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 聲請人受 處分 人 甲○○即 被 告右抗告人因對被告聲請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強制戒治之聲請時,係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又在強制戒治期間,檢察官依法所為的停止戒治或撤銷停止戒治之聲請,及法院就該各項聲請所為的裁定,均屬強制戒治處遇程序中的不同措施,仍為整體強制戒治程序中的一環,因此有關停止戒治或撤銷停止戒治案件的繫屬時,不應分別割裂獨自以各該案件之聲請時作為繫屬時,應仍以整體強制戒治之開始時,即檢察官最初向法院提出令被告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為停止戒治或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之繫屬時,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向原審法院提出強制戒治聲請時,即係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是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比較新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何者對被告有利;再參酌該法之立法目的,對於毒品施用人係將其當作病人看待,與一般犯罪行為人不同,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有關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係為幫助毒品施用人戒除毒癮為主要目標,因此倘若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予以停止戒治,實較合乎立法意旨及受處分人之利益,是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戒治,似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原條例第二十二條關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之規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受戒治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應予釋放,毋庸再聲請法院裁定。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時刪除第二十二條聲請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規定,故依舊法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依新法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自以新法有利於受處分人,何況受處分人如依舊法停止戒治,仍須付保護管束至一年期滿,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遭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滿一年之可能,與新法規定戒治六個月以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即予以釋放,無須付保護管束,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亦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四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入台灣屏東戒治所執行戒治,至今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雖經檢察官檢具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屏東戒治所函送之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及受戒治人處遇成效報告表等文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戒治,然查檢察官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即新法施行後始提出本件聲請,即非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本無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適用,而修正後該條例既已刪除舊法第二十二條聲請停止戒治規定,是檢察官前開所請,即屬依法無據,何況本件縱有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法官 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