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陳炳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劉家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莊雯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洪條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甲○○、丙○○、乙○○部分及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3、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後,二者接續執行,並於87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曾於
85、86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殺人未遂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8 年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於96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現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戊○○係設在高雄市○鎮區○○街○○號6 樓「鉅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專門從事冷凍漁貨進出口,甲○○為其雇用之員工,渠2 人均明知手槍及子彈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我國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不得販賣、轉讓,為牟取販售槍枝之不法暴利,竟共謀由戊○○出資自菲律賓購買管制進口之手槍,且為利銷售槍枝乃一併蒐購子彈,並由戊○○負責槍械之銷售,甲○○則負責幫忙包裝、夾藏及在台接運、保管槍枝、子彈之工作,共同私運槍枝、子彈進口,以供販售槍枝圖利,戊○○允諾於槍枝販售出去後給予甲○○新台幣(下同)1 百萬元酬勞。謀議既定,戊○○與甲○○即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槍彈、販賣槍枝、轉讓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戊○○自91年7月初起至92年5 月間止,多次利用前往菲律賓接洽漁貨生意之便,委託菲律賓集團中之香港籍綽號「強生」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菲律賓馬尼拉收購槍彈,每次收購約3 至
5 支槍枝,再將購得之槍枝、子彈藏放於當地承租之倉庫內,戊○○並自91年7 月起多次與甲○○共同或單獨前往菲律賓馬尼拉以防水膠帶包裝槍枝、子彈,伺機走私槍、彈進入國內。嗣於92年5 月中旬,戊○○認時機成熟即先前往菲律賓馬尼拉,於同年6 月8 日甲○○再前往會合,2 人共同將已包裝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1至70號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共計69支、不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30槍枝、各式子彈1 萬3 千4 百顆,及已銷售出去未扣案具殺傷力之俗稱「沙漠之鷹」及「金牛星」之制式90手槍各1 支,以白色塑膠袋裝做為記號,將之夾藏於所購得之366 箱小卷、花枝漁貨中(夾藏槍枝之漁貨共有56箱),再一同送入冷凍房內結冰,並向菲律賓海關填報漁貨出口轉運至中國大陸深圳港;同年6 月底,戊○○以每公斤5 元之價格(合計10公噸約5 萬元),利用不知情之鍾順正所經營之「生富漁業有限公司」前往中國大陸深圳港私運上開槍彈回國(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載明私運之槍枝為72支,然檢察官之證據清單編號六則敘明以制式槍枝共71支為其證據方法,另敘明尚有
1 支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足證檢察官起訴之私運槍枝範圍為具殺傷力之槍枝71支,犯罪事實欄內記載72支係指全部進口之槍枝,未區別有殺傷力與否),鍾順正乃以無線電連絡該公司所屬仍在海上作業之「鴻錦號」單拖網近海漁船,於同年7 月10日進入深圳港裝載漁貨,於7 月11日完成裝船後隨即離開深圳港,並於7 月13日22時20分許私運入高雄第二港口,同年7 月14日凌晨開始卸下漁貨作業,並由不詳之搬運公司將戊○○託運而藏有槍、彈之漁貨載運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大德冷凍廠」內戊○○已預先承租之
316 室冷凍房內藏放,並由甲○○簽收。待戊○○於同年7月15日由澳門返國後,旋於翌日(即16日)夥同甲○○前往冷凍庫房內將該批夾藏槍枝、子彈之漁貨56箱解凍取出,再將該走私之大批槍、彈以飼料袋綑裝移至「大德冷凍廠」
327 室冷凍房內藏置,戊○○復於同年7 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ZB-94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大德冷凍廠」327 室冷凍房內取出前開私運入境之35支槍枝及不詳數目之子彈,載往高雄市○鎮區○○路○○號3 樓之2 甲○○租處藏放,渠
2 人並將包裝之防水膠帶拆下,予以洗滌上油整理,伺機脫手販售。
三、戊○○旋於同年7 月17日與丙○○連絡,佯稱:該私運進口之槍械係其友人所有,願以制式90手槍附贈50顆子彈,每支20萬元之價格販售,惟需先交付價金等語,丙○○隨即於同日告知亦有買賣槍枝意願之乙○○,其願以制式90手槍附贈50顆子彈每支23萬元價格販賣,乙○○表明願購買俗稱「沙漠之鷹」及「金牛星」之制式90手槍各1 支,並於同月18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之「鄧師父腳底按摩店」,先行交付購買槍枝之價金46萬元予丙○○,其後並通知丁○○其願以制式90手槍附贈30顆子彈每支26萬元價格出售槍枝,丙○○、乙○○分別從中賺取每支3 萬元之價差,乙○○另可因此取得20顆子彈。同年7 月19日11時許,丙○○乃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前往戊○○公司交易,丙○○旋攜帶上開乙○○交付之其中40萬元前往「鉅億企業有限公司」,向戊○○購買俗稱「沙漠之鷹」及「金牛星」之制式90手槍各1支,戊○○除交付上開90手槍共2 支(所贈之子彈尚未交付)予丙○○外,並交付附表一編號69及70號所示之制式點25手槍2 支予丙○○充當樣品打探行情。丙○○取得槍枝後,旋於同月19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之「保時捷車行」附近,將前開購自戊○○之制式90手槍2 支交給乙○○(所贈之子彈尚未交付),並同時將上開2 支制式點25手槍交予乙○○打探行情。乙○○即於同日中午1 時許,打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地點,旋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渡船口,將前開制式90手槍2 支,以每支26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丁○○(所贈之子彈尚未交付),丁○○並當場支付現金52萬元予乙○○,而收受槍枝並非法持有之。
四、丁○○因認槍枝性能良好,再於19日當天以104 萬元之價格向乙○○訂購制式90手槍4 支,乙○○即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8855型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訂購俗稱「沙漠之鷹」之90制式手槍6 支(其中2 支係乙○○自己購買),惟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乙○○復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改訂購俗稱「沙漠之鷹」之制式90手槍5 支及「金牛星」制式90手槍1 支後,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高雄市鼓山渡船口收取丁○○購買4 支槍枝之104 萬元現款。乙○○收取丁○○之價金共
156 萬元後(52萬加104 萬),認有議價空間,且想多買幾支槍枝,乃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所有現款156 萬元均交給丙○○,並要求丙○○以該價款向上手議價購買8 支槍枝,並約定同日晚間拿取手槍。丙○○乃再聯絡戊○○欲前往商談買槍事宜;戊○○接獲電話後,乃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大德冷凍廠」拿取部份已解凍之槍枝、子彈,並將之放置在該小客車內而欲駕車離開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北一路路口為專案小組警員當場查獲,並於該小客車、「大德冷凍廠」
327 室冷凍房、及甲○○租住處共起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9、31至68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長短槍枝共67支、各式彈匣128 個、制式90子彈、點25子彈共1 萬3 千4 百顆、93衝鋒槍槍托1 個、及附表一編號30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等物。復依戊○○之供述,循線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查獲等候議價買槍之丙○○,並於丙○○身上起獲現款156 萬元(司法警察僅將其中150萬元扣押,餘6 萬元交還丙○○,由其帶入看守所內);復依丙○○之供述,於同日19時許,循線前往高雄市○○區○○路沙多宮前,查獲乙○○,並於乙○○之黑色背包內起獲現金14萬元、附表1 編號69、70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點25手槍2 支(均含彈匣1 個)、諾基亞牌8855型行動電話2支、易付卡4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再依乙○○之陳述,循線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輪渡船站前,於丁○○身上起獲諾基亞牌2100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6100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摩托羅拉3688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五、另乙○○於91年5 月間,因王國才(業於91年9 月24日死亡)積欠其150 萬元債款,而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AK47子彈1 百顆交予乙○○抵債,乙○○收受該子彈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匿在高雄市前鎮區振農3 巷63號前1 輛廢棄三輪車內。嗣於同年7 月22日15時30分,乙○○於專案小組警員借提查證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承辦員警尤啟明供出上情,並報繳該子彈而帶同員警前往該廢棄三輪車內起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並報繳之。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甲○○、丙○○、乙○○、丁○○於92年9 月
1 日前,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之供述,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無庸具結,是此部分之偵訊供述,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戊○○等人92年9 月1 日之後,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甲○○、丁○○於警詢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戊○○、甲○○、丁○○於檢察官前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是否有任意性?及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甲、爭執人、爭執原因:㈠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以被告丙○○於製作第二次
警詢筆錄前,並未有足夠之休息,為疲勞偵訊;又被告丙○○係因警員要求其配合才為不實在之陳述,且警員會把其他被告的口供拿給被告丙○○看要求其配合,故無證據能力。
㈡戊○○、乙○○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丙○○之警詢筆錄中關於販賣槍枝部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乙、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之原因:㈠被告丙○○之自白有任意性:
1、被告丙○○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15分許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後,於時隔6 時35分鐘後之同日清晨7 時50分許,方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丙○○所是認,足見被告丙○○於2 次警詢筆錄間已有充分之休息時間,又該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之方式為之,期間並無中斷錄音之情形,有警詢筆錄錄音帶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51 至669 頁),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第2 次警詢筆錄係被告丙○○於疲勞訊問下所為,要與事實不符。
2、警員於丙○○製作第2 次警詢時,雖有以口頭表示要求被告丙○○「配合」、「犯後態度最重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2 、653 、654), 然證人即負責詢問、記錄之警員尤啟明、洪健智,均證稱:所謂之「配合」係指要按照事實來陳述,並無威脅利誘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630 頁),而依譯文之前後文連續觀之,警員只是曉諭被告丙○○本件證據很明確,故要講實話,並無強脅被告需按警員之意思陳述,此為訊問技巧之運用,要難因警員於口頭上說要「配合」一語,逕認被告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非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
3、被告丙○○雖稱:警員於詢問時,有因其供述與其他共犯不同,而提示其他共犯之筆錄予被告丙○○等語,然從原審翻譯之譯文觀之,並無此種情事。退一步言,若上開陳述屬實,亦僅為警員運用訊問技巧,藉由其他共犯之陳述,以喚醒被告丙○○記憶之作法,尚難認警員有誘導或強脅之情事;是從外部觀之,被告丙○○之自由意識並未因此被剝奪。
4、綜上各點所陳,被告丙○○之自白有任意性。㈡丙○○於法院以證人地位接受詰問時所為關於收受、交付
槍枝及金錢之原因,雖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同;然丙○○嗣後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以下簡稱聲押庭)之陳述,均與警詢相符,甚至於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原審法院審理時,丙○○仍坦承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被告丙○○於警詢中對被告戊○○、乙○○不利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對被告甲○○、丁○○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丙○○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甲、爭執人及其原因: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因警方人員誤導警員與檢察官熟識,故丙○○無法於偵訊時翻供,因認其自白無證據能力。
乙、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㈠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指述被告丙○○於偵訊時其
外部情況有何受強脅之情狀,復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所述為實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甲○○、乙○○、丁○○均未指陳被告丙○
○於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是否有任意性?對其他被告不利部分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甲、爭執人、爭執原因:㈠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以:⑴警員不是在警察局之偵訊
室,而是在寢室及辦公室內製作筆錄;⑵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時,非採一問一答方式紀錄,有停頓未錄及威逼辱罵等情形,且警察有誘導之現象,乙○○若未照警員意思講,警方就不予記錄,逕依警方之方式和意思記錄;⑶警員於製作筆錄前未錄音、錄影等事由,認其警詢之自白無任意性。㈡被告丙○○、丁○○之選任辯護人認乙○○在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乙、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㈠被告乙○○自白有任意性:
1、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員警係帶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一分隊辦公室旁邊之寢室兼偵訊室隔離訊問,此業據證人即製作被告乙○○警詢筆錄之劉國章、詢問人陳志清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485 、491 頁),因被告乙○○一再表示係於寢室內製作筆錄,原審審判長乃當庭諭知證人陳志清偕同選任辯護人於離庭後,至一分隊偵訊室拍照(見原審卷㈡第495 頁),依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相片觀之,該處所雖有床舖,然亦置有電腦設備、辦公桌椅及檔案櫃,且於門上貼有「一分隊偵訊室(非請勿入)」等字樣之紙張,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92至595 頁),而被告乙○○亦陳稱:上開處所係其接受警訊之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0 頁),是被告郝高貴稱伊是在寢室內接受調查一語即與事實不符。又法院審理案件應於法庭公開為之,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然檢察官偵訊及警員調查製作筆錄時,並不限於偵查庭或警局之偵訊室,故本案縱未於偵訊室內製作筆錄,亦難認其不合法。
2、被告乙○○之警詢筆錄係以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之方式製作完成,並無員警恐嚇、脅迫或毆打、誘導被告之情,有該警詢錄音帶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896 至957 頁),況被告乙○○前曾受過偵審裁判,倘其果受刑求,理應於被移送至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及聲押庭訊問時提出刑求之抗辯,然其竟未為之,且被告乙○○於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羈押時,並未聲明有何遭刑求之情,經健康檢查結果亦未發現任何異狀,此有該所函文及檢送之健康檢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018至1020頁),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稱乙○○之警訊筆錄係遭刑求所為,要無足取。
3、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指「訊問」時,至於訊問前法律並未規定要錄音錄影,蓋因其無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以警員於製作筆錄前未錄音、錄影等事由,認其警詢之自白無任意性,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4、綜上各點所陳,被告乙○○之自白有任意性。㈡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地位接受詰問時所為關於
收受、交付槍枝及金錢之原因,雖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同;然被告乙○○嗣後於接受檢察官訊問、聲押庭訊問時之陳述,均與警詢相符,甚至於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乙○○仍坦承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對被告丙○○、丁○○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對被告戊○○、甲○○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乙○○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是否有任意性?
甲、爭執人及其原因: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認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因心有餘悸,而沿襲警詢時之供述,固其自白無任意性。
乙、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㈠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指述被告乙○○於偵訊時其
外部情況有何受強脅之情狀,僅空言辯稱其心有餘悸,復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所述為實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甲○○、丙○○均未指陳被告乙○○於偵訊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八、證人鍾順正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委託不知情之鍾順正以「鴻錦號」漁船前往大陸深圳港將藏有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之漁貨私運回國,並將部分槍、彈解凍後,藏放在被告甲○○上址租住,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轉讓子彈之犯行,辯稱:因其積欠香港籍綽號「強生」之成年男子5 萬美元之賭債,受「強生」脅迫,方同意替「強生」走私槍、彈,該批槍、彈不是其出資購買,也未雇用甲○○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包裝、夾藏及回台接運槍、彈,只是將槍、彈寄放在甲○○租處,更未委託丙○○販賣槍、彈,丙○○於7 月19日上午去其公司償還40萬元債款時,看見4 把手槍,因好奇將該手槍借回去觀賞,且於同日下午已在其公司返還其中2 把制式90手槍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雇於戊○○,且在其租處寄藏槍、彈,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運輸槍彈、販賣槍枝、轉讓子彈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去菲律賓馬尼拉幫戊○○包裝、夾藏槍、彈,也未替他接運槍、彈,因戊○○去大陸洽公,才叫其將進口之漁貨搬到冷凍廠去冷藏,其不知該漁貨內藏有槍枝,因其租處是公司所承租,且離公司很近,戊○○才將槍、彈藏放在其租處,其沒有與戊○○共同走私、運輸槍彈及販賣槍械、轉讓子彈云云。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轉讓子彈之犯行,辯稱:戊○○從中國大陸回來後一直向其催討150 萬元債款,因乙○○欠其1 百多萬元,乃要求乙○○先償還,乙○○於7 月18日晚間還其40萬元,隔日早上,其去戊○○的公司還40萬元時,看見手槍,因乙○○有在翻閱槍枝雜誌,其便向戊○○借4 把手槍去給乙○○看,並叫乙○○再籌錢還債,後來乙○○將那2 把點25的手槍借回去看,其就把另2 支90手槍拿回去還給戊○○,19日下午,乙○○給其156 萬元是要還給戊○○的債款,不是買槍的款項云云。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轉讓子彈之犯行,辯稱:其陸續積欠丙○○2 百多萬元,7 月18日晚上其還給丙○○40萬元,丙○○說戊○○催債甚急,要其幫忙調錢還他,7 月19日上午,丙○○要其幫忙調錢還給戊○○時,其看見丙○○車上有4 把手槍,因好奇就把扣案的這2 把點25手槍借回去看,並非向丙○○買槍,當日中午,丁○○剛好拿52萬元及簽帳單要其幫忙簽注下星期的六合彩,同日下午4 、5 時許,又拿108 萬元及簽帳單追加組數,其就將錢拿給丙○○去還債,並要求丙○○在下星期2 之前調錢給其,該156 萬元不是買槍的價金,其在電話中說「三星」、「四星」是指簽六合彩,「小鷹」是指「小英」即丁○○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其於7 月19日中午拿給乙○○的52萬元及簽注單1 張是要乙○○幫其簽注下星期二的六合彩,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又交付給乙○○
108 萬元及簽注單1 張以追加賭注,不是向乙○○買槍的價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與甲○○共謀自菲律賓馬尼拉私運槍械、子彈回
台販賣槍枝,並自91年5 月起至92年6 月初止,由被告戊○○多次利用前往菲律賓馬尼拉洽公之機會,出資委託香港籍綽號「強生」之男子收購附表一之槍械、子彈,被告甲○○負責包裝、夾藏及接運等工作,再由被告戊○○委託不詳漁船運至中國大陸深圳港後,復委託不知情之鍾順正所經營之漁船公司所屬「鴻錦號」漁船前往中國大陸深圳港將該夾藏槍械、子彈等之漁貨私運回台,並由被告甲○○接運,將部份槍械、子彈解凍後藏匿在被告甲○○上址租處伺機販賣,並約定事成後給予被告甲○○1 百萬元之酬勞等各節,業據被告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7 頁、偵卷第4 至6 頁),且於聲押庭訊問時,被告戊○○、甲○○亦坦白承認共同運輸附表一所示之槍械、子彈等物進口,並將之藏放在被告甲○○租處伺機販賣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033至1034頁、第1037至1039頁),核與證人鍾順正於偵查中證稱:受被告戊○○委託自中國大陸深圳港將漁貨運回高雄港之情相符(見偵卷第321 頁反面),並有「鴻錦號」船籍資料、魚貨裝箱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至56頁),及附表一所示槍械、子彈等物扣案可證。
㈡被告戊○○、甲○○走私進口之槍枝中,附表一編號1 至29
、31至70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85之子彈,均為制式槍彈,且均有殺傷力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並製有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外放)。至於被告戊○○出售給被告丙○○,再轉賣給被告乙○○,最後由被告丁○○持有之2 支手槍雖未扣案,然查被告戊○○走私入境經警查獲之槍枝70支當中,除附表一編號30之槍枝無殺傷力外,餘均有殺傷力,且均為制式槍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又該槍枝經被告戊○○出售後,尚經過被告丙○○、乙○○之手,始交給被告丁○○,渠等均已逾服兵役之年齡,應該都有受過軍事訓練,則其等對於槍枝型號、是否具有殺傷力應該都有某程度之了解,而渠等於警偵訊中均供稱交付、收受之槍枝係制式槍枝,且該售出之槍枝以20萬出賣給被告丙○○之後,最後係以26萬元出售給被告丁○○,價格顯非一般改造槍枝之行情價,被告丁○○、乙○○猶願以此價格交易,被告丁○○並認槍枝性能良好,而再加購4 支,足證該2 支未扣案槍枝確係性能良好並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無訛。
㈢被告戊○○於92年7 月17日起即連絡被告丙○○替其販賣槍
枝,並佯稱此批槍、彈係其友人所有,願以制式90手槍附贈50顆子彈每支20萬元價格,惟需先收取價金之方式出售,並於同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鉅億企業有限公司」內以每支制式90手槍20萬元之價格,出售俗稱「沙漠之鷹」及「金牛星」之制式手槍各1 支(未交付子彈)予被告丙○○,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69 、70 號所示手槍2 支予被告丙○○打探行情一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警卷第1 至4 頁、偵查卷第3 至5 頁),核與被告丙○○於同年7 月20日第2 次警詢及聲押庭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等(見警卷第10、11頁及原審卷㈢第1044頁);復且被告丙○○於接獲被告戊○○有槍械可供買賣、子彈可供轉讓之訊息後,即轉知被告乙○○,被告乙○○亦將銷售槍枝附贈子彈之訊息轉知被告丁○○,並於同年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之「鄧師父腳底按摩店」交付46萬元予被告丙○○購買俗稱「沙漠之鷹」及「金牛星」之90制式手槍各1 支,丙○○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保時捷車行」附近,將前揭2 支制式90手槍及扣案附表一編號69 、70 號制式點25手槍2 支交付予被告乙○○,並囑被告乙○○打探制式點25手槍行情後,乙○○立刻攜帶槍枝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渡輪站,以每支制式90手槍26萬元之價格,將前開制式90手槍2 支出售予丁○○,丁○○並當場交付52 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1、13、14頁、偵卷第7 、9 、10、43、44、186 反面頁及原審卷㈢第1051、1052頁),且大致相符,而被告丁○○對於有交付52萬元現金予被告乙○○之事實亦不否認,並有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7 月16日至同月19日,及被告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19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4至93頁及原審卷㈠第288 、289 、卷㈡第642 至650 頁)。
㈣被告丁○○於購入前開2 支手槍後,又加訂4 支制式90手槍
,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鼓山渡船站交付貨款104 萬元予乙○○,乙○○隨即將156 萬元交予丙○○,囑其以此現金向被告戊○○議價購買8 支制式90手槍(其中4 支為被告丁○○所訂購,超過4 支部分係被告乙○○加購的)等情,業據被告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時供述甚詳(見警卷13、14頁、偵卷第7 頁反面、9 、10、40反面、43、44、1 86、193 、197 頁、聲羈卷第7 、10、11頁
), 且大致相符,並有從被告丙○○身上查獲之156 萬元現金及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7 月16日至同月19日及被告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19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4至93頁及原審卷第288 、289 、第642 至650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供稱:丁○○第一次係交付52萬元,第二次係交付108 萬元,合計共交付160 萬元給伊,非156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偵訊,甚至於法院調查時仍陳稱:交付給被告丙○○之現金共156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偵卷第187 、231 頁、原審卷㈠第348至354 頁),且被告丙○○自被告乙○○處收受現金後,即將其中部分金額拿起來另外放,餘則放置於被告乙○○交付之袋子內,而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共扣得156 萬元,其中
150 萬元放在袋子裡,餘6 萬元放在車內另一位置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73 頁),是被告丁○○交付給被告乙○○之現金,共156 萬元非
160 萬元一節堪以認定。㈤又依員警依法進行通信監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所載,被告
乙○○於同年月19日中午1 時許與被告丁○○見面後,於中午1 時30分許先撥打丙○○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對丙○○稱:「小鷹」等一下要下6 組等語(見警卷第87頁),丙○○旋於1 時31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稱:阿英海產要拿6 份及欲至戊○○公司會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6 頁),後於同日中午1 時36分,乙○○又以前開電話通知丙○○稱:要重新下為「鷹」
5 組,「牛」1 組等語(見警卷第87頁),及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對丙○○說:等一下再先拿「五鷹」、「一牛」,較晚點再補那2 用的錢等語(見警卷第90頁),及被告乙○○於聲押庭訊問時供稱:「昨天中午1 點鐘左右,在旗津的碼頭拿2 支槍給丁○○後,丁○○才又加買4 支,最後再拿
4 支的錢過來鼓山區這裡給我,我就拿給丙○○」、「賣給丁○○的手槍,1 支是金牛星、1 支沙漠之鷹,2 支都是制式90手槍」及「跟丙○○拿槍,要先拿錢給他,不然他東西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52、1053頁)觀之,足證上開通話內容所述之「鷹」、「牛」係指「沙漠之鷹」、「金牛星」槍枝之暗語,至為顯然。且販賣槍枝係政府所嚴禁,雖至愚之人亦不可能於電話中明白談論購買槍枝之事,且為逃避追緝,彼此間交易往往以暗語進行等情觀之,益徵被告乙○○係以「鷹」為「沙漠之鷹」手槍之暗語甚明。雖被告乙○○辯稱:「小鷹」是指「小英」即丁○○之意,不是指「沙漠之鷹」手槍云云;然觀之上開電話監聽文內容,「鷹」顯非指被告丁○○之意,被告丁○○之綽號為「阿弟」,此業據被告丁○○於聲押庭時陳明在卷(見聲羈卷第13頁),故通話內容所述之「小鷹」非被告丁○○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被告乙○○雖辯稱:未賺取丁○○錢,係以每支26萬元買來
再賣給丁○○,還欠丙○○6 萬元云云,惟制式手槍係價格昂貴之違禁物,其販賣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刑責甚重,苟被告乙○○無販賣牟利之意圖,自可引介被告丁○○與被告丙○○自行交易,實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大費周章替丁○○洽購槍枝之理?況且被告乙○○亦於原審聲押庭訊問時供稱:「(問:你是跟丙○○買斷2 支手槍,再把這2 支手槍賣給丁○○,是不是?)對,因為要跟他拿槍,要先拿錢給他,不然他東西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53頁),足見被告乙○○應係以46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2 支手槍後,再以每支26萬元之價格轉售丁○○,以謀取每支3 萬元之利益甚明。
㈦被告戊○○雖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渠2 人未共同
私運槍械、子彈回台伺機販賣,係因戊○○積欠綽號「強生」之賭債,受脅迫才替「強生」之男子運輸附表一所示之槍械、子彈來台云云,並舉證人許迺欣、劉文彬、甲○○為證。然查證人許迺欣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曾於1 、2 年前在菲律賓馬尼拉遇到戊○○,戊○○說輸了10幾萬美元,並說向「強生」借了10萬美元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070至1072頁);證人劉文彬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2年3 、4 月間,戊○○跟伊說他有欠「強生」的錢,「文德仔」向他逼債,要伊去請「文德仔」讓他慢慢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067至106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聽被告戊○○說過有積欠「強生」錢,且伊有替被告戊○○拿錢到菲律賓還錢給「強生」,又曾經有人到公司向被告戊○○討債,討債的人很兇,可能是欠「強生」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 、217 頁);然證人許迺欣、劉文彬、甲○○所述關於被告戊○○積欠「強生」賭債一節,均係自被告戊○○處所聽聞,並非其等親身體驗或於事情發生時有在場共聞共見,就此部分之陳述要屬傳聞證據。且證人許迺欣、劉文彬、甲○○所述被告戊○○積欠「強生」債務一節縱然屬實,亦不能據此推論、證明被告戊○○係受「強生」脅迫而代為私運上開槍械、子彈等物。再者扣案之槍彈若係「強生」所有,非被告戊○○自行走私入境,供販賣之用,被告戊○○為何要將槍枝帶到其公司?且將槍枝交給被告丙○○?被告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㈧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只有替被
告戊○○保管走私入境之槍彈,但未參與走私、販賣之犯行云云,被告戊○○亦配合被告甲○○之供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只是保管槍云云。惟查被告甲○○有單獨或與戊○○一同前往菲律賓包裝槍枝,以供走私槍彈入境後供販賣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戊○○、甲○○2 人於警偵訊、聲押庭中供述綦詳,且有被告戊○○、甲○○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3 至244 頁)。又被告甲○○係因與被告戊○○共同前往大德冷凍廠搬運藏放在該處之槍彈時,為警查獲一節,業據證人吳建成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471 頁),若被告甲○○只是單純受被告戊○○之請託代為在其租處保管槍彈,為何要與被告戊○○一起去冷凍廠搬運槍彈?再被告甲○○於本件事成後可獲得100 萬元酬勞一節,業據被告戊○○、甲○○於警偵訊、聲押庭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6 頁反面、偵卷第4 、6 頁),雖被告戊○○稱係100 萬至200 萬元,與被告甲○○供述
100 萬元不符,惟此乃構成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其2 人供述雖有部分不符,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且因其2 人之陳述不同,爰採最有利於被告甲○○之100 萬元供述,據以認定其所受之利得,被告甲○○若僅僅只是保管槍彈,被告戊○○焉須以100 萬元之報酬酬庸被告甲○○?綜上所述,被告甲○○事後辯解無非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㈨雖被告戊○○、丙○○、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翻
異前詞,均辯稱:槍枝係被告戊○○借給被告丙○○、被告丙○○再借給被告乙○○,及被告丁○○係因要簽賭六合彩才交付金錢給被告乙○○,被告乙○○、丙○○均係要清償欠款,才將現金交付給丙○○、戊○○云云。然查被告戊○○、丙○○與乙○○於隔離訊問時之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聲押庭時就上開買賣槍枝之犯行,業已供述甚詳,且互核相符,已如前述,渠等係於移審並經原審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始於一致供稱:未買賣槍枝,僅係借用觀賞或查獲之現金係為簽注六合彩或還債,而非買賣槍枝所用云云,應係渠等勾串之詞,實難採信。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有向檢察官表示:被告乙○○有欠他10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6頁反面),然被告丙○○於該次偵訊時亦供稱:「有拿槍給被告郝某」、「後來我在7 月19日上午拿40萬元給戊○○,先向他拿4 把槍,另156 萬元是打算再向鄭某拿槍」等語(見偵卷第216 頁反面),益證被告乙○○縱有欠被告丙○○錢,仍與本案買賣槍枝無關。
㈩查槍枝係屬政府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而政府亦常常在報章雜誌中宣導持有槍枝要被判刑,且其刑度相當重,被告戊○○、丙○○、乙○○等人均年逾35歲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戊○○、丙○○、乙○○等人既知上情,被告戊○○豈有將槍枝帶到辦公室後,隨意放置,讓被告丙○○得以看到?縱被告丙○○已看到,被告戊○○也無需將槍枝讓被告丙○○帶出去,因為將槍枝外流,槍枝被查獲之風險就增加許多。被告丙○○復稱:其係要將槍借出去給在看槍械雜誌之朋友觀看云云,然被告戊○○與乙○○互不相識,此業據被告戊○○與乙○○供陳在卷,被告戊○○豈有可能再答應「出借」槍枝給其不認識之陌生人觀賞?如此一來,被查獲之風險又提高更多。又被告丙○○既是向他人「借」槍觀覽,應會小心仔細保管以免被發覺,然被告丙○○竟係放在其駕駛座旁之座位下,致被告乙○○一上車就得以發覺,若被告丙○○於路途中即遭警攔查臨檢,被告丙○○豈非毫無掩飾之可能?又被告戊○○、丙○○、乙○○復稱伊等借槍時均未約定返還期日,然扣案之槍械均係極有價值之物,且在外多一天,曝光被查獲之機率就多很多,被告戊○○、丙○○、乙○○等人若是單純借槍枝,無利可圖,衡情不可能同意對方毫無期限之觀賞。是被告戊○○、丙○○、乙○○等人辯稱只是借槍觀賞云云,均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被告戊○○、丙○○、乙○○雖均辯稱:拿出去的槍械中已
有2 支返還給被告戊○○云云。惟查被告戊○○係一次交付
4 支槍械給被告丙○○觀看,為何還槍不同時還?而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中復謂:「丙○○說要借回去看看,被告戊○○遂拿4 枝槍給丙○○,嗣被告戊○○心覺不妥,…,故急忙連絡丙○○送回槍枝,丙○○遂送回2 枝槍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被告戊○○若因覺得不妥,而通知被告丙○○將槍枝送回,理應係要求4 支都要送回來,被告丙○○為何只交還2 支槍?若因該
2 支槍已交付被告乙○○,被告丙○○亦應負責向被告乙○○追槍回來,然被告丙○○亦從未通知被告乙○○還槍,被告乙○○被查獲時會攜帶槍枝,係因為被告丙○○打電話給伊時沒有說要做什麼,被告乙○○以為要拿槍,才帶槍去找被告丙○○,此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354 頁),可證被告戊○○、丙○○、乙○○等人說已還2支槍云云,均屬卸責之辭,不足採。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戊○○、丙○○、乙○
○等人之陳述而證稱;於案發前的下午,被告戊○○載伊去冷凍庫時,在車上有告訴伊已拿2 支槍回去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3 、215 頁);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戊○○是否有拿槍回去放一節,證稱:「‥在車上他『好像』跟我說他又拿2 支回去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2 頁),被告甲○○於原審較接近案發之時間係證述「好像」有這回事,並不確定,至本院距離案發時間較久遠之審理庭,反而斬釘截鐵地證稱有放2 支槍回去,被告甲○○之證述是否實在,並非無疑。然參酌被告戊○○、甲○○自警詢至偵訊均一再陳稱:戊○○已拿走4 支等語,渠2 人從未提及有2支槍已放回去;又被告戊○○若有拿2 支槍回去放,且被告戊○○係在查獲前告訴被告甲○○,被告戊○○、甲○○為警查獲時應該記憶深刻,其於警詢時即可就此部分詳加說明,然被告戊○○、甲○○於警詢中回答警員詢問:你陳述本次共計走私上岸有72支各式槍械,但為何警方僅查獲68枝?之問題時,被告戊○○答稱:「因為我告訴丙○○我已將槍彈走私入境,‥,我則聯絡甲○○並到他租住處取出2 支制式點二五口徑手槍,2 支制式九0口徑手槍等共4 支手槍回到公司與丙○○交易,‥所以走私入境之長短槍總數是72支沒有錯」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3 頁)、被告甲○○亦答稱:「‥7 月19日早上10點多戊○○打我行動電話給我講說要出四用東西(指槍枝),‥所以警方才會僅查到68枝」等語(見警卷第2-2 頁),被告戊○○、甲○○均未提及被告戊○○有拿2 支槍械回去,可見被告甲○○事後辯稱被告戊○○有拿2 支回去係廻護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
被告丁○○雖於法院審理中,辯稱:其所交付之52萬及108
萬元現金,是委託乙○○簽賭下星期之六合彩,不是要購買槍枝的云云,而證人夏國明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先後至其住處拿取2 次現金,並說要賭大一點,還看見丁○○拿簽注單給乙○○云云。然查,被告丁○○於聲押庭時已供稱:其經營網咖生意,1 個月收入較好時約有7 、8 萬元,拿給乙○○的錢是其自己的,平常都放在其住處,沒有存在銀行或郵局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059頁),是其辯稱所交付予乙○○之現金係寄放在夏國明之住處,即非實在。雖被告丁○○又辯稱:該寄放在夏國明住處的錢,是其從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青年分行貸款來的,因沒有使用,才寄放在夏國明住處云云。惟借貸款項須繳付利息,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丁○○既需向銀行借款,可見其經濟能力並非良好,倘若無用款需要,理應速速返還銀行或存放在其他可賺取利息之處,以避免貸款利息之支出,豈有寄放於友人住處之理?且證人夏國明就被告丁○○是否知悉其保險箱放置之地點、密碼及案發當天以何物裝取現金等所為之證詞均與被告丁○○所述不符(見原審卷㈡第460 、461 、464 頁),足見證人夏國明前開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又當時查獲被告乙○○時,並未扣得任何簽賭六合彩之簽單,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聯合報於案發時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㈢第712 頁)附卷可稽,而警方於92年8 月5 日製作第6 次警詢筆錄時,亦曾就此筆資金是否被告丁○○交付供簽賭六合彩之用一節,詢問被告乙○○,然被告乙○○仍供稱:「丁○○所交付給我的錢並不是要簽賭六合彩的賭金,而是全數要向我購買槍械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86 頁反面)是被告乙○○、丁○○辯稱交付金錢係為簽賭六合彩之用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甲○○於警、偵訊詢中雖陳稱:在其住處解凍經扣案之
槍枝為28支等語,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之前不知,是警方查獲帶去的時候,警察才算給我聽是28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不知道查獲槍枝幾支,是警察告訴我查獲28支,因印象中被告戊○○有拿4 支出去,所以我說總共32支槍枝」(見本院卷㈡第213 、215 頁),堪認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係因警方告知在其住處共查獲28支,而因戊○○於查獲當日早上有取走4 支,被告甲○○始供稱解凍之槍枝為32支等語,然查本件在其住處查獲之槍枝應為31支,此業據本院勘驗錄影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0 、
231 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原審指示承辦人員勘驗錄影帶結果,亦覆稱:經從甲○○住處蒐證錄影帶中觀看清點計有槍枝31枝等語,此有該局93年5 月5 日高市警刑偵十二字第093002750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39 頁),可證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稱在其住處查獲之槍枝共28支一節既係聽聞且與事實並不相符,應認於被告甲○○住處查扣之槍枝為31支。
再上揭事實欄五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核與員警尤啟明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24 、625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二編號2 之子彈100 顆,均係口徑
7.62mm 制 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刑鑑字第0920145304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持有之子彈為管制之子彈一節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5 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槍械(包括零件)、子彈為行政院頒佈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按彈匣係內政部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為各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又刑法上所謂運送,係指載運輸送而言,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之所謂進出口,係指出入國界而言。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其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手槍及子彈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復按所謂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從而買賣槍枝雙方就價金尚未合意,雙方仍在議價階段時,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更無所謂交付價金及槍枝之問題,是於此一議價階段,難認雙方已著手於槍枝之買賣行為,此階段之行為不罰。
四、論罪法條部分:㈠被告戊○○、甲○○共同將戊○○在菲律賓購買之槍械(含
零件彈匣)、子彈轉運至中國大陸深圳港後,再私運進口後,販售2 支槍枝及無償贈與子彈(尚未交付)予被告丙○○之行為,核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非法販賣、運輸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運輸子彈罪、第5 項、第2項之轉讓子彈未遂罪。公訴人雖未漏論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販賣槍枝罪、第12條第5 項、第2 項之轉讓子彈未遂罪,惟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敘明,自應予以補充。被告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於走私槍彈進口後,運送、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甲○○販賣槍枝前後非法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戊○○、甲○○利用不知情之鍾順正所經營之漁船及不詳之貨運業者走私槍彈入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戊○○、甲○○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槍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販賣手槍罪、轉讓子彈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手槍、販賣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戊○○、甲○○2 人所犯運輸手槍罪、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等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處斷。再被告甲○○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又於85年間因違反前開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並於87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
販賣手槍罪、第12條第5 項、第2 項之轉讓子彈未遂罪(檢察官漏載)。其販賣手槍前後非法持有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係以
1 行為同時觸犯販賣手槍罪、轉讓子彈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手槍罪處斷。㈢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第二次買賣4 支槍枝已達成合
意,被告丁○○並依約定之內容交付104 萬元給被告乙○○,然因為警查獲而未及交付槍枝,堪認此部分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而未遂。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 販賣手槍罪、同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手槍未遂罪、第12條第5 項、第2 項之轉讓子彈未遂罪(檢察官漏載)、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乙○○販賣手槍前後非法持有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 次販賣手槍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販賣手槍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份不得加重)。被告乙○○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販賣手槍罪、轉讓子彈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子彈之犯行,係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偵訊員警尤啟明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此業經證人尤啟明證述屬實,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合乎自首之例,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甲○○、丙○○、乙○○部分,及被告乙○○定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走私之槍枝為:「附表一所示之制
式衝鋒槍、手槍等長短槍枝共計72支」,惟查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僅有70支,且附表一編號30之槍枝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戊○○、甲○○2 人走私、運送該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入境,並不構成犯罪,原審雖於理由中敘明,然於事實中未予以扣除,逕認定被告戊○○、甲○○走私之槍枝中包含附表一編號30之槍枝,自有未合。
㈡被告戊○○、甲○○係從菲律賓起運槍械,經大陸地區之深
圳港再轉運回國,是被告戊○○2 人係從菲律賓私運槍彈入境,並非從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原審認被告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罪,尚有未當。
㈢綽號「強生」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係受被告戊○○之
委託,在菲律賓馬尼拉為被告戊○○收購及藏放槍枝,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強生」與被告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或「強生」有參與走私、運輸、販賣槍枝、轉讓子彈等行為,是「強生」與被告戊○○、甲○○間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原審認被告戊○○、甲○○與「強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
㈣被告戊○○與被告丙○○間就第二次之交易尚未合意,僅在
議價階段,尚未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為預備犯,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預備販賣槍枝部分,並不處罰預備犯,是此部分之行為不罰,原審認此部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手槍未遂罪,並認被告戊○○、甲○○、丙○○就此部分之行為與第一次之販賣手槍既遂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
㈤被告乙○○附表二編號1 之槍枝,並不具殺傷力(理由如後
述),原審未察,於事實欄內卻認該槍枝為制式手槍,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載明私運之槍枝為72支,然
檢察官之證據清單編號六則敘明:以制式槍枝共71支為其證據方法,並敘明尚有1 支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足證檢察官起訴之私運槍枝範圍為具殺傷力之槍枝71支,犯罪事實欄內記載72支係指進口之數量,從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0之槍枝並未提起公訴。原審認此部分為起訴之範圍,並於理由五內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不當。
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乙○○就其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2 子彈之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嗣並帶同起出該子彈,要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自首報繳全部槍彈之規定相符,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判決逕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不當。
㈧已解凍放置於被告甲○○處之之槍枝為35支,非32支一節,已說明如前,從而原審認定係32支亦有未合。
㈨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照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
第1 項諭知沒收時,應沒收其販賣所得之價款,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法條之規定符合。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可資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未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例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本件販賣槍枝所得,仍得依刑法沒收之例宣告沒收,然於諭知沒收時,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是本案被告丙○○因販賣槍枝所得之46萬元,及供預備買賣槍枝所用之156 萬元,合計202 萬元,及被告乙○○因販賣槍枝所得之156 萬元均應全部沒收。原審宣告沒收時,先扣除其成本,再計算其利得,尚有未洽。
㈩被告戊○○、甲○○、丙○○、乙○○等人係以買槍送子彈
之方式,銷售槍枝,因贈與之子彈尚未交付,是被告戊○○等人之行為自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2 項之轉讓子彈未遂罪;惟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於論罪法條中論述,自有可議。
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丙○○、乙○○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甲○○、丙○○、乙○○部分,及被告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七、量刑之審酌:㈠審酌被告戊○○、甲○○,為牟圖暴利,鋌而走險,無視所
進口之槍彈將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走私槍械進口數量甚鉅,該等槍彈之殺傷力、破壞力極大,危害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至鉅,且2 人經警查獲後,一度態度良好並主動供出上情,惟事後又一味卸責推託之態度,及被告戊○○、甲○○為主僱關係,涉案情節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復為其主張: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全部槍砲、彈藥,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4 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4 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持有被查獲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2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雖於偵查中自白,然所查獲者為被告戊○○自己持有之情形,並未因此而查獲被告戊○○已銷售出去輾轉交付予被告丁○○之槍枝,並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原審科刑時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被告戊○○、甲○○之罪刑,本院雖認無刑法第56條加重之情形,然本院考量被告戊○○私、甲○○運送入境之槍枝、子彈數量不少,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販賣」係指販入、賣出有一行為即成立,則被告戊○○、甲○○於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29、31至70號及已出售予被告丙○○之2 支槍枝時,其等販賣槍枝罪業已成立,至於事後共銷售槍枝幾支,對社會潛在之危險性實質上並未因此減輕,仍論處被告戊○○無期徒刑,及被告甲○○有期徒刑15年,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利益,竟
販賣槍枝圖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4項所示。㈢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
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利益,竟販賣槍枝圖利,且持有之子彈不少,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沒收之依據及其理由: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彈匣(除編號30號未具殺傷力之
手槍外)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對被告戊○○、甲○○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供聯絡被告丙○○販賣槍枝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號)1 支、及販賣槍枝所得40萬元,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沒收之。又依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亦應於被告甲○○處諭知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販賣槍枝所得40萬元,依前開條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1 編號69及70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 支
,係被告戊○○交予丙○○充當樣品打探行情所用之物,亦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丙○○先後2 次自被告乙○○處收受之現金46萬、156萬元,合計202 萬元,係被告丙○○因販賣槍枝所得、供預備買賣槍枝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9及70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 支
,係被告丙○○交予被告乙○○充當樣品打探行情所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諾基亞牌8855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販賣槍枝罪所用之物,被告乙○○先後自被告丁○○處收受之現金52萬、104 萬元,合計156 萬元,係被告乙○○因販賣槍枝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至被告乙○○所有之易付卡3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非係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被告丁○○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丁○○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並敘明變更起訴法條之緣由,及審酌被告丁○○有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現於緩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一再購買槍枝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及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 元(即銀元
300 元)折算一日;並敘明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90手槍
2 支,係違禁物,扣案之諾基亞牌6100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丁○○所有,且係供購買槍枝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諾基亞牌2100 型 (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摩托羅拉3688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雖係被告丁○○所有,然非供購買槍枝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於91年5 月間,因王國才(業於91年9 月24日死亡)積欠其150 萬元債款,而將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二手槍1 支交予乙○○抵債,乙○○收受該手槍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匿在高雄市前鎮區振農3 巷63號前1 輛廢棄三輪車內,因認其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為其憑據。惟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係仿義大利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此有該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惟因被告乙○○一再爭執,本院乃檢附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書,將該槍械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意見為:送鑑槍枝係仿義大利P.BERETT A
Mod.92FS.型式,槍身為塑膠材質,槍管及滑套由金屬材料製成的土造槍枝,該槍槍管製作精良來復線6 條左旋,經實際操作檢試,該槍枝的扳機與擊發機構功能損壞故障,擊錘無法揚起至固定位置,亦無法以手扣動扳機揚起擊錘打擊撞針擊發子彈,致該槍無法以正常方式操作發射子彈;惟該槍槍管及撞針等狀況均甚良好,仍得以直接釋放揚起之擊錘打擊撞針方式發射制式子彈,達到射擊的功能,此有該局94年
1 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40003885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7頁),因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前可根據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書狀,更了解附表二編號1 槍枝之實際狀況,且其試驗方法為實際操作,本院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而依該鑑定通知書所載,可知附表二編號1 之槍枝,無法以正常方式操作發射子彈,又該鑑定通知書雖復稱:槍枝得以直接釋放揚起之擊錘打擊撞針方式發射制式子彈,達到射擊的功能等語,然該槍枝既因扳機與擊發機構功能損壞故障,致「擊錘無法揚起至固定位置」,則該槍枝又如何能以直接釋放「揚起之擊錘」打擊撞針方式發射制式子彈,是本院認依該槍枝現況無殺傷力。故被告乙○○持有附表二編號1 槍枝之行為不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於事實欄內載明被告乙○○係以一行為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堪認檢察官係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與前開持有子彈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行為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5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9 款、第10款、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2條第2 項、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洪慶鐘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槍枝、子彈、彈匣名稱 │槍枝管制編號│數量 │├───┼─────────────────────────────────┼──────┼──────┤│ 1 │以色列IMI 廠UZI 型口徑9mm 之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0000000000 │壹枝 ││ │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2 │美國INTRATEC廠TEC-9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0000000000 │壹枝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3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4 │捷克CZ廠75AUTOMATIC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0000000000 │壹枝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5 │捷克CZ廠75AUTOMATIC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0000000000 │壹枝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6 │義大利BERETTA 廠93R 型口徑9mm 之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0000000000 │壹枝 ││ │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7 │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mm(9 ×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 │0000000000 │壹枝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8 │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9 │捷克CZ廠75B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10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11 │巴西TAURUS廠製PT915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0000000000 │壹枝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12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13 │巴西TAURUS廠製PT915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0000000000 │壹枝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14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15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16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17 │捷克CZ廠110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18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19 │巴西TAURUS廠製PT915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0000000000 │壹枝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20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B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21 │巴西TAURUS廠製PT915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0000000000 │壹枝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22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B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23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24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25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B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26 │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0000000000 │壹枝 ││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27 │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000000000 │壹枝 ││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28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29 │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30 │捷克CZ廠110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擊發功能故障(扳機無法釋放│0000000000 │壹枝 ││ │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為不具殺傷力。 │ │ │├───┼─────────────────────────────────┼──────┼──────┤│ 31 │捷克CZ廠110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32 │捷克CZ廠110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33 │捷克CZ廠110 型口徑9mm (9 ×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34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35 │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36 │義大利TANFOGLIO 廠製Combat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37 │捷克CZ廠110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38 │捷克CZ廠110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39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40 │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41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42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B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43 │捷克CZ廠110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44 │捷克CZ廠110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45 │捷克CZ廠110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0000000000 │壹枝 ││ │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46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47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48 │捷克CZ廠110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49 │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0000000000 │壹枝 ││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50 │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51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0000000000 │壹枝 ││ │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52 │捷克CZ廠92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53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0000000000 │壹枝 ││ │徑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54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0000000000 │壹枝 ││ │徑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55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0000000000 │壹枝 ││ │徑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56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0000000000 │壹枝 ││ │徑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57 │捷克CZ廠92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58 │捷克CZ廠5 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59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0000000000 │壹枝 ││ │,認具殺傷力。 │ │ │├───┼─────────────────────────────────┼──────┼──────┤│ 60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0000000000 │壹枝 ││ │,認具殺傷力。 │ │ │├───┼─────────────────────────────────┼──────┼──────┤│ 61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0000000000 │壹枝 ││ │,認具殺傷力。 │ │ │├───┼─────────────────────────────────┼──────┼──────┤│ 62 │捷克CZ廠5 型口徑6.35mm之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0000000000 │壹枝 ││ │彈,認具殺傷力。 │ │ │├───┼─────────────────────────────────┼──────┼──────┤│ 63 │美國BERETTA 廠950BS 型口徑0.25吋之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0000000000 │壹枝 ││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64 │捷克CZ廠5 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65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0000000000 │壹枝 ││ │徑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66 │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製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 條│0000000000 │壹枝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67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0000000000 │壹枝 ││ │徑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68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0000000000 │壹枝 ││ │徑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69 │捷克CZ廠5 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70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0000000000 │壹枝 ││ │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71 │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貳百顆 │├───┼─────────────────────────────────┼──────┼──────┤│ 72 │口徑0.25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壹百顆 │├───┼─────────────────────────────────┼──────┼──────┤│ 73 │供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9 ×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肆拾參個 ││ │使用之制式彈匣。 │ │ │├───┼─────────────────────────────────┼──────┼──────┤│ 74 │供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9mm(9×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 │貳拾貳個 │├───┼─────────────────────────────────┼──────┼──────┤│ 75 │供捷克CZ廠92型口徑6.35mm(0.25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 │貳拾貳個 ││ │ │ │ │├───┼─────────────────────────────────┼──────┼──────┤│ 76 │供巴西TAURUS廠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 │ │壹拾壹個 │├───┼─────────────────────────────────┼──────┼──────┤│ 77 │供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口徑9mm (9 ×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 │玖個 ││ │用之制式彈匣。 │ │ │├───┼─────────────────────────────────┼──────┼──────┤│ 78 │供捷克CZ廠5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 │ │肆個 │├───┼─────────────────────────────────┼──────┼──────┤│ 79 │供仿義大利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 │ │參個 │├───┼─────────────────────────────────┼──────┼──────┤│ 80 │供義大利BERETTA廠93R型口徑9mm之制式全自動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 │ │貳個 │├───┼─────────────────────────────────┼──────┼──────┤│ 81 │供捷克CZ廠75B型口徑9mm(9×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 │ │貳個 │├───┼─────────────────────────────────┼──────┼──────┤│ 82 │供美國INTRATEC廠TEC-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 │ │貳個 │├───┼─────────────────────────────────┼──────┼──────┤│ 83 │供以色列IMI廠製UZI型口徑9mm之制式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 │ │貳個 │├───┼─────────────────────────────────┼──────┼──────┤│ 84 │未發現與本案槍枝適用之情形。 │ │捌個(共分為││ │ │ │伍型,分別為││ │ │ │貳個、貳個、││ │ │ │貳個、壹個、││ │ │ │壹個) │├───┼─────────────────────────────────┼──────┼──────┤│ 85 │口徑9mm制式子彈及口徑0.25吋制式子彈 │ │一萬三千一百││ │ │ │顆(原共計一││ │ │ │萬三千四百顆││ │ │ │,取其中三百││ │ │ │顆即編號71││ │ │ │、72號子彈││ │ │ │送驗認均具殺││ │ │ │傷力) ││ │ │ │ │└───┴─────────────────────────────────┴──────┴──────┘附表二:
┌───┬───────────────────────────┬──────┬──────┐│ 1 │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土造金屬│0000000000 │壹枝 ││ │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2 │口徑7.62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壹百顆 │└───┴───────────────────────────┴──────┴──────┘附表三: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編號30之未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外)、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壹支及新台幣肆拾萬元。
附表四: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9及70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貳支、行動電話貳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元(其中伍拾貳萬元未扣案)。
附表五: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9及70號所示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貳支、諾基亞牌八八五五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