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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毒抗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 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被 告 即受 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О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又該條文所指「繫屬時」,對照該條第一項所列四款情形,應指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強制戒治,為「強制戒治案件繫屬時」,而停止戒治係屬強制戒治程序一環,故「停止戒治案件之繫屬」,應以檢察官最初聲請強制戒治時認定,不應割裂單獨各以停止戒治案件聲請時為準。

㈡、本件檢察官係於該條例修正前聲請強制戒治,自應適用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戒治期間,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即得由檢察官檢具事證,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較合乎立法意旨及受處分人利益,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戒治,尚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所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等規定,因此等聲請要件不同,故各於不同條文中明定此等聲請之程序(參該條例修正前第二十、二十二條),揆諸前開說明,此等案件之聲請,亦屬對於法院發生訴訟關係之請求,則認定此等案件之「繫屬時」,自應分別論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時刪除第二十二條聲請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規定,故依舊法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依新法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自以新法有利於受處分人,何況受處分人如依舊法停止戒治,仍須付保護管束至一年期滿,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遭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滿一年之可能,與新法規定戒治六個月以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即予以釋放,無須付保護管束,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亦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現因被告強制戒治期間已屆滿六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雖經檢察官檢具該署雄檢楠辰九二毒偵二九八二字第二六五五號函、臺灣屏東戒治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屏戒治所字第○九三一二○○○三九號函暨檢送之臺灣屏東戒治所九十三年第一次所務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臺灣屏東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受戒治人處遇成效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六○六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聲請書等相關文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戒治,然查檢察官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即新法施行後始提出本件聲請,即非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已如前述,本無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適用,而修正後該條例既已刪除舊法第二十二條聲請停止戒治規定,是檢察官前開所請,即屬依法無據,何況本件縱有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