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接觸毒品,更不可能吸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經查出是林力平冒用抗告人身分應訊,提出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裁定顯然有誤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國道一號南向仁德服務區內,查獲自稱「甲○○」者,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該處花圃,經警到場處理,在其所駕駛之車內發現土造霰彈槍一把、制式霰彈四顆、土製爆裂物一顆、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包及吸食器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惟嗣經警方將當日所採「甲○○」之指紋卡與該局存檔之「林力平」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二者指紋卡之指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檢察官於同年月九日,傳訊證人蘇原仁及抗告人到案,均證稱,警方所拍攝照片上之人是林力平,林力平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處刑書在卷可考,又林力平涉嫌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屏東地檢暑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二五二號、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則抗告人辯稱,是林力平冒用抗告人之身分應訊,應堪採信,是以抗告人並無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屬無據,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麗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