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惠玲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刀械,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國小旁夜市之公共場所,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隨後並攜帶上開武士刀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並將上開刀械武士刀藏置在其住處房間內。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搜索,而在其房間內衣櫃外右側牆壁旁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在案。
二、乙○○○與張士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茶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
一、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在高雄縣○○鄉○○○街○○○巷○號張士偉以其女友邱怜瑛名義承租之租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共同以掃描器將新版新臺幣一千元及五百元之真鈔圖像存入電腦主機後,再以彩色印表機列印之方式,接續二次印製新版新臺幣一千元及五百元偽鈔半成品,列印完畢後,準備再裁剪成與真鈔相同之尺寸供行使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前開住處搜索其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法事證,而在其住處房間內衣櫃外下緣處查獲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鈔未切割裁剪之半成品正面二十三張(流水號:BK四三一二七二YC號、BP八七五八八三UA號、GR三0三四四五UF號、HM二九三三五八UF號、HM八五九四七七VF號)、背面十九張、新版新臺幣五百元紙鈔未切割裁剪之半成品正面三張(流水號:HM六二九五九三ZJ號、JP一六四二六九XD號、HN五六六一五九ZA號)、背面三張、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鈔防偽浮水印一張。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欄一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七頁、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一紙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頁、第五頁),並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武士刀,經送高雄縣警察局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五款圖例及說明鑑驗結果,刀刃長四十九公分、刀柄長二十二點五公分、刀刃(尖)開鋒約三公分,符合管制刀械十二款圖例及圖例說明,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禁之刀械,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高縣警保民字第0九三00七0四三四號函及照片一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又被告購買上開武士刀係於夜間,且場所既為夜市○道路,自屬公共場所,被告購得後將之攜帶返家放置持有。從而,被告此部分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上訴人就事實欄二之事實雖供承有於前揭時間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而在其住處房間內衣櫃外下緣處查獲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鈔半成品正面二十三張、背面十九張、新版新臺幣五百元紙鈔半成品正面三張、背面三張、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鈔防偽浮水印一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偽鈔半成品是綽號「茶壺」之人帶來的,我並沒有參與製作偽鈔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約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左右,因張士偉欲與其女友綽號「小玲」同住,所以便向我告知要借住我住處,我答應後二人隨即搬至我房間同住,因張士偉曾告訴我有在印製偽鈔,且曾帶我至高雄縣○○鄉○○○街附近張士偉印製偽鈔之地方參觀如何印鈔,印製偽鈔均以電腦搭配主機、掃描器、印表機及一般A4紙便可印製,我曾前往張士偉印製偽鈔之住家二、三次,幫忙將印製完成之偽鈔裁剪後交給綽號「茶壺」之男子,至於「茶壺」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屬實(見警卷第三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犯罪,因為偽鈔在我家查獲,電腦內之偽鈔程式是半年前在網路抓的,約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在大陸網站中抓下來的,自己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並辯稱:是因為警察用手打我肚子、臉及脖子,打了好幾拳才如此供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然證人即記錄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王深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製作筆錄都是由被告自己自由供述,其供述都如筆錄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且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即該份筆錄第一頁至第四頁第二行部分)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呈現自然連續錄音,錄製過程並無錄音中斷現象,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口頭陳述相符,並無發現訊問人員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且被告於本院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聽過該錄音帶後對該錄音帶之內容亦具狀表示不爭執,有其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㈡狀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雖其仍爭執在警方正式對被告正式製作筆錄前對被告刑求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具體積極證據供本院查證,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未為遭刑求之抗辯,直至原審始為如此之抗辯,因此自難僅憑其空言指摘遽予採信,是被告辯稱遭刑求云云,要難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警方有到我家做搜索扣押,當日我與被告均在場。但在搜索過程中,王隊長有叫我先出去,他跟我說,他有話要問我兒子即被告,大約十分鐘左右。」、「(你有無發現你兒子有何異樣?)我兒子一直都沒有說話,之後警察先帶我兒子去,我再騎車過去。我到警局後,我看到我兒子被扣在牆角。」、「(他是何時開始製做筆錄?)中午十一、二點左右,他在地下室製作警訊筆錄,警察叫我在上面等,等到下午二點多,警察叫我回家等。我兒子製做筆錄的過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然警方製作筆錄過程中,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被告之母親並未陪同在旁邊製作,於法並無不當,因此被告之警訊筆錄記載被告之母親丙○○在場,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該警訊筆錄並無何瑕疵可指,因此證人丙○○於本院上開證詞,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即張士偉之女友邱怜瑛於警詢時證稱:因張士偉告訴我要租在較偏遠處工作,又說用我的名字租比較安全,所以在九十二年十一、二月間開始承租高雄縣○○鄉○○○街○○○巷○號,我與張士偉住在該棟房屋四樓,張士偉、乙○○○與茶壺則在三樓工作,剛搬進去時有見他們在搬機器,進去約一星期後,在打掃該三樓房間時才發現他們是在印假鈔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所稱亦核與證人邱怜瑛上開所述之情節相符。雖證人邱怜瑛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結證稱:沒有看過張士偉、乙○○○及茶壺在三樓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然此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及張士偉之詞,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之原審及本院選任辯護人均主張證人邱怜瑛在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邱怜瑛在警詢中製作筆錄時,有其父親陪同在場,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且證人即記錄證人邱怜瑛警詢筆錄之警員王深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結證稱:筆錄內有關邱怜瑛所為之陳述,都是她自己所陳述的,我們沒有將證人筆錄之內容先寫好,然後再請證人照筆錄陳述,否則偵訊時間不會這麼久;製作邱怜瑛的筆錄,我們沒有錄音,因為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毋庸錄音。邱怜瑛製做警訊筆錄的過程,有有她父親陪同,且在場,她父親是在辦公室的沙發,距離我作筆錄的地方不到十公尺,是在同一辦公室內,我訊問證人時候,我的聲音證人的父親可以聽到。我們警員在製做筆錄時,我們會先跟被訊問人瞭解一下案情再製作筆錄,因為如此,製作警訊筆錄才花了三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且證人即邱怜瑛之父親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左右,我與我女兒一起去林園分局製做筆錄,但王警員說偵查不公開,所以不讓我聽,叫我到旁邊等,我在旁邊等聽不到他們訊問的聲音,他們問了大約二、三個鐘頭,這期間我有時候坐在他們辦公室泡茶的地方,有時候我到外面走走。」、「(你是否知道警察有跟證人邱怜瑛先瞭解案情?)我不知道,警察叫我不能聽。」、「(做完筆錄以後,邱怜瑛有無跟你說,警員製作筆錄有何不當的地方?)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可見證人邱怜瑛之警訊筆錄並無何不法情事,其於警訊時所證述發現被告與張士偉、綽號「茶壺」之人製造偽鈔情形,與被告在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即該屋內有電腦等機器及印製偽鈔部分),是其在警詢中之陳述自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有無偽造幣券之必要,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而在其住處房間內衣櫃外下緣處查獲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鈔未切割裁剪之半成品正面二十三張、背面十九張、新版新臺幣五百元紙鈔未切割裁剪之半成品正面三張、背面三張及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鈔防偽浮水印一張等情,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一紙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頁、第五頁),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鈔半成品正面、背面及浮水印一張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偽鈔半成品及防偽浮水印經請往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一千元、五百元偽鈔正、背面半成品及該張防偽浮水印等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均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二一二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再參以扣案之該批新版新臺幣一千元、五百元偽鈔正、背面半成品及該張防偽浮水印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亦與被告上開所稱印製偽鈔均以電腦搭配主機、掃描器、印表機及一般A4紙便可印製等情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沒有參與製作偽鈔之行為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對於被查扣之上開偽鈔半成品等物之來源,亦先後陳述不一,其先於警訊時供稱:「我曾前往張士偉印製偽鈔之住家二、三次,幫忙將印製完成之偽鈔裁剪後交給綽號『茶壺』之男子,至於『茶壺』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偽鈔是張士偉所有,他之前住在我家搬走時留下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被告於原審中則供稱:「偽鈔是『茶壺』帶來我家,他是張士偉的朋友,我有看到他帶來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被告之供詞反覆不一,且相去甚遠,其畏罪情虛之詞由此可見,足見被告事後急欲推卸責任給他人,以致所述先後矛盾,因此仍應以被告於警訊時所述較為可採。
(五)另被告前開於警訊時所稱印製偽鈔均以電腦搭配主機、掃瞄器、印表機及一般A4紙便可印製,並由其幫忙將印製完成之偽鈔裁剪後交給綽號「茶壺」之男子等語,顯見被告係欲利用該批電腦設備印製與真鈔大小、質感相彷之偽鈔,自足使收受者產生混淆,並期與真鈔更加相像,其目的無非欲在市面行使時,以便混淆收受者之警覺性不被發現,昭然若揭,否則何必如此大費周章加工製造,是被告偽造上開幣券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甚明。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幣券之犯行,亦堪認定。又證人張士偉雖稱未與被告共同偽造幣券,惟因其陳述與被告及證人邱怜瑛之前開陳述不符,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又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購買刀械而攜帶返家,其後持有刀械之行為已為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刀械罪。被告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貨幣罪,然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印製出偽鈔之成品,自係未遂,又被告所為應依上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規定論處,是公訴人所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貨幣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已著手實行偽造幣券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與張士偉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茶壺」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幣券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張士偉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據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邱怜瑛之證述,自足認定張士偉亦有參與本件偽造幣券之犯行)。被告接續二次在高雄縣○○鄉○○○街○○○巷○號張士偉租處印製偽鈔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檢察官認所為係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管制查禁之刀械,徒增社會之不安定性,然其僅持有上開刀械,並未持之犯罪,侵害情形尚屬輕微,另其欲以印製偽鈔之方式獲求財富,自足以嚴重妨害社會之經濟發展及擾亂國家之金融秩序,惡性非輕,而其犯後坦承攜帶刀械犯行,否認偽造幣券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刀械罪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偽造幣券未遂部分有期徒刑三年,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將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又偽造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鈔未切割裁剪之半成品正面二十三張(流水號:BK四三一二七二YC號、BP八七五八八三UA號、GR三0三四四五UF號、HM二九三三五八UF號、HM八五九四七七VF號)、背面十九張、新版新臺幣五百元紙鈔未切割裁剪之半成品正面三張(流水號:HM六二九五九三ZJ號、JP一六四二六九XD號、HN五六六一五九ZA號)、背面三張及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鈔防偽浮水印一張,均係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雖不得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八號判決參照),然既屬其等所有,且供犯偽造幣券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供印製偽鈔所用之電腦、掃描器、印表機及A4紙,並未扣案,且係得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電腦內之檔案結果,檔案中只有新臺幣一百元紙鈔正面、人民幣一百元紙鈔正面、人民幣一百元紙鈔背面之圖像,並未見新臺幣一千元及五百元紙鈔之圖像(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是該扣案之電腦主機難認與本件偽造國幣之犯罪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刀械部分量刑過重,且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處斷,而否認有偽造幣券之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難謂過重,至於被告雖係在家中被查獲持有刀械武士刀,但被告係在夜間於夜市之公共場所所購買,被告於購買取得該刀械當時即已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因此其後之持有刀械之行為,已為先前該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犯行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刀械罪。㈡被告共同偽造幣券未遂犯行,已經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邱怜瑛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上開偽券半成品等物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確有該犯行無誤,詳情如前所述。是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刀械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