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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抗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雖在原審訊問時稱:回填之砂石係原本砂石,係將原來所挖堆放在旁邊的砂石再回填回去等語,然屏東縣政府濫採砂石稽查小組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現場勘查,原土地已遭挖掘,較淺處長五十三公尺、寬十九點四公尺、深約二.八公尺,加深部分有二處,一處長為二十四點七公尺、寬六十四公尺、深五公尺,另一處長三十五點七公尺、寬七點二公尺、深四點六公尺,依現場勘查記錄、勘查草圖、現場照片所示,並無原砂石堆積在旁情形,現地土堆一處,其基座筆直,與挖土機作業方式相符,該遺留之土堆顯係尚未開挖處,而已開挖處砂石已被運走。又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再度勘查,於現場發覺有四公尺高之砂堆,原挖掘坑洞大致已回填,有勘查記錄在卷可考,如受刑人確實以現地砂石回填,何以尚有四公尺高之砂石堆,且抗告人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勘驗,發現系爭之定國段第五六九號土地並未全部回填,尚有約一公尺之深度未回填,系爭土地旁有砂石場,原地質級配砂石材料,顯然已遭運至該砂石場加工出售,原審誤認受刑人就係爭土地已回填,並未深究係以其他土質回填之事,逕認業已回復原狀,尚有未當。受刑人既已將砂石掏空外賣,如准其易科罰金折算金額僅為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元,與其獲取之暴利相較,顯不足以遏止濫採砂石業者盜採砂石犯行,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原審未考量屏東地區砂石盜濫採之情狀,遽撤銷抗告人對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顯不妥適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及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到案執行時,提出自行經營汽車保養場之現場工作情形照片,並檢附村長證明書,聲請執行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訊問之後以「受刑人竊取砂石,遺有長約五十三公尺、寬十九.四公尺、深二.八公尺之坑洞,復有二處坑洞,深度分別為五公尺、四.六公尺,惡行重大,且拒不回復原狀,不予易科罰金」因而發監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向乙○○○署調閱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號卷,該案卷內有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考,雖受刑人提出照片三張及繁昌村村長之證明書,證明受刑人從事汽車保養廠之工作,汽車保養場不宜長期休業,否則客戶將流失,日後復業有所困難,又受刑人為家中獨子,父已亡故,全家包括母、妻及二子共五人,均無工作,全賴受刑人經營汽車保養場維持家計,受刑人如入獄執行,此一期間,家人生活堪虞云云。但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盜採砂石嚴重,且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查獲時起,經屏東縣政府通知其限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前回復土地原狀,檢察官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勘驗,發現受刑人所盜採之定國段第五六九號土地尚有約一公尺高之深度並未回填,拒不回復原狀,依受刑人犯後態度,顯有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雖受刑人提出前開照片三張等證據,主張因工作及家庭關係不宜入監服刑云云,但衡量其盜採砂石所獲利益甚大及情節嚴重,且犯後拖延拒不完全回復原狀等情,認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罰金之聲請,核無不當。原審以土地已回復原狀,受刑人提出因職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證明,而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顯未考量屏東地區砂石盜濫採之現實狀況,若輕易准盜採砂石者易科罰金,與盜採砂石之暴利相較,顯不足以遏止矯正受刑人等盜採業者之非行。本件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並駁回受刑人之異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麗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