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七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關於停止戒治之規定,是原審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裁定受處分人甲○○停止戒治,自有未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之規定。」。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原條例第二十二條關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之規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受戒治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應予釋放,毋庸再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聲請法院裁定受處分人甲○○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繫屬原審法院,檢察官之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況縱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依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受戒治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即應予釋放,而毋庸聲請法院審酌及裁定准許,且停止期間無付保護管束之必要,復無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虞,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受戒治人,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甲○○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自應予駁回。原審未察,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受處分人甲○○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