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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聲再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1、聲請人與鉑誠公司負責人陳培州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陳培州並非無權代表該公司出售房地,依公司法第一0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聲請人係善意第三人,向鉑誠公司負責人購買公司房地先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嗣後該公司負責人陳培州無法將公司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係陳培州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變賣公司之財產,故聲請人有權占用該公司所有地使用。事後該公司股東張仁芳知悉負責人陳培州已出售其股份百分之五十,張仁芳亦與聲請人談出售其股份,並開價六百萬元,聲請人答應並當場先付定金二十萬元,等張仁芳於辦理股份過戶與聲請人,聲請人才付清全部之價金五百八十萬元,原審從未傳喚證人張仁芳到庭查證,且原判決並未敘明,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2、張仁芳知悉公司負責人陳培州將公司房地出售與聲請人時,隨即對陳培州提出背信告訴,然聲請人事後始知陳培州所出售係其股份而已,於是張仁芳再與聲請人溝通,願將自己股份出售予聲請人,開價六百萬元,然因嗣後房地產漲價而反悔,將定金二十萬元退還聲請人,事後該公司房地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三一九號強制執行拍賣,以一千萬零八千元拍定,聲請人與張仁芳在康進益律師事務所談和解,雙方因價格爭議而未達成和解,此事實康進益律師可作證。張仁芳已明知聲請人為被害人,又明知聲請人所購買陳培州股份而已,並無詐欺,詎張仁芳竟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人詐欺之告訴顯有誣告之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再審之事由云云。3、張仁芳收受定金二十萬元之後,五、六個月均無消息,聲請人才聲請支付命令,張仁芳始退還定金二十萬元,聲請人不諳法律,找到陳勝男幫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依理依法並無不可,因陳培州不知去向,所聲請支付命令送達恰巧其子陳志山回公司看到字條,便前往法院收受支付命令,與聲請人無關,亦無詐欺之問題。陳勝男幫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及陳志山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進入鉑誠公司廠房居住,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原審未採納,且隻字不提,有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又支付命令確定後,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三一九號拍得一千萬零八千元,使張仁芳全部領走,聲請人為被害人,竟被依詐欺罪判處徒刑十月,豈能令人甘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經存在,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又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

Ⅰ、聲請意旨1指聲請人有權占用該公司所有地使用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其曾向鉑誠公司負責人陳培州購買上開鉑誠公司所有之房地,然因陳培州無權代表該公司出售房地,致聲請人甲○○遭該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地,經法院判決聲請人須交還系爭房地確定,且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交付系爭房地予鉑誠公司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暨該民事訴訟之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是以聲請人爭執此點,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聲請意旨另指,該公司股東張仁芳知悉負責人陳培州已出售其股份百分之五十,張仁芳亦與聲請人談出售其股份,並開價六百萬元,聲請人答應並當場先付定金二十萬元,張仁芳竟事後反悔等情,原審從未傳喚證人張仁芳到庭查證,且原判決並未敘明,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聲請人與張仁芳之間所談股份買賣,依聲請人所述「事後該公司股東張仁芳知悉負責人陳培州已出售其股份百分之五十,張仁芳亦與聲請人談出售其股份,並開價新台幣六百萬元,聲請人答應並當場先付定金二十萬元,張仁芳於辦理股份過戶與聲請人,聲請人才付清全部之價金五百八十萬元」顯係其與張仁芳另外的股份買賣交昜,與陳培州之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毫不相關,亦與其涉嫌以無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等等一連串之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犯行無涉,況告發人張仁芳是舉發本件犯罪之人,並非有利於聲請人之證人,縱令原審未傳訊張仁芳到庭作證及於確定判決未敘明其理由,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結果,難認有再審理由。

Ⅱ、聲請意旨2指該公司房地產經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三三九號強制執行拍賣,以一千萬零八千元拍定,聲請人與張仁芳在康進益律師事務所談和解之情形,有康進益律師可作證云云,查聲請人所稱其事後在康進益律師事務所談和解乙節,係於判決前已經存在,為聲請人明知而未提出調查,並不合於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縱令未傳喚康進益律師調查其與張仁芳所談和解情形,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另聲請人指張仁芳已明知聲請人為被害人,又明知聲請人所購買陳培州股份而已,並無詐欺可言,詎張仁芳竟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人詐欺之告訴顯有誣告之嫌,有被誣告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該「證明」,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所稱張仁芳誣告,致其遭到法院判刑云云,並無張仁芳因誣告被判決確定之證據證明,並非再審理由。

Ⅲ、再審意旨3指張仁芳收受定金二十萬元之後,五、六個月均無消息,聲請人才聲請支付命令,張仁芳始退還定金二十萬元,並無詐欺之意思,因陳培州不知去向,支付命令送達不到,其子陳志山回公司看到字條,便前往法院收受支付命令,與聲請人無關,亦無詐欺之問題;陳勝男幫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及陳志山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進入鉑誠公司廠房居住,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原審未採納,且隻字不提,有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又支付命令確定後,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三一九號拍得一千萬零八千元,張仁芳全部領走,聲請人為被害人,竟被依詐欺罪判處徒刑十月,豈能令人甘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由陳勝男具狀提出鉑誠公司及陳培州所簽訂之前揭房地買賣契約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詐稱鉑誠公司違約未交付不動產,應返還定金及賠償違約金共七百萬元,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張仁芳收受定金二十萬元之後,五、六個月均無消息,聲請人才聲請支付命令,張仁芳始退還定金二十萬元」,此項事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㈡已詳為說明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並非漏未審酌。聲請意旨另指,關於陳志山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進入鉑誠公司收受送達,與聲請人無關,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原審未採納,且隻字不提,有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㈥㈧業已詳細說明:被告陳志山戶籍設於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富貴巷五六號,且被告陳志山突於聲請人甲○○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起,至同年年底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後之期間,無端住進上開公司廠房內,且於該期間內確實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又未提出異議,致使該支付命令發生確定之效力,顯係聲請人、陳勝男與陳志山間對於支付命令聲請、收受、補呈資料、具狀等任務之分配,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因應支付命令之送達,要陳志山暫居鉑誠公司上開廠房內,以掌握支付命令送達收受之情事,且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任其確定甚明,是以原確定判決並非漏未審酌。至於聲請人指支付命令確定後,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三一九號拍得一千萬零八千元,由張仁芳全部領走,聲請人為被害人,竟被依詐欺罪判處徒刑十月,豈能令人甘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云云,查,聲請人以詐欺手段拍賣鉑誠公司所有之房地,自不得分配拍定價金,豈能倒果為因,認其未能取得拍賣價金,即為被害人。

四、綜上,聲請人所指摘各點或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或為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