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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抗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被告楊進旺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逃避傳喚,因抗告人在外地工作,母親黃彩花雖與抗告人住所相同,但母親患有老人痴呆,雖代收傳票,但不知情,無法於第一時間知會抗告人,俟抗告人工作完畢返家後始接獲裁定,抗告人並非逃避傳喚,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原審裁定容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就被告楊進旺強盜犯行過程為被害人,亦為重要證人,惟其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差異甚大,且不合常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同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傳票均經其母黃彩花收受,惟抗告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項、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抗告人罰鍰,洵屬有據,裁處抗告人科罰鍰新台幣二萬元。經查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稱,其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因在外地工作,母親黃彩花患有老人痴呆,雖代收傳票,但無法於第一時間知會抗告人,俟抗告人工作完畢返家後始接獲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稱其在外地工作,母親黃彩花患有老人痴呆,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顯不足採信,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張意聰法官 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麗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