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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聲再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證人莊心全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於鈞院作證時稱:我們直接到主任陳貽累的辦公室洽談的、我們是想交涉所欠稅款是否可以減輕或是減免,在法律的範圍內盡可能的請求幫忙,主任沒有承諾,但有說願意轉報到鳳山總處的法務室等語,故莊心全等人既是跳過聲請人等基層承辦人員而直接與主任陳貽累洽談,並受主任指示撰寫申請函,並獲主任允諾代轉申請函,則當該申請函由聲請人承辦批註意見,若有不妥之處,主任焉有不予糾正,而仍予以核章認可之理?而主任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於調查局南機組訊問時竟謊稱:本函承辦人甲○○在創稿內容上註明「本案欠繳應納稅捐業已提供擔保」,而股長李文己亦已核章,所以我相信甲○○所簽辦業已提供擔保的內容,才在創稿上核章,甲○○是否故意矇騙我使我疏忽而核章,應該問甲○○等語,顯係迴避當日與莊心全等人闢室談論之事實,主任陳貽累未據實表明,當日係其與莊心全等人談妥清償條件,並承諾代轉公文等情,且有陷基層承辦人員於不義之情形,故陳貽累有偽證之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2、莊心全等人與陳貽累當日有無闢室對談、談妥之條件是否如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申請書上所載條件?如未再次傳訊陳貽累則無法釐清案情,故「陳貽累之證詞」為一新證據,且足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同條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者」,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又此新證據必須從形式上觀察,毋庸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於六十九年至八十一年任職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期間,負責承辦該分處轄區內之大裕公司欠稅追徵案件,曾先後於七十二年及七十五年間分別發函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將該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三三○號、第二三三一號二筆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並報請財政部核轉境管局對大裕公司負責人王文平限制出境,嗣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受理溢達公司提出願代償及提供動產擔保大裕公司欠稅款,請求解除上開土地禁止處分登記及負責人限制出境禁令之申請案,其於受理當日即發函,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並於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報請財政部核轉境管局解除王文平出境限制。聲請人明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關於禁止處分登記之立法意旨在「保全稅捐」及依據財政部相關函令解釋,納稅義務人因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及限制負責人出境後,應俟全數欠稅款繳清,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始得函請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財產處分及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若提供動產供稅捐機關設定動產擔保者,亦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竣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程序,發生擔保應納稅捐效力後,始得辦理塗銷禁止財產處分。詎其受理溢達公司前開申請案件,明知溢達公司提出申請時,僅為大裕公司清償欠繳之營業稅、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少部分營利事業所欠稅款,而大裕公司先後所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短估金等稅款,尚有四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未受清償,依前揭法令規定,應俟大裕公司欠稅款全數繳清,或由溢達公司提供相當動產供該分處辦竣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取得擔保後,始得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上開大裕公司土地禁止處分登記,而溢達公司聲請當時亦僅表明願提供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大裕公司前揭欠稅款之意,實際上尚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聲請人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受理當日,立即在其職務上所掌「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囑託塗銷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創稿上,簽,擬發文路竹地政事務所,囑託辦理塗銷大裕公司之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並虛偽登載:「本案欠繳應納稅捐業已提供擔保」等不實事項,再行使該創稿,呈請不知情之股長李文己及主任陳貽累二人核章,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對於欠稅管理之正確性,有岡山分處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國稅分四字第二六八八二號函在卷可考。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所簽創稿之公文書及路竹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路所地一字第七九0四二七一號函等相關書證,認聲請人確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揭創稿公文書上登載,大裕公司欠繳應納稅捐業已提供擔保之不實事項,持向單位主管核章,再據以對外發文,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核無違誤。

四、聲請再審意旨1、指陳貽累有偽證之嫌,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然該款之再審事由,必須證人之證言經證明為虛偽者,即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查證人陳貽累之證言並未經判決認係偽證,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況,故聲請人此項再審事由,並無所據,難認有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意旨2、指莊心全等人與陳貽累當日有無闢室對談、談妥之條件是否如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申請書上所載條件?如未再次傳訊陳貽累則無法釐清案情,故「陳貽累之證詞」為一新證據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七),已說明證人陳貽累在調查局之證言,不足認陳貽累知悉聲請人登載不實之犯行,況且「陳貽累之證詞」,並非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要非該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黃麗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