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己○○

庚○○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上訴意旨雖又辯稱:彰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乙○○,張文彬只是掛名負責人,公司業務均是乙○○在處理,乙○○經張文彬之授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係屬有權製作,而丁○○以自己名義在租賃契約書簽名,亦屬有權製作,顯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而彰文公司確有向乙○○、丁○○租用房地,並無虛偽,彰文公司有申報租金支出,乙○○亦有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記載租金收入,房地如未出租,豈有申報租金收入,而增加自己繳稅額之理云云。

三、惟查:㈠彰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乙○○、張文彬為掛名負責人,公司的印章均交由

乙○○保管,張文彬有授權乙○○處理公司一切業務等情,為證人張文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實(偵查卷第四三頁),參以證人即彰文公司股東甲○○(原名吳仁隆)、戊○○(丁○○之妹、張文彬之妻)、丙○○(高之雄廣告公司職員)於本院之證言(本院卷第八五-九四頁),固可採信,但張文彬之授權,應係限於合法之行為,如為非法之行為,自不能謂在概括授權之範圍內,應屬當然。故被告乙○○以彰文公司名義與其自己及被告丁○○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如係虛偽,即不能謂在張文彬之概括授權範圍內,而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丁○○如為明知虛偽,自仍應共負偽造私文書罪責。

㈡按個人申報租金收入,固必增加綜合所得額之課稅,然公司之申報租金支出,即

必減低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課稅,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二人陳明彰文公司係彼等金額出資,房地為彼等所有,則在此消彼長之情況下,房地租賃契約即有造假之可能。依卷附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及被告二人之申報綜合所得稅,與彰文公司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被告二人所有之房地(詳如原判決附表),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廿三日「出租」與彰文公司,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丁○○部分,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三日之前為每月一千五百元),租期依次為二十年及十年,被告二人係聯合申報綜合所得稅,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均未申報租金所得,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度僅乙○○申報租金所得每年二萬四千元、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則僅乙○○申報租金所得每年三萬六千元,而彰文公司於八十三年度申報租金支出四千八百三十元(被告二人指稱該筆應為支出薪資之誤,果如是,彰文公司於八十三年度未申報租金支出),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度申報租金支出每年二萬四千元,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申報租金支出每年三萬六千元。果如房地租賃契約為真實,為何申報之租金所得及支出與租賃契約不符(被告二人之上開每年租金所得應為四萬二千元、四萬八千元、彰文公司之租金支出亦同)。是上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租金所得及支出,不能證明為本案之租金。證人即為彰文公司銷售所建「內埔金都」房屋之許明於原審證稱「從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四月,幫彰文公司銷售內埔金都之房子,在七五七號(內埔鄉○○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房子設點銷售,乙○○說房子是彰文公司租的,我進去時是空屋」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五-二三八頁)。許明所證「我進去時是空屋」,與證人英慶文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原審判決誤為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應予更正)至現場調查時為空屋之證言相符,並有不動產抵押借款實地調查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四頁)。彰文公司如有租用被告丁○○所有之內埔鄉○○路七五七號房地,於八十五年間尚在租賃期間,應無為「空屋」之理。

㈢被告二人所有之上開房地,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八十五年八月廿三日

,設定抵押權與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併入聯信商銀),向該社辦理抵押貸款,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拍字第一六

二二、一六二三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三八號卷第五、六、

十三、十五頁、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九、十二頁)。虛偽之房地租賃契約日期,必在設定抵押權日期之前,始可達其影響抵押權效力而簽訂虛偽租賃契約之目的,故不能以租賃契約之日期在設定抵押權登記日期之前,即謂租賃契約為真實。被告二人所有之房地,或未申報租金之所得及支出,而申報之租金所得及支出,與本案之租金所得及支出金額不符,顯見被告二人所提出之房地租賃契約,係虛偽不實。被告乙○○以彰文公司名義,與其自己及丁○○簽訂虛偽之房地租賃契約,已逸出張文彬授權之範圍,係屬無權製作,自應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被告丁○○於原審供稱「我先生租給彰文公司,在出租之前都有跟我講」(原審卷第七二頁),且在房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則被告丁○○明知租賃契約為虛偽,亦足認定,自應與乙○○共負偽造私文書罪責。

㈣按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情形,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雖強

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賦予執行法院之調查權限,惟此項規定,係屬形式上調查,執行法院並無取捨之實體效力,仍應依當事人之申報,記載於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供拍定後能否點交之註記。故被告二人向執行法院為不實之申報,使執行法院承辦人員登載於查封筆錄或拍賣公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罪責。被告二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抗字第九八一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謂執行法院對於被告之申報,有依職權調查之權限,被告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等情,尚無足採,該裁定不能拘束本院之論判。

四、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惠光霞

法官 李淑惠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k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五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路三○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丁○○ 女 五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路三○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律 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丁○○係夫妻,而乙○○與張文彬為連襟關係。乙○○夫妻於附表所列時間,分別提供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暨其上建物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由丁○○為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前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一信)借貸如附表所列之款項,且渠等於申辦上述抵押貸款時,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初貸時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展期時,均分別簽立切結書,各自向聲明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予屏東一信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且於設定抵押權予貴社(指屏東一信)後,未經貴社同意亦絕不出租典讓或作其他有損於貴社之處分。嗣因乙○○夫妻未依約按期繳息,屏東一信向本院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六二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定淮予拍賣在案,嗣八十九年七月間,屏東一信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商銀)概括承受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依上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償。不料乙○○及丁○○為降低他人應買前開不動產之意願,阻撓拍賣程序之進行,明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辦理抵押貸款時均未出租予彰文公司,竟共同為下列㈡㈢之行為:㈠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於本院民事執行人員,前往

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向本院執行人員誆稱:現仍自住,惟有房間租第三人居住等語,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四○號),足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聯信商銀之權益。

㈡乙○○夫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彰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文公司)前任名義上負責人張文彬,將私人印章及彰文公司之公司印章交予乙○○保管之機會,未經張文彬之授權,於不詳日期、地點,先連續盜蓋彰文公司之公司印文及張文彬之印文,分別偽造彰文公司,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二年三月一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一百○二年二月一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租金,向乙○○租用附表編號一之房地;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以每月二千元之租金(開始為一千五百元,嗣後調整為二千元),向丁○○租用附表編號二之房地,先後偽造不實租賃契約書各一份,足生損害於張文彬、彰文公司及聯信商銀之權益。

㈢乙○○、丁○○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

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連續盜蓋彰文公司之公司印文,均以該公司名義,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檢附上開附表編號一房地之偽造租賃契約一份;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各檢附上開附表編二房地之偽造租賃契約一份,三次向本院具狀陳報彰文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僅為形式審查,分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四○號執行案件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六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之拍賣公告,均登載彰文公司就附表編號二之房地有租賃權存在,租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二月一日止(公告之租期誤載,實際偽造之租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二年三月一日止),拍定後不點交;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三八號執行案件中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六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拍賣公告,均登載彰文公司就附表編號二之房地有租賃權存在,租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拍定後不點交,致使附表所示之房地,拍賣無人應買,均足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張文彬、聯信商銀、彰文公司之權益(毀損債權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聯信商銀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將附表所有之房地,以右開租金及租期等條件,出租予彰文公司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彰文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同意要租我的房地,我每年都有繳租賃所得給國稅局,出租是真實的。我是公司總經理,公司及負責人張文彬的印章都交給我保管,經張文彬同意,我才自行在租約蓋章,張文彬因為在聯信商銀上班所以不敢講實話,但事後民事執行處法官對質時張文彬就承認有同意,當初向銀行借錢時,給我們簽一堆資料,我們沒有看內容就簽了,但是後來銀行派人來徵信,有看到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竊佔案子為了報稅的問題,所以對外說是借的云云;被告丁○○辯稱:我的房屋出租情形與我先生乙○○相同,也是經股東會決議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聯信商銀之告訴代理人江倞於偵查中到庭指訴綦詳,核與

證人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前往附表編號二之房地,實地調查之莫慶文於偵查中所結稱:(提示丁○○借款申請書及實地調查表。問:是你去現場調查?)是,我去過一次還上到頂樓,是與她先生上去的。(問:當時房屋有無出租,使用情形?)當時的情形我已經不太記得,但是我會去詢問有無出租,當事人說沒有我才填寫無,而且我有註記空屋,表示當時從內觀看來並無人居住使用,但是徵信時只拍外面,我當時叫他把鐵門前後打開,可以明顯看到後門外的樹幹,屋內並無家具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七頁反面至第七十八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與乙○○到一、二、三樓去看之後才下來,徵信調查表有寫空屋,一樓沒有任何東西,除了主體架構、鐵門外,並無擺設家具,三樓是加蓋鐵皮屋,二樓我記得沒有床之類的東西,依我判斷沒有人使用。申請調查表之所以會勾沒有出租,是因為我可能用不知道什麼的方式問過他這個問題等語(見本審理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相契合,並與證人張文彬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四○號拍賣抵押物案件,承辦法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庭調查時證述:(問:租賃契約是否由你蓋的?)不是我蓋的。(問:章是否由你蓋?)不是。(問:是否知道要訂立租約?)我知道,但我未同意,債務人係公司股東,也是總經理。(問:由何人與債務人簽的?有否授權?)我未參與,亦未授權等語在卷(見該執行卷第九十五頁反面至九十六頁)甚詳。雖證人張文彬事後翻前詞,改稱:我是掛名負責人,公司是乙○○夫妻處理,我當時是在電力公司當收費員,彰文公司的業務我沒有經手,公司的印章都交給他保管,一切業務都授權他處理,他有跟我提過租約的事,但簽約蓋章我都在不場云云。然衡諸張文彬與乙○○為連襟關係,且

依案重初供,堪認其事後所言各節,應係迴護被告夫妻之詞,所言要難採信。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年度字第二八四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查封筆錄一份、切結書三紙、本院民事執行拍賣公告十一份、借款申請書暨批覆書二張、不動產抵押借款實地調查表二張、現場屋況相片一張、陳報狀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彰文公司公司執照及彰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被告二人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彰文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㈡雖被告二人辯稱:彰文公司向渠等租屋,曾經過股東會議決定云云。惟被告二人

始終無法提出會議紀錄以實其說,彼等所言是屬實,已令人生疑。況被告二人既自承上開切結書均為渠等本人所蓋章及簽章。被告乙○○自承從事代書及土地仲介多年,受過高農畢業教育程度;被告丁○○亦供認曾從事土地仲介及廚具賣買工作,高中畢業教育,與銀行往來密切等節屬實。就此而言,被告二人不僅富有工作經驗及教育程度不低,加以二人建屋對外銷售,長期與金融機關鉅額借貸往來密切,對於與銀行辦理貸款時辦理相關手續及簽署文件之重要性,豈有不瞭解之道理,詳閱文件內容注意利弊得失,方在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之理!故被告二人所言未看清切結書內容即簽名蓋章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核無可採。

㈢再觀諸卷附之租賃契約內容,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之租期,自八十二年三月

一日起至一○二年三月一日止,共計二十年,每月租金僅二千元,每半年繳一次租金,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一次收足其他所有租期之三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元租金;另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地之租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十年,租金初期一千五百元,嗣後調整為二千元,彰文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轉帳方式,一次付足其他所有租期之十五萬元租金予被告丁○○等內容以觀。可知被告二人將上開房地出租彰文公司,不但租期甚長,租金低廉,且租金給付與通常人租賃之習慣相異。凡此種種,均與常情相違,令人難以置信。足見證人許明於本院所稱:八十五年間曾為彰文公司銷售內埔金都的房子,當時乙○○告訴我七五七號房子,是向彰文公司租得云云(見本審理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七頁),與實情相左,應係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㈣雖被告二人提出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南區國稅潮州資字第八

四○○七六○九號函及渠等八十二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辯稱:國稅局潮州稽徵所曾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派員查彰文公司之帳目,及出租後每年均申報租賃所得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二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租金所得之情形,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被告二人均並未申報租金所得,而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僅被告乙○○申租金所得二萬四千元,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僅被告乙○○申報租金所得三萬六千元,此與實際渠等二人將附表所示房地出租,每年租金所得共計四萬八千元不合;更與彰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租金支出,八十三年度租金支出四千八百三十元(字跡不清,無法確定)、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租金支出均為二萬四千元、八十七度及八十八年租金支出均為三萬六千元等金額相左。另參酌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附表編號一之房地查封時,向本院執行人員聲稱:「現仍自住,惟有房間租第三人居住」等語,亦明顯與被告乙○○與彰文公司所訂立之租約內容所載:彰文公司全部租用一節,亦有不同。再者退一步而言,縱使稅捐人員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曾前往查核彰文公司租金支出情事屬實,依上開說明,亦不能證明上開二份租賃契約係真實,故難以此做為有利彼等認定之憑據。

㈤又參酌證人張文彬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本院法官審理八十四年度易字

第二○六六號被告丁○○被訴竊佔案件時,證稱:「我在那裡因內埔金都房屋出售,就委由高之雄廣告公司代為推銷,後來賣得不怎麼好,我們想再繼續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幾號八時許,我去找丁○○,事先未打電話,他們夫妻二人在,我跟他說高之雄的廣告公司沒有做了,我看中你的那土地(指附表編號二土地)借我蓋銷售中心,並未講到蓋怎樣的,約談了半個多小時,丁○○答應了我就走了,我找了泥水工就蓋了加強磚造的樣品屋」、「花了一百萬元,二樓做樣品屋,一樓做辦公廳」、(問:你既然花了一百萬元留給被告用,是否做為代價?)丁○○有說既然已蓋了拆掉很可惜留下來亦可用。(問:為何以又拆掉?是有人檢舉?)是因為有人檢舉,到地政來測量時,說二樓陽台部分有佔用公有地,所以我就叫工人將陽台有佔用的地方拆除後就交給丁○○使用,她說要申請建築執照,做為永久使用等語(見該卷第二十五頁起至第二十六頁反面);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審理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被告丁○○被訴竊佔案件時證述:(你為被告興建房屋否?)我興建賣房屋的招待中心,因為雨季多颱風所以用磚造,沒有申請執照,我沒有故意要佔用領空,而且以後使用賣房子賣完後就要拆掉,我們向丁○○講好借他的地要蓋二樓的接待中心及辦公室後,就由我的手下水泥工執行去蓋等語(見該案卷第一九頁筆錄)在卷甚明,可見被告丁○○與彰文公司就附表編二之房地僅係具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實際上並未訂立租賃契約。是以,該租賃契約應係偽造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為阻止拍賣程序進行,由被告乙○○向本院查封承辦人員偽稱有出租予第三人,被告二人共同連續偽造不實租賃契約及偽造彰文公司名義之陳報狀,向本院陳報附表所示房地與彰文公司訂有如上租約,使執行人員將此虛偽事項,分別記載於查封筆錄及上述拍賣公告之犯行明確。是以,彼等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情形,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雖強制執行法賦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或依職權調查之權限。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且查封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行之,書記官於查封時作成查封筆錄,既未由執行法官命其調查租賃情形,即難謂書記官亦有調查之職權,從而以不實之租賃情形,使書記官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或向執行法院陳報不實租賃契約,使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拍賣公告,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盜蓋張文彬之印文及彰文公司之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渠等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丁○○除事實一、㈠部分外,就上開二罪,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使查封筆錄登載不實、被告二人陳報不實租賃契使本院九十年度二八三八號及九十二年度二八四○號執行案件之拍賣公告登載不實之犯行;及被告二人三次偽造不實租賃契約之犯行,均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其重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僅就被告二人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及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彰文公司名義具狀檢附上開偽造租約,向本院陳報上開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在之犯行起訴,惟其餘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丁○○二人因無法償還對聯信商銀之借款,為阻止法院強制執行,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解決,共同偽造假租約圖謀逃避,對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債權人聯信商銀、張文彬及彰文公司之權益侵害非小,迄今未與告訴人聯信商銀達成和解事宜,及彼等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偽造房地租賃契約書三份,業已由被告二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行使,由本院附在上開執行卷,該文件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附 表 :

┌─┬────┬─────┬───┬────┬──────────────┐│ │ 日期 │ 借款金額 │借 款│最高限額│ 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及所有人 ││ │(民國)│(新台幣)│時 間│抵押權 │ │├─┼────┼─────┼───┼────┼──────────────┤│ │八十二年│五百萬元(│三年。│六百萬元│屏東縣內埔鄉○○段三號(整編││一│十一月三│尚積欠四五│期滿展│ │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 │十日 │六一九五三│期十五│ │號碼為同鄉○○路三○一號。 ││ │ │元) │年,即│ │所有人:乙○○ ││ │ │ │八十五│ │ ││ │ │ │年十二│ │ ││ │ │ │月十日│ │ ││ │ │ │起至一│ │ ││ │ │ │百年十│ │ ││ │ │ │二月十│ │ ││ │ │ │日止。│ │ │├─┼────┼─────┼───┼────┼──────────────┤│ │八十五年│四百萬元(│十五年│四百八十│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一、二││二│九月五日│尚積欠三六│,即自│萬元 │三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 │ │一一二三六│八十五│ │號碼為同鄉○○路七五七號。 ││ │ │元) │年九月│ │所有人:丁○○ ││ │ │ │五日至│ │ ││ │ │ │一百年│ │ ││ │ │ │九月五│ │ ││ │ │ │日止。│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