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訴人即被告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陳慧敏律師前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一0、五三
四七、五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崑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崑旺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原係從事自大陸地區轉口輸入佛像及木雕等業務;乙○○係甲○○之女,負責該公司之會計工作。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前往大陸廈門地區經商,在該地與經營地下錢莊之葉恩典(未經起訴)及不詳名子之蔡姓成年男子(下稱葉、蔡二人)相識。八十四年間某日,葉、蔡二人因在大陸地區為台商從事黑市兌換人民幣業務,須在台灣地區開立人頭帳戶,作為台灣地區之匯兌窗口。而甲○○、乙○○父務,竟與葉、蔡二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本人、其妻葉李玉秀(不知情)及崑旺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市)大昌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依次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葉、蔡二人在大陸某地分設連絡處,四人分別負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不特定之台商或個人兌換人民幣及新台幣,其匯率依美元匯率而轉換。其方式為台灣地區之客戶將錢匯入上開三個帳戶後,由乙○○將匯款單收據註明大陸地區指定應受款人的姓名資料,傳真至大陸,交由葉、蔡二人知悉以資證明後,再由葉、蔡二人通知大陸地區之受款人前來收受或領取人民幣,或由大陸地區之客戶以同一方式,將人民幣匯入葉恩典所指定之帳戶,葉恩典再通知甲○○、乙○○父女,使台灣地區之應受款人在台灣地區領取新台幣。甲○○、乙○○參予從事人民幣、新台幣之匯兌業務,葉、蔡二人允諾每匯入上開帳戶達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時,即給與甲○○二萬元之報酬,甲○○則囑咐乙○○負責逐日至上開銀行對帳,將匯入款款項情形,以000000000000000號傳真至大陸地區予葉、蔡二人。甲○○、乙○○父女二人每月因此可獲利約四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止,彼等利用上開三個帳戶,從事匯兌業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二億元。其間,從事走私毒品來台販賣之楊建武、陳丁居(另案審理)、邢志強(己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因知悉有上開帳戶可供作販毒所得之洗錢工具,由邢志強將在臺灣地區販毒所得之數百萬元,透過不知情之成年人曹立國、成年人吳立成、綽號「長腳仔」之李姓男子及邢志強之妻涂美琴,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其他某不詳年月日,多次分批匯入前開三個帳戶內,乙○○(甲○○、乙○○對邢志強等人販毒洗錢不知情)即將匯款記錄傳真與在大陸地區之葉恩典,而由在大陸地區之陳丁居及楊建武向葉恩典領取販毒所得財物而洗錢。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凌晨,專案小組偵破邢志強等人之毒品走私案件後,而循線於同年月十二日在甲○○設於高雄市○○○路○○○巷○○○號之崑旺公司查獲上情。
二、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台北縣調查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臺灣省警政廳刑警大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海岸巡防司令部屏東情報組、屏東憲兵隊共同偵破後,由屏東縣調查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前開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市大昌分行之三個帳戶,供人匯款及傳真匯款單至大陸地區與葉、蔡二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均辯稱:不知匯錢是違法的云云,乙○○另辯稱:我只是聽從我父親指示做事,不知是犯法的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崑旺公司在高雄中小企
銀大昌分行曾開立戶頭,另我與妻葉李玉秀亦在該分行設有戶頭,該三個戶頭主要係做為替大陸朋友葉恩典及蔡先生轉帳予其他客戶之用,...我在該行之帳戶為00000000000號...大約在六、七年前,我因前往大陸廈門做生意,在鷺江賓館前兌換人民幣時認識葉、蔡二人,後來,我認為他們兌換人民幣之比例較高,以後我多次前往大陸廈門均與葉、蔡二人兌換人民幣而漸漸熟識,大約八十四年底左右,葉、蔡二人告知我,他們是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黑市兌換人民幣生意,在台灣需要以我的人頭帳戶協助匯款至台灣其他戶頭內,我表示可由我女兒乙○○負責銀行匯款、帳戶對帳及傳真帳戶資料等工作,且由我支付我女兒乙○○協助匯款等工作,每月薪水四萬元為酬勞,..我返台後即交代我女兒乙○○利用崑旺公司及我夫婦在台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之三個戶頭,專門做為替葉、蔡二人轉帳匯款至台灣其他人之戶頭內之用。..大約在八十四年底,我將我夫婦及崑旺公司在台灣中小企銀高雄大昌分行之帳戶號先傳真予葉、蔡二人後,我陸續在該三帳戶內發現有電匯之金額進入戶頭內,我指示我女兒乙○○除了每天至該大昌分行對帳,並將戶頭內匯款情形傳真予葉、蔡二人知悉,葉、蔡二人則再以傳真受款電話號碼、戶名、行庫、金額、帳號等資料給我,要求我將某筆款項匯出予他人,至於係何人電匯入該三戶頭及匯出予何人,我均不認識。...當初我與蔡、葉二人言明每電匯累積金額至一千萬元,我即從中獲取二萬元,因每月平均估計匯出款項有二千萬元左右,我至少有四萬元以上之獲利,我於每月月底即扣除四萬元給我女兒乙○○,作為辦電匯、傳真資料及銀行對帳作業之工作薪水,...。」等語綦詳(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七一○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並與被告乙○○於調查時所供述:「八十四年下半年,我父親要我到銀行新開一些帳戶,以我家人的名字另開新帳戶給他大陸葉姓及蔡姓朋友使用,他們的客戶可以將錢匯到這些新開的帳戶,然後再轉出去,我告訴我父親不必另開新帳戶,用我家崑旺公司及我母親葉李玉秀設於台灣企銀大昌分行之帳戶即可,每天我會和大陸葉姓及蔡姓人士對帳,說明匯入、匯出之明細,如此即可和我家在該兩帳戶內的款項分別清楚而不會混淆不清。我父親同意後,約在該()年十一月時開始有葉姓及蔡姓人士之客戶匯入款項...每天我對帳後,都會將匯入前述帳戶內屬於蔡、葉兩人的款項作表傳真到大0000000000000000給蔡、葉兩人知曉,他們會再傳真到我家(00)0000000告訴我將該等款項匯給何人或何公司行號,並告訴我該等人或公司之行庫帳號,我即依渠等吩咐作業,...匯出的對象都在台灣的個人或公司行號。..我每個月領四萬元的薪資而已。」等語相符(同前揭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此外,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九頁)及被告甲○○之刑事答辯狀(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三四七號卷第一三一頁)各一份在卷可考。
㈡證人邢志強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從陳丁居與
『阿忠』處取得安非他命販售後,如何付款?)由於陳丁居與『阿忠』(即楊建武)因案滯留於大陸,無法在臺灣收款,故陳丁居要我在集得款項後,電匯至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市大昌分行甲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匯款收據傳真至000000000000000處,然後電告陳丁居與『阿忠』我匯款的情形,渠等即可從接收傳真處取得款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四頁),「我於今(八六)年三、四月間先後委請綽號『小六』的曹立國,綽號『阿成』的吳立成及綽號『長腳仔』之李姓友人暨我太太涂美琴皆先後受我要求幫我匯過錢至甲○○帳戶內。...曹立國於四月二十九日幫我匯新台幣一百萬元整至甲○○台灣區中小企銀大昌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該筆匯款是我最後一次匯給陳丁居的,該款係我向曹立國借貸的迄今未還,我太太涂玉琴曾幫我匯過兩次,每次各十萬元,『長腳仔』曾幫我匯過一次二十五萬元,吳立成曾數次幫我匯錢,金額或二十萬元或三十萬元不等,詳細的時間、次數我已記不清楚,總計我託人匯入甲○○帳戶內款項有三百萬元左右。」等語(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七一○號卷第六
九、第七0頁),並有卷附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可佐。
㈢被告甲○○及乙○○雖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惟參照
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所供:「因銀行規定如一次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匯款人必須登記填註資料,而葉、蔡二人經常指示轉匯有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情事,我為了不希望銀行注意某個帳戶內轉匯出入有大筆金額情形,遂利用該三個戶頭分散大額匯款匯出。...我女兒乙○○告知我台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曾指責,稱我夫婦及崑旺公司在該行帳戶,均係用來轉帳匯出款項之用,出入款項頻繁,違反銀行規定,我擔心財政金融單位查覺,遂指示我女兒乙○○以我本人甲○○在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葉李玉秀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葉昱煒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乙○○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四個帳戶帳號,於今()年六月十一日傳真予大陸葉、蔡二人,且要求以後匯款時,通知渠等客戶更改利用該四個帳號,並要平均分配匯款款項於帳戶內,以避免風險。」等語(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七一○號卷第五十五頁背面、五十七頁)及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所供:「..我與大陸葉、蔡兩人對帳的傳真內容,首頁中要渠等通知客戶匯款至大眾商銀大昌分行,係因我等利用崑旺公司及我父母親所開立的帳戶,在台企大昌分行的提領款項金額相當,且時間相近,(銀行)不表歡迎,亦可能懷疑我們有洗錢的嫌疑,故我告訴我父親此情,因此就在大眾商銀開戶,代替原來於台企大昌分行三戶頭,接納葉、蔡兩人客戶匯入之款項。」等語(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七一○號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足證被告二人對於彼等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之行為,顯然有違法之認識。
㈣證人邢志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雖係於審判外之
陳述,但其上開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㈤綜上所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乙○○於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三日起生效,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六日生效,其法定刑變更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該舊法為裁判。
四、核被告甲○○、乙○○二人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犯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然查,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對於共同被告陳丁居、楊建武及邢志強等人之販毒行為並不知情,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乙○○對於匯入金錢之來源有所認識。邢志強匯入被告甲○○帳戶內之金錢,雖該當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被告甲○○、乙○○主觀上並不知情,故自無掩飾或收受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尚不能令負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是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本質上即包含多數行為。被告二人之反覆多次辦理匯兌行為係屬「業務」本質所必然,仍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前後多次行為「請依累犯(應為連續犯之誤寫)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葉恩典及蔡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論處被告甲○○、乙○○二人罪刑,固無不合,惟本案公訴人以被告二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起訴,原判決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而未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又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即被查獲,原判決認定其辦理匯兌業務行為至八十六年六月卅日止,亦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尚好,被告甲○○為本案之主要計畫者之一,被告乙○○受命辦理匯兌業務,二人分工情形,歷年從事匯兌業務之金額合計達約二億元,數額非少,破壞金融秩序情節重大,及被告二人所得利益,犯罪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形,仍如原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受其父之命辦理匯兌業務,而觸犯刑章,情節較輕,本院審酌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有二歲及四歲之幼子待其養育,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及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被告甲○○為本案之主要計畫者之一,情節較重,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法院之違反銀行法判決,均有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各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且其判決不能拘束本院之論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惠光霞
法官 李淑惠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