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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聲再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О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在會帳單上寫四十七萬借款已還清時,原告薛勝良與被告都在場,只因原告的貪心,想同時取回四十七萬元之借款,又不用繳死會錢。原告既然否認有將應繳的死會錢與此四十七萬借款互為抵銷,那原告應還給被告死會款。因此,台灣高等法院對此案刑事判決後,被告也對原告薛勝良提起清償會款的告訴及一些刑事訴訟,原告在證據充分下自知理虧,聘請律師找被告和解,願把他對被告執行而得的錢還給被告,因此和解書第一條就寫:::原告願給被告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原告與被告的民刑事都不追究。被告是冤枉的,被告如對原告沒有還那四十七萬元的借款,為何在和解書的第一條原告反而要還給被告對被告執行而得之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呢。因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係提出與告訴人薛勝良成立之和解書一份,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其成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而本件第二審法院判決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該和解書成立時間已遲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將近一年,足見本件二審判決之時,上前和解書尚未存,顯然不符上開說明所揭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應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要件,再者,本件原有罪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而,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視之,僅提及薛勝良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與不再追究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本案第一審案號)偽造文書案件等語,但未曾提及與該偽造文書案件之相關事實,亦未指明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在會帳單上書寫「借款四七萬已清償,此次還款四0萬四千三百元整」、「八八年六月一二日」及「收款人」等字樣,事先有經薛勝良之同意或確有清償情事。因此從該證據形式上觀察,此和解書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即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有間,本件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