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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聲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 甲○○聲請人即被告 乙○○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九、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一五五一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二四一七號、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二年度少連易字第十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十七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乙○○傷害案件,指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刑事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而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少連易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又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再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十七號刑事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有上開法院判決書三份可稽,上開二法院之判決理由各執一詞,對管轄權顯有爭議,為此請求裁定指定管轄權法院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三因管轄區域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再按「少年福利法」與「兒童福利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合併修正並制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施行,因修正前之少年福利法並無「其他對少年或利用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行為」之規定,致法院間對於如何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有關管轄權之規定見解不一,而發生管轄權之爭議。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九、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一五五一一號),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刑事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而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少連易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又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再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十七號刑事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此有上開法院判決書三份可稽,顯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與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對本件傷害案件管轄權之有無確有爭議。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乙○○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規定,聲請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核被告甲○○、乙○○現均已成年(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廿五日生、七十一年十月卅一七日生),告訴人許00也已滿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且被告甲○○、乙○○二人犯罪時間係九十年七月一日,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公布施行之前,本院認本件由普通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為宜,爰依前述規定裁定指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被告甲○○、乙○○傷害案件之管轄法院。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