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義務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右抗告人因聲請解除禁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鄭源成、曾信斌三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均否認犯行,而鄭源成、甲○○供詞反覆歧異,另有證人尚待傳訊,又被告等三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均應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甲○○等三人均無串證之虞,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惟查本院認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尚未消滅,再佐以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均聲請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鄭源成、甲○○,並請求傳訊被害人,故本院認被告鄭源成等三人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雖指稱: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而被告甲○○及其他共同被告在看守中之一言一行既均有錄音及錄影監看,可達防止勾串之目的,禁止接見及通信並無必要。公訴人及辯護人雖均聲請以證人身分訊問其他共同被告,然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賦與辯護人及公訴人詰問證人之權利,豈能因辯護人及公訴人均請求傳訊其他共同被告及被害人,即以此而謂抗告人應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且此二者間,並無必要之關連性,抗告人及共同被告均已羈押在看守所,失去行動自由,只需分開羈押,及嚴加查核,即可免除所謂串證之虞。原審裁定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詰問權與可否解除禁見二相連結,顯有不當聯結之違法。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鄭源成、曾信斌等人既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審裁定應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於法即無不合。況公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均聲請以證人身分訊問甲○○、鄭源成,並請求傳訊被害人,則在被害人未到庭與被告甲○○、鄭源成當庭對質之前,自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亦即甲○○等三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甲○○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屬無理由,則原審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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