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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交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六號

原 告 丙○○

乙○○甲○○兼右 二人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戊○○

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原告己○○一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原告乙○○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原告甲○○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陳述略稱:被告丁○○明知被告戊○○無駕駛執照,仍僱用被告戊○○,並將所有F六─四七八五號小貨車交由被告戊○○駕駛販售茶葉,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昌街口,被告戊○○因駕駛上開車輛不慎而撞及王威隆死亡,被告二人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分別連帶賠償王威隆之母、妻、子即原告丙○○、己○○、乙○○、甲○○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辯論終結,詎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判決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