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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聲字第 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走私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走私等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曾玉英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張雲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