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刑人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個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賍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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