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 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被告即受處 甲○○分 人右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戒治期間,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即得由檢察官檢具事證,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即受處分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送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效果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戒治,尚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時刪除第二十二條聲請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規定,故依舊法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依新法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自以新法有利於受處分人,何況受處分人如依舊法停止戒治,仍須付保護管束至一年期滿,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遭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滿一年之可能,與新法規定戒治六個月以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即予以釋放,無須付保護管束,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亦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至今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雖經檢察官檢具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屏東戒治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屏戒治所字第0九三一二000七九號函附等相關戒治文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戒治,然查檢察官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即新法施行後始提出本件聲請,即非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本無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適用,而修正後該條例既已刪除舊法第二十二條聲請停止戒治規定,是檢察官前開所請,即屬依法無據,何況本件縱有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