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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聲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即何奇芳選任辯護人 王清峰律師右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淡境管九一他一三二四字第四○一四八、四○一四九號限制出境,惟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判決後,現刻由二審審理中,檢察官兩年多前限制出境理由已不復存在。另聲請人在日本東京與日本黑田電氣株式會社間,金額日幣十四億八千萬元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及價值約日幣六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之股票訴訟(日本東京地方法院二○○○年(ワ)第二四六三五號),東京地方法院要求聲請人於今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出庭進行證人訊問程序,當日若不出庭作證,聲請人將完全喪失出庭作證之機會,原向法院提出之陳述書之可信度,亦會降低而受不利判決,此有聲請人於日本委任之律師飯田直久於八月十日出具之「日本ヘの出國許可の要望書」可資證明,為此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逕命具保,並限制出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雄檢楠淡境管九一他一三二四字第四○一四八號函及雄檢楠淡境管九一他一三二四字第四○一四九號函)。而限制出境乃限制住居之一種,其目的乃在限制被告之住、居所不得移置國外,俾其在國內得隨時到庭應訊及確保日後刑罰執行所為之強制處分,倘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檢察官起訴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等罪嫌,經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違反公司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其餘無罪在案,顯見聲請人涉嫌上開業務侵占等罪嫌重大,且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檢察官撤回上訴),本院目前審理中,因案情繁雜,犯罪事實諸多疑點尚待釐清,若准予出國,恐有滯留不歸而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虞,為利日後案件之審理,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至聲請人在日本東京地方法院之民事訴訟,自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全權負責,應無損及聲請人之既有權益。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聲請人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