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原名黃義雄)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九十年訴字第三四六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第六一三三號、第七00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勞工保險局訴訟代理人許文輝律師,將胡吳金鍛所提據以申請殘障給付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與沐恩眼科所有之病歷資料,送請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鑑定,結果全部相符,即胡吳金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雙眼矯正後其視力均無○‧一,其視力障害程度,符合農民殘障給付標準表第十三項第七款等級,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保受給字第○九一六○四四六六九○號函可稽,足證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違誤。(二)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間,連續為陳蔡銀粉、許鄭掽、田蘇花孃、吳張盛和妹、林李荏、柯金木、楊吉春、楊潘玉葉、王伍玉梅、潘金里、林王玉盆、楊粉蓮、劉林親、劉春萬等十四人,代辦農民健康保險殘障給付申請時,以偽造或變造各申請人殘障診斷書之犯罪手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障給付,將其犯罪手法合於農保殘廢給付之要件或得以領取較多金額之保險給付時,再由聲請人抽取一至二成之佣金,此不法行為迭經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前述陳蔡銀粉等十四人於偵、審中均明確陳稱:「我們都是去醫院請診斷書後,再交給甲○○去辦,領到錢後才給甲○○佣金」等情相符,原確定判決即以此為論據,對聲請人論罪科刑。惟上開十四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障給付申辦手續,確係由聲請人代辦,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對上開十四人之殘障診斷書內容之變造或偽造有所誤會。由前述(一)之說明可知,除胡吳金鍛乙案之殘障診斷書內載與病歷有相差之爭議外,其餘殘障診斷書若委請勞工保險局之特約醫師再加診斷研判,即可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偽造或變造各申請人之殘障診斷書之犯罪手法之認定為錯誤。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之事實仍未為調查,逕為論罪科刑,實違罪疑唯輕原則。(三)每位醫師對病患之病歷記載,係大約數字,絕不可能全然一樣,此觀證人即沐恩眼科診所醫師陳成章於第一審法法院審理中證稱:「陳蔡銀粉的診斷書內容部分是相符的,但視力的數據部分是不符的,在視力的部分,在零點一以下,我們會開立零點零五,所以不可能會有零點零二與零點零八的數據::」。是依上開所言,若聲請人就農民健康保險殘障給付之內容並不熟悉,或對各醫院記載病歷之手法沒有詳細瞭解,又如何能吃這一口飯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三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本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此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