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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交附民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大同一路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及被上訴人乙○○,使其受有左橫膈破裂、左大腿骨(股骨)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乙○○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失: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乙○○受傷後住院八天,支出住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另住院後之醫療處置費用達一千九百六十元。㈡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乙○○每次處置之交通費,以計程車自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至阮綜合醫院來回,每次六百元,九次,共計五千四百元。㈢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乙○○於車禍前原本在爵士牛排店打工,時薪九十元,月入一萬四千四百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無法工作治療至今,均在復健中,先請求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十二月底止,共計六個月之無法工作損失,是此部分請求十萬零八百元。㈣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此傷害留下疤痕,留下一輩子心理創傷,往後第二次開刀結果及後遺症均無法預料,依被上訴人乙○○之社會地位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此部分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合計五十四萬四千二百十三元,再扣除已請領強制保險費三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乙○○發生車禍,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乙○○闖紅燈而造成,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無庸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本院則聲明:第一審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路沿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大同一路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及被上訴人乙○○,使其受有左橫膈破裂、左大腿骨(股骨)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0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佐,參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並應以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均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於後:

㈠醫療費用(包括住院醫療費用十三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及住院後之醫療處置費用一千九百六十元)部分:

⑴按「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此由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準用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可知;又「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亦著有明文。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自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倘肇事汽車未依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時,亦僅發生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為給付後,代位求償對象係何人之問題,總而言之,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特別規定業已排除保險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不得代位求償」規定,亦即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之人,其對加害人之該部分損害賠償債權移轉於全民健康保險人,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上訴人乙○○係因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而致受傷,而阮綜合醫院係中央健

康保險局特約醫院,且被上訴人乙○○確曾經阮綜合醫院提供醫療給付,此有被上訴人乙○○提出阮綜合醫院出具醫療費用明細單,及阮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阮醫教字第 93268號函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乙○○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乙○○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喪失,不得再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乙○○請求賠償住院醫療費用十三萬六千零五十三元,雖提出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據,然該明細表係記載原告接受醫療之全部費用,並非指原告自行支出之費用,此由各該明細表上記載之健保身份又分列醫療金額及部分負擔金額可知,並參以阮綜合醫院前揭回函稱前揭住院明細表所列病房費用係由健保給付之意旨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乙○○實際支出住院醫療費用,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部分,應僅為前揭明細表所列部分負擔金額之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其餘部分均係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依法不得請求。又被上訴人乙○○另請求住院後之醫療處置費用一千九百六十元,已據其提出收據九張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前揭住院醫療費用自行負擔部分之

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及住院後之醫療處置費用一千九百六十元,總計為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

㈡交通費用五千四百元部分:

此部分之請求,業據被上訴人乙○○提出車號均為Y4-992號計程車,每紙均為六百元之之費用收據十一紙為據,上訴人對此亦未為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亦無不合。

㈢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十萬零八百元部分:此部分固據被上訴人乙○○提出高義企

業行薪資證明其上記載「本店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雇用員工;乙○○在本店服務時薪為九十元,工作月時數一百六十小時,共一萬四千四百元整」等詞,惟因本件過失傷害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恰與被上訴人乙○○停止工作之日數相同,客觀上尚無法據以認定其工作時數及離職原因。嗣經原審函詢高義企業行,據其回函稱:被上訴人乙○○係工讀服務生,已離職,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五月止之工作總時數為四百八十小時,薪資為四萬五千元等語,此有該覆函在卷可稽,準此,堪認原告乙○○於受傷前每月可工作一百六十小時,每小時可得九十元之薪資;另參諸阮綜合醫院函覆原審稱:乙○○因左側股骨折住院治療,痊癒約需六個月,恢復工作能力時間約為六個月,出院時仍須柺杖輔助活動,宜看護照顧一個月等詞,此亦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總醫教字第 93268號函在卷可查,是被上訴人乙○○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以其受傷前之工作能力計算,此部分請求應以一六O小時×九十元×六個月=八萬六千四百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審酌被上訴人乙○○現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九十一年度所得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而上訴人目前任職啟智學校教保員、月薪約二萬八千元,育有二子,九十一年度收入為三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三元,凡此業據兩造於原審自承屬實,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紙在卷可考,及被上訴人乙○○所受左橫膈破裂、左大腿骨(股骨)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而需住院治療八日,出院後日常生活仍受影響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原為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

。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已於起訴狀內載明已受領強制險給付之保險金三萬元並主張自其請求金額內予以扣除,核與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相符,是被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三萬元,是本件被上訴人乙○○之請求以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按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為被告當庭收受繕本並簽名於起訴狀)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上訴人乙○○有理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認為應使被上訴人乙○○預供擔保為宜,且有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定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甲○○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