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丁○○原為高雄縣廚師職業工會(下稱廚師工會)秘書,竟藉廚師工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十次理事會決議委託其處理廚師附設廚師證照訓練中心(下稱廚師訓練中心)籌備工作之機會,而與被告乙○○、戊○○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偽刻廚師工會印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後庄分行(下稱高雄企銀)申請開立廚師工會之支票存款帳號第一二八六八號帳戶,並持偽造廚師工會印章蓋印於高雄企銀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上,以供各項政府委辦業務之公庫支票可供轉帳之用;復於同年八月八日,持偽造廚師工會印章蓋印於高雄企銀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領取證、支票存款戶聲明書及客戶印鑑卡上,憑以領取高雄企銀支票簿使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由被告乙○○、戊○○持偽造廚師工會印章蓋用於前開高雄企銀帳戶之支票號碼HF0000000號支票上,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支票一紙,足生損害於廚師工會。㈡被告丁○○、戊○○、乙○○復共同假冒廚師工會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工職訓局)申請,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廚師訓練中心技能檢定測驗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證書,據以私下辦理廚師技能檢定,且未經高雄縣政府核准立案,逕自八十九年起迄九十年止,共辦理八梯次,參加報名檢定人數合計一萬三千零五十四人,每人收費一萬九千五百元或三萬九千元,所得款項均未匯入廚師工會帳目,逕由渠等侵占入己;另復以廚師工會名義向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辦理廚師衛生講習,渠等向參加講習學員所收取之講習費用,亦未匯入廚師工會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後被告丁○○為避免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帳目內容,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廚師工會負責人甲○○同意,使不知情之鍾春玲盜蓋廚師工會及甲○○印章於廚師訓練中心九月十八日衛生講習收支明細表上,及蓋用前述偽造廚師工會印章於辦理八十九年度中餐烹調職類丙級定期定點專案檢定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表、技能檢定收支概算表各七份之上,致生損害於廚師工會及甲○○。㈢被告丁○○、戊○○、乙○○復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由被告乙○○持偽造廚師工會印章,蓋用於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度地方職業訓練中餐丙級考照暨小吃創業班、九十年度地方職業訓練中餐丙級考照暨小吃創業負擔家計婦女班之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標單上,所得款項合計七十三萬元,未匯入廚師工會帳目,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原廚師工會負責人甲○○之指述,並有高雄企銀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影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概括式同意書影本、支票領取證影本、支票存款戶聲明書影本、客戶印鑑卡影本、高雄企銀支票存款帳號一二八六八號帳戶之支票號碼HF0000000號支票影本、被告丁○○與戊○○切結書影本、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高縣府衛食字第二四四九四號函影本、九月十八日衛生講習收支明細表影本(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0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原廚師工會負責人甲○○與被告丁○○電話錄音譯文一紙、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標單影本二份、高雄縣政府勞務採購開標記錄表影本、廚師工會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每月之經費收支月報表影本二十八份、廚師工會辦理八十九年度中餐烹調職類丙級定期定點專案檢定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影本、經費收支明細表影本、技能檢定收支概算影本各七份、真正廚師工會印文一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第二十四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及電話錄音帶一捲在卷可稽,且以廚師工會第二屆第十次理事會僅決議委託被告丁○○處理廚師訓練中心有關事務性之籌備工作,並未授權被告丁○○為廚師訓練中心負責人,亦未授權被告丁○○另刻廚師工會印章使用,是被告戊○○、乙○○既與被告丁○○共同合辦廚師訓練中心,其等對被告丁○○之行為,無法諉為不知,認被告丁○○、戊○○、乙○○之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乙○○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丁○○辯稱:廚師工會確實有授權其委外辦理成立廚師訓練中心,且成立後所需經費由該中心自行負責,廚師工會並未支應之,自無業務侵占可言,證人甲○○明知上情,嗣因廚師訓練中心繳交回饋金予廚師工會之數額,其與證人甲○○意見不同,證人甲○○因而挾怨報復故為不實之陳述,至其與證人甲○○於電話錄音中對話所陳稱,廚師工會印章是其本人所刻等語,是指廚師工會成立時其負責刻廚師工會之印章,並非指廚師訓練中心所使用之廚師工會印章為其所盜刻,況廚師訓練中心係由案外人伍先棣及被告乙○○夫妻實際負責經營,案外人伍先棣持有廚師訓練中心所使用之廚師工會印章,是該廚師工會印章應為案外人伍先棣盜刻,非其所為等語;戊○○辯稱:其與被告乙○○共同參加投資成立廚師訓練中心,僅每月至廚師訓練中心,將其個人印章蓋印於應開立之支票上,其餘相關中心事務均未參與,本案係因證人甲○○與被告丁○○兩人之個人恩怨,與其無關;乙○○則辯稱:其與被告戊○○共同參加投資成立廚師訓練中心,成立該中心係經由廚師工會理事會決議及常務理事同意通過,否則其不可能貿然出資投資廚師訓練中心,其均按照政府規定辦理,並由政府補助輔導成立廚師訓練中心,本案係因證人甲○○與被告丁○○兩人之個人恩怨,致其無端遭受牽連等語。
五、經查:㈠廚師工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十次理事會決議及臨時理監事會議授權
被告丁○○「全權處理」委外辦理成立廚師訓練中心,並負責籌措成立廚師訓練中心之資金及成立後營運之盈虧,且對外經營業務時,得以廚師工會名義為之等情之事實。
⑴業據①證人即廚師工會理事謝金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分別於八十
八年間擔任廚師工會之工會代表、於八十九年間擔任廚師工會第三屆候補理事,現為第四屆理事,而於八十八年間擔任工會代表時,廚師工會有委託丁○○籌募廚師訓練中心,然其不知詳細授權內容(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②證人董長政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於八十八年間擔任廚師工會理事,並有參加廚師工會第二屆第十次理事會議,因廚師工會為避免會員需遠至屏東科技大學參加廚師證照考試,故決議成立廚師訓練中心,然因廚師工會並無資力另成立廚師訓練中心,遂以委外辦理方式成立廚師訓練中心,且由廚師訓練中心自負盈虧,至於委外辦理之具體內容則授權由廚師工會秘書丁○○全權處理,包括招募股東、場地規劃、申請成立及成立後之營運,因該次會議已有共識並授權秘書丁○○全權處理,故有些細節如委外辦理事項未全部記載於會議記錄內,而僅記載籌備工作、地點選定、申請事項於該次會議記錄內(參見同上原審法院筆錄)等語;③證人陳坤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八十八年間擔任廚師工會第二屆理事,並參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由廚師工會理事簡昭養,在高雄縣○○鄉○○路○○○號主辦廚師工會第二屆第十次理事會會議,該次會議討論結果授權秘書丁○○辦理成立廚師訓練中心,包括籌備、選定地點、申請手續以成立廚師證照中心,嗣後另有開會授權丁○○負責廚師訓練中心成立後之各項運作(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④證人李明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八十八年間擔任廚師工會第二屆理事,且參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鄉○○路○○○號由廚師工會理事簡昭養主辦之廚師工會第二屆第十次理事會議,並提案討論成立廚師訓練中心,然因廚師工會並無經費,故委託授權秘書丁○○委外辦理及負責籌備、選定地點,並向行政機關申請成立廚師訓練中心,嗣後另有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授權丁○○經營廚師訓練中心成立後各項運作,並請委外經營者乙○○、戊○○同時到場,告知廚師工會授權丁○○、戊○○、乙○○辦理運作且需自負盈虧,並書立切結書,約定廚師訓練中心之回饋金應如何繳交回廚師工會之相關事宜,至於該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並無製作臨時會議紀錄,廚師工會僅有每三個月固定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有製作會議紀錄(參見同上原審法院筆錄)等語;⑤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雖該中心為廚師工會之附設機構,但廚師工會不負責廚師訓練中心之籌設費用,對於該中心之籌設與成立後之營運亦均無監督權限,如該中心營運有盈虧之情狀,因為該中心係被告丁○○所申請,應由被告即廚師工會秘書丁○○自己想辦法處理(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證述屬實,並有廚師工會第二屆第十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0三號卷宗第四十九頁)一份在卷可參,核屬相符。
⑵雖有關廚師工會嗣後另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授權丁○○於廚師訓練中心成立後各
項業務之營運內容,並無臨時會議紀錄可資佐證,然證人即廚師工會幹事鍾春玲亦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除召開廚師工會第二屆第十次理事會議外,嗣後另有召開臨時理事會議(參見原審法院同上筆錄第四十七頁)等語,足以證明廚師工會於召開第二屆第十次理事會議後,另有召開臨時理事會議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⑶復參酌①證人董長政亦證述有關委外辦理事項之細節事項,並未全部記載於會
議記錄內(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又②證人陳坤漢、李明源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均證述:因廚師工會理監事大部分均有前往參加廚師訓練中心之開幕,且知悉被告丁○○等三人經營廚師訓練中心各項業務,並無理監事反應廚師訓練中心並未經合法授權,而擅以廚師工會名義經營各項業務之情狀(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③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廚師訓練中心係於其擔任廚師工會常務理事時開始營運,且該中心為廚師工會所附設,故被告即工會秘書丁○○邀請其參加廚師訓練中心開幕時,其有以廚師工會之常務理事之身分前往參加(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與卷附被告丁○○提出之廚師訓練中心開幕照片一張所示,核屬相符,顯見廚師工會除授權被告丁○○負責成立廚師訓練中心外,尚包括廚師訓練中心成立後之各項運作業務,否則廚師工會之理監事及常務理事豈會參加廚師訓練中心開幕營運之典禮,且亦均未為反對被告丁○○、戊○○、乙○○成立廚師訓練中心營運之意思表示,是尚難以該授權被告丁○○負責廚師訓練中心成立後營運之臨時理事會議並無會議記錄,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另①證人陳坤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申請成立廚師訓練中心時需以廚
師工會名義為之(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②證人李明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廚師工會理監事會議決議委外辦理時,即有提及成立廚師訓練中心須以廚師工會名義為之,故廚師工會有同意廚師訓練中心對外以廚師工會名義經營業務,且並無廚師工會之理監事反應廚師訓練中心並未經授權擅以廚師工會名義經營各項業務之情狀(參見同上原審法院筆錄)等語,另自前開廚師訓練中心開幕時之照片一紙觀之,該中心之招牌上載明「廚師訓練中心、廚師工會」,亦核與證人陳坤漢、李明源二人證述之內容相符,是廚師工會亦有同意廚師訓練中心委外成立後之營運得以廚師工會名義為之,亦應堪認定。
⑸況上揭證人謝金池、董長政、李明源、陳坤漢及鍾春玲等人,均與被告丁○○
、戊○○、乙○○間亦並未存有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必要,渠等上揭證詞應均堪採信。
⑹綜上所述,廚師工會於第二屆第十次理事會議決議授權被告丁○○負責委外籌立後各項營運之盈虧且得以廚師工會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負責委外籌設成立廚師訓練中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與被告戊○
○、乙○○及案外人陳政吉等人共同出資,並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處,以成立廚師訓練中心營運等情,業據被告丁○○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丁○○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書立之合夥契約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公證書影本(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0三號卷宗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八頁)各一份在卷可查,核屬相符,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丁○○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廚師工會名義向高雄企銀申請開立支票
存款帳戶及領取支票簿行使,並另簽發支票號碼HF0000000號,面額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廚師訓練中心職員之勞健保費用等情,業據①證人即高雄企銀職員王曉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擔任高雄企銀櫃臺二線主管,負責審核櫃臺一線行員葉寶玲所辦理之開戶資料,當時被告乙○○與戊○○一起至銀行內辦理開戶,惟欠缺廚師工會證照而欲以事後補送證件方式,先以廚師工會名義開戶,然其堅持於電腦資料內輸入以被告乙○○個人名義開戶,至於申請開戶文件之戶名部分則仍填載廚師工會,嗣後因其調離該銀行,故有無變更名義或補正證件其並不知情(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②證人即高雄企銀職員葉寶玲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其擔任高雄企銀櫃台一線開戶經辦職務,證人伍先棣及被告丁○○、戊○○、乙○○等人攜帶個人及廚師工會印鑑章,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至高雄企銀以廚師工會名義辦理開戶,然因未帶廚師工會證照資料,故於開戶電腦資料內係輸入被告乙○○個人名義開戶,但在存摺則以電腦打字開戶人為被告乙○○,再以手寫開戶人為廚師工會核准開戶。嗣後因證人伍先棣表示勞工委員會欲匯款至廚師工會,依規定不能匯入個人名義帳戶內,故證人伍先棣復提供廚師工會證件,由其更正電腦開戶資料為廚師工會及被告乙○○;至於開戶支票名義人尚另有被告戊○○之名義,係因被告丁○○、戊○○、乙○○表示簽發支票時需要互相監督,故於申請書之申請人欄部分另增加被告戊○○(參見同上原審法院筆錄)等語;③證人即廚師訓練中心副主任伍先棣(被告乙○○之妻)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與被告丁○○等三人及廚師訓練中心另一名合夥股東,一同至高雄企銀以廚師工會名義辦理開戶,另開立支票號碼HF0000000號,面額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廚師訓練中心職員之勞健保費用(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並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個人綜合信用查詢單、歸戶資料查詢、支票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支票領取證、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切結書、印鑑卡影本(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九十六頁至第一百零七頁)各一紙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上揭被告丁○○、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廚師工會名義向高雄企銀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領取支票簿行使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丁○○等三人所持以辦理開戶之廚師工會印章之印文與廚師工會所存留之印章印文,兩者間明顯不同,此有上揭開戶資料及廚師工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高縣廚師工政字第九一0六三號函檢附之廚師工會圖記及印鑑章一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百二十五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丁○○等三人向高雄企銀申辦開戶之廚師工會印章,應非廚師工會原有印章,而係他人所另刻印使用,惟究係由何人所刻,被告丁○○辯稱係證人伍先棣所為等語,而證人伍先棣則證稱係被告丁○○所刻,復交由其使用等語,並有告訴人即廚師工會負責人甲○○提出被告丁○○與甲○○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參。然查;廚師工會理監事會議及臨時會決議授權被告丁○○委外辦理並以廚師工會名義經營廚師訓練中心,惟未明示就廚師訓練中心對外行文所需之廚師工會印章,授權廚師訓練中心得另行刻印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李明源、陳坤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然廚師工會既已同意概括授權廚師訓練中心對外經營業務得以廚師工會名義為之,已如前述。而衡以常情,廚師工會之印章,既須由廚師工會一般行政上之辦公使用,亦不可能交付於在他處之廚師訓練中心,否則廚師工會即將面臨無印章使用之情形,則由廚師訓練中心另刻一組印章使用,係屬必然之行為,故不論向高雄企銀申請開戶及簽發支票之廚師工會印章,究係被告丁○○所刻,抑或證人伍先棣所另刻,均屬廚師工會合法授權使用範圍內,且為廚師訓練中心經營業務所必要,故被告丁○○等三人持以開戶及簽發支票之廚師工會印章雖非廚師工會原有印章,然均係屬廚師工會授權另行刻印合法使用範圍,應堪認定,是當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致生損害於廚師工會之情事。
㈣至被告丁○○等三人以廚師工會名義,分別向勞委會職訓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
及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辦理廚師技能檢定、廚師衛生講習及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度地方職業訓練中餐丙級考照暨小吃創業班、九十年度地方職業訓練中餐丙級考照暨小吃創業負擔家計婦女班之投標,並分別向參加檢定、講習學員收取報名費用及講習費用,另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領取得標金七十三萬元之事實,此有高雄縣政府勞務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比價紀錄表、標單、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標單、印鑑卡、高雄縣人民團體登記證書、高雄縣總工會會員證書(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各二份、廚師工會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每月經費收支月報表(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至第五十六頁)、廚師訓練中心衛生講習收支明細表及黏貼憑證用紙、廚師工會八十九年度至九十年度中餐烹調職類丙級定期定點專案檢定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及中餐烹調丙級定期定點技能檢定收支概算表(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五十七頁至第八十三頁)各一份在卷可參,然廚師工會既已授權被告丁○○負責委外籌設成立廚師訓練中心及成立後各項營運之盈虧,且得以廚師工會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丁○○三人以廚師工會名義所為之上揭行為,包括對外收費、收取標金及使用廚師工會印章,均屬廚師工會合法授權行使範圍,且所收款項及標金,亦均屬廚師訓練中心所有,並非廚師工會所有,亦可堪認定。另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固有要求廚師工會辦理之上揭收費性餐飲衛生講習會,需將所收費用存入經常性收入會計帳戶內,以供查核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高縣府衛食字第二四四九四號函一紙(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0三一號卷宗第六十頁)在卷可參,然此僅係行政機關之行政稽核管理之要求,尚難執此逕為認定廚師訓練中心所收支上揭經營業務所得款項應屬廚師工會所有,附此說明。
㈤另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未經原廚師工會負責人甲
○○同意,使不知情之鍾春玲盜蓋廚師工會及甲○○印章於廚師訓練中心九月十八日衛生講習收支明細表上及蓋用偽造廚師工會印章於辦理八十九年度中餐烹調職類丙級定期定點專案檢定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表、技能檢定收支概算表各七份之上等情,然證人即廚師工會幹事鍾春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廚師工會事務係由理監事授權秘書即被告丁○○決定,而廚師工會之印章係被告丁○○交由其保管,卷附之廚師工會八十九年度至九十年度中餐烹調職類丙級定期定點專案檢定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及中餐烹調丙級定期定點技能檢定收支概算表,係經廚師工會秘書丁○○授權而蓋用廚師工會印章於其上,至於上揭文件中其已忘記有無另蓋用證人甲○○之印章(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爰審酌證人鍾春玲分別與被告丁○○、證人甲○○間,並無仇怨故細,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鍾春玲上揭證述,亦應可採信。是證人鍾春玲既係依被告即廚師工會秘書丁○○之指示於上揭文件蓋用廚師工會印章,而廚師工會秘書亦經廚師工會理監事合法授權為廚師工會決定日常事務之執行,當無盜蓋廚師工會印章之行為;至於被告丁○○使不知情之證人鍾春玲盜蓋證人甲○○印章部分,因無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情,是難僅憑廚師工會九月十八日衛生講習收支明細表一紙,其上存有證人甲○○之印文之情狀,逕為推論認定係被告丁○○使不知情之證人鍾春玲盜蓋。
㈥至證人甲○○雖又證稱:廚師工會未授權被告丁○○等三人刻廚師工會之印章及
其個人名義之印章,被告丁○○等三人利用籌備廚師訓練中心之機會,未經廚師工會同意,私下以廚師工會名義辦理廚師技能檢定,並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辦理衛生講習,其不清楚廚師工會有無授權被告丁○○籌備訓練中心且對外以廚師工會名義為之,且亦未要求其他廚師工會理監事一同向廚師訓練中心要求提高繳回之回饋金數額(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然證人甲○○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另證稱,其有以廚師工會常務理事身份參加廚師訓練中心之開幕等情,業如前述,是其對於被告丁○○等三人籌備廚師訓練中心且對外以廚師工會名義營運之情事,均顯知情,是證人甲○○之前後證述內容,顯互有矛盾。爰審酌證人甲○○原係本案之告訴人廚師工會之法定代理人,且與被告丁○○等三人就廚師訓練中心繳交回饋金數額意見不合,且證人甲○○因而遭致廚師工會臨時代表大會罷免其常務理事職務及除去會員資格等情,業經①證人謝金池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因廚師訓練中心學員通過廚師證照考試者,每人要繳交回饋金一百元,再由廚師工會向廚師訓練中心收取,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召開第三屆第七次理監事會議之前,甲○○與案外人陳宗道、簡昭養曾經至其住處,向其表示要共同聯名向廚師訓練中心反應應將回饋金額提高為三成(參見同上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等語;②證人董長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於廚師工會第三屆第七次理監事會議召開前,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鐵路餐廳,當時常務理事甲○○邀我、陳宗道、簡昭養、陳坤漢、謝金池,我們一起在餐廳用餐時,甲○○、陳宗道私下跟我談要求提高回饋金為三成(參見同上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等語屬實,並有廚師工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程序表一份在卷可參,況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均與證人伍先棣、謝金池、陳坤漢、李明源、董長政及鍾春玲證述內容不符,是證人甲○○之證述尚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㈦另廚師訓練中心之考生如通過證照考試,廚師訓練中心應以每名考生一百元之計
算方式,將回饋金繳交予廚師工會,合計交付回饋金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元等情,業據①證人謝金池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廚師訓練中心之考生如通過證照考試,廚師訓練中心應以每名考生一百元計算之回饋金繳交予廚師工會(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②證人董長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成立廚師訓練中心有要求應繳交回饋金予廚師工會(參見同上原審法院筆錄)等語;③證人伍先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廚師訓練中心之考生如通過證照考試,廚師訓練中心應以每名報名考生一百元之計算方式,將回饋金繳交予廚師工會,合計交付回饋金約九十一萬多元,回饋金多由被告丁○○直接帶回廚師工會且於收據蓋章後,再將收據帶回廚師訓練中心(參見同上原審法院筆錄)等語;④證人鍾春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廚師訓練中心以每名考生一百元之計算方式,繳交回饋金予廚師工會,合計交付回饋金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均有匯入證人甲○○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並簽收收據且蓋用廚師工會印章及廚師工會常務理事甲○○印章,再交由廚師訓練中心人員帶回廚師訓練中心,且均有告知證人甲○○有關回饋金收據之情事,事後並請證人甲○○於收據上簽名,然並未所有收據均有請證人甲○○簽名(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卷附之切結書一紙(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0三號卷宗第四十五頁)、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七紙相符,況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所有之印章可能置於證人鍾春玲之處(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是廚師訓練中心合計交付回饋金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予廚師工會,並由證人鍾春玲代表證人甲○○簽收,且證人甲○○均知上情,應堪認定。至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鍾春玲提出之回饋金收據上之簽名,好像不是其本人簽名,好像是被偽造(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十頁)等語,因證人甲○○與被告丁○○等三人間已有嫌隙,已如前述,其證述之內容亦與證人鍾春玲之證述不符,況其對於該收據之簽名是否真正,亦無法肯定,是證人甲○○之上揭證述內容,尚難採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丁○○等三人事實之依據。
㈧又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而證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供述,
依法尚須具結,始具完整之證據能力;至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經查,雖⑴證人即廚師工會八十八年間之常務理事高永成於偵訊中證稱:當初其未同意成立廚師訓練中心,亦未出席廚師工會第二屆第十次理監事會議,現已無擔任廚師工會任何職務(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等語;而⑵證人即高雄企銀職員盧健源則分別於偵訊證稱及於原審法院結證證述: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接任主管,被告丁○○三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申請開戶,至於開戶經過及廚師工會印章是被告丁○○三人自己所刻等情,其均係事後,聽開戶當時之承辦職員葉寶玲、王曉梅之轉述始知悉上情(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三頁以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然上揭證人高永成、盧健源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並未經具結,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閱該偵查卷宗屬實;而證人盧健源於原審法院結證證稱:其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係自原始證人葉寶玲、王曉梅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同上原審法院筆錄),純屬傳聞之詞。是依上揭說明,證人高永成及盧健源於偵訊中所為之上揭證述內容,均不具證據能力,不足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㈨本院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函調之廚師職業工會自八十八年迄今與該局所有往來之
公文等相關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函調之高雄縣廚師職業工會辦理中餐烹調丙級定期定點技術士技能往來公文及撥款資料,向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函調之乙○○及高雄縣廚師職業工會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均僅係各往來之資料,而廚師工會既已同意概括授權廚師訓練中心對外經營業務得以廚師工會名義為之,已如前述,故不論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即玉山銀行)申請開戶及簽發支票之廚師工會印章,究係何人所刻,均屬廚師工會合法授權使用範圍內,且為廚師訓練中心經營業務所必要,更何況廚師工會所全權授權之秘書即被告丁○○亦陪同辦理上開銀行開戶事項,亦可認定係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廚師工會確有明示或默示授權廚師工會印章使用於所需以廚師工會名義辦理之業務上,即廚師訓練中心之業務使用。且另行刻印係屬必然之方式,亦如前述,故被告等持以開戶及簽發支票之廚師工會印章雖非廚師工會原有印章,然被告等主觀上均認係屬廚師工會授權另行刻印合法使用範圍,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上開資料均無從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六、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制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要旨亦同);另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例要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丁○○等三人上揭所為,係廚師工會同意概括授權廚師訓練中心對外經營業務得以廚師工會名義為之,已如前述,故不論向高雄企銀申請開戶及簽發支票之所用廚師工會印章,均屬廚師工會授權範圍內之行使,且為廚師訓練中心經營業務所必要,是被告丁○○等三人蓋用前述另刻廚師工會印章於開戶文件及簽發支票,當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致生損害於廚師工會之情事;而廚師工會既已要求廚師訓練中心成立後應自負盈虧,是被告丁○○三人以廚師工會名義所為之上揭行為,包括對外收費、參與投標、收取標金及使用廚師工會印章,亦均屬廚師工會合法授權行使範圍,且所收款項及標金,亦均屬廚師訓練中心所有,並非廚師工會所有,是被告丁○○等三人蓋用前述另刻廚師工會印章於廚師訓練中心九月十八日衛生講習收支明細表、辦理八十九年度中餐烹調職類丙級定期定點專案檢定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表、技能檢定收支概算表各七份之上,並以廚師工會名義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參加投標且收取參加受訓學員費用及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標金,亦均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公訴人認為被告丁○○等三人有共同偽造印章、私文書、有價證券且加以行使之及業務侵占之行為,尚非有據。是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三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業務侵占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丁○○等三人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等三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等三人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丁○○、戊○○、乙○○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辭、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郭玫利法官 任森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