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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重更(一)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 月2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國94年2 月14日上訴狀上訴人甲○○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得依上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惟本件上訴書狀被告本人未簽名或蓋章,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84 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