同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六份、民事聲請狀、抗告狀各一紙(均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一㈡部分,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同案被告蔡忠勇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接受調查時供稱:尤崑隆之陳述實在(指尤崑隆陳稱未向被告租屋),我願意供述過程;約於九十年七月下旬,我收到法院拍賣通知書後,有一位自稱甲○○代書來找我,說能幫我處理房屋免予被法院拍賣,代價二十萬元,且可等分期給付,每期二萬元,並拿名片給我,要我考慮,我考慮三個小孩在國外念書,經濟不佳,所以就同意潘代書辦理;要我交付一枚印章給他等語(原審九十年執字第六二二二號執行卷影本第七一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房子從頭至尾都未出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七六七號偵查卷影本第四頁)等語明確。及經證人尤崑隆於原審民事執行處接受調查時供述:以金木五金工廠名義所撰訴狀及所提資料均非本人所為,我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章均由我留存,不認識蔡忠勇等語(原審同上執行卷影本第六四、六五頁),互核相符,佐以卷附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右下角亦均印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印刷六十萬份」字樣乙情,足徵以「金木五金工廠」名義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提出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二二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民事聲請狀及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確係偽造無疑。復有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民事聲請狀各一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紙(均影本)在卷可為佐憑。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被告事前明知同案被告高再成係以偽造租賃契約方式協助債務人影響法院拍賣程序乙情,已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郭豐佐於偵查中供稱:「起先不認識甲○○,到我家後才認識,是要做租賃的事,他是同高再成一起來,但第一次是甲○○先來,他表示用公司名義去辦假租賃可免於銀行拍賣,... 他有和高再成一起去我家,可能是從法院得知拍賣之情事,甲○○及高再成亦有向我說他們用此一方式辦假租賃已經成功過,因而我把資料交給甲○○... 八十九年七月他們二人到我家裡,我前後花了十五萬三千元,我交給甲○○後,甲○○辦好後,即將扣繳憑單交給我。」等語(九十年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蔡忠勇於原審民事執行處接受調查時陳述:「...除甲○○外尚有一位姓高人士,姓名不詳,曾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且潘代書稱:該二人配合後即可完全辦妥。後來我曾打過該電話,該電話確實是高姓人士在使用,另外甲○○曾介紹說他是退休法官... 」等語;於偵查中:
「... 我房屋被拍賣時他自動找上門說有一高先生對法院拍賣事務很內行,會幫我處理分期付款之事... 房子從頭至尾都未出租... 是甲○○介紹我認識的...交錢時甲○○、高再成均在場,他們說會幫我處理。」等語相符(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七六七號卷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足徵被告與高再成乃基於相互間之合作,尋覓思慮不周之債務人,以假租賃情事阻撓法院拍賣不動產程序,藉此牟取佣金圖利,被告縱然不知高再成偽造假租賃契約書之細節,惟在完成以假租賃方式阻止法院拍賣或點交應具備文件之範圍內,容任高再成為之,顯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是本件高再成偽造租賃契約書、扣繳憑單、民事聲請狀、抗告狀等文書,並未逾被告犯意聯絡之範圍,至堪認定。被告甲○○於原審辯稱不知高再成如何偽造租賃契約書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四、按租賃契約係規範私法上租賃雙方權利義務之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租金或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民事聲請狀、抗告狀乃係訴訟當事人、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或陳述權利義務之文書;於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他人之署名及印文,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被偽造之人負保證責任之意思,自屬保證之文書。若偽造該等文書均足以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嗣再持以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被告與高再成、郭豐佐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與高再成、蔡忠勇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慶全」、「金木五金工廠」、「尤崑隆」之印章及「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金木五金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並持以蓋用而顯示偽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且偽造印章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關係,均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等於事實一㈠所載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同時偽造出租人「郭國忠」、「郭博貴」、「郭常堂」、承租人「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尤慶全」之署名、印文後持以行使,因侵害數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方法相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等雖有連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故不另論擬。另被告等雖於事實一㈡所載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內同時偽造承租人金木五金工廠及連帶保證人尤崑隆之印文、署押後持以行使,因尤崑隆係金木五金工廠之獨資負責人,是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故不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七號移送併辦部分中,被告偽造金木五金工廠與尤崑隆之租賃契約,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就尤崑隆被拍賣房屋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之偽造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八四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前揭二紙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分別偽造「尤慶全」、「尤崑隆」二人之署名及印文,係表示由尤慶全、尤崑隆負保證責任之意思,自屬偽造保證之文書,被告等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漏未論列,顯有未當。㈡事實一㈠所載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郭國忠、郭博貴、郭常堂部分亦屬偽造,原審未予認定,亦有疏漏。㈢金木五金工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金木五金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應是由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已論述如前,原審未予認定,且未將此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印文為沒收之宣告,同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執行法院係維護私權之公權力機關,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偽造不實之文書,擬阻礙強制執行之進行,足以導致執行程序之浪費,損及債權人之利益,且使債務人因而失慮觸犯刑法,所造成之危害甚大,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其有高齡重病母親需照料、妻子有骨質疏鬆症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偽造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慶全」、「郭國忠」、「郭博貴」、「郭常堂」、「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金木五金工廠」、「金木五金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各一枚、「尤崑隆」印章二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業已滅失;房屋租賃契約內偽造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慶全」、「郭國忠」、「郭博貴」、「郭常堂」印文各五枚、偽造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慶全」、「郭國忠」、「郭博貴」、「郭常堂」署名各一枚;同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尤慶全」印文各三十二枚;民事聲請狀上偽造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名各一枚;民事抗告狀上偽造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名各一枚、偽造之「尤慶全」印文二枚;房屋租賃契約內偽造之「金木五金工廠」、「尤崑隆」印文各六枚、偽造之「金木五金工廠」、「尤崑隆」署名各一枚;金木五金工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金木五金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尤崑隆」印文各九枚,暨民事聲請狀內偽造之「金木五金工廠」印文及署名各一枚、偽造之「尤崑隆」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民事聲請狀二份、抗告狀一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計四十一紙,雖係供行使偽造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文書既經提出於原審民事執行處,並經承
辦人員附於執行卷宗內,有該等卷宗之影印本附卷可查,是前開文書已非被告甲○○等人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曾逸誠法官 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偽造對象│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印文│偽造之署名│├─────┼─────┼─────┼─────┤│同盟工業股│ 一枚│ 七枚│ 三枚││份有限公司│ │ │ │├─────┼─────┼─────┼─────┤│同盟工業股│ 一枚│ 三二枚│ ││份有限公司│ │ │ ││統一發票專│ │ │ ││用章 │ │ │ │├─────┼─────┼─────┼─────┤│尤慶全 │ 一枚│ 三九枚│ 一枚│├─────┼─────┼─────┼─────┤│郭國忠 │ 一枚│ 五枚│ 一枚│├─────┼─────┼─────┼─────┤│郭博貴 │ 一枚│ 五枚│ 一枚│├─────┼─────┼─────┼─────┤│郭常堂 │ 一枚│ 五枚│ 一枚│├─────┼─────┼─────┼─────┤│金木五 │ 一枚│ 七枚│ 二枚││金工廠 │ │ │ │├─────┼─────┼─────┼─────┤│金木五金工│ 一枚│ 九枚│ ││廠統一發票│ │ │ ││專用章 │ │ │ │├─────┼─────┼─────┼─────┤│尤崑隆 │ 二枚│ 一七枚│ 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