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即 受刑人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八三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因連續竊盜罪及準強盜罪案件,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而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在案,緩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稽。故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雖無不當,惟該裁定送達予抗告人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已逾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緩刑屆滿之日期,故該緩刑撤銷之裁定生效前(該裁定未經宣示,應於送達受裁判人時始生裁判效力),緩刑已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原審裁定即無從執行,是以原審所宣告之緩刑撤銷裁定,於生效前,緩刑已期滿,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已消滅。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郭玫利法官 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麗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