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註明,本案經繳納罰鍰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高縣警交字第○九三○○八五七二○號書函,亦謂得向法院提出異議,原裁定竟謂未經裁決不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云云,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油管路口,因酒後駕車,呼氣所含之酒測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經高雄縣政府交通隊警員蔡炎儒當場舉發,並填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自動到案,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高雄區監理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裁決裁處收繳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且執行吊銷抗告人汽車駕駛執照處分,嗣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另向高雄區監理所提出陳情書,經高雄區監理所函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高縣警交字第○九三○○八五七二○號書函函覆抗告人員警舉發前揭交通違規過程並無違誤,並諭知抗告人如對舉發處分有意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乃於高雄區監理所並未裁決之情形下,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高監自字第○九三○○一一○六五號函及其函所附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情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高雄縣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汽機車移置費保管費統一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上開書函、照片影本、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等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又在交通違規事件中,於違規人自動到案繳納罰鍰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似已無再製發裁決書之可能及必要,如屬無誤,則違規人於上開自動繳納罰鍰之情形,似均無再依同條的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及依法申辯之機會,造成遵守法律者反受其害之結果,當非立法之原意,本件抗告人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自動到案繳納罰鍰並經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已於二十日內之同年二月二日,另向高雄區監理所提出陳情書,該陳情書性質上可認為對上開罰鍰及吊銷之執行內容不服而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似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即提起本件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而逕予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為考量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管轄法院,重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