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О三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急搜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院遍查全卷,搜索人並未於檢送之函文中或隨函檢送本院之相關資料中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得逕行搜索之情況,亦未陳明有何相當理由認為本件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得依同上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逕行搜索情形,矧扣得物品雖有義大利九0手槍二支、捷克克拉克手槍一枝,捷克CZ七五型手槍一支,制式八釐米手槍二支、制式九0子彈五十顆,改造八釐米子彈四十九顆及黑色手提包二只,然亦無從由此推知有何不待請領搜索票而須實施緊急搜索之必要性,搜索人執行本件逕行搜索,顯然於法無據,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陳報狀確因檢察官督導不週,於書記官檢卷陳報之際,未將相關資料附卷(書記官將原要附在陳報狀內之資料誤附在聲請羈押卷證資料內)。㈡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二分四十八秒、十八時八分十八秒之監聽中,得知被告請人攜槍南下高雄欲搶賭場,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至於駕駛何種車輛、何時來無法得知,且行蹤飄忽不定,無法掌握其確實之正確落腳處。終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時,才克服困難得知其藏身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七樓之三(該處係甲○○姐姐所有)。因考慮被告甲○○及乙○○二人身上持有槍枝且火力強大,若再讓渠等二人將槍枝隨身攜帶,極可能發生槍戰,造成社會不安。再者,因渠等二人行蹤不易掌握,若未實施逕行搜索,該等槍枝會在犯案後,遭隱匿而無法查出。本件聲請事實理由既已明確,原審即應命本署補正資料,卻漏未命補正,而以未陳明上揭理由,撤銷搜索程序,自有不當,遂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同條第三項並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又本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為因應情況急迫,於檢察官未及聲請搜索票以蒐集並保全證據之情形,為免對檢察官打擊犯罪之效率造成重大阻礙,而許檢察官立即親自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無令狀之緊急搜索。爰於第二項明定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為迅速搜索之必要時,得為無搜索票之緊急搜索。另因無搜索票之緊急搜索,因事先未經法院審核,為避免發生濫用緊急搜索權之情事,有於搜索後報請法院審核之必要,爰規定第三項於實施或執行後三日內,陳報法院審核。法院若認其搜索不應准許者,得撤銷該搜索行為,其撤銷亦應於受陳報後五日內為之,以免緊急搜索之效力久懸不決,用以維護法律程序之安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嫌疑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第三組於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七樓之三處所,執行逕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義大利九0手槍二支、捷克克拉克手槍一枝,捷克CZ七五型手槍一支,制式八釐米手槍二支、制式九0子彈五十顆、改造八釐米子彈四十九顆及黑色手提包二只,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陳報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此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廿九日雄檢楠河九十三偵九六二四字第五九六六一號函及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第三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執行搜索之檢察官確於合法期間內向該管法院陳報無訛。
(二)於檢察官實施或執行緊急搜索後三日內,陳報法院審核時,該管法院除就是否有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審查外,尚須依一般合理之人之正常判斷,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併為審查,並對於是否急迫、犯罪證據是否存在及有無搜索必要作審慎之判斷,同時,並應斟酌偵查人員一面把守現場,一面聲請搜索票,可能面臨之危險,並考量聲請搜索票所需花費之時間等因素,以同時維護國家(公眾)利益及受搜索人之權益,自不待言。
(三)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法律所規定之三日之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陳報,雖漏未檢附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之監聽通話譯文等相關資料,惟原審法院既以就本件緊急搜索是否基於急迫、及有無相當及必要性作審查,則於檢察官漏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時,即應裁定令其補正,於必要時,亦應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執行搜索之人,到庭釋明是否有前揭情形存在,以審核緊急搜索之正當合法性,始符合實施緊急搜索兼顧人民及國家利益維護之目的。況且,檢察官所為陳報之訴訟行為時,雖未檢附所憑據之認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等資料,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
(四)何況前揭條文所規定之「相當理由」、「急迫情況」均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檢察官執行逕行搜索時是否合於此等條件,自應依逕行搜索之具體狀況全盤考量判斷之,應非單純以其形式上是否存在為已足。又,既係為事後陳報,則法院所應著重者,應係本件搜索之強制處分程序於本身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件執行檢察官已於法律規定之三日內提出陳報,則原審法院即應就實施緊急搜索之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其合法性及正當性,倘若原審法院認實施搜索之事證不足時,原得以公函或電話囑請搜索機關補正方式為之查明,而非僅憑書面審核,遽推定本件緊急搜索無從推知有實施之必要性。因此,原審法院遽以遍查全卷搜索人未於上開函文中或隨函檢送本院之相關資料釋明有何得逕行搜索之情況等語,撤銷本件之緊急搜索,尚嫌速斷。
(五)因而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