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 月2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第二審選任辯護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上訴書狀未經被告本人簽名或蓋章,本院業於民國94年4 月20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在第三審上訴狀補正簽名或蓋章,被告於94年5 月2 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按,茲被告未於期限內補正。按之上開規定,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