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毒抗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О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前犯施用毒品罪,抗告人應適用舊法停止戒治,惟原裁定竟駁回停止戒治之聲請,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准許抗告人停止戒治之裁定云云。

二、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該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等文件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本件聲請停止戒治案件,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卷內原審法院收文印戳章為憑,則本件繫屬原審法院之日期,係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即無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規定之適用。且按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戒治性質上屬保安處分,因此,本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

四、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刪除,已無強制戒治中停止戒治制度之設置,故本件適用新法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所為停止戒治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