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丙○○即自訴人被 告 戊○○被 告 乙○○即陳建被 告 丁○○即盧秀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係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被告死亡者。... 犯罪嫌疑不足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丁○○(即盧秀春)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於原審法院九十年繼字一○六三號限定繼承卷)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乙紙在卷可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抗告人對被告丁○○所提自訴部分,自應裁定駁回,原法院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抗告人仍對此部分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1、被告戊○○實為主謀,其胞姐丁○○與被告乙○○、甲○○則是配合共謀,擬以虛設公司名義,向抗告人及朱胤豪進行詐欺取財,抗告人曾當面問戊○○是否有足夠資金以成立公司,是否取消投資計劃,但戊○○的回答是並無問題,另戊○○說丁○○在外只欠二百萬元、又說伊與乙○○為初認識云云,亦是欺騙抗告人,後來戊○○召開股東會議,乙○○擔任總經理,薪水與戊○○一樣每月四萬五千元。丁○○每月六萬元,而抗告人和朱胤豪則各為三萬元,被告等三人同時再向抗告人及朱胤豪一再保證絕不會動用抗告人及朱胤豪投資九毓便當食品公司的錢,而被告等的對外債務定會在二個月間承包經營台南二所尃科學校營養午餐半年後若有盈餘時,由戊○○、丁○○、乙○○三人共應分得的淨利中八成之部分,逐漸償還二百萬元債務,但事實上戊○○和丁○○、乙○○三人在先取得抗告人的頭期投資金與身分證影本,和其向政府申請成立九毓便當食品公司的所有文件上用印後,直至抗告人依約將全部投資款匯入為止,並未依股東會中承諾,為抗告人和朱胤豪正式出資入股登記之動作,換言之所有成立新公司前後的說法、會議及用印等動作,全為被告三人的詐欺手段。
2、被告等叫抗告人先到高雄縣○○鄉○○路○○○號「鳳娥便當工廠」工作,在此
三、四十天的工作期間,曾聽聞被告等對外有高達二千多萬元的債務,且有虧欠員工薪水,另於燕農餐廳工作二十多天期間才知道事態嚴重,而戊○○仍以所投資之資金已全部用完,要求抗告人再增資,抗告人表明退出合夥,並要求退還投資款,惟至四年多後仍未退還投資之款項,抗告人不得已只好訴之於法請求司法救濟。原審未傳訊朱胤豪及燕巢農會林清池到庭查證,輕易相信被告的謊言,實有不當。
3、被告乙○○以假名「陳建毓」對外散發名片,且聽聞乙○○和盧秀春早在台南某校經營學校營養午餐為事業夥伴,因經營不善而虧損近千萬元,被告乙○○提供辦公室,對外掛「九毓便當食品公司」招牌,並擔任總經理,且在市政府所舉行相關正式會議時,還要求抗告人散發印有「陳建毓總經理」之名片行騙,竟在原審審理時諉稱從未擔任公司的總經理云云,顯不足採信。
4、被告甲○○是為台原團膳企業行的負責人,在市政府登記有案,其以不實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和不實的居住地等資料,擔任連帶保證人,協助被告戊○○等三人共同向農會簽訂契約,因此甲○○可能接受被告等金錢,才會協助簽約作連帶保證人,取得燕農餐廳經營權,因此讓抗告人以為原投資告終止,而使抗告人誤信被告真的已完成九毓公司,並指示第三筆約定投資款,後來在向農會總幹事調閱簽約文件,才知被告等有詐欺、侵佔、背信之犯行,原裁定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駁回抗告人之自訴顯然有誤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人指稱,被告戊○○、丁○○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透過朱胤豪,向抗告人提出投資一百萬元,朱胤豪亦投資一百萬元,成立九毓股份有限公司,五人共創事業,五人開會時決定由丁○○任董事長、乙○○任總經理、戊○○任公關經理、抗告人與朱胤豪則分任經理,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分別匯入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至被告等所指定之戶名為沈張靜芬及陳麗娟之帳號內,總計抗告人共匯款九十五萬元,提出匯款單三張為憑,固足認抗告人投資九十五萬元於被告等所經營之餐飲事業,且抗告人並親身在高雄縣○○鄉○○路○○○號、被告丁○○為負責人之鳳娥食品工廠工作三、四十天,而被告丁○○所經營之鳳娥食品工廠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與高雄縣燕巢鄉農會簽訂為期四年之店舖租賃契約,即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有燕巢農會店舖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可考(一審卷第八十三頁),顯見抗告人確有實際參與食品工廠之營運,另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承,曾接下燕農餐廳經營,初期營運尚稱良好,也幫被告等賺了點錢等情,足證被告丁○○等確係邀抗告人投資共同經營便當餐飲無訛。被告戊○○於原審陳稱:因丁○○之前所承攬之生意沒有順利,故乃向燕巢鄉農會租屋經營燕農餐廳,並由甲○○任連帶保證人,至於抗告人所匯入之投資款應已經由丁○○交給其他廠商,用以支付燕農餐廳之費用,抗告人投資的錢應該是用在燕農餐廳,本件只是投資失利,沒有利潤回收,並無詐欺背信之情事(一審卷第一二三頁);被告乙○○於一審供稱:我們原先要成立的公司,因為財務調度困難,所以都沒有成立,抗告人在鳳娥工廠工作三十天、在燕農餐廳工作二十天,而且擔任經理,我沒有參與經營或財務方面的問題等語(一審卷第一0六頁),被告戊○○、乙○○前開說詞,核與抗告人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雖抗告人所提出「陳建毓總經理」之名片,認被告乙○○有詐騙之情事云云,然查該名片印有九毓股份有限公司、鳳娥食品工廠、總經理陳建毓(信豐)之字樣,雖九毓公司尚未辦妥登記,但僅以該名片,難認被告乙○○有向抗告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九十五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認被告等有施用詐術向抗告人詐取、侵占九十五萬元之投資款,亦不足以作為抗告人所稱:所有成立新公司前後的說法、會議及用印等動作,全為被告三人施用詐術之不利證據。抗告人僅以嗣後該公司無法成立,即認戊○○等人共同實施詐騙行為,自屬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詐欺、侵佔、背信之犯行。至抗告人雖請求傳訊朱胤豪及高雄縣燕巢鄉農會保險部主任林清池二人為證,然原審法院已於裁定中說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並非漏未傳訊。另抗告人指甲○○亦涉嫌共同詐欺云云,經查,遍查全卷,並無甲○○參與被告戊○○等三人及抗告人與朱胤豪合夥從事餐飲事業之事證,僅在燕巢鄉農會之店鋪租賃契約書中擔任連帶保證人,雖身分證字號之「R」有誤(應為A),惟抗告人僅以上開誤載,臆測被告甲○○可能接受被告等取自抗告人和朱胤豪所投資錢,才會協助簽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證據證明力顯有不足,是以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
五、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現修正為自訴代理人)為之,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故自訴人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本件抗告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戊○○、乙○○、甲○○有詐欺、侵占、背信犯行,從而原審依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在原審所提出之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麗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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