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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聲再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四八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向告訴人簡榮昌佯稱欲以總價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元購買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段七○之二號土地前,已因多起民事借貸糾葛而顯見聲請人處於無資力狀態,竟仍向告訴人誑稱現金不足,需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後再支付款項。告訴人不疑有他,乃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文件予聲請人辦理貸款。然聲請人以系爭土地向案外人周文宗、卓金元各貸得六百萬、八百萬元後,僅支付告訴人四百八十五萬元。嗣聲請人避不見面、拒絕繳納貸款利息,致告訴人無力清償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卓金元以抵償抵押債務,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一千萬元。後經告訴人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詐欺罪起訴,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前科、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論處聲請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告訴人簡榮昌雙方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協議解除契約,由聲請人賠付告訴人一百萬元整,此有雙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簽訂之和解書附卷可稽,惟原確定判決未察,量刑時仍論以「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語,顯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聲請人於和解之同時即已賠付告訴人一百萬元整,告訴人陳稱僅領受土地抵押借款金額四百八十五萬元顯係虛偽不實,為此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之理由不得聲請再審﹔惟以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自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著有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正本,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查明,並有本院被告院內紀錄表可按,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以該判決漏未審酌和解書,而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上述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另聲請人指摘告訴人簡榮昌之證言係虛偽不實而聲請再審,然未提出該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本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無一相符,所請再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30