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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交上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77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原係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民國 (下同)92年4 月5 日凌晨5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南華路交岔路口時,違規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以70公里時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吳三猛乘騎由鳳山市○○路逆向北行至保泰路口之HGF ─660 號機車相互撞擊,使吳三猛之機車倒地,人則因受撞擊而彈起並撞及自用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而受有右側肺挫傷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肱骨骨折及左腓骨折等傷害。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吳三猛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向前行駛,經不詳姓名人駕駛計程車,及路旁經營檳榔攤之王聲光乘騎機車,自後追趕,乙○○見有人追趕,乃於7 、80公尺後中央分隔島之缺口廻轉,停車於路旁,王聲光即上前將之逮獲。吳三猛受傷後,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16日9 時許不治死亡(過失致死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由吳三猛之配偶甲○○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而辯稱:因當時後方有車,恐被追撞,所以要把車子開到比較安全之處停放,伊在內側車道行駛,見前方約50公尺處(應為80公尺)有中央分隔島空隙,就廻轉過來停於路旁,並無逃逸之意,如要逃逸,就直接開走,不用廻轉停在路邊,伊不知有人追趕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三猛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

仍駕車向前行駛,經不詳姓名人駕駛計程車及證人王聲光乘騎機車,自後追趕,被告行駛約80公尺後,在中央分隔島空隙處廻轉停於路旁,而為證人王聲光逮獲等事實,已據證人王聲光先後於偵審中具結證實(92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 ─17頁)。

㈡證人王聲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那時在事發地之三角

窗賣檳榔,我聽到『碰』一聲,很大聲,死者便撞上肇事車輛,然後肇事車輛連同死者之機車及人一起輾過,那時我離案發地約10公尺,肇事者肇事後,並未停車,而係加速逃走,我便與兩位計程車司機一同追他,我們約追了50公尺(應為80公尺),他才停下來」,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有在現場,被告撞到人後,撞擊聲音很大,我是在檳榔攤賣檳榔,被告撞到被害人後,被害人彈起來,撞到自小客車的擋風玻璃,又滾落在車子前面,被告撞到人後,並沒有停車,直接壓過被害人,之後我就騎機車在後追趕,被我追上後,被告才停下來」等語;於本院亦具結證稱:「(被告撞到人之後,他車子的行進方向如何)被告的速度沒有慢下來,他看到有人追上去的時候,他車子才廻轉過來停下來」、「是我們追他的時候,他才廻轉到對面停車」等語(本院卷第93、95頁)。證人王聲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因其與被告及被害人間,均無利害關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㈢證人王聲光就被害人吳三猛之機車行向,於警詢時陳稱:「

機車是瑞福路往南華路行駛(即北向南)」(警一卷第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機車是從南華路往瑞福路(即南向北)」(本院卷第93頁),固不一致,然就被告所供:「吳三猛騎乘重機車HGF ─660 號,沿南華路(南向北)行駛,...從我右邊行駛....以致我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重機車左前擋板發生碰撞致肇事」(警一卷第1 頁反面),「被害人是從我右邊過來(即南向北)」(原審卷第68頁)等語,及現場照片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葉子板凹陷,前擋風玻璃右側破裂(警一卷第11頁)等情觀之,被害人之機車行向,顯係由南華路由南往北向瑞福路逆向行駛甚明。證人王聲光就被害人之機車行向,前後陳述雖有不同,其原因或係事出突然(王聲光係聽到碰撞聲,始向肇事處看)或係憶述之誤差,然其與事證相符部分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證人王聲光究係與1部計程車(警一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或2 部計程車(92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第10頁反面)追趕被告,其陳述亦有不盡相同之處,但此部分之不符,並不影響被告駕車肇事後向前行駛,至80公尺前之中央分隔島缺口廻轉停於路旁及證人王聲光乘騎機車追趕等事實之認定。

㈣依證人王聲光之證言及本院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41頁)觀之,被告係於肇事後,駕車向前行駛,至前方80.4公尺處之中央分隔島缺口,廻轉至路旁停車。被告肇事後,未即於碰撞現場停車,而向前行駛80餘公尺,始在中央分隔島缺口廻轉停於路旁,則被告是否有逃逸犯意,自待審酌。據證人王聲光證稱:「肇事者(即被告)撞到後,並未停車,而係加速逃走」(92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第10頁反面),「當時被告車子後面根本沒有車」、「被告撞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彈起來撞到擋風玻璃,掉到車子前面,被告車子壓過被害人逃逸,是我們在後面追他,被告才停車」(原審卷第

15 、16 頁),「被告撞到(被害人)之後,稍微停一下,馬上踩油門,連帶機車開(輾壓)過去,他知道有人在追,他回頭(廻轉)開到公園那路邊停下來」、「當時凌晨5 點多,沒有什麼車子,路邊就可以停車,不用開到對面車道」(本院卷第94、96頁)等語。由是觀之,被告駕車撞到被害人之人車後,被害人彈起撞到被告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掉到自小客車前面,被告駕車壓過被害人,不能諉為不知已肇事傷人,以被告身為警員之專業(為被告所陳明),當知肇事時應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乃竟於肇事後,僅稍微停一下,即向前行駛,已見其有逃逸之犯意。且如有意停車,當時人車不多,為何不就近停於保泰路右側路旁,而必向前行駛80公尺始在中央分隔島缺口廻轉在路旁停車,是可認定被告係因見有計程車及機車追趕,已難脫身,始於廻轉後停於路旁。證人王聲光所證:「被告停下來之後,計程車就到,然後我才到」(本院卷第98頁),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無逃逸之犯意。另證人即繪製肇事現場圖之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吳崑琳所證現場圖上機車位置,係「由被害人的太太(即告訴人甲○○)說的行進的方向」(本院卷第61頁),亦僅能證明被害人乘騎之機車,係由南華路逆向往瑞福路行駛而肇事,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辯,因「當時喝酒神智不是很清楚,怕停下來會被後面的車子撞到,我想找安全的地方停車」云云(本院卷第105 頁),然既有意識恐被後方來車撞到,即難謂有神智不清之情況,所辯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時,被害人僅係受傷(延至肇事後11日之92年4 月16日9 時許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證),並未死亡,故被告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行為論處罪刑,固無不合,惟其判決主文記載「乙○○....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而理由欄謂被告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聲請,上訴意旨謂被告身為警員,知法犯法,且領取退職金後仍不賠償被害人家屬,行徑惡劣,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過輕等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難認為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未能為人民表率,竟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於犯罪後飾詞卸責,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查,被害人為被告撞擊輾壓後,未幾,隨即由其妻甲○○護送就醫急救(為甲○○所陳明)而延至11日後之92年4 月16日死亡,故可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肇事逃逸之間,尚無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於被告肇事逃逸後死亡,仍不能令被告負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責,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