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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抗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即受刑人右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並獲得假釋在外,今假釋期間已屆滿,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雖原審以檢察官之執行係依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抗告人之保安處分既未經免除,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命令,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抗告人既經執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又須執行強制工作,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執行其一之原則。又強制工作自應執行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故若依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應聲請法院裁定後始能接續執行強制工作,況且抗告人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獲得假釋,經檢察官令抗告人交付保護管束,且在保護管束期間亦表現良好,顯已改過自新,並已適應社會生活,今若重回監獄強制工作,則家庭離散,工作中斷,不啻再次打擊抗告人向上之心。抗告人已服刑完畢,檢察官未先聲請法院裁定,即令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乃係一罪二罰違法處分,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違法在前,且抗告人已服刑完畢,自得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原審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裁定自有不當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強制工作三年保安處分確定在案,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屆滿,尚有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待執行,檢察官於是通知抗告人到案接受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有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六八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抗告人之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滿,檢察官因而通知抗告人執行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強制工作三年保安處分,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1指抗告人既經執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又須執行強制工作,有違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執行其一之原則云云,惟抗告人所執行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非刑法第十二章所列之保安處分,自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適用。抗告意旨2指強制工作自應執行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然查抗告人係先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其間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滿)徒刑執行完畢,檢察官立即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強制工作,是以檢察官之通知並無刑法第九十九條所規定經過三年未執行之情形。抗告意旨3指稱其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係依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云云,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是以,上開免除保安處分應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在原法院未裁定免除之前,仍應執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三年。是故,抗告人如認有免除強制工作之事由應向檢察官陳明,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處分,始為正當。抗告人又稱,依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然斟酌情形代以保護管束,係原判決之法院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原確定判決既未宣告強制工作以保護管束代之,抗告人即不得據該法條聲請檢察官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工作之執行。是以原審法院認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執行強制工作之命令並無不當,而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黃麗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