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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聲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乙○○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三年度甲○字第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乙○○因偽造文書、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就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其偽造貨幣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部分,則改判無罪,因檢察官未提出上訴而已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蕙芳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