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毒抗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係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毐聲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受處分人因戒治滿三月,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件應審究者在於繫屬時點之解釋及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受處分人為初犯,於舊法時已由檢察官依舊法執行強制戒治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過渡期間適用情形表」之規定,檢察官應依舊法續予執行,換言之,此後關於受處分人強制戒治之執行,依舊法處理,再者,本件於新法施行前即已繫屬而在強制戒治中,自屬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原審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逕行適用新法,駁回抗告人之對受處分人停止戒治之聲請,原審認定難認妥適。

二、經查:抗告人係以: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送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效果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因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審則以該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新修正條例已刪除第二十二條聲請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延長強制戒治之規定,又認為對於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行為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係出於預防社會危險之目的,對社會危險所提出的防衛措施,本質上為一種保安處分而非懲罰性或非難,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因而認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檢察官於受處分人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時應即釋放,而駁回檢察官停止戒治之聲請。

三、本院查:修正前關於檢察官對於受強制戒治之受處分人強制戒治已滿三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固然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該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停止戒治、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第二項後段,強制戒治之期間已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本條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規定爰配合刪除」,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有關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經戒治處所陳報,認受戒治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無庸再聲請法院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修正說明第四點參照)。且依舊法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依新法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自以新法有利於受處分人。從而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雖抗告人爭執: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依舊法目前受處分人即可停止戒治出所,應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等語,然受處分人依舊法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至一年期滿,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遭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滿一年之可能,與新法規定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即予以釋放,無須付保護管束,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原審未比較新舊法,逕適用新法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理由雖有欠周延,經核結果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新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