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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

戊○○F○○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八、二六五七二、二六六五九、二六七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

二、一二二九號;移

五、三六0六、二九一八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地○○、戊○○及F○○、丑○○均關於強盜致死、常業竊盜等部分,均撤銷。

地○○共同犯強盜罪(加重強盜常業罪)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犯強盜罪(加重強盜常業罪)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F○○共同犯強盜罪(加重強盜常業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丑○○共同犯強盜罪(加重強盜常業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地○○、戊○○、F○○、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盜取得他人財物而賴以維生之常業強盜犯意聯絡,或由丑○○開車搭載地○○、戊○○,其三人於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時、地,丑○○負責在外把風,地○○、戊○○則以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方法,強盜財物未遂;或由丑○○開車搭載地○○、戊○○、F○○,其四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時、地,丑○○負責在外把風,地○○、戊○○、F○○則以附表一前開各編號所示方法,強盜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得手之提款卡、金融卡,其等四人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輸入被害人之提款密碼,而由各處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所示存款;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則均係強盜未遂);或由地○○、戊○○於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方法,強盜取得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財物。

二、地○○、戊○○、F○○、丑○○共犯附表一編號七之強盜行為時,對於強以膠帶封住他人口部,足以影響一般人正常之口、鼻呼吸方式,可能導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之結果,以地○○等四人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客觀上應能預見此等情狀,然其四人主觀上卻未預見,竟仍推由地○○以膠帶封住申○○口部,防其深夜出聲求救,卻因而導致申○○被膠帶封住嘴唇,引起急性肺水腫及呼吸困難,呼吸道被阻塞導致窒息,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三、地○○、戊○○、F○○、丑○○另基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盜取得他人財物而賴以維生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由丑○○開車搭載地○○、戊○○、F○○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由丑○○在外把風,地○○、戊○○、F○○則以如附表二前開各編號所示方法,竊得附表二前開各編號所示財物。

四、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許,地○○、戊○○、F○○、丑○○共同至苗栗縣通宵鎮白西一○二號子○○住處,因家犬猛吠立即逃出而強盜未遂時(即附表一編號十四),為警當場查獲,並為警先後於查獲時所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地○○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住處、不知情友人王彩雲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金蘭三九號住處等,共查扣得地○○等人所有供其等犯前開常業強盜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地○○、戊○○、F○○對於渠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等強盜他人財物事實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等竊盜他人財物事實,均當庭認罪,惟均否認渠等有前開二罪之常業犯意及有附表一編號七之常業強盜致人於死犯行,均辯稱:渠等未以膠帶封住被害人申○○口部,否則被害人上唇應亦有瘀傷,其下唇瘀傷或係地○○對其以人工急救,或係被害人自己所致,檢察署亦函覆原審稱,相驗時未發現被害人口、鼻部有明顯膠帶黏貼痕跡,另原審流氓感訓裁定案件中亦未認定被告等人有對被害人口部貼膠帶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丑○○否認前揭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辯稱:伊僅有開車載地○○、戊○○或F○○前往附表一、二所示地點,但伊不知道地○○、戊○○、F○○去犯強盜、竊盜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等強盜事實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等竊盜事實,業據附表一、二前開各編號被害人C○○、玄○○、卯○○、天○○、黃○○、亥○○、丙○○、丁○、未○○、酉○○、巳○○、辰○○、宙○○、寅○○、A○○、辛○○、午○○○、H○○、涂美蘭、甲○○、陳鴻州、子○○、B○○、宇○○、林祈尚、戌○○、G○○○等各於警、偵、原審指證明確,並有部分起獲贓物相片、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㈠卷第二九二、二

九八、三五五、三六二、三六三、三七八、三八三、三九七、四00頁)、上海銀行存摺帳卡、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害人丙○○、丁○診斷證明書、銀樓飾金(原料金)買進(買入)日記(登記)簿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作案工具扣押足佐。至於前開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七之常業強盜致人於死部分:

1、被害人申○○於相驗時經勘驗:「眼結膜有充血,口唇紫紺,雙手指甲床有發紺現象」,嗣經法醫師解剖發現:「眼鞏膜有嚴重充血,眼結膜有出血現象,下嘴唇黏膜層有瘀傷(約三X二公分),左右手指甲部分有發紺現象,左右腳趾甲部分有發紺現象,氣管、支氣管、細支氣管有急性肺水腫現象,肺臟有點狀出血現象及急性肺水腫現象」,而被害人申○○死因經鑑定結果為:「下嘴唇部黏膜層有瘀傷,因被膠帶封著嘴唇引起急性肺水腫及呼吸困難,呼吸道被阻塞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及毒化學檢驗在卷,有勘(相)驗筆錄、相驗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複驗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解剖紀錄報告、解剖相片、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死因鑑定結果足佐(以上均見相驗卷)。

2、關於被害人申○○死因之待證事實,亦據證人尹莘玲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詰問證述如下各節(見本院㈡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

⑴、被害人外表如何看出是窒息死亡?答:「被害人如果被悶死的話,眼結膜與眼鞏

膜有點狀出血,本案眼結膜出血,眼鞏膜嚴重出血,下嘴唇地方有瘀傷表示下嘴唇有受到壓力。根據這些外表徵相加上解剖發現,認定被害人是遭悶死」。

⑵、解剖發現情形如何?答:「如解剖報告第十頁(對死因的看法),肺臟有急性肺水腫及點狀出血現象,加上外表的徵象,被害人是悶死的」。

⑶、單純貼住嘴唇的話,不貼住鼻子的話,是否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答:「如果嘴唇

這樣被悶住的話,就會導致本件死者的這樣的死亡,不管死者鼻子是否有被封住,依據法醫學上講,嘴巴如果以膠帶貼住的話,就會影響到上呼吸道,足以讓被害人窒息死亡,再加上生理反應的話,心跳變慢,接著呼吸停止」。

⑷、死者如果嘴巴被膠帶貼住,如何情況才會影響到上呼吸道?答:「膠布不透氣,只要嘴巴被貼住的話,就會影響到呼吸道」。

3、被告地○○雖執檢察署函覆原審稱:「相驗時未發現被害人口、鼻部有明顯膠帶黏貼痕跡」(見原審㈡卷第十一頁),質疑被害人口、鼻部亦應有膠帶貼過痕跡云云,此部份則據證人尹莘玲法醫師於本院證述:「被害人解剖前屍體已經經過清洗及急救」等語(見本院㈡卷第一一九頁),參諸被害人之夫未○○於警訊業已陳明被害人係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見相卷第三頁反面),而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明被害人死亡地點係「聖若瑟醫院」(見相卷第五十頁),當時送醫急救之高雄縣消防局緊急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見警㈠卷第一三五頁),亦載明送往「聖若瑟醫院」,顯然被害人於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前,確有經送醫急救之程序,且參諸檢察署前開回函意旨,亦指未發現「明顯」膠帶黏貼痕跡,亦即並不排除被害人口、鼻部確遭貼膠帶,但於相驗時此等痕跡並「不明顯」之情形,何況,被害人確因遭膠帶封著嘴唇引起急性肺水腫及呼吸困難,呼吸道被阻塞導致窒息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說明,則被告地○○仍執前詞,質疑法醫師專業解剖、死因鑑定結果,即非足取。

4、被告地○○另質疑被害人下唇部瘀傷是否有可能因急救或自己咬傷而造成一節,證人尹莘玲法醫師於本院亦證述:「咬傷部分不可能,急救的話可能會瘀傷,但我認為被害人本來死亡時,應該嘴唇就有瘀傷,這是加上解剖發現所認定」等語明確(見本院㈡卷第一二一頁),至於被告所辯「被害人申○○口部若遭貼膠帶,上唇應亦有瘀傷」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並無其他科學實證佐認,亦難採信。又被告等人雖亦主張係因被害人本身疾病,導致死亡云云,但經本院函查被害人申○○相關病例資料,並提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A一二0五號函附申○○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門診紀錄(本院㈡卷第九六至一0八頁),據證人尹莘玲法醫師證述:「九十年八月四日被害人聲帶有息肉而在八0二有開過刀,這對死因沒有影響,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門診紀錄第三點有紀錄左頸部有腫塊,這和死因也沒有關係,鼻煙鏡部分中間有凸出來,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看圖的頸部有箭頭指出左頸部已經沒有硬塊,聲帶部分寫長了聲帶的顆粒,這對死亡也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㈡卷第一二一頁)。至於被害人申○○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均無就診紀錄一節,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高醫附秘字第○九三○○○二八九○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高總管字第○九三○○一一七一四號函(本院㈡訴卷第九一、九二頁)。又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被告地○○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害人未○○調查其妻申○○生前罹患疾病及就醫情形,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5、證人未○○所證:「因看見申○○口吐白沫而認定申○○有被封住嘴唇」,及其女即證人酉○○所證:「申○○向被告表示有生病希望鬆開讓她好說話,後來有聽到申○○說話聲音,但是後來沒有聽到,可能又被封住嘴唇,看到申○○口吐白沫,但嘴巴上沒有貼塑(膠)帶,但地上有其他塑(膠)帶在」(見原審㈡卷第八一、一七六頁)等情,固難逕憑以認定被害人申○○確遭膠帶封住嘴唇,然被告等人所認罪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十二等犯行中,亦均有被害人遭被告等以膠帶貼住嘴、眼之情形,而附表一編號七之其他被害人(即未○○及其三名子女)亦有遭膠帶貼住嘴、眼之情形,又被告戊○○、F○○各於警訊均曾指係地○○以膠帶封住被害人口部(見警㈠卷第五八、九一頁反面),而被告地○○於警訊則指係戊○○封口等語(見警㈠卷第三頁反面),然參以被告F○○、戊○○進入陳宅稍後,即外出詐領被害人未○○金融卡,而被告地○○之後則割開酉○○手部膠帶,叫其掙開後叫救護車(業據證人酉○○證述在卷),則被害人申○○口部膠帶,如非由被告地○○所貼封,被告地○○又何須在意被害人申○○身體有異狀而須救護,足認本案確由被告地○○以膠帶封住申○○口部,防其深夜出聲求救,卻因而導致被害人申○○被膠帶封住嘴唇,引起急性肺水腫及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又被告地○○雖否認有綑綁被害人申○○云云,然被告地○○、F○○、戊○○進入被害陳宅後,確有分工綁住被害人未○○、申○○夫妻及子女共五人之情,亦據被告三人於警訊供述在卷(見警㈠卷第三頁反面、第五八頁、第九一頁反面),又被害人於相驗時,即勘驗其左手腕及兩小腿前下部之皮膚均有稍深色之痕跡,不排除為遭綑綁所致等情(見相卷第十四頁),是被告地○○所辯此情,自難採信,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被告地○○聲請再傳喚證人酉○○作證一節,本院認已無必要再查,附此敘明。

6、原審流氓感訓裁定案件(原審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三七、四0號),雖未認定被告等人有對被害人口部貼膠帶之流氓事實,但該案僅以前開檢察署函覆原審之「相驗時未發現被害人口、鼻部有明顯膠帶黏貼痕跡」為證,並未傳喚解剖、鑑定之法醫師作證(見本院㈡卷第三八至四七頁),且檢察署該函覆意旨,亦難逕認被害人即無遭膠帶封住口部(已如前述),自難徒以原審該流氓個案之認定,作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據。

7、被告等人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十二等犯行中,均有被害人遭被告等以膠帶貼住嘴、眼之情形,而附表一編號七之其他被害人(即未○○及其三名子女)亦有遭膠帶貼住嘴、眼之情形,足認被告四人對於推由被告地○○、F○○、戊○○等三人進入陳宅強盜時,即有以膠帶貼住屋內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地○○等四人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客觀上應能預見強以膠帶封住他人口部,足以影響一般人正常之口、鼻呼吸方式,可能導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之結果,然其四人主觀上卻未預見,竟推由被告地○○、F○○、戊○○三人進入被害陳宅(雖證人酉○○指稱被告丑○○亦有進入陳宅,然被告四人均否認此情,而證人之父未○○於警訊亦稱「搶嫌三人,見警㈠卷第三二0頁反面」,再參諸被告等四人其他案件之犯案模式,均由被告丑○○在外或在車上接應把風「如後所述」,應認證人酉○○所指上情,諒係深夜遭劫緊張而有誤認),並分工綁住被害人申○○等家人,再推由被告地○○以膠帶封住被害人申○○口部,防其深夜出聲求救,卻因而導致被害人申○○被膠帶封住嘴唇,引起急性肺水腫及呼吸困難而窒息死亡,其死亡係因被告等人綑綁及封住嘴、眼之方法所致,堪認被害人申○○之死亡與被告等人強盜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被告戊○○於警訊供稱:「查獲當時丑○○有暗示我們不要承認這件命案(即被害人申○○);知道被害人申○○死亡後當晚集合討論這件事,丑○○提議要大家都不要講出來」等語(見警㈠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五九頁),足見被告丑○○對於前揭被害人申○○部分之常業強盜致死犯行,亦有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四人對於被害人申○○死亡結果,均應負強盜致人於死罪責。被告四人空言否認此部分罪責,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等人先前各案之犯罪模式,多有將被害人以膠帶封住口部之情,但尚無發生其他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明知並故意致被害人申○○於死,或被害人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等本意犯意甚明,併此敘明。

㈢、被告丑○○確屬附表一、二所示常業強盜、常業竊盜共犯:

1、業據被告地○○、F○○、戊○○等人於警訊供述一致(見警㈠卷第三頁反面、第四六頁反面、第六四頁反面、第八九頁反面、第一四0頁反面),核與被告丑○○警訊自白相符(見警㈠卷第一五0頁、第一六六、一六七頁),又部分贓物確於被告丑○○住處起獲在案,亦據被告丑○○供承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足佐(見警㈠卷第一六二頁)。

2、被告丑○○開車參與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凌晨深夜,犯罪地點亦均非深夜營業之公共場所,參以被告地○○於原審所供:「丑○○負責開車及把風;下車時都會帶一個袋子,裡面都會裝作案工具」、「我只對丑○○說要去收帳,而且我還對他說收帳可能會發生比較危險、暴力的行為,我只交代他如果現場安靜,就待在我作案的現場,如果現場不安靜,就離開現場,我要離開的話,會以手機聯絡他」(見原審㈢卷第一九四、一九六頁)等情,則被告丑○○深夜凌晨在犯罪地點附近停車,又每次可見被告地○○等人攜帶工具包下車,上車時更有攜回財物,甚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七犯行時,亦搭載被告F○○前往自動付款設備處以提款卡取得現金,更有保管部分贓物之舉(如前所述),被告丑○○前揭所辯,顯與社會通念不符。則被告地○○、戊○○、F○○雖均於本院為被告丑○○證述其對於本件多次強盜、竊盜均不知情等語,然參照前開說明,此等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丑○○,均難採信。

3、據上各節,足見被告丑○○應能知悉被告地○○、戊○○、F○○係為強盜、竊盜行為,並擔任開車、把風之行為,係有參與被告地○○、戊○○、F○○常業強盜、常業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㈣、被告等四人嗣於本院雖均否認渠等前開警訊供詞之真實性,但渠等於警訊並無遭警以刑求等不正方法取供一節,亦經證人蔣昭南證述在卷,且被告地○○、丑○○、戊○○對此部分證言,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㈡卷第一二六頁),又被告F○○固指稱證人蔣昭南有對其刑求云云,然被告F○○於警方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坦承共犯強盜及竊盜等犯行,並供述警訊實在,始終未提及有何遭警刑求一節(見第二六五七二號偵卷第四、五頁),是被告F○○此刑求抗辯,即非足信,益徵被告等人前開警訊陳述之任意性無疑,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此外,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三人之指定辯護人,均聲請勘驗被告四人之警訊錄音帶部分,經本院向原審調取被告四人警訊錄音帶,據該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雄院貴刑承九二訴三八八字第四五七九五號函覆略以:「本股承辦本敬股移交本案時,已無收受該警訊錄音帶二十五捲」(見本院㈡卷九十頁),則此部分無從再予調查,因而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丑○○警訊錄音帶內容,與警訊筆錄記載不符者,無證據能力」一節,亦難以調查憑認,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四人共犯附表一、二所得財物價值不菲,數月期間作案多次,足認渠等確以此等作案所得賴以營生,渠等多次強盜、多次竊盜,均係基於常業犯意為之甚明,渠等空言否認有此等常業犯意,自非有理。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前揭常業強盜致死、常業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附表一犯行部分:

1、被告地○○、戊○○、F○○、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犯強盜罪(加重強盜常業罪)因而致人於死罪(附表一編號七部分)、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二部分,係加重強盜既遂之常業犯;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部分,係加重強盜未遂之常業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一編號二、三、七部分)。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犯強盜罪」,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常業罪,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常業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四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2、檢察官起訴法條縱未論列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業已敘及此等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本件前揭起訴部分有常業強盜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五(如附表一編號四)、三六0六(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九一八號(如附表一編號二),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相同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強盜未遂與加重強盜既遂等犯行,均係基於一個加重強盜之常業犯意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常業罪;被告地○○、戊○○、F○○、丑○○所為前揭多次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分別基於概括犯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加重強盜常業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常業罪處斷。

4、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六、八、九所示之傷害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四、五、六、八、九、十二、十三、十四之毀損行為,固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然該傷害行為係被告實施加重強盜之強暴行為之附隨結果,毀損行為則係被告所犯加重強盜常業罪之加重要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未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亦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並未規定處罰未遂犯而不罰,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犯行部分: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四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㈢、被告四人就其所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與常業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地○○、戊○○及F○○、丑○○均關於強盜致死、常業竊盜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意旨足參),原判決關於被告四人所犯強盜致人於死部分,未就「被告等人對於強以膠帶封住他人口部,足以影響一般人正常之口、鼻呼吸方式,可能導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之客觀上應能預見情狀,然被告等人主觀上卻未預見」之加重結果犯犯罪主要事實,漏未認定,即有未洽。

㈡、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屬被告F○○犯案時之衣著及詐領金融卡所持用之雨傘,難認此與其常業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有何關聯性,原判決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不當。

四、被告四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自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地○○、戊○○、F○○、丑○○四人素行非佳,被告地○○、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渠等四人為圖私利,竟多次於夜間侵入民宅綑綁被害人而強盜他人財物或竊取他人物品,侵入民眾重要生活中心之住所,其中更造成被害人申○○因而死亡,犯罪手段及情節甚為嚴重,念及被告地○○、戊○○、F○○等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各被告所犯行為次數及分擔犯行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地○○、戊○○所犯強盜致死罪判處無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F○○、丑○○所犯強盜致死罪部分,依犯罪之性質均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渠等犯前揭常業強盜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地○○、戊○○、F○○於警訊(見警㈠卷第二頁、第四頁反面、第四五頁反面、第七十頁反面、第九二頁)、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㈢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雖被告F○○曾於警訊供述扣案木棍非作案工具云云(見警㈠卷第八九頁),然此與被告等人所供上情不合,足見被告F○○所供「扣案木棍非作案工具」等語,應有誤述之情,是附表三所示物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屬被告F○○犯案時之衣著及詐領金融卡所持用之雨傘,難認此與其常業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有何關聯性,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二號):

㈠、附表五、六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等人否認在卷,又此部份被害人亦無法明確指認確係本件被告等人所為。

㈡、此部份移送意旨所指共犯,亦與本件共同被告有所不同,其中「阿錫」係被告地○○前所供述,然其嗣於原審辯論時則改稱並無此人,則是否確有此人,亦乏通訊監察報告或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㈢、準此,本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揭併案部分係被告所為,既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六、原審共同被告王彩雲、王繼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被告F○○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及被告丑○○共同偽造公印文部分,各據被告F○○、丑○○於本院陳明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㈠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四、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表一:

┌────────────────────────────────────│ │ │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及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及處理方│ 共犯姓?│ │ (民國) │ │式(新台幣) │├──┼──────┼────────────┼────────┼────│ │ │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四鄰 │現金一萬元、長壽│地○○│ │ │大義四路「玉珍商行」鄧施│煙及洋煙各一箱 │戊○○│ │ │煥住處,結夥三人以上,以│(價值四萬元)、│F○○│一、│91.08.30 │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鳥嘴鉗│金門高梁及洋酒(│丑○○│ │凌晨二時許 │、管鉗毀壞安全設備之鐵窗│價值四萬元)、日││ │ │,持所攜帶足為兇器使用之│用品乙批、玉環乙││ │ │西瓜刀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只。變賣贓物,所││ │ │膠帶綑綁C○○手腳並封住│得及贓款均朋分花││ │ │嘴、眼之強暴方式,至使不│用。 ││ │ │能抗拒。 │ │├──┼──────┼────────────┼────────┼────│ │ │屏東縣屏東市○○路七四二│現金一萬餘元、提│地○○│ │ │號玄○○所開設之「劉牙科│款卡二張(推由薛│戊○○│二、│91.09.15 │診所」,結夥三人以上,以│淵仁再持往自動付│F○○│ │凌晨二時許 │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鳥嘴鉗│款設備取得現金八│丑○○│ │ │、管鉗毀壞安全設備之鐵窗│萬元)、美金一千││ │ │,持所攜帶足為兇器使用之│五百元、旅行支票││ │ │西瓜刀於夜間侵入住宅,以│(面值美金一千元││ │ │膠帶綑綁玄○○、E○○及│)、茶壺二十支、││ │ │其女並封住其等嘴、眼之強│茶具一組、洋酒十││ │ │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 │餘瓶。 ││ │ │ │茶壺二支由戊○○││ │ │ │贈與綽號黑輝男子││ ││ │再轉贈於吳昭仁,││ │ │ │另二支茶壺在洪啟││ │ │ │義住處起獲扣押,││ │ │ │贓款朋分花用,其││ │ │ │餘丟棄。 │├──┼──────┼────────────┼────────┼────│ │ │高雄縣路○鄉○○村○○路│現金二萬元、彌月│地○○│ │ │七八○號「富銘牙科診所」│黃金二兩(價值二│戊○○│三、│91.09.20 │卯○○、天○○住處,結夥│萬元)、黑珍珠一│F○○│ │凌晨二時許 │三人以上,以攜帶可為兇器│組(含項鍊、戒指│丑○○│ │ │使用之鳥嘴鉗、管鉗毀壞安│、耳環)(價值五││ │ │全設備之鐵窗,再持攜帶足│萬九千元)、女錶││ │ │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於夜│一只(黃金鑲面價││ │ │間侵入住宅,以膠帶綑綁郭│值六千元)、男錶││ │ │銘利、天○○手腳並封住嘴│一只(價值三萬元││ │ │、眼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mikimoto白金││ │ │抗拒。 │對戒(女戒鑲碎鑽││ │ │ │價值二萬五千元)││ │ │ │、棉被一條、提款││ │ │ │卡(推由F○○再││ │ │ │持往自動付款設備││ │ │ │取得現金二萬元)││ │ │ │。 ││ │ │ │金飾脫售與屏東金││ │ │ │翁銀樓及嘉義市不││ │ │ │詳銀樓,所得贓款││ │ │ │朋分花用。 │├──┼──────┼────────────┼────────┼────│ │ │嘉義市○區○○里○○路八│現金十六萬餘元、│地○○│ │ │十九號「半畝田麵食館」劉│金手鍊二條、普通│戊○○│四、│91.09.21 │慶宗住處,結夥三人以上,│手錶一只、金融卡│F○○│ │凌晨三時許 │以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四張(前往自動付│丑○○│ │ │起子自屋後拆下氣窗,攜帶│款設備取款,因故││ │ │足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於夜│未自自動付款設備││ │ │間侵入住宅後,毀壞屋內三│取得他人之物)。││ │ │樓房鎖,以膠帶綑綁黃○○│ ││ │ │夫婦及女傭之手腳並封嘴、│金飾脫售與屏東金││ │ │眼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翁銀樓,所得贓款││ │ │拒。 │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區○○里○○路│現金五萬五千元、│地○○│ │ │四七四號之一亥○○住處,│黃、白金項鍊各一│戊○○│五、│91.09.25 │結夥三人以上,以攜帶可為│條、紅寶石戒指一│F○○│ │凌晨三時許 │兇器使用之鳥嘴鉗、管鉗毀│只、玉墜二塊(雞│丑○○│ │ │壞安全設備之鐵窗,持足為│形及觀世音像)、││ │ │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於夜間│紅K鑽戒一只、鑲 ││ │ │侵入住宅,以膠帶綑綁馮馥│珍珠菱形墜子之黃││ │ │民家人共四人手腳並封嘴、│金項鍊一條、勞力││ │ │眼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士陰陽男女對錶各││ │ │拒。 │一只、卡迪亞男用││ │ │ │手錶一只。其中白││ │ │ │金項鍊脫售與高雄││ │ │ │市綺珍星鑽銀樓,││ │ │ │黃金項鍊等金飾脫││ │ │ │售與屏東金翁銀樓││ │ │ │,所得贓款朋分花││ │ │ │用。 ││ │ │ │ │├──┼──────┼────────────┼────────┼────│ │ │嘉義縣○○鄉○○村○○路│現金六千元、女手│地○○│ │ │三十號丙○○、丁○住處,│錶(銀色)、金飾│戊○○│六、│91.09.28 │結夥三人以上,以攜帶得為│(項鍊、手鍊、戒│F○○│ │凌晨二時五十│兇器使用之鳥嘴鉗、管鉗毀│指),所得贓款朋│丑○○│ │分許 │壞房屋後門,持攜帶足為兇│分花用。 ││ │ │器使用之西瓜刀,於夜間侵│ ││ │ │入住宅,以膠帶綑綁丙○○│ ││ │ │、丁○手腳並封住嘴、眼之│ ││ │ │強暴方式實施中並致丙○○│ ││ │ │胸、背部受傷、丁○頭部受│ ││ │ │傷,至使不能抗拒。 │ │├──┼──────┼────────────┼────────┼────│ │ │高雄縣○○鄉○○路十九之│現金三萬元、金融│地○○│ │ │二十二號「芳美牙科」陳銘│卡一張(F○○再│戊○○│七、│91.10.14 │誠、酉○○、巳○○、陳育│持往自動付款設備│F○○│ │凌晨二時許 │嵩、申○○住處,結夥三人│取得現金一萬四千│丑○○│ │ │以上,以攜帶可為兇器使用│元)、香煙五、六││ │ │之鳥嘴鉗、管鉗毀壞安全設│條,所得贓款朋分││ │ │備之鐵窗,持攜帶足為兇器│花用。 ││ │ │使用之西瓜刀,於夜間侵入│ ││ │ │住宅,以膠帶綑綁未○○、│ ││ │ │酉○○、巳○○、辰○○、│ ││ │ │申○○,並封住嘴、眼之強│ ││ │ │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 │ │├──┼──────┼────────────┼────────┼────│ │ │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頂山門│現金六萬三千元、│地○○│ │ │五十二之四號「劉醫師診所│美金六千元、金塊│戊○○│八、│91.10.19 │」宙○○、寅○○住處,結│二塊(每塊重二十│F○○│ │凌晨二時四十│夥三人以上,持攜帶得為兇│六兩)、金元寶一│丑○○│ │分許 │器使用之鳥嘴鉗、管鉗毀壞│只、金飾乙批(金││ │ │安全設備之鐵窗,攜帶足為│項鍊、戒指、珍珠││ │ │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於夜間│項鍊、手鐲等)、││ │ │侵入住宅,以膠帶綑綁劉明│男女對錶各一只(││ │ │丕、寅○○手腳並封住嘴、│黃金帶)、古錢幣││ │ │眼之強暴方式實施中並致劉│十餘個、洋酒。其││ │ │明丕左手大拇指割傷、郭昭│中,茅臺酒、陳高││ │ │月則未受傷,至使不能抗拒│酒各壹瓶,鑲綠玉││ │ │。 │白金戒指一枚在被││ │ │ │告丑○○住處起獲││ │ │ │扣押,黃金戒指一││ │ │ │枚(刻有吉祥字樣││ │ │ │)在被告地○○女││ │ │ │友楊秋萍住處查扣││ │ │ │,金塊、金飾、美││ │ │ │金脫售予高雄市巴││ │ │ │黎銀樓,贓款朋分││ │ │ │花用。 │├──┼──────┼────────────┼────────┼────│ │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崎頭仔│現金十六萬餘元、│地○○│ │ │四之一號(外號ABS山產店 │外國硬幣、古幣、│戊○○│九、│91.10.28 │)A○○住處,結夥三人以│金幣、銀幣、紀念│F○○│ │凌晨二時許 │上,踰越牆垣,以攜帶可為│幣乙批、金項鍊十│丑○○│ │ │兇器使用之鳥嘴鉗毀壞房門│條、珍珠項鍊一條││ │ │,攜帶足為兇器使用之菜刀│、玉項鍊一條、手││ │ │,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膠帶│環八只、金戒指十││ │ │綑綁A○○家人共四人手腳│六只、金條一條重││ │ │並封嘴、眼之強暴方式實施│五兩、洋酒三十瓶││ │ │中並致A○○受有右手肘、│。其中本國、外國││ │ │右手掌虎口之戳傷,至使不│等硬(紙)幣在被││ │ │能抗拒。 │告地○○住處起獲││ │ │ │五十二枚及在被告││ │ │ │王彩雲住處搜獲扣││ │ │ │押六十二枚,XO洋││ │ │ │酒及日本清酒各一││ │ │ │瓶,在被告王繼光││ │ │ │住處查扣,金飾變││ │ │ │賣連同贓款朋分花││ │ │ │用。 │├──┼──────┼────────────┼────────┼────│ │ │嘉義市西區湖內里五鄰新民│現金十七萬元、黃│地○○│ │ │路一三○號辛○○、黃金葉│金項鍊、金幣及硬│戊○○│十、│91.11.12 │住處,以攜帶足為兇器使用│幣。其中金飾脫售││ │凌晨二十三十│之鴨嘴鉗及螺絲起子毀壞構│予巴黎銀樓,贓款││ │分許 │成門扇一部分之喇叭鎖,攜│朋分花用。 ││ │ │帶足為兇器使用之持西瓜刀│ ││ │ │,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膠帶│ ││ │ │綑綁辛○○、午○○○及二│ ││ │ │小孩手腳,並封住嘴、眼之│ ││ │ │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 ││ │ │ │ ││ │ │ │ ││ │ │ │ ││ │ │ │ │├──┼──────┼────────────┼────────┼────│ │ │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樹頭埔│現金三十六萬元、│地○○│ │ │三十五之五十七號「頂峰清│金飾乙批(金項鍊│戊○○│十一│91.11.16 │境社區」H○○、涂美蘭住│、戒指、金塊、手││ │凌晨二至三時│處,以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鐲等)、勞力士女││ │許 │螺絲起子撬開毀壞安全設備│用手錶乙只(古董││ │ │之四樓鋁窗,攜帶足為兇器│式超薄型金面板)││ │ │使用之菜刀,於夜間侵入住│、勞力士女用陰陽││ │ │宅,以膠帶綑綁H○○、涂│錶二只(藍、紅面││ │ │美蘭及一名菲傭手腳並封住│各一只)。其中金││ │ │嘴、眼之強暴方式,至使不│飾脫售予巴黎銀樓││ │ │能抗拒。 │,勞力士女用陰陽││ │ │ │錶二只在被告董恩││ │ │ │典女友楊秋萍住處││ │ │ │起獲查扣,贓款朋││ │ │ │分花用。 │├──┼──────┼────────────┼────────┼────│ │ │雲林縣○○鎮○○里○○路│現金一萬餘元、精│地○○│ │ │一四○巷一弄四號甲○○住│工手錶一只,所得│戊○○│十二│91.11.19 │處,以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贓款朋分花用。 ││ │凌晨二時許 │鳥嘴鉗、管鉗毀壞安全設備│ ││ │ │之鐵窗,攜帶足為兇器使用│ ││ │ │之西瓜刀,於夜間侵入住宅│ ││ │ │,以膠帶綑綁甲○○及其女│ ││ │ │兒手腳並封住嘴、眼之強暴│ ││ │ │方式,至使不能抗拒。 │ │├──┼──────┼────────────┼────────┼────│ │ │苗栗縣通宵鎮白西一○三、│發現對象錯誤退出│地○○│十三│91.12.03 │一○四號「淑女雜貨店」陳│而未遂。 │戊○○│ │凌晨二時許 │鴻州住處,結夥三人以上,│ │F○○│ │ │以不詳方式毀壞安全設備之│ │丑○○│ │ │屋後鐵窗,攜帶足為兇器使│ ││ │ │用之西瓜刀,於夜間侵入住│ ││ │ │宅,未取得財物即退出而未│ ││ │ │遂。 │ │├──┼──────┼────────────┼────────┼────│ │ │苗栗縣通宵鎮白西一○二號│因家犬猛吠,洪金│地○○│十四│91.12.03 │子○○住處,結夥三人以上│喚驚醒下樓查看,│戊○○│ │凌晨二時四十│,以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鳥│地○○等人乃立即│F○○│ │七分許 │嘴鉗、管鉗破壞白鐵門,尚│逃出而未遂。 │丑○○│ │ │未開始搜尋財物即離開而未│ ││ │ │遂。 │ ││ │ │ │ ││ │ │ │ │├──┼──────┼────────────┼────────┼────│ │ │高雄縣路○鄉○○里○○路│警訊卷固有被害報│地○○│十五│91.08.03凌晨│一○二五號B○○住處,結│告記載被害財物五│戊○○│ │二時 │夥三人以上,以攜帶得為兇│千元,然經被告辯│丑○○│ │許 │器使用之管鉗毀壞安全設備│稱未取得財物,被││ │ │之一樓後方鐵窗,攜帶得為│害人亦到庭證述損││ │ │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於夜間│失情形不清楚,是││ │ │侵入住宅,為B○○發現,│認被告未取得財物││ │ │發生扭打後逃逸,未取得財│而未遂。 ││ │ │物而未遂。 │ ││ │ │ │ │└──┴──────┴────────────┴────────┴────附表二: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及 方 法 │犯罪所得及處理方│共│ │ (民國) │ │式(新台幣) │├──┼──────┼────────────┼────────┼────│ │ │彰化縣○○鄉○○○路三十│中藥乙批(含海馬│地○○│一、│91.09.08 │一號「宜興蔘藥行」宇○○│、人蔘、西洋蔘、│戊○○│ │凌晨二時許 │住處,結夥三人以上,以攜│黃耆、甘草等物)│F○○│ │ │帶得為兇器使用之鳥嘴鉗、│及洋煙等物(共值│丑○○│ │ │螺絲起子,毀壞安全設備之│三萬餘元),變賣││ │ │屋後鐵窗,於夜間侵入住宅│所得贓款均朋分花││ │ │而竊盜。 │用。 ││ │ │ │ ││ │ │ │ │├──┼──────┼────────────┼────────┼────│ │ │高雄縣路○鄉○○路七十六│現金四、五千元、│地○○│二、│91.09.11凌晨│巷二號「振泰小兒科」林祈│耳鏡一支、藥品乙│戊○○│ │ │尚住處,結夥三人以上,以│批(共值五、六萬│F○○│ │ │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管鉗、│元),所得及變賣│丑○○│ │ │螺絲起子、鳥嘴鉗毀壞安全│贓款朋分花用。 ││ │ │設備之屋後鐵窗,於夜間侵│ ││ │ │入住宅而竊盜。 │ ││ │ │ │ ││ │ │ │ │├──┼──────┼────────────┼────────┼────│ │ │高雄縣○○鄉○○村○○路│中藥乙批(含海馬│地○○│三、│91.09.27凌晨│二段一七六號「順利蔘藥行│、高麗蔘、洋蔘、│戊○○│ │某時 │」戌○○住處,結夥三人以│鹿耳等物,共值十│F○○│ │ │上,以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八萬元),變賣所│丑○○│ │ │管鉗、螺絲起子、鳥嘴鉗毀│得贓款朋分花用。││ │ │壞安全設備之屋後鐵窗,於│ ││ │ │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 │ ││ │ │ │ ││ │ │ │ │├──┼──────┼────────────┼────────┼────│ │ │高雄縣路○鄉○○路二二六│現金五、六萬元、│地○○│四、│91.10.06凌晨│號「裕豐平價中心」蘇林美│收音機一台、香煙│戊○○│ │三時許 │芬住處,結夥三人以上,以│、酒類、電池、口│F○○│ │ │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香糖、咖啡包等財│丑○○│ │ │手、螺絲起子、鳥嘴鉗毀壞│物,所得及變賣贓││ │ │安全設備之屋後鐵窗,於夜│款均朋分花用。 ││ │ │間侵入住宅而竊盜。 │ ││ │ │ │ ││ │ │ │ │└──┴──────┴────────────┴────────┴────附表三: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木棍 │一支 │├───────────┼───────────────┼────────│螺絲起子 │三支 │├───────────┼───────────────┼────────│梅花扳手 │一支 │├───────────┼───────────────┼────────│鳥嘴鉗 │一支 │├───────────┼───────────────┼────────│活動扳手 │三支 │├───────────┼───────────────┼────────│開口扳手 │三支 │├───────────┼───────────────┼────────│管鉗 │一支 │├───────────┼───────────────┼────────│菜刀 │一支 │├───────────┼───────────────┼────────│西瓜刀 │三支 │├───────────┼───────────────┼────────│膠帶 │五捲 │├───────────┼───────────────┼────────│棉質手套 │三雙(使用過)、十雙(未使用過││ │)、一包(未使用過) │├───────────┼───────────────┼────────│絲襪 │三條 │├───────────┼───────────────┼────────│尼龍繩 │四條 │├───────────┼───────────────┼────────│筆形手電筒 │二支 │├───────────┼───────────────┼────────│油壓剪 │一支 │├───────────┼───────────────┼────────│工具袋 │一只 │├───────────┼───────────────┼────────│鐵剪 │二支 │├───────────┼───────────────┼────────│鐵撬 │一支 │├───────────┼───────────────┼────────│行動電話 │五具 │係含0000000000、│ │ │0000000000等五門└───────────┴───────────────┴────────附表四: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雨傘 │一支 │├───────────┼───────────────┼────────│便帽 │一頂 │├───────────┼───────────────┼────────│T恤上衣 │一件 │└───────────┴───────────────┴────────附表五:

┌────────────────────────────────────│ │ │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及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及處理方│ 共犯姓?│ │ (民國) │ │式(新台幣) │├──┼──────┼────────────┼────────┼────│ │ │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八│現金三萬七千元 ││一 │91.08.06凌晨│○巷四十二號己○○住處,│ ││ │二時許 │破壞一樓後面廠房鐵窗而於│ ││ │ │夜間侵入住宅而強盜。 │ ││ │ │ │ ││ │ │ │ ││ │ │ │ ││ │ │ │ │├──┼──────┼────────────┼────────┼────│ │ │嘉義市西區福民里七鄰福州│現金七萬元 ││二 │91.10.15凌晨│二街四十五號癸○○住處,│ ││ │三時二十分 │毀壞安全設備之後門喇叭鎖│ ││ │ │侵入,以攜帶得為兇器使用│ ││ │ │之螺絲起子抵住癸○○右邊│ ││ │ │耳朵直到流血後強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縣○○鄉○○路與昌發│現金二十一萬元、││三 │91.04.01凌晨│街十二巷口「廢料五金場」│金飾約六錢 ││ │二時 │,毀壞鐵皮屋前門,而於夜│ ││ │ │間侵入住宅強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縣橋頭鄉白樹村廿七鄰│二十餘部相機、相││四 │91.04.09凌晨│樹德路一八一號「合美雷射│紙、底片一批 ││ │三時二十二分│數位沖印」乙○○住處,從│ ││ │ │五樓頂樓毀壞鐵門,於夜間│ ││ │ │侵入住宅強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南市○○區○○里○○路│遭逢D○○激烈反││五 │91.07.15凌晨│二段二七六號D○○住處,│抗,未取得任何財││ │三時 │自一樓後方廁所毀壞安全設│物。 ││ │ │備之窗戶,於夜間侵入住宅│ ││ │ │強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三鄰清│現金四千元,惟被││六 │91.3月底某日│進巷一六二之十一號「汽機│告辯稱未取得財物││ │凌晨三時許 │車環保回收場」I○○○住│。 ││ │ │處,毀壞前方小門,於夜間│ ││ │ │侵入住宅強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前開編號四應屬移送併辦之常業竊盜犯行,為便於與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八

日審判筆錄及其他之附表相核對,仍將該次犯行列於附表五,而未移列至附表六,附此敘明)。

附表六:

┌────────────────────────────────────│ │ │高雄縣○○鄉○○村○○路│金元寶、金龜各乙││一 │91.9月間某日│一段二九七號「東億當鋪」│只 ││ │凌晨一時 │庚○○住處,結夥三人以上│ ││ │ │,毀壞安全設備之屋後一樓│ ││ │ │鐵窗,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 ││ │ │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南市○○路○○○號「紳│勞力士男錶一只、││二 │91.08.15凌晨│園蘭花世界」傅心儀住處,│現金二千餘元、洋││ │二時 │結夥三人以上,從三樓後陽│酒四十餘瓶 ││ │ │台毀壞安全設備之鐵窗,於│ ││ │ │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屏東縣屏東市○○路三七九│化妝品、及飾品價││三 │91.05.01凌晨│之四號「依莉特美體工作室│值約三十萬元 ││ │二時許 │」壬○○住處,結夥三人以│ ││ │ │上,毀壞安全設備之店內一│ ││ │ │樓後門鐵窗,於夜間侵入住│ ││ │ │宅而竊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