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