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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另案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借提寄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8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15第1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773 、13154 、13263 、18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壬○於民國92年農曆年後因透過已判刑確定之己○○為保證人,向張志寧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交付1 張支票給己○○為擔保,嗣因該支票退票而未為清償外,壬○又因與戊○○合夥經營生意失敗,積欠他人債務,致生經濟困難,且在張志寧要求還款下,己○○遂轉而要求壬○返還

100 萬元之借款,壬○因需款孔急,而己○○亦因適逢口蹄疫、SARS期間,拖車載運飼料之生意亦不佳,收入減少,入不敷出,並積欠銀行信用卡款項,且另積欠張志寧40萬元,再加上張志寧要求其2 人還款等情,嗣壬○、己○○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

5 月間共同謀議策劃行搶銀行事宜,且一同勘查過高雄果貿郵局及其他地點後,始共同選定其2 人服役海軍時所熟悉之地點─高雄市「左營海軍鎮海營區土地銀行收支付處」(下稱土地銀行收支付處)為行搶目標,由己○○、壬○2 人於

92 年6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果貿社區」旁,由己○○在場把風,壬○持不明工具敲毀趙秦台所有XY─0868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海軍鎮海營區通行證1 枚。復於同年6 月3 日下午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至高雄市○○區○○路與政德路口甲園旁,由壬○在場把風,己○○以該六角扳手竊取鐘士程所有之VW─4390號車牌0 面。並由己○○先後2 次前往高雄市○○區○○路某家軍用商品店,購買海軍藍色操作服(下稱軍服)3 套及軍用便帽3頂,另由壬○於92年6 月1 日,於其所經營位於林森一路之店內,向一位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借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下簡稱仿BERETTA槍)、匈牙利FEG廠製F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FP9型槍)及子彈1 顆,又壬○於同年6 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堀江「主教刺青店」向其不知情之朋友林裕東索取乳膠手套,另在高雄市○○路某家商場購買螺絲起子、膠帶、手套等物,再於同年6 月4 日在高雄市○○路「九乘九文具店」購買氣泡式牛皮紙袋3 只。於同年月9 日,壬○並介紹與其合夥做生意之戊○○與己○○認識,3 人遂再共謀商議行搶銀行事宜,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由己○○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借手槍一把(因未扣案,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壬○並於同年6 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

275 號住處房間內,以空氣芳香器外殼、噴霧器、酒精水、保特瓶、電視AV端子線、電池、膠布等物品,自製外觀上似爆裂物而無殺傷力之物1 個,並用紙膠帶纏繞,藏放在牛皮紙袋內,另準備口罩、電擊棒1 支、藍波刀1 把。於同年

6 月11日凌晨6 時許,己○○、壬○、戊○○3 人先在高雄市○○區○○○路三角甲園旁會合,己○○攜帶上開未扣案之手槍1 把及軍服3 套、軍用便帽3 頂,壬○攜帶仿BERETTA槍1 把、FP9型槍1 把及子彈1 顆,裝在氣泡式牛皮紙袋內,以及電擊棒1 支、藍波刀1 把、口罩、上開似爆裂物之物1 個(放在氣泡式牛皮紙袋內)等犯案工具,另將前揭竊得之VW─4390號車牌改懸掛在壬○所駕駛前往該處之YV─3399號白色喜美雅哥自小客車上,復將上開竊得之營區通行證放置在車內右前座擋風玻璃處,3 人共同乘坐該車,換上備妥之軍服、軍用便帽、口罩、手套,再由壬○分配犯案用之武器,同日上午7 時許,由己○○駕駛改懸掛VW─439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壬○坐於右前座、戊○○坐於右後座,由左營海軍鎮海營區中正門趁機尾隨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將官所使用車輛)進入營區,行駛至鎮海營區土地銀行收支付處附近籃球場監控運鈔車出入情形,待運鈔車送完現鈔離開土地銀行收支付處,即一路尾隨運鈔車至鎮海營區大門,確認運鈔車離開鎮海營區之後,己○○立即駕駛該車返回土地銀行收支付處停車場,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由壬○持FP9型槍1 把及所攜帶背包內放置有上開似爆裂物之物1 個,戊○○持仿BERETTA槍1 把、電擊棒1支,己○○持上開未扣案手槍1 把、藍波刀各1 支,結夥3人進入土地銀行收支付處內,由己○○在櫃台外面先行持槍喝令銀行行員蔡文斌、丙○○、癸○○、庚○○等人及在場現役軍人乙○○、丁○○不要動,並要求乙○○、丁○○原地蹲下來,由戊○○自櫃台後方推門進入櫃台內,戊○○持電擊棒電擊庚○○之後頸部、蔡文斌之上背部靠近肩膀處、丙○○之頸部,戊○○一手持著電擊棒並通電發生啪啪聲響產生火花,一手持槍指著喝令蔡文斌、丙○○、庚○○、癸○○等人到旁邊蹲下,壬○則自櫃台外攀爬跳進櫃台內,因不慎致誤觸板機(槍枝已上膛),擊發1 顆子彈,己○○並分別押乙○○、丁○○從推門進入櫃台內之冰箱旁邊,嗣該銀行襄理辛○○自廁所出來,戊○○見狀遂持搶對著辛○○頭部的方向,並喝令辛○○至旁邊且以手抱著頭蹲下來,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子○○、丙○○、癸○○、庚○○、辛○○、乙○○、丁○○等人均無法抗拒,由壬○強取走錄影機內之錄影帶2 捲,以免遭發現身分,並大喊一聲「錢在那裏?」,戊○○又手持電擊棒並使電擊棒通電在癸○○耳邊發出啪啪聲響等施脅迫方式,癸○○始一直叫「襄理把錢拿出來!」,襄理黃筱玲遂將保險箱打開,由壬○取走保箱內的現金、ATM鑰匙18支、卡片10張(以1 小袋子裝著)後,又再喊「那裏還有錢?」,辛○○等行員表示抽屜內還有錢,由壬○去打開抽屜取走抽屜內之現金後,計搶得現金3,132,300 元,得手後,壬○就自櫃台跳出,戊○○把辛○○、子○○、丙○○、癸○○、庚○○、丁○○、乙○○等人趕至監控室內,並叫渠等人通通在裏面不要動,且將門關起來但未上鎖,己○○、壬○、戊○○欲離去時,由壬○將上開似爆裂物之物放置於銀行櫃台桌上後,己○○、壬○、戊○○共乘原車逃逸,並均在車上脫掉軍服、軍用便帽,且將前揭軍服、軍用便帽、通行證、口罩、手套、通行證及搶得之現金、卡片、鑰匙等物裝在黑色大型垃圾袋內,由己○○帶走所搶到的現金、錄影帶2 捲、卡片10張、鑰匙18支、通行證、口罩、手套、軍服、軍用便帽等物(均裝在1 黑色大型垃圾袋內)並騎機車離去,壬○將當時犯案所用之白色喜美雅哥自小客車VW─4390號車牌換回原YV─3399號車牌懸掛。嗣己○○與壬○在高雄市○○路與華夏路口旁碰面並朋分贓款,己○○將軍服、軍用便帽、口罩、手套等裝成

1 袋,另外將卡片、鑰匙、鈔票、錄影帶、通行證裝成另1袋,己○○分得50萬元,另帶走120 萬元(其中100 萬元係壬○透過己○○為擔保向張志寧借款100 萬元即要還給張志寧之借款,另20萬元依3 人共謀之行搶計劃,壬○交待己○○為捐款20萬元)、壬○分得51萬元、並將應分給戊○○之51萬元由壬○帶走後交付給戊○○,(其餘所搶得款項402,

300 元去向不明(3,122,300-1,700,000-510,000-510,000=402,300),且壬○並帶走卡片、鑰匙、鈔票、錄影帶、通行證等物,己○○則將軍服、軍用便帽、口罩、手套等物丟棄在孟子路與博愛路交叉處甲園旁某棟大樓前的垃圾堆。另由壬○將仿BERETTA槍1 把、FP9型槍1 把、電擊棒

1 支、前揭竊得車牌號0000000號車牌0 面,依計劃交由戊○○藏放在高雄市○○區○○○ 路○○○ 號5 樓電器室之天花板內,92年6 月13日,壬○前往該電器室取出該2 把槍,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拆解FP9槍1 把,待行駛至高雄市○○○路、龍水一、二路附近時將拆下之槍管、彈簧等零件丟棄於愛河內,並在高雄市區沿途將土地銀行收支付處監視錄影帶2 捲、卡片10張、鑰匙18支、車牌0 面等物丟棄於路邊,又將仿BERETTA槍1把、FP9型槍1 把(此時已無槍管及扳機連桿)藏放回高雄市○○○路○○○ 號6 樓天花板內。嗣壬○經警查獲後,由齊忠送交前揭仿BERETTA槍1 把、已無槍管及扳機連桿之FP9型槍1 把及電擊棒1 支給警方扣案,而警方於6月11日在土地銀行收支付處現場亦扣得氣泡式牛皮紙袋2 只、彈殼1 顆及壬○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手機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上述時地與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車牌0 面、及竊取海軍通行車證之事實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壬○、戊○○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夥同己○○持有上開槍彈等物,及強盜本件土地銀行收支付處之前揭各項用具之準備、蒐集行為及本案強盜土地銀行收支付處時,各自手持如前揭武器,及行為分擔部分,並有搶得現金、ATM鑰匙18支、卡片10張、監視錄影帶2 捲,及前揭所分得款項數目等事實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且經證人辛○○、癸○○、庚○○、丙○○、子○○、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白文素、鄭正忠、劉鄭時、靖久儀、秦坤明、林裕東於警詢證述,及證人張志寧、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93年3 月8 日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檢送傳票影本(含存摺類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白文素存摺影本、朱思瓊郵政存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2年9 月19日函暨檢送附件、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92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092011 4910 號鑑驗通知書、92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0920122631號槍彈鑑定書、92年6 月17日鑑驗書、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資料、齊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92年6 月11日左營海軍鎮海營區土地銀行收支付處遭強盜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場採證物品清單、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YV─3399號之車籍資料、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搶案地點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1 個)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匈牙利FEG廠製F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已無槍管及扳機連桿,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氣泡式牛皮紙袋2 只、紙膠帶1 包、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 面、電擊棒1 枝可按。

二、惟訊據被告壬○、戊○○均否認本案搶得現金之總額為3,132,300 元,被告壬○亦否認為提議行搶之人,被告戊○○則否認其有故意拿電擊棒電擊該收支付處之行員等情。被告壬○、戊○○均辯稱所搶得之現金為272 萬元云云;又被告壬○辯稱係己○○提議的,且其不願意為之,才故意告知被告戊○○搶劫之事,要讓己○○的搶劫計劃破功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強盜所得現金之總金額部分:

證人即土地銀行收支付處職員庚○○於原審證稱:依當日左營軍區土地銀行之現金收入日記簿記載:存款部分,從編號1至6為當日客戶的存款,金額合計275,600 元,且當日被搶前就有這6 筆現金存款進來;編號7金額302 萬元則為當日運鈔車已送進來土地銀行收支付處,供收支付處當日運用的;編號8是18台ATM自動付款機內的總金額為32,685,100元,該18台ATM自動付款機是分散各地,而這筆錢與當日的收付無關,所以這筆錢於當日是沒有被拿走的,有關被搶走之金額部分則須看付款部分始知;付款部分:編號1為當日客戶領款2 萬元,是在被搶之前就被客戶領走了;編號2金額28,386,900元是當日下午3 點半結帳後,18台ATM自動付款機所剩餘的金額,亦與本件被搶的現金無關;編號4為非本行客戶當日在本行ATM自動付款機所提領款項之金額為2,264,200 元,亦與本件被搶的現金無關;編號6為92年6 月11日被搶以後就沒有再繼續營業,於刑事鑑識小組採證完畢以後,經會同行內主管(經理、副理、襄理、政風襄理)清點行內現存現金為143,300 元,則將存款部分編號1至7加起減掉付款部分編號1、編號6所得金額為付款部分編號5所載之金額3,132,300 元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92年6 月11日現金收入日記簿2 紙附卷為證,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93年3 月8 日雄存字第0930000320號函檢送該行左營軍區收支付處92年6 月11日遭強盜相關傳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證人庚○○於原審又證稱:當日會同主管清點完後,伊有上簽呈,有會簽會計、經理批示,並無會同警方人員清點等語;且證人即土地銀行收支付處職員癸○○於原審亦證稱:伊等將收付的傳票一筆一筆登入明細帳,作日終結帳的動作,後來會同在場行員作結帳清點,且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副理、會計襄理也有趕過來與伊等一起會同清點等語明確;另證人即土地銀行收支付處襄理黃筱玲於原審亦證稱:銀行被搶以後有一定清點程序,但無書面規定,當天有會同高雄分行副理、高雄分行會計、及子○○、癸○○、庚○○及伊等人共同清點,清點後由庚○○寫簽呈,報給高雄分行經理,本案清點過程沒有通知警方一起進行清點,但警方有來高雄分行調查作筆錄,並跟會計拿一些資料等語;又證人黃筱玲於警詢亦證稱:當天被搶之現金金額為3,132,300元等語均相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證稱:搶到錢之後,被告壬○交給伊黑色塑膠袋,伊脫下當時所穿的衣服、手套後,及將裝錢的袋子一起裝入黑色塑膠袋後,伊就騎車帶著黑色塑膠袋至華夏路與被告壬○會合,伊2 人在孟子路與華夏路的紅綠燈下,即伊拖車所停放位置處旁,壬○拿著裝錢的黑色袋子,伊2 人就在那邊點,壬○將170 萬元拿給伊後,壬○就將整個袋子拿走,當時並沒有將錢倒出來清點,則顯見被告3 人並未詳細點數其所搶得全部現金之金額,則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應如證人庚○○、辛○○所述為3,132,300 元,並非被告所稱是272 萬元。㈡本件強盜案係由被告何人提議部分:己○○、壬○均否認其係最先提議人。被告壬○並辯稱係被告己○○提議云云。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證稱:是因為被告壬○透過

伊為保證人向張志寧借款100 萬元,被告壬○開給伊的支票跳票,並且列為拒絕往來,伊就去找壬○要這100 萬元,壬○也表明沒有辦法還伊錢,伊在氣憤下曾跟壬○說伊若有欠別人錢,伊會去搶來還,伊是有起這個頭,但當時壬○並沒有什麼反應,伊之後又再去甲司找壬○要這筆錢,壬○就有提到要去搶銀行且說他已破產,沒有辦法還,不然去搶銀行來還,當時伊沒有答應他,後來壬○又來找伊3 、4 次,跟伊說這些錢他沒有辦法還,他在外面也欠很多錢,伊心想大概這筆錢是肉包子打狗一去不回,後來壬○又來找伊並說要去搶銀行,且以100 萬元還伊為條件,且2 人也勘查過果貿郵局及其他地點後,共同選定土地銀行收支付處為目標,壬○說他找了2 個最要好的朋友來共同參與,於同年6 月9 日中午是壬○約了戊○○、國仔及伊在果貿新村吳媽媽米粉店見面,戊○○有問伊及壬○,是否已進去軍區看過,伊向戊○○說伊與壬○已進去看過,嗣伊接到電話,伊就離開該店,於6 月9 日中午見面後,下午3 點多壬○約伊在甲園見面,這次是與戊○○第

2 次見面,一開始是壬○決定行搶工具,且由壬○準備2把槍,於6 月9 日下午,壬○有說因為被告戊○○的加入,要伊再去準備1 把手槍,6 月10日早上、中午,伊、壬○、戊○○也有再碰面,伊是在6 月11日早上將手槍交給壬○,又壬○提議捐款給聽智協會及決定捐款額度等語明確。

⒉雖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己

○○於92年6 月11日在營區時跟伊說要搶銀行之事,因為

6 月9 日在吳媽媽米粉店碰面時,己○○有自我介紹,因為己○○一直在講電話,伊與被告己○○也沒有講到什麼話,當時被告壬○、己○○均沒有跟伊提及搶銀行之事等語(見原審93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所稱:6 月9 日中午與己○○第一次見面時,己○○曾對伊提及搶銀行之事等語(見92年6 月20日戊○○警詢筆錄)不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述6 月

9 日被告戊○○有問及其是否到過軍區看過等語不相符,且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行搶前一、二天邀戊○○參加土地銀行收支付處搶案等語(見原審93年4 月

8 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戊○○本案發生前1 、2 天即92年6 月9 日即已知悉搶銀行之事,且嗣與壬○、己○○就搶銀行之計劃共同謀議,至為明確。

⒊證人即被告壬○雖另證稱:於行搶前2 天,戊○○才知道

要搶銀行之事,是因為戊○○見其行為較奇怪,關心伊就問伊有何事,伊並沒有告訴戊○○有關己○○約伊去搶銀行之事,伊只跟戊○○說金主有向伊要錢,有債務的問題,且在戊○○從日本回台後,伊有跟戊○○說伊的債主要找伊去做一個案子來償還伊所欠的錢,然後伊就大概讓戊○○知道土地銀行的訊息及搶案計劃,戊○○就叫伊不要輕舉妄動,並表示要去跟己○○談債務之事,但伊向戊○○說己○○不想讓第三人知道搶銀行之事,所以只要去談債務之事等語。惟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證稱:92年6月9 日中午是第一次與戊○○見面,戊○○並未與伊談壬○債務之事,且戊○○應該不知道壬○有欠伊錢,戊○○在地檢署時還問伊是否有幫壬○還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93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戊○○亦證稱:6月9 日在吳媽媽米粉店是第一次與己○○見面,因己○○一直在講電話,沒有講到什麼,於6 月9 日與己○○見面前,伊只知道壬○有欠100 萬元,但不知道是欠己○○或金主錢等語,足認92年6 月9 日中午壬○介紹己○○與戊○○認識,其目的並非要談壬○之債務事宜,而係要介紹己○○認識戊○○,並讓戊○○一同參與本件強盜之謀議與行為分擔,則證人即被告壬○證稱其介紹戊○○與己○○認識,係讓戊○○去與己○○談其欠債之事云云,顯不足採。

⒋又證人即被告壬○證稱伊於搶案前1 、2 天,故意要讓己

○○知道伊已將要行搶之事透露出去給第三人知道,因為伊之前與戊○○有協議好要將搶銀行的計劃弄破,想讓更多人知道此事,才找戊○○及案外人國仔想辦法拖延時間,試試看能不能讓己○○死心等語;證人即被告壬○又證稱伊有跟己○○說戊○○及國仔大概有可能會參加,而且伊也有透露訊息給他們知道,己○○說既已說好,伊又反悔,要怎麼辦,且這件已經計劃很久了,他是要幫伊,伊卻把事情講出去,而伊不是在反悔後才去找戊○○及國仔幫忙,是伊自己找他們2 人要想辦理拖延時間,讓己○○死心等語。惟衡諸常情,若被告壬○不欲行搶銀行,且如其所述,亦非其有提議要搶銀行,焉何須再自行主動去找其朋友即戊○○及國仔加入,且於同年6 月9 日因戊○○之加入,尚要求己○○再去準備1 把槍,又於同年6 月10日早上、中午與己○○、壬○3 人又再碰面;且依證人即被告壬○證稱伊與己○○間純粹金錢調度關係,且己○○並沒有說對伊不利的話(見原審93年4 月8 日被告戊○○審判筆錄),則若僅是同案被告己○○1 人提議要搶銀行,又未以強暴或脅迫方式逼迫壬○參與,壬○誠如其所述不願意參與,當可為拒絕,焉何須再自行主動找戊○○及國仔加入,且壬○與己○○分別積極從事強盜前揭各項準備工作,且壬○於92年6 月上旬某日向林裕東索取乳膠手套、購買牛皮紙袋、口罩、電擊棒、藍波刀等物,又於6月11日自製外觀上似爆裂物之物,如此積極找人共同參與及為事前準備工作,焉如何能使原提議行搶銀行之計劃破功,顯見被告壬○之前揭行為應是讓行搶計劃更易進行及實現,則被告壬○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⒌況證人即被告戊○○亦證稱:伊與壬○合夥經營餐廳,伊

出資300 萬元,壬○約出資5 、6 00萬元,該餐廳名稱為「PASSION」,位於高雄市○○○路○○○ 號,於91年7 月開始經營至92年5 月31日為虧損的情形,結束時有欠當舖200 萬元,是伊與壬○一起去借的,有開各自的支票,伊開了3 張各20萬元的票、約定每個月還20萬元,前面3 個月是用伊的票,第1 次是是92年2 、3 月支票有兌現,之後就請當舖不要軋票進去,於該餐廳結束營業時,只償還當舖20萬元,但壬○有拿現金給當舖,不曉得拿多少,扣掉伊開的60萬元的票,剩下的款項是由壬○開的(見原審93年5 月6 日己○○審判筆錄)。且被告壬○亦自陳:伊有陸陸續續透過己○○調借現金計100 萬元,當時尚未償還等語,則被告壬○於本案行搶前,已知其已積欠他人債務約200 多萬元,其亦已無能力清償其透過己○○向張志寧調借之100 萬元;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稱其當時除了壬○欠伊100 萬元債務外,伊尚積欠銀行房屋及拖車貸款,其月收入及月退俸足夠伊家庭開銷,每月營業額25萬元至30萬元,每月房屋貸款及拖車貸款約繳3 萬多元,92年6 月份以前積欠銀行信用卡款項約4 、50萬元,因每個月拖車加油費用為10幾萬元,以循環信用來繳之故,而於92年1 月份信用卡債務約為4 、50萬元,每個月會清償一些,但也會增加一些,於92年初因受禽流感等影響,且伊的拖車是載飼料,拖車生意因此不好,於92年3月收入就沒有那麼多,所以就不夠用,再加上當時是因為伊被金主張志寧追討壬○透過伊所借的100 萬元,而壬○既已表示沒有辦法還這100 萬元,張志寧表示如果伊錢沒有處理好,要查封伊的房子,所以伊才會起貪念,而伊在氣憤下曾跟壬○說伊若有欠別人錢,伊會去搶來還,當時壬○並沒有什麼反應,伊之後有再去甲司找壬○要這筆錢,壬○就有提到要去搶銀行,且說他已破產,沒有辦法還,不然去搶銀行來還,當時伊沒有答應壬○,後來壬○來找伊3 、4 次,跟伊說這些錢他沒有辦法還,他在外面也欠很多錢,伊心想大概這筆錢是肉包子打狗一去不回,後來壬○又來找伊跟伊說要去搶銀行,並以100 萬元還伊為條件等語。則依己○○、壬○當時之經濟狀況,其2 人對外均積欠債務,經濟狀況均已不佳,且該100 萬元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壬○,己○○為保證人,於行搶後將搶得之現金100 萬元已交由己○○返還給債權人張志寧,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白文素、張志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況且若依被告3 人所述本件所強盜所得之現金朋分之情形,戊○○分得51萬元、己○○分得50萬元、壬○分得51萬元、100 萬元交由被告己○○返還壬○欠張志寧的100 萬元、20萬元也是壬○提議捐款給聽障協會,並決定捐款額度為20萬元,再交待由己○○去捐款等情,則壬○實際上獲得之款項利益應為151 萬元(借款100 萬元清償加上其分得51萬元),並由壬○主動找戊○○參與,且其積欠張志寧的100 萬也以本案強盜所得之現金償還,己○○保證人之責任也因而消滅,並由被告壬○決定捐款單位及捐款金額,而己○○積欠張志寧之40萬元債務亦得已清償,及己○○、壬○分別積極為前揭各項行搶前之準備行為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壬○係因透過己○○為保證人向張志寧借款100 萬元,經張志寧催討,己○○、壬○均已無清償能力,為清償該債務,其2 人經多次彼此商議後遂共同謀議行搶計劃,並分別為前揭各項準備行為,再由被告壬○找被告戊○○共同參與行搶,應無疑義。

㈢被告戊○○固坦承其於搶劫當時係拿電擊棒及槍等情,但否

認其有故意用電擊棒電擊土地銀行收支付處在場人員云云。惟查: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其中一名歹徒拿槍及電擊棒進入櫃台底的推門,推開推門進來,伊有回頭問是在做什麼,該歹徒有再靠近伊一點,後來持搶對著伊,並用電擊棒電伊後頸部一下,伊沒有受傷,持電擊棒之歹徒除電擊伊以外,尚有電擊證人子○○、丙○○,且子○○的耳朵有流血等語;又證人子○○於原審證稱:伊右耳耳垂部分受傷流血,是事後伊同事跟伊說的,伊才知道,在被趕途中伊有被電擊棒電到,且電擊棒也有接觸到耳垂,伊回去照鏡子看到傷口好像打一個洞的樣子,並是長的傷口,且有聽到啪啪聲響,搶案發生當時伊身上並沒有持任何物品,伊可以確定電擊棒有接觸到伊上部靠近肩膀處,於自伊座位被押至鐵桌牆角處的過程中,伊的背部有被電擊到等語;且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是被電擊到頸部,伊當時是站在伊座位桌子的後面,被告進來時,伊不知道,伊在忙其他事情,伊是低著頭,等到被電擊才知道,係有聽到有人喊不要動,當時伊抬頭注意,抬頭時就被電擊了,且伊是先被電到,才聽到被告喝令大家蹲下來,當時很亂,至於何人先被電擊到伊不清楚等語;另證人癸○○於原審亦證稱:子○○的傷在耳垂處,應是一小小的傷口,有血滴到他的襯衫,當時有一個人拿著電擊棒在伊左耳邊發生啪啪的聲音,伊有聽到有人喊錢在那裏,伊就跟襄理辛○○說趕快把錢拿出來等語;且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伊雖沒有看到電擊棒,但有聽到聲音,因為啪啪的聲音很大,該聲音不是對著伊,是對著別人等語。綜上之證人所述,被告戊○○確實有以電擊棒電擊子○○、庚○○、丙○○等人為強暴行為至子○○等人不能抗拒等情,故被告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信。

㈣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部分:

被告壬○於原審坦承扣案之手槍2 把,為其於92年6 月1 日向一位綽號「阿凱」之人所借,「阿凱」叫一個伊不認識的人拿到伊位於林森一路的店裏給伊的,黑色的那1 把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1 顆子彈,伊於92年6 月9日以前就已經準備好該2 把手槍,後因戊○○加入,由己○○再去想辦法準備1 把槍等語明確(見原審93年5 月6 日被告壬○之審判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亦證稱一開始是壬○準備2 把槍,但是戊○○加入時,由伊再去借1 把槍(未扣案)等語明確,足認該2 把槍確實是為本案行搶而持有。查扣案之手槍2 把經送驗結果,其中1 把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匈牙利FEG廠製F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經檢視,槍枝欠缺槍管及扳機連桿,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092012263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雖前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依現狀送驗結果,因欠缺槍管及扳機連桿而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有殺傷力,惟該槍於92年6月11日由被告持往行搶土地銀行收支付處,被告壬○手持該槍,因為跳過櫃台時,觸控到扳機致已上膛之子彈擊發,並於現場所採集之彈殼彈底標記為「LUGER9MM WIN」,於土地銀行收支付處內南側牆壁有破損痕跡,另於東側櫃台第一部電腦顯示器有疑似槍擊痕跡,經檢視後,於顯示器底部(電腦主機上方機殼處)有黃銅包衣彈頭1 枚;又膠鑄模後,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2年6 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920036982號函送鑑之「土地銀行收支付處遭強盜案」彈殼

1 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吻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92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0920122631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壬○亦自陳:其事後曾將該槍枝拆解,且已將槍管、彈簧等物丟棄於愛河等語,足認該槍枝原係有槍管及扳機連桿,且可供擊發子彈,原本應係具有殺傷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無非圖卸減輕刑責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壬○、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壬○、戊○○對銀行職員丙○○、癸○○、庚○○、辛○○等人及非銀行職員乙○○、丁○○施強暴脅迫而強盜銀行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及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等以上所犯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壬○竊盜携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甲訴人認被告壬○就92年6 月3 日之竊盜犯行,亦係犯持有兇器加重竊盜罪,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持有之不明工具為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甲訴人就此尚有誤認。被告2 人與己○○間,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與己○○間就前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前揭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戊○○所犯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乃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及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持有手槍罪論處。復被告壬○所犯加重竊盜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加重強盜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戊○○所犯加重強盜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0 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四、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年,因積欠他人債務,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清償,竟意圖不勞而獲,甲然結夥3 人以上持手槍及電擊棒、藍波刀等工具強劫銀行,對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且危及民眾身體安全,惡性重大;又本案係由壬○、己○○先共同商議策劃,分別為準備行為,再由壬○邀同戊○○共同參與謀議及行為分擔,依被告等人之前揭行為分擔情形,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追回部分贓款,又被告等均已與土地銀行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原審92年度訴字第223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12年,被告戊○○有期徒刑9 年,且依本案被告犯罪性質,認有褫奪甲權之必要,併宣告被告壬○褫奪甲權6 年,被告戊○○褫奪甲權4 年。又附表編號1 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附表編號2 至5 之物,均為被告壬○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6 之未扣案之六角扳手

1 支,為被告己○○所有,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手套、口罩、軍服3 套、軍用便帽3 頂、藍波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業據被告壬○、己○○供明在卷,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手槍1 枝,既無法證明其具有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槍1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殼1 顆,均已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亦非違禁物,爰亦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 支係被告壬○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然並無證據足證其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未依甲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壬○有期徒刑10年、戊○○有期徒刑8 年,量刑顯然過重不當云云。惟查甲訴人對於被告等之具體求刑,僅供法院之參酌,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況被告等夥同己○○持槍強劫銀行,惡性重大,影響社會治安至鉅,本不宜寬貸。而被告等雖坦承大部分犯行,然對於部分犯罪情節,一再飾詞狡辯,圖卸減輕刑責,態度非佳,仍缺悔意,原審審酌被告壬○犯罪獲益最大,與己○○共同謀議強劫銀行,2人居於主導地位各量處有期徒刑12年,戊○○最後始參與犯罪,情節較輕,量處有期徒刑9 年,原審對被告2人之量刑,至為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甲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壬○、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壬○二人於92年6 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果貿社區」旁,由己○○在場把風,壬○持不明工具敲毀趙秦台所有XY─0868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竊取車內海軍鎮海營軍通行證1 枚,復於同年6 月3 日下午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至高雄市○○區○○路與政德路口甲園旁,由壬○在場把風,己○○以該六角扳手竊取鐘士程所有之VW─4390號車牌0 面,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壬○證稱:於92年6 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果貿社區旁,竊取海軍軍區通行證,戊○○並不在場,戊○○事前亦不知悉伊與己○○要竊取海軍通行證,又於6 月3 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與政德路口竊取VW─4390號車牌0 面時,戊○○亦不在場、且事前也不知道要偷車牌,戊○○是於行搶前2 天才知道要搶銀行之事,並於行搶前一、二天才邀戊○○參加等語(見原審93年4 月

8 日戊○○審判筆錄)綦詳;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亦證稱:92年6 月3 日凌晨3 時許,竊取通行證,伊知道除了壬○外,沒有其他人,且在92年6 月3 日下午竊取VW-4390號車牌0 面時,是伊與被告壬○共同犯案,沒有其他人參與,當時戊○○並沒有事先與伊有共謀或犯意聯絡,其係於92年6 月9 日中午在果貿新村吳媽媽米粉店經壬○介始認識戊○○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戊○○就竊取前揭通行證及車牌0面之事並不知情,且未參與行竊,尚難認被告有竊盜之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甲訴人所指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惟甲訴人認被告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強盜罪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對被告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謝宏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品 │數量 │ 備 註 ││ │ │ │ │├──┼───────┼───┼────────────────────┤│ │改造玩具手槍(│ │已扣案(為違禁物) ││ │含彈匣1 個,槍│ │ ││ │枝制編號:1102│1 把 │ ││ 1 │022606號 │ │ ││ │ │ │ ││ │ │ │ │├──┼───────┼───┼────────────────────┤│ │電擊棒 │1 支 │已扣案 ││ 2 │ │ │ │├──┼───────┼───┼────────────────────┤│ │黃色氣泡式牛皮│2 只 │已扣案 ││ 3 │紙袋 │ │ ││ │ │ │ │├──┼───────┼───┼────────────────────┤│ 4 │紙質膠帶 │1 包 │已扣案 ││ │ │ │ ││ │ │ │ │├──┼───────┼───┼────────────────────┤│ 5 │疑似爆裂物之物│1 個 │已扣案(含不明液體1 瓶、電池2 個、塑膠盒││ │ │ │1 個內附有紅、黃、白色電線3 條) ││ │ │ │ │├──┼───────┼───┼────────────────────┤│ 6 │六角扳手 │1 支 │未扣案 ││ │ │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