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走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因走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抗告人家有高堂老母重病在身,孩子三名年幼尚靠扶養,請求法外施仁,念抗告人尚未服刑,請勿撤銷緩刑,以啟自新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院查:抗告人前因走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在案(緩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更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確定,有上開兩案之判決正本二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是以抗告人確屬於「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家有高堂老母及幼子照顧,請求勿撤銷緩刑云云,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