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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強盜而故意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庚○○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六四二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悔改,復與戊○○(已於本院撤回上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許,搭乘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由戊○○把風,庚○○下手以自備鑰匙啟動小貨車電源之方式,竊取停放在路旁不詳姓名者所有之藍色小貨車一部(車牌號碼亦不詳),得手後將前後車牌兩面拆卸丟棄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村仁德橋下之溪中,旋即承前揭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與戊○○共同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先後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時地,竊取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鐵絲網、丙○○所有之鋁製門框架、辛○○所有之白鐵製鐵桶等物品,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財物分別出賣予不知情經營勇盛資源回收場之林杏霖及經營紅中資源回收場之林美月,各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一千七百元、一千四百元,販賣所得由二人朋分花用。

二、庚○○與戊○○復承前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前開小貨車至屏東縣○○鄉○○路○○巷駛進寬五米之無尾巷內,將小貨車熄火停放於巷內,由庚○○在車上把風,戊○○下車徒手竊得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約值一千多元之中古白鐵水槽一只,得手後將之搬運至自小貨車上,適住居無尾巷對面竹林路上之李陳美津發現有人行竊,以電話告知住在鄰近竹林路九十巷九七號己○○,己○○搖醒其夫張文道,張文道即手持鐵棍一支出門欲逮捕竊賊,庚○○聽聞有人開啟鐵門之聲音,即下車查看,張文道見狀亦呼喊「抓賊」等語,庚○○、戊○○等發現東窗事發,戊○○即匆忙登上小貨車,庚○○亦趕緊將已竊得之白鐵水槽從小貨車上搬下,放回原位,並啟動小貨車電源欲駕車離去以脫免逮捕,走近自小貨車前方之張文道見庚○○發動引擎,急欲駕車離去,因恐被小貨車撞到而後退至無尾巷與竹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路燈下,庚○○見張文道手持鐵棍站立在前方,客觀上能預見如執意駕車由無尾巷左轉竹林路逃逸時,自小客車會擦撞到張文道,使其倒地受傷或死亡,竟因事跡敗露,張文道又喊叫抓賊,急於逃逸離開現場,一時情急慌張,致其主觀上未能預見,於上車啟動自小貨車,以一檔起步後,從距竹林路口約十一甲尺之無尾巷,以時速三十甲里車速開出,於行近無尾巷將左轉竹林路之際,在轉角路燈處,自小貨車左前側車頭撞到張文道,當場對張文道施強暴,使張文道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庚○○於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人於傷害後,因害怕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逕行駕駛原小貨車離去(肇事逃逸部分原審法院漏未審判),張文道倒地後旋即由亦隨後外出查看之妻子己○○在鄰居協助下,適時輾轉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國仁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惟仍因傷重不治,延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三時三十五分死亡。庚○○駛離現場後連夜駕駛上開貨車附載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至高雄縣六龜鄉之偏僻山區,將前開小貨車推落山谷丟棄,二人再騎乘機車回家。嗣經警偵查始循線查獲,並在現場發現張文道當時所穿著之拖鞋、所持鐵管,並扣得前揭肇事小貨車所掉落之雨刷一支,肇事之自小貨車經警方多方探詢及調查,迄未發現。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對於與戊○○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辛○○、乙○○指訴渠等有失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五二一四號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頁、警卷第八頁、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並經證人即經營回收場之林美月、林杏霖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同上偵查卷第七五頁以下)。被告竊盜部分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對於夥同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中古白鐵水槽一只得手後,因聽到有人開啟鐵門聲及發現張文道外出查看,隨即將所竊取之白鐵水槽從小貨車上搬下,放回原位,於駕駛自小貨欲逃離現場時,在無尾巷與竹林路交岔路口轉彎處撞到及張文道,致使張文道受傷倒地送醫不治身亡;及於撞到張文道後,未下車查看而逕行駕車逃逸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脫免逮捕而故意衝撞被害人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係被害人突然跑出來,持鐵棍欲攻擊自小貨車,才不慎撞到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行竊,因事跡敗露,遂將所竊取之白鐵水槽搬下自小

貨車欲駕車離去時,在無尾巷與竹林路轉彎處撞到被害人張文道之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乙○○、李陳美津、己○○及原審同案被告戊○○於警、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相字第七0五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原審卷第六0頁至七十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0頁、偵字第五二一四號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七十二至第七十三頁、本院卷第一0五頁以下),並有警方於事發後至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五張及繪製之肇事現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六頁、相驗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七以下)。而被害人張文道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經輾轉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三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之事實,除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等在卷可憑外,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國仁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六之一至第十六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六頁),被害人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擦撞行為所導致,則二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案發現場係在屏東縣○○鄉○○路○○巷與無尾巷,事件發生後,警方、檢

察官分別會同戊○○前往現場勘驗,所得結果係:無尾巷之寬度五米,竹林路寬度六米,案發前,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停放在無尾巷內,從自小貨車停放地點直線到竹林路交接處,長十一米,無尾巷左轉竹林路轉角處設有路燈,無尾巷甫左轉竹林路後,在竹林路左側上遺有被害人拖鞋,拖鞋距無尾巷巷頭為五米,右側遺有鐵管及被害人之血跡,經以同型之自小貨車以時速三十甲里行進摸擬結果,自原停車處到第一支拖鞋處,約三秒鐘,有勘驗筆錄、現場模擬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二、第四十三頁、第十四頁、警卷第十六頁)。

㈢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該人持鐵棍站在路中間喊叫,我們二

人很慌張,庚○○開車要趕快離開,那人看庚○○迫近時有退後幾步,庚○○左轉時還是撞到他,死者被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撞到,彈落在地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死者出來,庚○○很緊張,就把偷來的白鐵拿下車放著,張文道手握鐵棍,庚○○很緊張,趕快回車上開車,張文道見狀因害怕被車撞到有向後退,張文道在路燈下被庚○○車子駕駛座前擋風玻璃撞到」、「退到約路燈旁就被撞到了」、「庚○○一上車,被害人就開始退」、「被害人站在轉角處」、「車子發動後被害人才開始退」、「撞到時,被害人剛好拿棍子打到前面擋風玻璃,擋風玻璃裂開」、「剛好開始彎一點點就撞到了」、「九十巷前面還有停車」、「被害人朝路邊退」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八、七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喊說有人來了,意思是要我們趕快走,張文道出來後,就喊很大聲,說小偷,我們二人就很慌張,後來庚○○就開車子」、「(問:白鐵是你搬上車?)是的,我搬上車,庚○○搬下車要還給人家,當時我在車上」、「庚○○開車時,死者有退了二、三步」、「當時庚○○很慌張,油門踩住,用一檔,所以油門很大聲」、「後來庚○○將白鐵搬下來,因為有人喊小偷,可能怕被人家打,所以搬下來還人家」、「(問:車子何部分撞及被害人?)駕駛座那邊」、「搬東西時車子是熄火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鄰居是否有通知你東西被偷?)是張文道出來時喊抓小偷,然後有叫我名字;我剛好在睡覺,我聽到我的同居人叫醒我,我從窗口看出去就看到車子撞到人」、「我起床由二樓窗口看出去,看到車子直接把張文道撞倒」、「他撞的地方是在電線桿下,有二盞路燈」、「沒有煞車的動作」、「我看到的時候,張文道大約站在電線桿旁邊,離電線桿約五十甲分,張文道站在九十巷及無尾巷的轉角處」、「我頭一眼看到時,只看到張文道雙手握住鐵棍站在那邊,沒有要衝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以下);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被告向你偷的白鐵是否拿走?)搬上車又搬下車,該白鐵水槽是中古貨,價值約一千多元」、「(問:陳美津說現場有停放一輛車?)是的,應該是一千五百CC的車子」、「被害人站在電線桿旁邊」、「應該可以看得到被害人,現場有二盞路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八頁以下)。證人李陳美津於警訊中證稱:當時張文道從家裡出來,被竊嫌發現後,竊嫌二人就立即上車,將車駛離現場,白鐵製鐵筒也沒有被偷走,當時張文道站在路口準備離去,竊嫌就開車準備偷跑,將站在路口之張文道正面撞倒後逃逸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於原審法院證稱:「(問:看到被告車由巷子裡啟動,尚未出去時,張文道站在何處?)路燈附近偏死巷中央,離被告車子約十幾甲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看到正面撞嗎?)當時被告車子開得很快,應該沒有辦法閃開,因為張文道旁邊還有停放一輛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六頁)。依乙○○、李陳美津於本院所繪之現場圖,另一部車輛係停放在無尾巷口對面之竹林路上,亦即係位於被告駕車甫左轉之竹林路右側,依證人李陳美津於原審所繪,路燈在無尾巷與竹林路轉角(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依上開證人乙○○等所證及所繪之簡圖觀之,被害人係後退到無尾巷與竹林路快要轉角之路燈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擦撞,而當時左轉處竹林路右側尚停有一部自小客車,無形中縮小了被告駕車轉彎逃走之空間,迫使被告必須稍為偏向被害人站立那一側,而當時在轉角處既有二盞路燈,被告當時又係以約三十甲里之車速行進,此經戊○○於檢察官現場勘驗時速明確,且係剛起步,一檔前進,不可能太快,復有十一米之距離,被告亦供承撞擊點係在其駕駛座前之車頭,因此,被告當時不可能未發現被害人站立在其自小貨車之右前方,且證人乙○○已證稱:被害人沒有要衝出去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係被害人突然跑出來云云,委無可採,被告既已發現被害人在其前方乃竟未作任何煞車或閃避之動作,已足以證明其有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強暴之犯意與犯行無訛,所辯不慎撞到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㈣如前所述,被害人已經因被告之衝撞而死亡,則被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按殺人

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亦即必須行為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稱之殺人罪,雖不限於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可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而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者,自亦無解於殺人罪之成立。反之,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雖有所認識,惟基於某種確信,認不至於導致被害人死亡,或因疏忽而造成被害人死亡者,仍不能論以殺人罪。如前檢察官現場摸擬勘驗筆錄所載,由被告停放自小貨到被害人倒地所留在現場之拖鞋處約僅三秒鐘時間,被害人又有後退之動作,手中復握有鐵管狀似欲從車前擋風玻璃毆打被告,證人戊○○亦證稱當時被告很慌張,佐以所竊取之白鐵製水槽不過是千餘元舊品,且於遭人發現後已從小貨車上搬下放回原處,被告與死者間又無任何冤仇,衡諸常情,實無非置被害人於死或縱令撞到被害人致其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車輛於轉彎之際,本就比較不容易操控,何況是處於慌張而一心想逃逸心境下,難認被告有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再者,證人李陳美津雖於原審法院證稱:「(問:如何知道小偷有加速?)因為我在樓上聽到加速的聲音很大」、「(問:被告車的何處撞到張文道?)車頭」等語;證人乙○○亦證稱:是車頭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九十九頁、第一0一頁)。惟證人戊○○已明確證稱係靠駕駛座之車頭,且李陳美津於原審亦同時證稱不知是駕駛座部分或乘客座部位之車頭,而證人乙○○雖證稱係車頭,惟究係那一個部位,並不清楚,參與前揭證人均證稱被害人係站在靠近路燈那一側觀之,應以證人戊○○所證較為可信,因此不能證明被告係朝站在小貨車正中央之被害人撞去,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又如前述證人戊○○所證,當時被告係以一擋起動後離去,迄於撞到被害人之前均未換擋,在未換檔下踩油門時,小貨車引擎所發出之聲音勢必相當大聲,自不能據此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踩足油門蓄意朝被害人衝撞。因此被告辯稱沒有要殺害死者之意思,應屬可信。

㈤被告雖無殺人之犯意,惟以小貨車之任何部位撞擊人之身體,可能致人於死傷,

此為一般人在當時之客觀情境上所能預見,被告雖因一時情急、緊張致其個人主觀上未預見,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仍應就被害人死亡部分負加重結果之責任。又被告撞及被害人後,被害人雖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且經送醫救治後亦不治身亡。惟被害人被擦撞倒地後,隨即由被害人之妻及鄰人叫送護車送醫急救,此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因此被告所為遺棄行為與死亡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繩之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所持之辯解委無可採,其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五號所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致被害人於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準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四所示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全部竊盜犯行與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竊盜罪、準強盜致人於死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最後一次竊盜與撞死被害人部分應成立強盜殺人罪,上訴於本院後,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原起法條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準強盜致人於死罪,故無須變更法條而為審判。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六四二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準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所犯準強盜而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因此準強盜致人於死罪及竊盜罪部份應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係因一時情急、緊張而撞倒被害人,且於被害人發覺時,即主動將所竊得之財物放回原處,所竊取之財僅一千餘元,參以如後所述,被告犯後又已將所有面積二千七百五十二平方甲尺之土地以訴訟上和解之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害人之妻己○○,認被告所犯準強盜致人於死罪部分,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十年,顯然情經法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非多,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與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被告最後一次竊盜時,為脫免逮捕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不成立強盜而殺人罪,原判決認被告最後一次竊盜時因脫免逮捕而故意施強暴脅迫,並故意殺人,應成立強盜殺人罪,尚有未洽。被告執其無殺人之犯意,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非多、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法,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妻己○○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一筆,面積二千七百五十二平方甲尺移轉登記給己○○,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雨刷一支,係自前開自小貨車所掉落,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依法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被告戊○○部分已據其於本院撤回上訴,故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編號│行為人 │行 為 時 間 │行 為 地 點 │被 害 人 及├──┼────┼─────────┼─────────┼────────│一 │庚○○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庚○○持自備鑰匙│ │戊○○ │十六時許。 │文筆亭。 │有不詳車號自小貨├──┼────┼─────────┼─────────┼────────│二 │同 右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鄉○○村○○道│庚○○駕駛右揭自│ │ │十九時許。 │路桿旁田埂。 │共同竊取丁○○所├──┼────┼─────────┼─────────┼────────│三 │同 右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鄉○○村○○段│徒手竊取丙○○所│ │ │日十七時許。 │一六一四號檳榔園。│├──┼────┼─────────┼─────────┼────────│四 │同 右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竊取辛○○所有白│ │ │日二十三時許。 │維新路某豬舍。 │批。

├──┼────┼─────────┼─────────┼────────│五 │同 右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屏東縣○○鄉○○路│由戊○○下車竊取│ │ │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九十巷五十九號。 │槽一個,得手後因│ │ │。 │ │外出查看,庚○○└──┴────┴─────────┴─────────┴────────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