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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重更(二)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草綠色內褲壹條沒收;又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草綠色內褲壹條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行為時,係服義務役而休假在外之現役軍人(於同年月十一日廿四時役滿退伍),因翌(十一)日欲回服役單位,而隨身㩦帶內有內衣褲(含扣案之綠色內褲)之背包一個。丙○○因與陳○○(年籍姓名在卷,下稱陳女)之友人蔡○臻(姓名在卷)相識,而認識陳女,並知陳女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租屋單獨一人居住。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債務亟待清償,認陳女一人居住容易下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畫以強暴方式致使陳女不能抗拒而搜刮財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路某超商購買棕色膠帶一捲,置放於其所有之耐吉牌藍黑色相間之背包內,以備陳女呼救時,封貼其口部及綑綁之用。而於當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騎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見陳女所住之三樓房間燈亮,確認陳女在房內,便按門鈴,向陳女佯稱蔡○臻有事來訪,並稱蔡○臻去買東西,使陳女未生戒心,而下樓打開一樓大門,讓丙○○進入其租住處一樓。丙○○明知蔡○臻之行動電話已斷話,為使陳女不疑,而要陳女打行動電話與蔡○臻。陳女未打通蔡○臻之行動電話,丙○○認為已可下手,為防陳女喊叫,先以左手摀住陳女之嘴巴,因遭陳女以口反咬其左手之拇指、小指、手背及手掌等處,為使陳女不能抗拒,而以右手出拳猛力毆打陳女之臉部三、四下,並抓住陳女之頭髮,以陳女之後腦部猛撞該屋內之牆壁,使陳女無力反抗後,即用前開棕色膠帶綑綁陳女之雙手及雙脚小腿,又為防止陳女出聲喊叫,即取出上揭草綠色內褲一條,塞於陳女之口部,再以膠帶纏繞固定。陳女因丙○○之強暴行為,而受有輕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眼球出血、右前額部瘀傷、右眼眶部約九×六公分瘀傷、左下眶處數條裂傷(最長為三.二公分)、右眼眶部約十×七公分瘀傷、右眉尾部位約二.二×0.五公分裂傷、鼻部瘀傷、右鼻外側部約二.三×

0.三公分裂傷、鼻腔出血、嘴唇部位多處表皮擦傷、腔粘膜層出血、右下頜側門脫落、上下牙齦出血、額部擦傷、前頸部多處擦傷、左上胸小擦傷、右下腹部約四.五×三.五公分瘀傷、右上肢之後肘部約四×二.五公分挫傷、右後肘部約一.五×一公分擦傷、右上臂瘀傷、右前臂後部擦傷(最長四公分)、左上肢後肘部多處瘀傷、左前臂後部多處瘀傷、右下肢前膝部擦傷、右小腿前部瘀傷、右足背部瘀傷、左下肢前膝部擦傷、左小腿瘀傷、左足背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告訴),陳女因雙手、雙脚均被綑綁而不能抗拒。丙○○隨即將陳女抱至三樓陳女所租房間之臥室內浴室門前地板上,撕開陳女口部之膠帶,逼問陳女其提款卡之密碼,陳女告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及郵政儲金自動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密碼,並表示其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丙○○得知陳女之提款卡密碼後,明知陳女之口鼻均呈出血狀態,並深知口部及頸部係人體之重要呼吸器官及部位,若口部遭膠帶封住及頸部被膠帶纏繞,將無法呼吸,且陳女之雙手、雙脚均遭膠帶綑綁,無法排除封住口部及纏繞頸部之膠帶,勢將因不能呼吸而窒息死亡。丙○○因陳女與之相識,而萌殺害陳女之犯意,將先前塞於陳女嘴巴之草綠色內褲,覆蓋於陳女之口部及頸部,並以前揭棕色膠帶,封住陳女之口部及纏繞陳女之頸部多圈,致陳女之呼吸道受阻而陷於無法呼吸之狀態。丙○○於陳女窒息死亡前,見陳女僅著無袖上衣及短褲,且雙手、雙脚均遭綑綁無從抗拒,又另行起意,萌強制性交之犯意,將陳女之短褲及內褲褪至小腿部,以不詳器物插入陳女之肛門,而強制性交得逞。丙○○遂行強制性交行為後,即搜尋屋內財物,嗣發覺陳女臉色發黑、呼吸及心跳均停止,已窒息死亡,遂將陳女抱進該臥室之浴室內,將陳女之身體以正面朝下俯臥之姿勢置於浴缸內,並將浴室門反鎖後,取走陳女所有之棕色皮包一只(內有陳女所有之現款一千元、上開彰銀、郵局之提款卡各一枚、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機車保險證一張、掛號證一張、中山大學校友證一張、借閱證一張、塑膠質卡二張、中山大學信用卡二張、紀錄卡三張、紙張二張)、及藍色背包一只(內有陳女所有之摩托羅拉牌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機一支、愛華牌耳機一副、計算用紙一疊、財政學課本一本、螢光筆三支、修正液一瓶、修正帶一個、卡西歐牌計算機一台、小包面紙一包、吸油面紙一包、木製鉛筆盒一個、鑰匙二串),離開上址,並即騎機車至高雄市○○區○○○路上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接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四十三秒及二時三十分六秒,先後將強盜所得之陳女所有彰銀苓雅分行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三民分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輸入陳女受迫告知之密碼,藉以提領現金之不正方法,從自動提款機各取得五千元(共一萬元),得手後,即騎機車㩦帶前開強盜所得之財物,至高雄市○○路○○○巷○○號「新樓中樓」大樓十樓訪友,並將強盜所得之一千元、彰銀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及行動電話機留存,其餘物品均放入陳女之藍色背包內,丟棄於「新樓中樓」大樓十樓樓梯間之垃圾桶。丙○○嗣於當日至高雄市周興飯店投宿,並於當日十二時許退房後,於同日十六時許返回服役單位。

二、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四時許,「新樓中樓」大樓之清潔工吳明珠在該大樓十樓樓梯間之垃圾桶內發現前開遭丙○○丟棄之陳女所有藍色背包,遂將該背包內之棕色皮包及鑰匙二串交與「新樓中樓」大樓之管理員謝天慶,謝天慶依據皮包內之機車保險證查出陳女之家中電話,通知陳女之父陳○豊(姓名在卷),陳○豊據報前來領取後,因無法與陳女聯絡,而於同日廿二時許,會同房東開門進入陳女租住處,經陳○豊踹開遭反鎖之浴室門後,始發現陳女已遭殺害死亡,隨即報警處理。其後,警方查看「新樓中樓」之監視錄影帶,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持翻拍之可疑男子相片,訪查先前丙○○至該大樓十樓探訪之友人,發覺丙○○涉嫌重大,遂即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博士超商」,拘捕丙○○,並在丙○○所攜帶之NIKE牌背包內起出陳女之上述郵局提款卡一枚及行動電話機一支。又扣得丙○○所有供其強盜殺人所用之僅剩紙筒之棕色膠帶一捲及草綠色內褲一條。而丙○○前開強盜所得之一千元及持陳女之彰銀提款卡詐領之一萬元,則均已花用完畢。

三、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軍人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犯罪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凌晨,當時固有服義務役之軍人身分,然其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二十四時服役期滿退伍,有被告之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與證明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三頁)。而本案係警方查看「新樓中樓」大樓之監視錄影帶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持翻拍之可疑男子照片,訪查先前被告至該大樓探訪之友人申正龍後,始發覺被告涉嫌重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證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二○頁、二一頁)。是被告犯罪在服役中,被發覺時已在離役後,依前開軍事審判法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審及本院就被告之犯罪有審判權,合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前開佯稱蔡○臻來訪,騙使被害人陳女打開一樓大門,而進入該處一樓,於陳女打蔡○臻之行動電話不通後,即以左手摀住陳女之嘴巴,欲防止陳女之呼救,因遭陳女咬傷,即以右手出拳猛力毆打陳女臉部,並抓住陳女之頭髮,以陳女之後腦部猛撞該屋內墻壁,使陳女無力反抗後,即用棕色膠帶綑綁陳女,雙手及雙脚小腿,又為防止陳女喊叫,即以其草綠色內褲,塞於陳女之口部,再以膠帶纏繞固定,嗣將陳女自一樓抱至三樓臥室地板上後,撕開陳女口部之膠帶,逼問陳女之提款卡密碼,經陳女告知其彰銀及郵局之提款卡密碼,及表示皮包內有現款一千元後,又以該草綠色內褲覆蓋在陳女之口部及頸部,並以棕色膠帶將陳女之口部纏繞,嗣見陳女臉部發黑、心跳及呼吸已停止,確認陳女已死亡,乃將陳女抱進浴室之浴缸內,並將浴室門反鎖後,取走陳女所有之棕色皮包一只(內容物如事實欄所載)及藍色背包一只(內容物如事實欄所載),騎機車離去,先至合作金庫三民分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以陳女之彰銀提款卡詐領現款五千元二次,再至「新樓中樓」大樓十樓訪友,除將前開強盜所得之一千元、彰銀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行動電話機留存外,其餘物品均丟棄於「新樓中樓」十樓樓梯間之垃圾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告僅以膠帶僅纒繞陳女之口部,並未併以膠帶纒繞陳女之鼻部,並無殺害陳女之犯意,不知陳女為何死亡;被告將陳女之短褲及內褲褪至小腿部,係防止陳女逃跑,並無以任何物品插入陳女之肛門,亦未對陳女強制性交云云。

三、經查:

(甲)關於強盜殺人部分:

(一)案發現場被發現時,被害人陳女係人趴在浴室浴缸邊緣,頭朝內,腳朝外,雙腳踝用膠帶綁著,長褲(依照片所示,應為短褲)及內褲被褪至腿部,右手及頸部、口均被膠帶纏繞,纏繞中夾繞男生內褲等情,有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相驗卷第三頁)及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屍體初步相驗結果(見警卷)可憑;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就複驗被害人屍體結果:被害人下嘴唇下方及頸部,有多次破皮傷口(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害人陳屍上開浴室浴缸內之照片十九幀(上開鑑識中心陳女死亡案現場相片㈠卷編號六五、六六、六九-八五號),被害人被發現時之外觀照片三十九幀(同上卷編號一七八-二一六號)等附卷可稽。就現場拍攝之照片觀之,被害人之鼻部並未被膠帶纒繞綑綁,雖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陳○豊係踹開浴室門最先進入浴室現場之人,於本院本次更審證稱:「(被害人口鼻遮住的情形,是否如現場照片所示?)是的,只能看到我女兒的眼睛微閉,她的鼻子完全都被黃色膠帶遮住」、「(依你所看,被害人是否沒有辦法呼吸?)是的。我只看到我女兒的眼睛微閉」、「被害人臉朝下,只剩下眼睛的部位可以看到而已」等語,其固證稱,被害人之口部及鼻部被黃色膠帶遮住,只剩下眼睛的部位可以看到等情,但同時證稱:「(是否沒有翻動被害人?有無破壞現場?)是的。我沒有破壞現場,也沒有翻動她。房東看到這個情形就報案了」、「我有去扶我女兒的肩膀要去抱她,但是我碰到她,發現她身體冰冷的時候,我就趕快放下。其他的動作都沒有」等語,證人戊○○於本院本次更審具結後證稱:「(是否第一個到現場的人?)警察部分我是,但是消防隊先到,他們說他們沒有動」、「我只有看,沒有動」、「(在你之後,有無其他動作?)我們就清場,然後封鎖現場,通知刑事局鑑識人員」,證人甲○○於本院本次更審證稱:「(比證人戊○○早到或晚到?)晚到。˙˙˙」、「(有無翻動屍體?)沒有」等語,依上開證人陳○豊、戊○○、甲○○之證詞,並無證據證明有任何人於鑑識人員照相採證前有變動封於被害人口部之膠帶;又證人即高雄市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任職之本案承辦人員吳俊修於本院前審證稱:

「˙˙˙編號一一九號(指現場照片)照片被害人在浴缸內這才是原始的位置,被害人手腳有被綑綁,從照片上看膠帶是封到嘴唇的下方˙˙˙」、「我看到是封到嘴唇,之前的事情我不知道」(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而依上開被害人在浴缸內之照片,從照片上看膠帶並未封鼻部,是尚難認被告併有以膠帶封住被害人之鼻部。至於證人陳○豊證稱其看到被害人口部、鼻部均被膠帶封住云云,但據其另證稱:「被害人臉朝下再浴缸裡面,我是雙手扶被害人的兩邊肩膀,高度大約一尺多」、「(當時你面向何處?)我是從背後,因為被害人的臉斜斜的,所以有看到」、「(被害人的臉部是否有潮濕的情形?)我不知道,我扶她幾秒鐘放下了,所以沒有注意」等語,顯然證人陳○豊係從被害人屍體背後看被害人,並非正面看到被害人之臉部,扶起的高度僅一尺多,幾秒鐘即放下被害人,則其於驚嚇、匆促於數秒中內是否能準確看到被害人臉部被膠帶封住之情形,殊有疑義;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質問「為何你要將她嘴巴及鼻子摀住呢」,供稱「因膠帶大所以連鼻子也被摀住」(偵查卷第一七0頁反面),但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初次警訊筆錄供稱:「我以暴力用膠帶把被害人綑綁之後,再逼問被害人提款卡之密碼,再將被害人嘴巴再封一次,讓她不能喊叫,˙˙˙」(見警卷第一頁背面),亦未提及有連同被害人的鼻部封住之情形。

(二)被害人之屍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尹莘玲相驗結果,被害人生前受有輕度蜘蛛網膜下出血、眼球出血、右前額部瘀傷、左眼眶部約九×六公分之瘀傷、左下眶處數條裂傷、右眼眶部約十×七公分之瘀傷、右眉尾部位約二點二×零點五公分之裂傷、鼻部瘀傷、右鼻外側部約二點三×零點三公分之裂傷、鼻腔出血、嘴唇部位多處表皮擦傷、腔粘膜層出血、上下牙齦出血、右下頷側門脫落、額部擦傷、前頸部多處擦傷、左上胸小擦傷、右下腹部約四點五×三點五公分之瘀傷、右上肢之後肘部約四×二點五公分之挫傷、右後肘部約一點五×一公分之擦傷、右上臂瘀傷、右前臂後部擦傷、左上肢後肘部多處瘀傷、左前臂後部多處瘀傷、右下肢前膝部擦傷、右小腿前部瘀傷、右足背部瘀傷、左下肢前膝部擦傷和瘀傷、左足背部瘀傷等多處鈍力傷害,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解剖紀錄報告及鑑定驗斷書各一份可憑(相驗卷第二二頁至第三九頁、第五六頁至第六四頁)。又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確定死因,認為被害人係生前頭部、臉部、胸、腹及四肢部分多處鈍挫傷,頭部之鈍傷並造成輕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眼球出血、嘴部多處鈍挫裂傷,由肺部之病理變化,支持口部遭異物蓋住呼吸道之悶斃及姿勢性窒息,由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斷,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生前頭部鈍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再因外力性口、鼻呼吸道受阻及姿勢性窒息,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醫鑑字第一○六五號鑑定書在卷可按(相驗卷第四三頁至五四頁)。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人員現場採證結果,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走道近樓梯處地面上之一處血跡點(物證編號1)、一樓樓梯北側房間走道上之一處血跡(物證編號3)、一樓往二樓第一段樓梯第一階邊緣之一處血跡(物證編號20─1)、同段樓梯由下往上第二階之血跡滴點(物證編號6)、同段樓梯由下往上第七、八階之血跡滴點(物證編號26)、二樓南側房間西側木板床之東側近床緣處之血點(物證編號28─1)、同房間棉被下方地面之一處血點(物證編號28─2)、三樓被害人房間入口木門後之東側牆角地面之血跡滴點(物證編號9)、同房間近床舖東側東南側之一處血跡點(物證編號12)、同房間左腳黑色涼鞋上之血跡(物證編號13)及覆於被害人口部、頸部之草綠色內褲一條上之血跡(未編號),上開血跡與被告DNA之STR型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機率預估為1.

2×10),又於一樓北側房間南側牆角處一只右腳紅色拖鞋鞋底面上之血跡點,係被告與被害人DNA之STR型別之混合型,再於三樓房間入口木門後之東側牆角地面有一捲僅剩紙筒之棕色膠帶,則依現場大部分之血跡分佈在一樓東側走道至一樓北側房間南側地面牆壁,以及被害人之腳底沾有汙跡及血跡,研判被害人應在一樓上述位置與歹徒發生激烈打鬥,再被移至三樓被害人之房間內臥室之情,有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高市警鑑字第○○○○○○○○○○號鑑驗書可稽(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

(四)被告為警依法逮獲時,其左手拇指、小指、手背、手掌等處確有明顯遭被害人咬傷之傷勢存在,有被告左手之相片四幀可參(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又被告持被害人彰銀金融卡至合作金庫三民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五千元二次,亦有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及領款相片六幀可憑(偵卷第四六頁及第五六頁)。被告並將自被害人租屋處搜獲取走之皮夾及藍色背包各一只,除該皮夾內之一千元、彰銀金融卡、郵局自動提款卡及行動電話留存外,其餘被害人之機車駕照、保險證、中山大學校友證、計算機、鑰匙二串等物連同棕色皮包,均遭被告置入被害人之藍色背包內而一併丟棄於「新樓中樓」大樓十樓樓梯間之垃圾桶之事實,除證人即「新樓中樓」之清潔工吳明珠於警詢及同大樓管理員謝天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陳明外(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相驗卷第七頁。證人吳明珠、謝天慶上開供述證據,雖係審判外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指明),復有「新樓中樓」大樓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六幀可稽(警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且有前開遭丟棄於樓梯間垃圾桶之物,其中因送採證而留存於刑事鑑識中心之被害人之棕色皮包一只、健保卡、機車行照、掛號證、中山大學校友證等物(偵卷第一三四頁現場採證清冊及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及有自被告身上查獲之被害人陳女之郵局自動提款卡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佐證;此外,並有被告之耐吉牌背包一只扣案為憑。

(五)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欠債,所以想要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催討,始生對於單獨一人居住之被害人以強暴方式強取財物之計畫,而向被害人佯稱友人蔡○臻有事來訪及稱蔡○臻去買東西,使陳女打開一樓大門讓被告得以進入其租屋處,且在見陳女撥打行動電話予蔡○臻並表示蔡○臻之電話不通時,遂開始行動等語,復於原審首次訊問時亦同上陳述(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偵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一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並於偵訊中陳明並未開口向被害人借錢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此外,亦未見任何關於被害人曾同意借貸金錢予被告之事證。嗣被告於本院更一審雖辯稱係因被害人原本同意借錢,但後來反悔又一再譏笑被告,被告因氣憤且不讓被害人繼續嘲笑而摀住其嘴巴云云,惟倘係如此,被告又何必深夜前往,並事先購買膠帶,且佯稱陳女之友蔡○臻有事來訪及先去買東西之飾詞?況且亦確查無被告係應此約定前往被害人租處之證據。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係為規避其預謀強盜殺人之惡性,避重就輕之飾詞,自不足採。

(六)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我是看新聞報導,知道作案時要帶膠帶,作綑綁用」等語,又供稱絪綁被害人所用之棕色膠帶,是作案前在高雄市○○路○○號某超商內購買,並置於所攜帶之背包內等情(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你會帶膠帶去找死者(被害人)」,被告供稱:「怕她在我打她時會尖叫」、「是想如果她反抗,我就用膠帶」(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於原審亦供稱:「用事先預備好之膠帶將被害人雙手雙腳綑綁」等語(原審卷第十二頁)。足認被告為遂行以強暴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計畫,而事先購買供防止被害人「尖叫」及綑綁被害人所用膠帶,已甚明確。被告所辯綑綁被害人所用之膠帶,係在被害人租住處一樓流理台內取得云云,自無足採。另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辯護意旨指稱高雄市○○路○○○號,係販賣牛肉麵之店家,並非超商云云,並據提出照片二幀,以實其說(上重訴卷第八二頁)。惟該照片之上並無拍攝日期,於何日拍攝,已難查考,是否於案發之後,該店改營牛肉麵店,非無可能。而被告用以綑綁被害人之膠帶,確係在某超商購買,已如上述,即令被告就超商之門牌號碼憶述有誤,並不影響其在某超商購買膠帶,用以犯罪之事實。是上開照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查對人臉部施以毆打,並強力推拉頭部撞擊牆壁,進而以膠帶纏繞綑綁雙手雙腳使之無法動彈之強暴行為,足以至使該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無疑義。是被告基於以強暴行為制伏被害人而強取財物之計畫,對被害人強力毆打臉部、推拉頭部撞擊牆壁,並進而以事先準備之膠帶纏繞綑綁被害人之雙手、雙腳使之無從抗拒,再藉以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得據以持被害人之金融卡,輸入被害人之密碼以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領得財物,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財物之犯意,彰彰明甚。

(八)有如前述,案發現場被發現時,被害人陳女係人趴在浴室浴缸邊緣,雙腳踝用膠帶綁著,右手及頸部、口均被膠帶纏繞,纏繞中夾繞男生內褲等情;又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確定死因,認為被害人係生前頭部、臉部、胸、腹及四肢部分多處鈍挫傷,頭部之鈍傷並造成輕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眼球出血、嘴部多處鈍挫裂傷,由肺部之病理變化,支持口部遭異物蓋住呼吸道之悶斃及姿勢性窒息,由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斷,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生前頭部鈍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再因外力性口、鼻呼吸道受阻及姿勢性窒息,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醫鑑字第一○六五號鑑定書在卷可按(相驗卷第四三頁至五四頁),均如前述。次查口部及頸部乃人體重要之呼吸器官及部位,口部遭膠帶封住及頸部遭膠帶纒繞,即無法呼吸,且若無法將口部遭膠帶封住及頸部遭膠帶纏繞而無法呼吸之狀況排除,勢必將因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此為眾所週知常理,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在實行強盜行為之際,明知被害人業已完全遭到制伏而不能反抗,對其遂行搜取財物之行動已無從造成妨礙,且亦明知被害人雙手雙腳均遭綑綁,而無從自行排除呼吸道受阻狀況之情形下,在探知被害人之金融卡密碼後,猶用膠帶封住被害人口部並用膠帶纏繞被害人之頸部,使被害人當然陷於呼吸道受阻窒息,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查被告係有計畫性犯罪,且攜帶其所有內褲及購買膠帶,前往被害人租住處犯案,且被告茍無殺人之犯意,被害人之身體正面朝下之姿勢俯臥於浴缸內,其臉部之口部及頸部被膠帶纒繞綑綁多圈,此種姿勢及口部、頸部被綑綁之狀況下,自容易窒息而死,何以被告離開現場時,被告不將被害人身體調整為利於呼吸之姿勢?何以不將被害人口部、頸部及手腳均鬆綁?何以不馬上叫救護車?參酌強盜他人財物,係屬重罪,為常人所明,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自亦有此認識,而被告深知被害人與之相識,亦可從其女友蔡○臻處得知其姓名住址,如不置被害人於死地,案發後其將難逃重罪刑責,是被告存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實至為顯然。」又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醫鑑字第一○六五號鑑定書雖謂:「˙˙˙,再因外力性口、鼻呼吸道受阻及姿勢性窒息,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等語,但被害人口部被膠帶封住及頸部被膠帶纏繞,雖鼻部未被封住,亦足以引起口、鼻呼吸道受阻,是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該鑑定結果並無矛盾之處,併此敘明。

(九)被告辯以雖又想要讓被害人的血不要繼續流,才再膠帶纏繞多圈,及後來發現被害人臉色發黑,當場還有替她做CPR,但已無法挽救云云,非但與先前供述不合,亦有矛盾之處,且於本院前審始稱有為陳女做CPR人工呼吸急救,然細觀被害人被發現時之外觀相片三十九幀(見刑事鑑識中心陳女死亡案現場相片㈠),尤其編號一七八號與一七九號相片可知,當時被害人口部及頸部猶被棕色膠帶纏繞多圈綑緊,若之前被尚對之做CPR人工呼吸,則被告所稱急救無效後,仍再對陳女屍體費心以膠帶纒繞綑綁口部後逃逸,與事理有悖,無可採信。辯護意旨謂被告無殺人犯意,僅成立強盜致死罪云云,亦非可採。

(十)綜合上開跡證,足徵被告當係對被害人施以毆打、抓被害人之頭部撞擊牆壁,並用棕色膠帶綑綁被害人之口部及雙手、雙腳,藉此強力制伏之強暴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前開所有之財物,並得以持被害人之彰銀金融卡及依據被害人告知之密碼從自動櫃員機中提領金錢,且在實行前開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藉以取得財物之行為後,被告尚將先前塞於被害人嘴巴之草綠色內褲取出覆蓋被害人之口部及頸部,再用棕色膠帶封住被害人之口部及纏繞被害人之頸部,致被害人呼吸受阻窒息,且因雙手、雙腳均遭綑綁無從排除該受阻窒息狀況之下,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至為明確。

(乙)關於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判斷:

(一)本件現場案發當時,被害人陳女所著之短褲及內褲褪至小腿部,且肛門口有裂開及瘀血情形,此有刑案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稽(偵卷第二四頁),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之肛門外觀有擦傷充血情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解剖紀錄報告可憑(偵卷第二七頁)。被害人陳女之屍體再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經顯微鏡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之肛門有組織間出血,支持有異物插入肛門入口之可能性,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五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為上開鑑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庭證稱:經過組織切片觀察發現被害人之肛門有組織間出血狀況,因為無結痂亦無慢性發炎情形,故此非由被害人本身之慢性疾病或痔瘡所造成,應係短時間外力所造成,推認係有異物插入所造成,且肛門組織出血沒有發炎細胞,表示受傷時間不是很久,若受傷超過四個小時以上就會有發炎細胞癒合的情況,本案較支持係死亡前一小時內所造成的肛門受傷的情形,且若係死後傷,出血後血液會慢慢陳積下來,不會在組織內產生,再因肛門很敏感,上開傷害一般而言應該不太可能是自為,肛門除了前開傷害外並無其他舊傷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

(二)經原審依職權查詢被害人陳女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之就醫紀錄,其僅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至謝耳鼻喉科、同年五月三日至高雄醫學大學及自同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五次至聖明牙醫門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健保高醫字第○○○○○○○○○號函附之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查詢可稽(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是被害人上開就診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甚長,且未見被害人有何因肛門方面疾病就醫之情形。據上所述,被害人在其死亡前一小時之內應有遭外力以不詳器物插入肛門之情形存在甚明。

(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進入被害人租屋處一樓起,至其發現被害人業已死亡而取走被害人財物,並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四十三秒持被害人之彰銀金融卡提款時止,期間僅見被告與被害人接觸並對被害人施以毆打、綑綁之強暴行為,且被告將被害人之遺體置於浴室浴缸後,係將浴室門反鎖才離開,並直至被害人之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會同房東開門進入被害人之租屋處,經被害人之父用腳踹開遭反鎖之浴室門始發現被害人遭殺害之情,為被告於警詢及被害人之父陳O豐於警詢、偵訊中所陳明無訛(警卷第二頁、第五頁、相驗卷第五頁、偵卷第四一頁)。再經現場採證並未見有其他人介入之情形;此外,被害人之男友張O綱(姓名詳卷)亦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其與被害人最後見面時間係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約中午左右,之後其即返回自己住處,先前並無對被害人有肛交之行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四)又被告雖以其將被害人所著之短褲及內褲褪至小腿部,係為強盜行為後,不讓被害人逃跑報案,並非因性侵害被害人才褪其短褲及內褲云云。但案發現場被發現時,被害人身體正面朝下之姿勢俯臥於其上址租住處臥房浴室之浴缸內,其臉部之口部及頸部,被棕色膠帶纒繞綑綁多圈,手、脚亦為棕色膠帶綑綁等情,已如前述,如此情形,被害人如何逃跑?所辯顯違常情。

(五)綜上分析,從在被害人死亡前一小時之內之時段,僅被告與被害人接觸,並對被害人施以毆打、綑綁而控制被害人之情形,且被告係將被害人陳屍於浴室之門反鎖後始行離開,直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許,被害人之父會同房東進入被害人租屋處時,浴室門都仍處於反鎖之狀態,期間均未見再有何其他人介入之跡象,且當時被害人完全處於遭被告控制而任其擺佈之狀況,當時能夠對被害人進行侵害之人,除了被告,實無第二人想,再參以被告在被害人租屋處之一樓處即已將被害人手腳綑綁而完全控制行動,被害人根本無從逃逸,衡情若非被告欲對被害人進行將不詳器物插入被害人肛門之舉動,被告實無須將被害人所著短褲及內褲褪至小腿部之需要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應在被害人死亡前一小時內之期間,有以不詳器物插入被害人肛門之行為存在,應可認定。綜合上開各項事證、鑑定及專業意見,相互印證以觀,足認被告於陳女死亡前一小時內,曾以不詳器物插入被害人肛門,而有性侵害被害人無訛。

(丙)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殺人罪規定,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袛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依本罪處罰。至於行為人於實施該兩行為時,其前後行為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並非所問。蓋被殺之人已死,在死無對證之情況下,行為人為規避其強盜殺人之重刑,其殺人之動機,必提出種種飾卸之詞,法院欲證明行為人於實施強盜及殺人行為時,其兩者之間有犯意聯絡,至為困難。故強盜殺人罪,袛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號著有判例(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刑法上之結合犯,乃本質上數個獨立之犯罪,因於犯基礎犯罪之時或處所,出於包括之意思而犯相結合之罪,為加重其刑罰而使結合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故凡係利用實施基礎犯罪時機,而犯相結合之罪,二者間具有犯意之關連者,即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號判決參考);又若有二個可相結合之罪存在時,因結合犯之基礎犯罪行為只有一個,僅能與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核被告所為,其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並於實行強盜行為之時機,殺害被害人並對之進行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依前揭所述,衡酌殺人此剝奪生命之犯罪情節較重,認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其持被害人之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之行為,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犯罪時之身分雖為現役軍人,然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規定,就現役軍人犯刑法之殺人罪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強盜罪章之罪,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本應依刑法各該規定處罰,且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陸海空軍刑法亦無特別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陸海空軍刑法均無另有規定,自應依刑法所定條文論處。被告本於一個使用強盜所得之金融卡透過自動付款設備領取現金之計劃而接續提領五千元二次,應係接續犯。再被告係基於強盜殺人犯行獲得金融卡後,才得以實行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犯行,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再其前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與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用膠帶綑綁被害人而據以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業已包括評價於強盜犯行之內,自不再另論妨害自由之罪。再起訴書記載被告前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罪,顯係誤引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又被告係持被害人之彰銀金融卡向合庫三民分庫之自動櫃員機領款,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誤載為郵局提款卡,又該向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犯罪事實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有所敘述,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條文,應予以更正補充,併此指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查原審既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妨害性自主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其審判自不得公開。原審審判期日卻仍「公開審判」,此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甚明,其審判程序之踐行顯非合法。(二)次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強制治療屬保安處分,雖非他刑,但強制治療注重矯治、醫療等方法,以期改善犯人,並不重在剝奪法益。其目的在消除犯人之危險性,係為防被告服刑後重入社會,所為預防再犯之處分。原審就被告另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依法諭知強制治療,固屬正確,惟既已與所犯強盜殺人罪定執行死刑,當無在執行死刑前,再為強制治療之必要。原判決就被告於執行死刑前,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諭知,尚有未洽。(三)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若屬於犯人所有者,固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非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置放棕色膠帶和草綠色內褲所用之藍黑色相間背包一只,於強盜殺人犯罪究無直接關係,原判決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且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於據上論結欄誤引同法第三百三十九之一第一項,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係故意殺害被害人及否認有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並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於本院上訴審提出民事和解筆錄正本一紙,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父母各三百九十二萬餘元及三百七十二萬餘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八頁)。但查,被告確屬強盜而故意殺人及確有性侵害被害人之犯行,甚為明確,且被告雖與被害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筆錄,但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見本院本次更審審判筆錄告訴代理人陳述);另本院斟酌其僅為強盜財物,甫進門見事跡敗露,即對陳女狠下毒手,手段甚為殘忍,泯滅人性,視被害人之身體、生命如草芥,實罪大惡極,陳女死狀至為悽慘,參以被告犯後竟仍從容訪友,犯重罪而不畏,其暴戾兇狠性格,為社會秩序之嚴重威脅,且未獲被害人父母見諒,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償債,竟對被害人施以毆打、綑綁,以此激烈之強暴手段遂行強盜犯行,復封塞被害人之呼吸道使被害人窒息死亡而據以殺害被害人,且在被害人生前猶對其施以強制性交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財產並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觀被害人之臉部及手腳均遭膠帶纏繞綑綁而扭曲變形,死狀極慘,被告犯案手段之兇殘,且被害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仇,被害人亦正值年輕,為人生事業正步向巔峰之時,被告竟仍痛下殺手,泯滅人性,不但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其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犯行部分,惡行重大,應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依法就該罪量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另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之草綠色內褲一條,被告已供承為其所有在卷,且有如前述,係被告供實施前開強盜殺人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六、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立法意旨,乃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之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是以法院斟酌是否判處施以被告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以為判斷。本件被告經原審囑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進行鑑定,鑑定過程中綜合被告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個人社會發展與社會功能分析、性發展史,以及經晤談觀察,並依㈠柯氏性格量表結果:被告各效度量尺皆屬合理,僅形象維護量尺得分略為偏高,其作答可能企圖符合社會期望,然影響程度未達顯著,被告之「疑心」、「焦慮」、「攻擊」、「神經質」、「強迫念行」、「整潔守規」、「自卑憂鬱」、「厭性因素」等量尺皆顯著偏高,分析其所填答案,發現被告極為重視日常作息規矩,對自己與他人皆有一定的要求標準,也相當重視朋友,可為朋友犧牲付出,然其對週遭環境相當防衛、不信任,敏感易怒,傾向以直接攻擊作為主要應對方式,且自我評價低落,長期處於自卑憂鬱狀態;㈡暴力危險評估:依犯罪暴力危險評估部分,不論被告此次是否以異物插入被害人肛門,其使用超過必要之武力,造成被害人死亡,所得總分已達高暴力危險程度,參照其他影響因素,被告過往多次暴力行為,情緒控制能力差等,皆顯見其對他人造成之危險性極高;㈢再犯危險評估:由其他動靜態因素視之,被告之原生家庭關係複雜、成長背景與常人不同、學校適應差、性格衝動易怒等,均為影響再犯之不利因子,故整體評估應屬中高之再犯危險性,依本土相關研究指出,若被告犯案前預作準備、犯案時毆打被害人、有反綁遮掩的偏差行為,其再犯危險性大為提高,且若真以異物插入被害人肛門,施暴後再行凌虐,則極可能有心理病態上之問題等鑑定過程,認為被告成長過程曾目睹及遭受暴力創傷的經驗,於人格發展亦受影響而產生偏差,其於成年早期之社會適應情形不良,心理衡鑑報告亦評估被告情緒控制差且有暴力傾向,其暴力危險性及性侵害再犯危險性屬中高度,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坦承暴力而致被害人死亡,惟對性侵害部分則否認,故建議被告應接受專業之身心治療,以處理其暴力創傷經驗,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二附慈精字第○五七五號函附之性侵害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原審辯護意旨雖以該鑑定報告,未經鑑定人具結,該鑑定報告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鑑定人通常由自然人充之,就其特別知識經驗所鑑定之內容為報告,故有具結之規定,惟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亦得囑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此等囑託鑑定,準用該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其內容時,受託機關實施鑑定之人為之(同條第二項)。因而,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參照)。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所為關於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必要之鑑定報告,係原審受命法官發函囑託該院鑑定(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上開鑑定自無須由鑑定人具結,辯護意旨所謂慈惠醫院所為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專業意見,並參以被告情緒控制差且有暴力傾向,其暴力危險性及性侵害再犯危險性屬中高度,且係主動性侵害弱女子,極可能有心理病態上之問題等情狀,認為被告再犯危害社會之危險程度高,為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再犯,爰依規定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之部分併予宣告強制治療之處分,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惟其所犯上開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之犯行,已與所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既無於執行死刑前,送強制治療之必要,即無於應執行刑併諭知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查,扣案之被告犯案時所著之短袖黑色T恤一件、藍色牛仔褲一條、黑框眼鏡一付、運動鞋一雙,及其供置放攜帶上開棕色膠帶和草綠色內褲所用之藍黑色相間背包一只,均為被告平日生活所用之物,並非被告刻意準備供本件犯行直接所用,且與本案實施犯罪尚難認有必然之關連性,純係取證比對之用。又,被告持被害人之彰銀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為遮掩面貌及身材而著穿並同遭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及黃色雨衣,此等物品固供掩飾被告身分以免遭監視器拍攝而曝露身分所用,然被告遂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犯行,並無須使用上揭物品,故該物品與被告上開犯罪無直接關係,亦均無庸沒收。此外,被告強盜所得之一千元及由自動提款設備領得之共計一萬元之金錢,業已花用完畢,又被告強盜所得之被害人之棕色皮包一只等物,因送採證而現留存於刑事鑑識中心,業如前述,而被告強盜所得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郵局自動提款卡一張,固仍扣案中,然前揭留存或扣案之物品均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不能宣告沒收。再同遭被告強盜取得之被害人陳女之彰銀金融卡,因被告復持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其服役之部隊營區內欲從自動提款機領款,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遭自動提款機沒入,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四二頁)。另被告用以綑綁被害人之膠帶(已用完),有如前述,雖係被告自某超商購買而來,為被告所有,且供實施前開強盜殺人犯行時所用之物,但扣案之膠帶紙筒,已成廢棄物,又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