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二號
抗 告 人 甲○○即 受刑人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保安處分執行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О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判決以聲請人罹患器質性人格與行為障礙為由減輕其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開始執行監護保安處分,經委託靜和醫院燕巢分院鑑定聲請人目前精神疾病狀況,其鑑定結果認聲請人「為器質性精神病,智商六十五,屬智能不足,同時有重聽、語言表達困難、難與人溝通、現實接觸不良、情緒控制能力差、退化性行為等,在治療性環境下,經提醒可短暫接受,但其衝動性高且現實感差,因而易與人起衝突。」,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靜醫分字第(景)第000一六四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受監護人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且須在治療性環境下始能有較正常表現,在無確保聲請人有受家人密切照顧及無法強制受監護人繼續就醫之情形,為避免病情惡化,宜繼續受監護治療,裁定聲請人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不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保安處分執行之聲請,無非以抗告人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且須在治療性環境下始能有較正常表現等詞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既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顯非一時即能痊癒,是縱予以監護治療兩年,仍無治癒之可能,仍須經持續之照顧及就醫,始得維持其正常表現。為達到此目的,抗告人於假釋後在父母協助下至高雄長庚醫院持續治療,事實上獲有良好控制,並為抗告人娶妻,以便長期照顧抗告人並協助其就醫,如僅監護兩年,並無實益,且於監護中因缺乏妻子、家人之互動及支持,亦不利抗告人心理需求,是原裁定以無確保聲請人有受家人密切照顧及繼續治療之考量,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與事實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並准予請假前往越南接回新婚妻子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罹患器質性人格與行為障礙,而於事件發生時達精神耗弱為由,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且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開始執行監護保安處分,經原審委託靜和醫院燕巢分院鑑定聲請人目前之精神疾病狀況,依其診斷結果,認為:「一、抗告人經檢查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智商六十五,屬智能不足,同時有重聽、語言表達困難、難與人溝通、現實接觸感不良、情緒控制能力差、退化性行為等,在治療性環境下,經提醒可短暫接受,但其衝動性高且現實感差,因而易與人起衝突。二、器質性精神病因恐難以治療,若免除住院監護,則其家人須密切照顧其生活及定期陪同病患回醫療院所作追蹤治療」,足認抗告人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且須在治療性環境下始能有較正常表現,在無確保抗告人有受家人密切照顧及無法強制抗告人繼續就醫之情形,為避免抗告人病情惡化,抗告人宜繼續受監護治療,從而監護之保安處分自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於假釋後在高雄長庚醫院持續治療,事實上已獲良好控制云云,顯與前開函覆之事實有違,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