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一七號
抗告人 即受 刑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0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抗告人已經執行有期徒刑及獲得假釋在外,且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應視為刑之執行已完畢,檢察官本應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竟仍命抗告人到案執行強制工作,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保安處分並無規定其執行之程序,依法自應適用刑法第十二章所列保安處分之規定;蓋保安處分乃預防措施,徒刑既經假釋似無再犯之可能,此種預防當無必要;且受刑人既經執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完畢後,又須強制工作,有違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執行其一之原則;又強制工作,自應執行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故若依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後始能接續執行強制工作,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八十八年度執保字第二0號執行命令,令抗告人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該署執行強制工作三年,抗告人多次具狀向該署聲請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惟該署卻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雄檢楠岸八十八執保二0字第62247號函覆知:「台端聲請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乙節,礙難准許,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到案執行。」,檢察官未審查抗告人所提資料,不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且檢察官對於抗告人免予執行強制處分之聲請,未附理由逕為不報請法院之處分,顯有不當,抗告人為此不服,乃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原裁定不查,竟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其裁定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銷原裁定,並免除抗告人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二、經查:㈠抗告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並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不問對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本件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係在該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前,自無適用該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餘地,且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並非由抗告人所聲請,自亦無司法院大法官十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適用。因此,本件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裁判當時並無違法可言。次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確定判決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暨屬合法有效,依法自有執行力,殆無疑義。抗告人主張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雖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前,惟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依刑事訴訟從新從輕之原則,應不予執行云云,顯有誤會,實無足取。
㈢按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之特別法,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換言之,抗告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檢察官如認為抗告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惟抗告人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執行強制工作之權利,此觀上開條文規定至明。而本件抗告人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暨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執行,則抗告人自應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強制工作,已然明灼。
㈣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嗣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準此,抗告人所受有期徒刑七年之宣告刑,依法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之執行時效應自該日開始起算,從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到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並未逾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三年執行時效,核無不法情事可言。
㈤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有期徒刑七年期間,經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此乃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明定,該項保護管束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而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僅強制工作一項而已,因此,抗告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及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並無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所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執行其一之餘地。且抗告人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有期徒刑始執行完畢,嗣後方能接續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故而,二者並無選擇執行之可能。抗告人謂其暨經執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完畢,又須執行強制工作,有違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執行其一之原則云云,委無可採。又抗告人指其於服刑及假釋期間表現良好,業已改過自新,且社會生活適應良好,若重回監獄執行強制工作,將打擊抗告人向上之心云云。惟本件未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免除執行強制工作,而抗告人依法並無聲請權,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所指前開事由,本院即無審酌餘地。
㈥綜上所述,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
執行,則檢察官於抗告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明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