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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勞安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安上訴字第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甲○○丙○○庚正福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張清雄 律師許乃丹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庚正福部分撤銷。

丙○○、庚正福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甲、被告乙○○、己○○、甲○○等三人部分:

一、己○○、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緣乙○○平日以承攬工程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己○○、甲○○共同經營負責之「聯興行」(址設:高雄縣○○鎮○○路○○號一樓)承攬該行所承包位於高雄縣○○鎮○○○路○號「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下稱嘉新水泥岡山廠)之該廠第五號水泥庫清理水泥庫工程(下稱五號庫清庫工程),由乙○○自行僱用工人施作,負責現場工地安全及指揮調度。又己○○、甲○○共同合夥投資經營「聯興行」,從事土石採取業,己○○、甲○○平日均參與聯興行實際業務經營,皆為該行負責人。詎乙○○、己○○、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從事水泥庫清理作業,極易引起水泥粉崩塌之危害,本應注意對有防止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使勞工進入附著大量水泥粉之桶槽(即水泥庫)時,應規定勞工須由水泥庫上方進入,並注意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以防止勞工墜落或水泥粉崩落而掩埋勞工,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漏未設置上開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備,又未嚴格規定勞工應由水泥庫上方進入,且貪圖一時便利,指導勞工由水泥庫底部另打通通道進入庫內清理,復未提供合格之安全帶、安全索等防護具供勞工配戴,致乙○○所僱用之勞工陳明偉、陳逸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均未配戴合格之安全索及安全帶,亦未遵循由上而下清理水泥庫之施工方式,貿然由上開五號水泥庫底部通道進入庫內從事清理底部水泥粉作業之際,適水泥庫上部水泥粉因底部強度減低而發生崩塌,致發生勞工陳明偉、陳逸哲當場遭崩落之水泥粉掩埋而窒息死亡之職業災害。嗣於同年月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下午四時五十分,分別自系爭水泥庫內尋獲陳逸哲、陳明偉之遺體。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工程是我與其他工人共同向聯興行承包的,報酬平均分攤,不是我單獨承攬,我不是現場監工及指揮,與被害者陳明偉、陳逸哲一樣都是工人,我們都是按照嘉新水泥公司現場負責人庚正福的指導施工,事前嘉新水泥公司及聯興行都沒有做安全講習,也沒有告知我們清理水泥庫工程之危險性,我沒有過失云云。被告己○○辯稱:聯興行此次承包嘉新水泥清庫工程是我與甲○○共同合夥投資,由我負責接洽發包及行政事務,現場則由甲○○負責處理,聯興行發包給乙○○時,已將承包工程之安全事項口頭告知乙○○,我沒有過失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是聯興行負責人,與己○○共同出資本件清庫工程,施工前我與嘉新水泥公司人員有帶乙○○及工人去觀摩其他水庫如何處理,並教導他們要由上往下清理,已交代清楚相關安全事宜,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逸哲、陳明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進入上開工地進

行水泥庫清理作業時,遭崩落之水泥粉掩埋,致窒息死亡,嗣分別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下午四時五十分自系爭水泥庫內尋獲遺體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逸哲之妻庚雲香、被害人陳明偉之妻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明確(見陳明偉相驗卷第四、十七至二十頁;陳逸哲相驗卷第三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均見上開相驗卷)。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勞工進入供儲存大量物料之桶槽時,應使勞工配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且應規定工作人員由桶槽上方進入為原則,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四款規定可知。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甚明。

㈢查本件嘉新水泥公司岡山廠第五號水泥庫之清庫工程,係由被告甲○○、己○○

共同合夥投資經營之「聯興行」承攬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下包即被告乙○○,由乙○○自行僱用陳明偉、陳逸哲、陳守義、庚傳紋、吳水盛、丁○○等六位工人施工,被告乙○○負責現場工地之指揮及監工等情,業據被告己○○、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中迭次供承在卷(警卷一至六頁、九一偵字第五五八九號卷第五十頁背面、七十頁背面、八十頁背面、原審卷一第三三頁),核與證人丁○○、庚傳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十三頁、陳明偉相驗卷第十九頁背面、二十頁),並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嘉新水泥公司岡山廠第五號水泥庫清庫標價單、工程合約各一份附卷可稽(警卷二一至二四頁)。而聯興行係由被告甲○○、己○○合夥投資、共同經營等情,已如前述,又本件聯興行承攬系爭清理水泥庫工程後,係推由被告己○○尋覓下游包商並接洽承作事宜,被告甲○○則負責工地現場之聯繫事宜,亦據被告己○○、甲○○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三三至三四、一七0、三三六頁),足徵被告己○○、甲○○均為聯興行實際經營業務之人,對於本件承攬工程亦均有參與及負責之部分。

㈣被告乙○○雖辯稱:本件是我與其他工人共同承攬,推由我一人出面與聯興行接

洽,我也是工人之一,不是現場監工云云,並舉證人吳水盛、庚傳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為憑,惟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庚傳紋已於前開偵訊中一致證稱:係受雇於乙○○,工頭是乙○○,由乙○○分配工作等情明確(警卷第十三頁、陳明偉相驗卷第十九頁背面、二十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現場監工為我本人兼領班,另外六個工人包含死者二人均是我僱請的等情相符(警卷第七頁背面、上開相驗卷第十八頁及背面),況觀之證人吳水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起初是乙○○找我們去,說有工作做,錢大家一起平分,但承攬報酬及薪水多少我均不知道云云、證人庚傳紋證稱:乙○○說酬勞二十萬元,要扣除四萬元買工具,其他的是我們作越快,錢領得越多云云,證人二人對於承攬報酬之數額及究竟如何分配等細節,證述差異極大,已有可疑,且本件係被告乙○○主動聯繫承作勞工,共同承作勞工六人間彼此均不認識,業據證人庚傳紋、吳水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衡情其他勞工既不熟識,彼此間當無一致對外共同承攬之意思聯繫之可能,再經原審訊問證人庚傳紋結果,其復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乙○○是承包此項工作後,才找我們合作等語(原審卷二第五一七頁),顯見證人庚傳紋、吳水盛前開審理中證詞,係迴護被告乙○○之詞,難以採信。又證人丁○○所在不明,經原審合法傳喚未能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是本院認證人庚傳紋、丁○○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被告乙○○既為系爭清理水泥庫工程之再承攬人,且身為現場監工,依法自應負監督、指揮工作及維護現場安全之責。

㈤又系爭工程施作時,聯興行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索等安全設備,施工前亦未進行

施工必要之安全演習或講解,且未規定勞工應由水泥庫上方進入,並應由上往下清理,反自底部打通通道,自底部出口清除附著壁上之水泥粉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卷一第三二一、三二三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現場只有發給一個防塵罩,沒有其他逃生或安全裝備,現場監工及工頭乙○○要負最大責任,因為他們直接叫我們進入內部清除庫存水泥,也沒有叫我們要戴安全帽或綁安全索等語(警卷十六頁、陳明偉相驗卷第十九頁背面至二十頁);證人庚傳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偷懶沒有戴安全帽,我們均只有戴口罩,沒有戴安全帽,工作場所只有二、三頂安全帽及二、三條安全帶,但安全帶只有一米多長,還有一條安全索,但我們都沒有綁過,至於水泥庫下方的不規則孔洞是上包之監工叫乙○○打,乙○○再叫我們打的等情相符(警卷十三頁背面、上開陳明偉相驗卷第十九頁及背面、原審卷二第五一三至五一六頁),參以被告甲○○已直承:乙○○向聯興行承包時,我有帶他們去看第八號水泥庫的清理施工情形,但乙○○說他們很內行,不用看;因為乙○○說他們很內行,所以我就沒有過去現場監工,他們開始施工後,我也從未去現場指導他們具體施工方式,也沒有注意乙○○自備多少安全設施或檢查有無合格等過失,及被告己○○供承:嘉新水泥發包時註明安全設備由我們自己處理,我們轉包時,也同樣要求小包要自備,但我轉包時,因乙○○前曾有承製水泥槽經驗,所以認為他們沒有問題,也就沒有教導他們如何清庫及施工,我們沒有派員在場監工,也沒有檢查他們的安全設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三三四至

三三五、三三七至三三八頁),足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水泥庫庫壁附著之水泥粉,其附著量隨高處往低處逐漸增加,被害人清理時,未由上部水泥開始清理,而另打通通到至底部清理,造成上部水泥粉因底部強度減低而崩落,且被害人未配戴安全索及安全帶,亦無其他防止崩塌或救助之必要安全措施,致未能即時救出而窒息致死甚明。

㈥再參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認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

直接原因為被害人遭水泥粉崩落掩埋窒息致死,間接原因為未使勞工配戴安全索及安全帶、未規定工作人員由水泥庫上方進入清理,基本原因為未對勞工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勞工無所遵循,未訂定自動檢查記劃實施自動檢查、入槽作業未訂定安全作業標準等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勞南檢製字第0九一一00四五五三0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甲○○、己○○、乙○○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前開法令分別負有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循上開法令規定,未規定勞工應由水泥庫上方進入,且教導勞工錯誤之施工方式,由水泥庫底部人孔處打通通道進入清理,復未使勞工佩帶合格安全帶及安全索,造成被害人未佩帶合格安全帶及安全索即進入水泥庫內清理,且於清理底部水泥粉時,因上部水泥粉強度減低發生崩塌,遭崩落水泥粉掩埋致窒息死亡,其三人均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三人等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前開勞檢所檢查報告漏未詳查,未認定被害勞工陳明偉、陳逸哲二人為乙○○所僱用云云,不能拘束本院依法審理暨調查證據所得結果,應予敘明。

㈦被告己○○另稱:當初我將系爭工程轉包時,係庚祥臨出面承包云云,惟證人庚

祥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承攬系爭工程一情,且聯興行轉包對象確為乙○○,詳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此部分所陳為真,自難採信。又被告己○○、甲○○之辯護人另以:本件原高雄縣政府對聯興行之不利行政處分,聯興行提起訴願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原處分確定,並因聯興行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所應補成並完成給付補償金責任,復經高雄縣政府不另為處分在案,故被告己○○、甲○○並無過失云云,並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勞訴字第00四三八四二號訴願決定書及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府勞動字第0九二00一一四九五號函文為憑,然查上開訴願決定書及高雄縣政府原處分暨函文,係闡述「聯興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所應給付之補償金及數額,核屬民事賠償範圍,與被告己○○、甲○○本件應否負擔過失刑責無涉,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㈧綜上,被告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救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設刑罰規定,係以雇主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又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對該事業具有一般經營核與擔負職務者而言(參酌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內勞字第二00八一三號函示內容),查被告己○○與甲○○均為「聯興行」之負責人,乙○○平日以承攬工程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符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身份,渠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及同時、地致被害人陳明偉、陳逸哲二人死亡之結果,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列被告三人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因而適用上述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甲○○前均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皆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均疏未遵守相關法規之規定,怠忽其注意義務,罔顧勞工人身安全,致被害勞工二人死亡,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等犯後雖均執詞辯解,然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己○○、甲○○復已就其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應補償部分,完成支付補償金責任,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勞訴字第00四三八四二號訴願決定書及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府勞動字第0九二00一一四九五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按,並據被害人陳逸哲家屬庚雲香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在卷,及被告乙○○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乙○○擔任現場監工,就其業務上專責處理之水泥庫清理工程,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過失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六月,己○○、甲○○各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己○○、甲○○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次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丙○○、庚正福二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丙○○辯稱:本件非我職掌範圍,當天廠長出差,我只是代廠長簽約,且合約書內均有寫明有關施工方式及安全設備、設施等應由承攬商聯興行負責,我們嘉新岡山廠現場主任庚正福也有講解安全措施,並帶工人實地觀摩,已盡到應有的責任,沒有過失云云。被告庚正福辯稱:我是嘉新現場負責人,每天都有去巡視工地,施工前我亦有帶同聯興行及乙○○等施工人員前往其他水泥庫觀摩實際的清庫情形,並指導他們要由上往下清理,且我在公司擔任儲運處處長,負責清理下來水泥之發包事宜,此次發生意外災害不是我業務執掌範圍,我沒有過失等語。

三、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被告丙○○、庚正福一再辯稱本案之水泥庫清庫工程,係簽約交聯興行承攬施工,嘉新公司對工人無督導之義務,不僅有該公司與聯興行訂立之工程合約影本可證,且起訴書亦認定該水泥庫清庫工程係交聯興行承包,則任職於嘉新公司之被告二人,自不負雇主責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被告丙○○、庚正福於該工程施工前,已告知承攬人己○○、甲○○有關工作環境及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因聯興行先前已承攬相同工程五座,本案工程並由甲○○、庚正福於施工前,帶同乙○○及其他工人去嘉新公司參觀其他水泥庫(第八號庫)的清理工作,此經甲○○、己○○於本院及原審供明(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故被告二人並無違反上述規定,又起書所引用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四款規定,係指「雇主應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慮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水泥庫之水泥清理作業,易引起水泥粉崩塌之危害,應注意規定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並規定工作人員以由桶槽上方進入為原則」,此項規定,係雇主之義務,不能指非雇主之被告二人有違反此義務,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意聰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