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劉財富涉及違反律師法案件,檢察事務官張國益無法提出搜索票,竟強行搜索位於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甲○○所屬人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受僱之律師事務所及私人手提包,為此提起準抗告。㈡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㈢經查:本件被告甲○○、劉財富因涉嫌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向本院聲請搜索高雄市○○○路○○○號十一樓,預定搜索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經本院核發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五六二號搜索票後,由檢察事務官張國益帶同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警員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搜索高雄市○○○路○○○號十一樓,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五六二號搜索票、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然準抗告,乃係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不服,而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救濟途徑,得聲請準抗告之對象是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處分,且須自受處分之日起五日內為聲請,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經搜索後,遲至同月十七日始向本院遞狀,未於受處分之日五日內提出聲請,且係針對檢察事務官之搜索程序為準抗告,有準抗告狀及該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是本件準抗告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等情,駁回撤銷檢察官所為處分之聲請。
三、按「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亦無聲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檢察官處分之規定),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郭玫利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