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2年10月20日下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鎮○○里○○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遵循前開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塞車之車前狀況,致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追撞同向在前因塞車處於停止狀態,由丁○○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丁○○及同車乘客甲○○因遭此強力撞擊,均受有腦震盪之頭頸部外傷。乙○○見狀,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甲○○訴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甲○○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核與其等二人於原審、本院所為供述相符,依同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丁○○、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偵查卷第5 頁),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反對該項供述得作為證據,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告訴人丁○○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並沒有受傷,告訴人所受頸部外傷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92年10月20日下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段(由南向北方向),因煞車不及,由後追撞由告訴人丁○○駕駛之車號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經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1至1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均受有頸部外傷之傷害,亦經告訴人
指述明確,並有台南市立醫院92年12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為憑(警卷第9 、10頁),參酌台南市立醫院函覆原審所附告訴人二人之病歷記載(原審卷第30至36頁),告訴人二人於92年10月27日至台南市立醫院門診,並於92年
12 月29 日向台南市立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經醫師診斷為「CONCUSSION」(腦震盪),並據以出具前揭2 份診斷證明書,嗣經本院向台南市立醫院函詢,據回復稱:「有關丁○○、甲○○兩位之診斷,在學理上為『頭頸部外傷』。『腦震盪』係屬頭部外傷之一種」等語,有台南市立醫院94年1月17日南市醫字第094000003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足徵告訴人二人是因「腦震盪」至台南市立醫院接受治療,已然明確。
㈢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是由後追撞處於停止狀態之前車,衡情
前車內坐於駕駛座及右前座之告訴人二人因所乘坐之車輛意外受此強力撞擊,二人頭頸部慣性向後碰撞座椅椅背上方,乃理之當然,且被告當時追撞前車之車速高達60公里,此情已經被告供承不諱,足徵告訴人二人頭頸部瞬間遭此碰撞,其力道之強足可想像,當時告訴人二人雖無明顯之外傷,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3年7 月27日(93)長庚院高字第364150號函檢附之救護記錄表影本2 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6、54頁),並經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陳振東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3至77頁),但此乃因一般自用小客車座椅均以絨布或皮革包覆,外觀並無任何硬物或尖銳處所致,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故不能以車禍當時,告訴人二人外觀並無任何明顯外傷之情,即驟認告訴人車禍當時並未受傷。證諸告訴人二人於車禍發生後經送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急診,均主訴頭撞到坐墊;頭暈疑似腦震盪之狀況等情,此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3年7 月27日(93)長庚院高字第364150號函檢附之92年10月21日告訴人二人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表影本
2 份在卷可稽,益徵告訴人二人於車禍後,因頭頸部強力碰撞座椅椅背上方,致有頭暈疑似腦震盪之情,並非子虛,告訴人如此指述,經核與上揭論述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
㈣據台南市立醫院93年7 月14日南市醫字第930481號函覆:「
丁○○、甲○○於92年12月26日(應是92年10月27日)、92年10月27日至院看診,主訴車禍引起,事實如何不得而知,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第41頁);及93年9 月20日南市醫字第930681號函覆「有關『外傷』係指病人主訴車禍所導致身體之受傷」等語(原審卷第68頁),雖均證明前述台南市立醫院之病歷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外傷」之情,確係依告訴人二人主訴而為記載,惟依據前項理由之論述,告訴人二人至醫院就診時向醫師所為主訴,核與一般事理常情,是台南市立醫院前揭2 份函示,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定,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甲○○受傷,為一行為同時侵害丁○○、甲○○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供承肇事犯罪,已據證人即員警陳振東於原審審判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75、77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亦坦承肇事,且雙方係因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始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